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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國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國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 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何國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2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1號

2025-03-31

CYDM-114-聲-17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除編號2號之最後事 實審判決日期欄「112/12/01」更正為「112/02/01」;編號 3號之判決確定日期欄「111.08.31」更正為「112.03.14」 ;附表編號12號犯罪事實欄「111/12/12」更正為「111/12/ 22」外)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如附表所示之12罪,前與另案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確定判決,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上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如附表所 示之1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31

CHDM-114-聲-28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載「恐嚇取財得利」應更正為「恐嚇得利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10、112/02/21」更 正為「111年11月9日、112年2月15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表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 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2者侵害法益相似,然 犯罪手法相異,而犯罪時間則介於111年9月21日至112年2月 21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 0元(計算式: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1萬5,000元=4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MLDM-114-聲-64-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秉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3年度執聲他39 字第11390016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秉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參附表一所示);又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下稱乙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3年確定(參附表二所示),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之有 期徒刑為24年6月。如甲案即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各罪與乙 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可能不會超過20年,檢察 官應待上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惟上 述甲案、乙案經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刑結果,不利於異議人, 已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而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 法院重新定刑,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3年度執聲 他39字第1139001660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又因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異議人 主張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聲他39字第1139001660號函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 地檢署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甲、乙案各編號案件最 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22日,即乙案編號4、5所示之傷 害致死等罪(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原裁定附表記載有誤) 。是縱有異議人主張應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應由 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始為 適法。因而異議人具狀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指上揭 甲案編號8至15所示部分及乙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 ,雖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察,而以上開函文敘明否准重定執 行刑之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其所請,自始本即 應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如就該署檢察官所 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則應向對應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 議。準此,異議人以上開甲案編號8至15所示部分及乙案應 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 之爭議標的依法尚有欠缺,且本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 關,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 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一(引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附表,即甲案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06.09   102.06.17   101.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660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判決日期   102.08.29   102.11.06   102.09.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0.07   102.11.29   102.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87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667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534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7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03.19   102.08.15   102.08.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660號(聲請書漏載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02.09.10   102.12.19   102.12.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2.05   103.01.20   103.0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534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4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2.07.16   102.01.03   102.0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12.13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1.24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63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01.30   101.11.27   101.12.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07.30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01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31   102.02.07   102.0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07.30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01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附表二(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附表,即 乙案部分)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原 裁定附表記載有誤。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20 102.11.20 103.0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947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947號 基隆地檢103年毒偵字第3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87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3.02.27 103.02.27 104.05.20 確 定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4.07 103.04.07 103.06.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0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1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5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0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03年偵字第702號 基隆地檢103年偵字第7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日期 103.10.28 103.10.2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1.22 104.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1.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4號 2.編號4至5,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定應執行刑11年。 1.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4號 2.編號4至5,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定應執行刑11年。

2025-03-31

KLDM-113-聲-1058-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準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宣告刑欄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3年10月」,附件編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 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而附件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1、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所列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 定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罪質之異 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附件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 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於 定刑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件編號1、4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曾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43-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71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3月=9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 中於113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 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3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 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劉奕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MLDM-114-聲-97-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沈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沈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沈幸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 號1、2)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 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竊盜,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 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陳沈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9次)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4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45號

2025-03-28

CYDM-114-聲-12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竑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3、4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誤載為「112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12年12月28日」應 更正為「113年3月18日」;②編號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 載為「112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③編 號7、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1年12月28日」應 更正為「112年12月28日」;④編號10至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誤載為「112年3月7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7日」;確 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10日」應更正為「11 3年4月1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綜合斟酌受刑人已近 中年,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相仿,財產犯罪罪質重複性高,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 2年3月至9月間,然行為態樣及手段則略有不同,並考量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其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意見陳述 狀)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28

CHDM-114-聲-64-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秉峰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妨害電腦使用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 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頁)之情形,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張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14日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8號

2025-03-28

CYDM-114-聲-142-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茯因犯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張傑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3號

2025-03-28

CYDM-114-聲-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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