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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卓風伶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1,4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原告 支出新竹縣○○鄉○○○000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損 害賠償執行鑑價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39,818元,整理清 潔系爭房屋費用7萬元,總計609,818元,請求被告清償」, 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上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大家房屋盛心有限公司簽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售專約且買賣成交,被告簽立同意書繳清損害賠償法院罰款 539,818元(原告代繳),原告經被告同意代為整理清潔系爭 房屋費用7萬元(環保清運費2,000元、水電費1,598元、購 買油漆10,400元,清潔費用56,002元),總計609,818元,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18元(代繳清法院損害賠償執行鑑價費 用合計539,818元,整理清潔系爭房屋費用7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法院罰款539,818元(原告代繳)之事實, 業據提出同意書、匯款單、繳費單據等為證(本院院卷第11 、49、51、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60號損害賠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新竹縣○○鄉○○○000○00號房屋水電費共1, 598元,提出水電費繳費單據為證(本院院卷第41-44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清潔系爭房屋費用:環保清運費2,000元 、購買油漆10,400元,清潔費用56,002元,提出同意書、繳 費單、估價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39、55-77頁) ;然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時間:113年10月2 4日10:30、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大家房屋二橋店,經 雙方再三確認無誤,懇請準時赴約到場。被告回稱:你們都 去死,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本院卷第79頁);再者,原告 所提新竹竹縣○○鄉○○路○○○巷00號3樓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 買方:魯家宏(卓風伶代)。匯款記載:1,350,000元(卓芳 如),(魯家宏、卓芳如均為原告之親戚)。原告提出之同 意書內容記載其任職大家房屋與被告簽定房屋出售專約,被 告反悔不賣(本院卷第11頁)、新興路忠信一巷29號3樓房 子久未居住且破舊不堪應由買受人出價即刻出售,不得異議 等語(本院卷第1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黃素梅」 簽名字跡不一,且原告與被告間就房屋買賣之事顯有爭議, 尚難認原告業經被告同意整理系爭房屋而支出前開費用。再 者,依原告提出購買油漆費用之估價單內容記載,尚難認即 係作為清潔新竹縣○○鄉○○○000○00號房屋之用,又清潔費用5 6,002元,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金額不符(本院卷第4 7頁),估價單所列金額計算依據亦不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清潔系爭房屋費用:環保清運 費2,000元、購買油漆10,400元,清潔費用56,002元,共計6 8,40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539,818元、水電費1,59 8元,總計541,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31

SCDV-113-訴-1327-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仙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仙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仙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最高刑均為5年以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低宣告刑為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應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為記載被告 係「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故 此適用法律之錯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辰馨」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 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辰馨」使 用,並依其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給「陳辰馨」提領詐欺款 項,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昱 姍達成調解並賠償5,4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告訴人趙晴、葉可甯、姚采鈺經合 法傳喚到庭調解,均未到庭,被告因而無從與其等商談調解 、賠償事宜,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縱使本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依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吳昱姍 達成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 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 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 共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各被害人匯入被告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獲利2,200元(移歸卷第2頁、偵 卷第12至13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吳 昱姍已達成調解並賠償5,400元,已如前述,故其賠償金額 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2,2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 郭仙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仙玫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 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 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 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郭仙玫竟 為從中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帳號「陳辰馨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郭仙玫於民國 113年5月7日前,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帳戶(Line Bank)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辰馨」, 並約定每次匯款之百元尾數為郭仙玫之報酬。嗣「陳辰馨」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郭 仙玫設定無卡提款供「陳辰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趙晴、葉可甯、姚采鈺、吳昱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1)被告郭仙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郭仙玫提供與「陳辰馨」對話紀錄 坦承其於臉書社團上看到尋求幫忙收款、代匯款資訊,復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陳辰馨」並協助開無卡提款與對方,每筆可獲得百元尾數報酬之事實。 0 告訴人趙晴、葉可甯、姚采鈺、吳昱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而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温仁平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趙晴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趙晴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趙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6時23分許 9,800元 0 葉可甯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可甯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葉可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9時20分許 1萬200元 0 姚采鈺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趙晴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姚采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28分許 5,400元 0 吳昱姍 (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LINE,向吳昱姍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吳昱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6時47分許 5,400元 113年5月7日19時31分許 5,400元

2025-03-31

SCDM-114-金簡-8-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萱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金 額」欄中「⑹匯款5萬元」更正為「⑹匯款1萬元」、「轉匯時 間、帳戶、金額」欄中「6月26日25時27分許」更正為「6月 26日15時28分許」、「6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6月26 日16時26分許」;附表編號5「轉匯時間、帳戶、金額」欄 中「6月25日16時55分許」更正為「6月25日14時4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4、6所示犯 行亦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Jack Chen」、「捷克」、「Kuo」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分擔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 人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僅與附件 之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各以2萬5,000元、2萬5,000元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7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所得之報酬合計為8,700元等語(院卷 第71頁),且經其於審判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紙可憑(院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不詳之人後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7號   被   告 張育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J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萱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ck Chen」、「捷克」、「Kuo」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由張育萱提供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 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 、謝佳璇、康竣博、陳愉芬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張 育萱再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所設定之凱基商 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張育萱再依「Jack Che n」、「捷克」、「Kuo」等人之指示,登入本案現代財富帳 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將前揭泰達幣轉出 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張育萱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700元之報酬。嗣 因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陳 愉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 陳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Jack Chen」、「捷克」、「Kuo」之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信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游惠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許世昌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陳莉絜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涴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3張 證明告訴人蕭涴之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佳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康竣博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康竣博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愉芬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Jack Chen」、「捷克」、「Kuo」之帳號對話各1份 ⑴證明被告受「Jack Chen」、「捷克」、「Kuo」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信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照「Jack Chen」、「捷克」、「Kuo」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帳戶設定時,銀行行員告知被告有可能涉入詐欺,然被告卻依照「Jack Chen」、「捷克」、「Kuo」之指示,以虛構謊言欺瞞行員以達成帳戶設定之目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對本案華南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之事實。 10 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陳愉芬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被告則將匯入款項中之一部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剩餘部分則為被告個人所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Jack Chen」、「捷克」、「Kuo」等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並請各量處至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已有 明示,是若本件被告遲至審判階段始坦承本件犯行,其應繳 回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方有上揭減刑條款 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而獲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87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由被告主動交付或發還予告訴人 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張育萱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張育萱所獲報酬 1 游惠珍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4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4日1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轉匯19萬8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2000元 2 許世昌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5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3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 3 陳莉絜 假貸款 ⑴113年6月25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17時4分許,匯款9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7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 4 蕭涴之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6月25日2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3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3年6月25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⑹113年6月25日2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⑺113年6月25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⑻113年6月25日2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⑼113年6月25日22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⑽113年6月25日2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⑾113年6月25日  23時12分許,  匯款3萬元 ⑿113年6月26日  15時27分許,  匯款4萬9985  元 ⒀113年6月26日  16時18分許,  匯款1萬9985  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6月25日23時17分許,轉匯24萬75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⑵113年6月26日25時27分許,轉匯29萬7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⑶113年6月25日16時26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⑴2500元 ⑵500元(就蕭涴之部分) ⑶200元(就蕭涴之部分) 5 謝佳璇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9萬95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500元 6 康竣博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5時43分許,匯款32萬2902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6月28日10時許,轉匯24萬7505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⑵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轉匯7萬9205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無 7 陳愉芬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3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轉匯19萬8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就陳愉芬部分)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88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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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煦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26、57227、57228、572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克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橫行,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縝密,其等利用他人帳號遂 行詐騙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如容任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 戶收款,再依指示代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 能淪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陳相霖」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克煦知悉或可預見實際詐騙手法)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 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偉杰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 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克煦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偉 杰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克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杰、郭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偉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郭鴻億提 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證明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74035 號卷第35頁、第95至117頁)。 3、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殷崇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殷崇哲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蔡明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明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字第74035號卷第311至322頁、第363至425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 第74035號卷第429至432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李怡葶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葶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 層人頭帳戶即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107 至110頁、第165至204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205至20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 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1、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有於機房中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對於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詐騙贓款一節,已有所懷疑等語,是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帳戶並非單純為個人正當使用,極可能已淪為詐騙 集團用以收取贓款等情,應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各3罪)。 2、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 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緝字第2920號卷第 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337至339頁 ),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 開規定均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提 領款項,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偉杰、郭鴻 億、告訴人高文雄均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黃偉杰、告訴人高 文雄部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郭鴻億部 分,則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502號卷附和解書 2紙、本院審金訴字第4031號卷附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 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如 前述,且其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 書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郭鴻億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被害人黃偉杰、告訴人高文 雄間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能確實履行上 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郭鴻億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和解書所 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或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被告帳戶/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四層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以下為113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 1 黃偉杰 (未提告) 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6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殷崇哲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8時11分許,轉匯8萬1,050元 蔡明樺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8時28分許,轉匯8萬1,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8日18時39分許,提領8萬元。 ⑵110年10月9日11時,轉帳100元。 ⑶110年10月9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 2 郭鴻億 (未提告) 110年9月間/假交友、假投資 110年10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0月7日16時31分許,轉匯28萬8,762元 110年10月7日16時41分許,轉匯12萬566元 ⑴110年10月7日19時32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⑵110年10月7日19時35分許。提領10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6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57226、57227、57228、5722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1號(同案被告廖昱翔、陳相霖、許紘銘部分,另行審理) 3 高文雄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日/假投資 111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2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34分許,轉匯35萬元 李怡葶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許,轉匯15萬元 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2分許,轉匯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與被害人郭鴻億之和解書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郭鴻億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之和解金,付款方式:被告之代理人於立和解書時當面交付現金壹萬元予郭鴻億,並經郭鴻億當面點收確認,剩餘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5日前,被告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伍仟元至郭鴻億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鴻億)至前揭款項清償完畢止。被告應以被告家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支付。 二、現場交付之現金壹萬元經郭鴻億點收確認無誤。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350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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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煦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26、57227、57228、572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克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橫行,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縝密,其等利用他人帳號遂 行詐騙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如容任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 戶收款,再依指示代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 能淪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陳相霖」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克煦知悉或可預見實際詐騙手法)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 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偉杰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 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克煦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偉 杰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克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杰、郭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偉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郭鴻億提 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證明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74035 號卷第35頁、第95至117頁)。 3、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殷崇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殷崇哲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蔡明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明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字第74035號卷第311至322頁、第363至425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 第74035號卷第429至432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李怡葶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葶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 層人頭帳戶即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107 至110頁、第165至204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205至20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 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1、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有於機房中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對於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詐騙贓款一節,已有所懷疑等語,是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帳戶並非單純為個人正當使用,極可能已淪為詐騙 集團用以收取贓款等情,應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各3罪)。 2、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 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緝字第2920號卷第 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337至339頁 ),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 開規定均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提 領款項,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偉杰、郭鴻 億、告訴人高文雄均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黃偉杰、告訴人高 文雄部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郭鴻億部 分,則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502號卷附和解書 2紙、本院審金訴字第4031號卷附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 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如 前述,且其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 書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郭鴻億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被害人黃偉杰、告訴人高文 雄間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能確實履行上 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郭鴻億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和解書所 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或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被告帳戶/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四層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以下為113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 1 黃偉杰 (未提告) 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6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殷崇哲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8時11分許,轉匯8萬1,050元 蔡明樺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8時28分許,轉匯8萬1,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8日18時39分許,提領8萬元。 ⑵110年10月9日11時,轉帳100元。 ⑶110年10月9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 2 郭鴻億 (未提告) 110年9月間/假交友、假投資 110年10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0月7日16時31分許,轉匯28萬8,762元 110年10月7日16時41分許,轉匯12萬566元 ⑴110年10月7日19時32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⑵110年10月7日19時35分許。提領10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6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57226、57227、57228、5722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1號(同案被告廖昱翔、陳相霖、許紘銘部分,另行審理) 3 高文雄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日/假投資 111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2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34分許,轉匯35萬元 李怡葶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許,轉匯15萬元 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2分許,轉匯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與被害人郭鴻億之和解書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郭鴻億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之和解金,付款方式:被告之代理人於立和解書時當面交付現金壹萬元予郭鴻億,並經郭鴻億當面點收確認,剩餘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5日前,被告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伍仟元至郭鴻億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鴻億)至前揭款項清償完畢止。被告應以被告家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支付。 二、現場交付之現金壹萬元經郭鴻億點收確認無誤。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4031-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志鉦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10%之報 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菲」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志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稍前之 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LINE帳號暱稱「陳菲」之成年人供收 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後, 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各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侑木、鍾廷翊、賴金錡、阮建敏等4人 (下稱林侑木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而詐 欺得逞後;嗣楊志鉦即依暱稱「陳菲」之指示,將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先扣除10%之報酬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楊志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報酬。 二、又楊志鉦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 玉婷」接洽後,雙方約定以提供1張提款卡1日1,000元之代 價,提供楊志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周玉婷」使用;嗣楊志鉦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信賢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華南帳戶及 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周玉婷」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 戶及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 號5至7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晨瑄、王豐富、許 為順等3人(下稱吳晨瑄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 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侑木、鍾廷翊、賴金錡、阮建敏、吳晨瑄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楊志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12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139頁),並有被告寄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85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周玉婷」( 已顯示沒有成員)、「陳菲」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至59、81至83頁)、本案一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 7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 第75、77頁)、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 細及APP畫面擷圖照片、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博弈網站網頁 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確均已遭該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 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 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先扣除其所獲取10%報酬後 ,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以遂行渠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告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 扣除其所獲取10%報酬之其餘受騙款項,轉匯至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遠東帳戶內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 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 三、再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周玉婷」之人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一 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由該犯罪 集團成員旋即予以轉匯或提領贓款得手,該詐騙犯罪所得即 因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 之正犯此部分所為,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 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 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 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 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 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 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 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 ,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審金訴卷第132頁),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 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 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共4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 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之犯行,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他人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遂行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者,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 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暱稱「陳菲」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共4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共1罪),犯罪時間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經查,依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3 1至3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本案所為洗錢及幫 助洗錢犯罪,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所為洗錢及 幫助洗錢犯罪,但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更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 所有本案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共同 從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 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 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 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 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提供金融帳 戶數量共3個,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 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其自陳現從事工程包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需 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 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 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5罪之罪名相類,以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 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 各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或該不詳詐 欺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均 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或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 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幫「陳菲」匯款, 有取得匯入金額的10%報酬,及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兆豐 帳戶予「周玉婷」使用部分,則有收到周玉婷匯款2,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審金訴卷第123頁);基 此,可認被告就其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20萬元,應可獲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 計算式:20萬元×10%=2萬元);故而,堪認被告所取得共計 2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萬元+2,000元=2萬2,000元)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 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侑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王欣怡」與林侑木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林侑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①113年4月8日 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8日 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8日12時2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②113年4月8日12時30分許,轉匯4萬1,900元 ①林侑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3、105、107頁) ②林侑木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ycoin」APP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121至153頁) ③林侑木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1、155、159、163至169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2 鍾廷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若汐」與鍾廷翊聯繫,並佯稱:可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鍾廷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1時49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轉匯3萬6,000元 ①鍾廷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3至178頁) ②鍾廷翊提出之「ycoin」APP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9至182頁) ③鍾廷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5至191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3 賴金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顏雲舒(起訴書誤載為楊若汐)」與賴金錡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賴金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 19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轉匯9,000元 ①賴金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9、201、203頁) ②賴金錡提出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7頁) ③賴金錡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227至237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4 阮建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稍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嘉兒(起訴書誤載為張家兒)」與阮建敏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阮建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3日10時5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①阮建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②阮建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ycoin」APP畫面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1至284頁) ③阮建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285至293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5 吳晨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振斌5/18」、「chezhebin」等名義與吳晨瑄聯繫,並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儲值後,並依指示下注重慶時時彩獲利云云,致吳晨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24日 10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①吳晨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3至307頁) ②吳晨瑄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博弈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9、310、317、319頁) ③吳晨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1、327至335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6 王豐富 (未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稍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EVLA」與王豐富聯繫,並佯稱:其母親身體狀況有異,急需用錢云云,致王豐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1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①王豐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44、345頁) ②王豐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9、347至355頁) ③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7 許為順(未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芸芸」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販賣翡翠之不實廣告,並向許為順佯稱:投資翡翠可獲利云云,致許為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 2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許為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63至368頁) ②許為順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1至381頁) ③許為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1、383至391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楊志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51-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民 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上 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丁○○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丙○○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素行,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丙○○、乙○○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 依約履行中,另被害人丙○○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 方案,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 院卷第73、97-10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鍍工、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 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賠 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3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共分8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83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3萬6,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當場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剩餘款項2萬6,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114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97-98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丙○○、 甲○○施以詐術,使丙○○、甲○○均陷於錯誤,丙○○即於附表編 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所載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甲○○亦請友人乙○○代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2號所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丙○○、甲○○、乙○○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金融卡不見,伊怕忘記,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金融卡套裡,卡片很少在用,遺失前是在今年過年前,有使用金融卡,要去換郵局存摺時,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才發現云云。 ㈡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出之遊戲畫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受騙請告訴人乙○○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之個人財產權益,而持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 項轉匯他處。是金融卡一旦遺失,且密碼外洩,除將造成個 人財物之損失外,該金融帳戶亦可能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是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開存放、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 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經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分開存放、妥善保管 ,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係以被告之出生西元年次及被告之妻生日組合 而成,且質之被告可迅速、明確敘明該密碼,顯無將密碼另 寫紙條記載之必要。且如非詐騙集團確定渠等所欲使用之帳 戶於短時間內可正常使用,又豈會使用隨時可能掛失凍結之 帳戶?又本案帳戶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有 多筆往來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並 非被告所稱其僅於113年過年前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被 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 (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寶物 113年4月17日22時16分許 37,000元 2 乙○○ 甲○○ (均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道具 113年4月17日22時24分許 37,000元 甲○○請友人乙○○代匯款項

2025-03-20

NTDM-113-原金訴-49-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苡薰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69、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苡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苡薰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明知其於民國11 2年5月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竟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1 日某時許,由翁苡薰先向不知情之其女兒王薇鈞(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取得王薇鈞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後,再將本案新光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溫嘉銘」之成年 人作為供收受款項匯入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呂曼寧、趙珮玉等2人(下稱呂曼寧等2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翁苡薰隨即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 薇鈞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翁 苡薰,翁苡薰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LIKE 實體幣所,以其所取得之前揭詐騙贓款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TA4YYptRJyrwgnBMzYpVVS9Xocqkpainoa」(下 稱本案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呂曼寧、趙 珮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曼寧、趙珮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翁苡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121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溫嘉銘」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溫嘉銘」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 項後,並由王薇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用以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再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所 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當時我相信對方,所以也先投資 了10萬多元,因為我深信投資可以獲利,因為對方說人在國 外,所以請我幫忙買比特幣云云(見審金訴卷第63頁)。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溫嘉銘」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溫嘉銘」之 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 ,並由不知情之王薇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用以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後,再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 」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6至 9頁;偵五卷第41至43頁;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王薇 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2、13頁;警二卷第 2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審金訴卷第51、53頁)、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 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本案電子 錢包OKLink公開帳本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1、22頁;偵五 卷第251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審金訴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稽;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 訴人呂曼寧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等事實,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呂曼寧等 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薇 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透過臉書交友網站認識「 溫嘉銘」,「溫嘉銘」說要追求我,並吸引我投資虛擬貨幣 ,但他使用我的帳戶操作,導致我也遭到詐騙,後來「溫嘉 銘」希望我幫他家中長輩處理比特幣的事情,要我提供帳戶 ,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但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遭警示,所 以只好提供我女兒的帳戶,我沒有「溫嘉銘」個人資料,只 有以LINE聯絡,我與「溫嘉銘」只有認識2個月,並沒有見 過面等語(見警二卷第6、7頁;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足見 被告對其所指暱稱「溫嘉銘」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 告對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等個 人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親眼見過暱稱「溫嘉銘」之人: 則可見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 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 認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且被告亦自承先前因「溫嘉銘 」使用其個人帳戶,導致其受到詐騙之情形下,可見被告藉 由此等情事,應可知悉「溫嘉銘」應屬不法犯罪份子;況被 告在明知其所有金融帳戶因遭到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狀下,竟仍率然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再 次提供其女兒即證人王薇鈞所有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供予該名 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 供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證 人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認被告顯 有容任該名暱稱「溫嘉銘」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 新光帳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進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 款殆盡或即刻轉匯一空,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致毫無 所獲,為其特色。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溫嘉 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委請證人王薇鈞前往提領匯入本案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溫嘉銘」 之不詳人士指示領款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 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完畢後, 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其所購買 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內,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 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所提領之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等行 為之外觀及情狀,應已可知悉該等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 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之 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 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委請他人 代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提領款項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 案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 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之 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 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 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 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56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大學肄業教育程度,並從事看護工作乙情(見審金訴卷第131 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當 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 難諉稱不知;況依據被告自陳先前因「溫嘉銘」操作使用其 個人所有金融帳戶,導致其所有金融帳戶遭詐騙而被列為警 示帳戶等節,故被告對於其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 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支付高額報酬,借 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 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 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在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前提供予暱稱「溫嘉銘」之人操作使用而遭到詐騙,且被 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其仍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 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該 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委由他人提領匯入本案 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以他人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 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 以轉交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而可能因此成為詐 騙提款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要與一般常情相違,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名 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供 其收受匯款使用,復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不詳人士之指示 ,委由他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並以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 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將被 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 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 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呂曼寧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嗣該名暱 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委由他人前往提領匯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他人代為提領之詐騙贓 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 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 溫嘉銘」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間 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及於提 領款項後,及以該等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 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款之暱稱「溫 嘉銘」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 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責。   ㈥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委由他人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 內之款項,復將其所取得之該等詐騙贓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轉交予該名暱稱「 溫嘉銘」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溫嘉銘」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65頁),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自不符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 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其個人所有 金融帳戶已因遭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竟仍率然 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而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使用,並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委由他人 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 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且因其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徒增告該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 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 ,暨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看 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考量被告始終並未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2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 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 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 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 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腦部受有創傷認 知功能障礙,請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一節(見審金訴卷第6 5、121頁);然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供述,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均可明確回覆其提供本案新 光帳戶之過程、緣由,及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前後過程及情節 ;從而,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 辨識能力之問題,故本院認實無送請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一併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由各該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委由他人予以提領後,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 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委由他人將之提領後 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而均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並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 即經被告委由他人予以提領再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呂曼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稍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曼寧聯繫,並佯稱:可於幣安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呂曼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2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①呂曼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 ②呂曼寧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第33、34、45至47頁) ③呂曼寧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6至43頁) ④呂曼寧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 ⑤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51、53頁) ⑥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 2 趙珮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珮玉聯繫,並佯稱:可於SAFEP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珮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①112年9月7日22時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9月7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③112年9月7日22時1許,匯款3萬元 ①112年9月8日14時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9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9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①趙珮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1、12頁) ②趙珮玉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1至25、43頁) ③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9、20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 ④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苡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苡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89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1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70號偵查卷宗(稱偵六卷) 9、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78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莊秀玉、林志龍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 建物即同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係 證人林艷慧所有,被告莊秀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 件)起訴狀陳稱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向林艷慧購入,並於10 0年6月2日移轉登記。而被告莊秀玉供稱:林啟全於100年1 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證人林艷慧,係第一期 購屋款云云,匯款日期卻早於購入本案房地3個月,該60萬 元匯款實與本案房地買賣無關。又被告莊秀玉於100年10月1 7日以本案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40萬元,晚於本案 房地移轉登記將近5個月,並非於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貸款 ,此舉與社會常情有違。  ㈡被告林志龍供稱:我於100年3、4月間,拿購屋款現金40萬元 給證人林艷慧,另於100年9、10月間,給付購屋款80萬元現 金給證人林艷慧,但都沒請證人林艷慧簽收云云,證人林艷 慧則否認有向被告林志龍收取上開120萬元現金,且被告2人 均無法提出付款證明,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交付購屋款予證 人林艷慧。佐以證人何怡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林艷慧 有說是借名登記給被告莊秀玉等語,可見證人林艷慧陳稱本 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莊秀玉名下乙節,較為可採。  ㈢證人林艷慧堅決否認有簽立100年1月27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核與證人何怡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求證雙方根本沒有寫私契等語相符。然被告莊秀玉於 偵訊時卻供稱:本案契約書是被告林志龍跟證人林艷慧簽立 ,是被告林志龍跟我說的云云(6759號卷第164頁);被告 林志龍亦供稱:本案契約書是證人林艷慧親自書寫,雙方當 面蓋章云云。原審就此如有疑義,應將本案契約書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為證人林 艷慧所親簽。  ㈣引用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艷慧所提上訴理由略以:  ⒈林啟全係林艷慧三哥之子、被告莊秀玉前夫,自幼即由姑姑 林艷慧撫肓成人,與林艷慧親如母子,林啟全早年經商時曾 多次向林艷慧借款,故林啟全於100年1月27日匯60萬元給林 艷慧,僅係其個人還款,與被告莊秀玉無涉,此由該單據已 明載匯款人是「林啟全」,整張單據並無莊秀玉名字即明, 況由土地、建物謄本可知,本案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 0年4月26日,而匯款60萬元給林艷慧的時間則為100年1月27 ,二者相距時間不但長達3個月,且匯款人並非莊秀玉、受 款人亦非杜俊賢,根本與本案房地買賣價款無涉。  ⒉依被告2人所自陳,本案契約書係被告林志龍於100年1月27日 和其父林啟全一起去林豔慧家請她簽的,倘被告2人所言為 真,則林啟全於1月27日當日即可將現金60萬元交給林豔慧 ,何須於1月27日當日另用現金匯款方式為之。原審判決無 視告訴人指證之事實,輕易採信被告2人片面之詞,將林啟 全的匯款認定為被告莊秀玉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顯已與卷 存證據呈現之事實不付。  ⒊由被告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出具歷次如下書狀可知,其主 張前後重大矛盾,謊話拆穿一個再編一個,若100年1月27日 雙方有簽立買賣契約書,莊秀玉說詞何以如此一變再變:  ⑴莊秀玉在110年7月14日民事書狀第3頁明載:「林艷慧表示杜 俊賢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而求售…莊秀玉因此願意購人 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月27日與杜俊賢簽立原證10買賣契約 書」,可見一開始莊秀玉主張在場簽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莊 秀玉、杜俊賢。  ⑵莊秀玉在110年10月26日民事書狀第2頁改口稱:「於前述過 程中,莊秀玉並未親自到場,而係授權莊秀玉之子林志龍用 印…原證10之條款內容、買賣雙方姓名、買賣標的物均係林 艷慧代為手書」,這時候被告莊秀玉主張在場簽約之當事人 變成「林志龍、林艷慧」。  ⑶莊秀玉再次於110年11月15日民事書狀改口稱:「同意不爭執 杜俊賢為被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之出名人」。  ⒋被告莊秀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房貸時間為100年10月17 日,晚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日(100年4月26日)將近5個多 月,被告莊秀玉既堅稱本案房地為單純買賣關係,坊間一般 均於移轉登記過戶時一併辦理轉貸,何以被告莊秀玉之行為 竟明顯異於常情。  ⒌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何怡慧證(檢察官問:證 人看第二條那邊已經付60萬,如果真的有付的話,下面也會 寫什麼時候付款或是什麼樣的方式付款?)是,(檢察官問 :100年3月1日付40萬,這裡應該也會寫什麼時候收的註記 ?)通常付現金我們代書一定會寫現金新臺幣、支票多少票 號、到期日,還有發票的銀行、發票人是誰,這一定要很詳 細注意,因為需要金流,而且現在實價登錄更嚴格,(檢察 官問:所以付款的情形一樣都會寫在買賣契約書作為憑證, 確實有收到這筆款項?)是等語。然而本案契約書對於相關 買賣金流竟隻字未提,有違常情。  ⒍據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110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二狀第2頁 載稱:100年1月27日林啟全匯60萬、100年3月1日給現金40 萬、100年10月17日現金給85萬,加上清償房貸餘額2,364,1 87元,合計給付421萬餘元云云;但被告林志龍於本案民事 事件則稱:頭款60萬元是林啟全匯款60萬,第二期款40萬元 100年3、4月左右,我帶現金來臺中拿給林艷慧,尾款80萬 元100年9月或10月我帶現金來臺中拿給林艷慧等語。其中第 三期款無論給付金額(80萬或85萬)及給付日期(9月某日或1 0),被告2人所稱均有出入,且若如林志龍所述尾款是給付8 0萬元,則總金額只有416萬餘元(2,364,187元+60萬元+40萬 元+80萬元),尚不足420萬元,被告2人所述有重大破綻。  ⒎從被告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訴訟過程觀察,一開始起訴時 ,莊秀玉僅主張於100年4月26日購人本案房地,隻字未提其 買賣契約及其交付價金之情事,經法官命補正後,始改口稱 其於100年1月27日購買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由林啟全代匯款 60萬元,莊秀玉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後匯款240萬元 云云,但因尚有120萬元之落差,經法官追問命其再補正, 被告莊秀玉始改稱所謂120萬不是用匯款或轉帳的,而是委 由被告林志龍多次不遠千里由臺北攜帶現金面交給林艷慧, 且均未簽收據,以上被告莊秀玉所言違反經驗法則,空口白 話,豈料原審判決對此不合情理之處竟完全視而不見。  ⒏權狀保管部分,依證人何怡慧證稱:辦完之後,登記的所有 權狀已經從杜俊賢改成莊秀玉,我將所有權狀交給林艷慧等 語;證人林艷慧亦證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在莊秀玉名 下交給我之後,我拿著,最後林啟全他們說他們要去辦貸款 時需要,我就全部拿給林啟全,因為莊秀玉要辦貸款,所以 我把權狀拿給林啟全他們去辦貸款,後來就沒有拿回來等語 。可知代書何怡慧確實有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屋主林艷慧收執 ,此與一般房屋買賣關係中,權狀應由代書交付買方新屋主 收執,顯然有異,原判決對於權狀由「代書何怡慧→林艷慧→ 林啟全→莊秀玉」之過程,去頭去尾,逕以權狀在被告莊秀 玉手上,即不依證據擅自推測莊秀玉屬於真正所有權人,對 於過程則隻字不提。  ⒐證人何怡慧證稱:本案房地從杜俊賢名下移轉登記給莊秀玉 ,我有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林艷慧跟我講她又要 過一次借名登記,我就嚇一跳,我有跟林艷慧說怎麼又這樣 ,林艷慧說杜俊賢因結婚要買房子,所以首購必須還給人家 ,所以要再過一次;關於本案房地從杜俊賢名下移轉給莊秀 玉之後,我有提出將貸款從杜俊賢移轉給莊秀玉之事,林艷 慧說沒有錢,因為只是這樣繳利息,所以林艷慧就說她可以 不要辦嗎,這個決定權不在我,而是杜俊賢的貸款銀行,我 就告訴林艷慧那就等銀行發現所有權人跟繳利息的人是不同 時,如銀行要求再辦理,林艷慧現在如果乖乖繳利息,銀行 也不知道,所以林艷慧就這樣,因為林艷慧想要省錢,林艷 慧年紀真的很大沒有錢,所以林艷慧就想把代書費省下來, 所沒有更換貸款銀行等語,由此可見,代書何怡慧已表明本 件辦理過戶時,已經明確知悉為借名登記。況若非借名登記 ,試問有那一位出賣人於房地100年6月2日即完成移轉登記 的情況下,仍繼續願意用其名義繳納房貸至100年10月13日 。再者,倘若林艷慧與被告莊秀玉間有存在買賣關係,莊秀 主豈有不提出私契給代書,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  ⒑原審推測證人何怡慧因事隔多年、遺忘被告莊秀玉有提出私 契給代書之事,更是胡亂猜測,蓋由土地、建物謄本可知, 本案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若代書於過戶 時已知悉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存在,豈可能甘冒偽造文書風險 ,向地政機關申報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而非 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上記載之100年1月27日?又依地政機關登 記資料可知,本案房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確實未檢附 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何來所謂代書遺忘被告莊秀玉有提出私 契給代書之說詞。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⒒被告林志龍於本案民事事件110年12月7日庭期證稱:杜俊賢 沒有到場,林艷慧就說她全權處理這份契約書,裡面手寫文 字都是林艷慧親自當面書寫…印章是我帶莊秀玉的印章到場 ,杜俊賢的印章是由林艷慧拿出來,雙方當面蓋章等語,謊 稱本案契約書是由林艷慧親筆書寫,故本案契約書若經筆跡 鑑定後,確認確實並非林艷慧之筆跡,即可證被告2人所編 織100年1月27日房地買賣之過程均為杜撰。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害人林艷慧主張本案房地係因借名登記始移轉登記為被告 莊秀玉所有乙節並不可採,此據原審論敘明確,而檢察官以 本案房地係因借名登記始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所有,故記 載莊秀玉買受本案房地之本案契約書為背被告2人所偽造, 亦難憑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據以認定,此業經原審論斷甚詳。  ㈡被告莊秀玉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之起訴書載 稱其於100年4月26日購入本案房地,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竣乙節,顯係依其起訴時所提出之本案房地謄本上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4月26日」、「登記日期:民國 100年6月2日」之記載,此觀諸卷附該民事起訴書記載、所 檢附之證物本案房地登記謄本甚明(本院卷2第5、11、21至 24頁)。而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即提出本案契約書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 月4日(112)遠銀個字第183號函檢送被告莊秀玉申辦貸款 之申請文件及核貸文件可查(原審卷第357至361頁),堪認 本案契約書於100年9月間即存在,此時點距被告莊秀玉110 年4月8日起訴時,已間隔約9年7月,審酌一般人之記憶能力 ,顯難期待被告莊秀玉正確記憶實際買賣之日期,是檢察官 以上開莊秀玉民事起訴狀記載100年4月26日購入本案房地, 日期晚於其所主張10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買賣價金,而認 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難憑採。   ㈢被告莊秀玉110年4月8日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起訴,距本案契約 書100年9月間即存在,兩者間隔約9年7月,已如前述,而被 告2人於110年4月8日起訴後就相關價金支付金額、方式之陳 述,距所指當時買賣價金給付日期相隔至少約9年,衡以因 人之記憶力有限,其等所為陳述縱有不符,亦屬事理之常, 檢察官前揭二之㈣之⒍⒎以被告2人彼此陳述不符、初未提及交 付價金之事而認並無本案契約書所載買賣之事實,均難遽採 。另前揭二之㈣之⒊檢察官指摘莊秀玉前後陳述不一乙節,細 觀被告莊秀玉前後載敘之大意,均係本於原以杜俊賢為名義 之本案房地抵押貸款無力繳付而求售之事實,而本案房地移 轉給莊秀玉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至莊秀玉對於杜俊 賢與林艷慧間實際關係為何有所不明而載敘不甚精確,亦與 常情無違;另莊秀玉關於簽立本案契約之陳述,則係強調當 日莊秀玉未到場而授權委林志龍用印之過程意旨,難認係改 稱林志龍為契約買受人,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被告莊秀玉前夫即被告林志龍之父林啟全係林艷慧三哥之子 ,可知被告2人與林艷慧有相當親誼,於本案房地所有權100 年6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時,不論係依被告2人所主 張莊秀玉買受本案房地後仍提供本案房地給林艷慧使用,或 依林艷慧所主張借用莊秀玉名義登記所有權,均可知彼此間 情誼緊密,從而,被告林志龍以現金交付林艷慧價金而未使 其立收據,亦非無可能。  ㈤證人何怡慧承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一事 ,僅與林艷慧接洽,並未與被告莊秀玉接觸,其對莊秀玉亦 不認識,所瞭解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莊秀玉之原因,均係 聽聞自林艷慧所述,此經證人何怡慧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222、223、239、240頁、6759號卷第276頁),是究本 案房地登記為莊秀玉之實際原因為何,自尚難逕以何怡慧之 證述憑以認定。另關於證人何怡慧於原審雖證稱未見過本案 契約書,然此可能原因多端,自難以此即推認本案契約書為 偽造。   ㈥本案房地申請移轉登記為莊秀玉之事,既係由林艷慧委由何 怡慧辦理,且過程中何怡慧均未與莊秀玉接觸聯繫,已如前 述,則何怡慧辦畢後,所有權狀等文件自然係交給林艷慧, 檢察官以此主張代書何怡慧辦畢後既係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屋 主林艷慧收執,與一般房屋買賣關係權狀應由代書交付買方 新屋主收執有異,而認莊秀玉並非買受人之新屋主,實無可 採。而自100年9月至113年3月5日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均 係莊秀玉保管,此顯與一般借名契約係由實際所有權人保管 以杜絕遭任意處分之風險有異,此經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 第7頁之),檢察官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誤,實無可取。  ㈦卷附100年1月27日以林啟全名義為匯款人,匯款60萬元至林 艷慧帳戶,係為支付本案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價金,此經 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6、7頁㈣之⒈),已甚明確。而關於 當時以林啟全名義匯款之原因,被告2人陳稱係因當時林志 龍未攜帶身分證件,始以同去匯款之父親林啟全名義匯款( 本院卷1第363、364頁),再觀諸該匯款單(6759號卷第91 頁)上,確有填載匯款人林啟全之身分證號碼(詳本院卷2 第171頁記載),並有「身分證件核對人」欄位,是被告2人 前揭所陳,並非無據。檢察官以此匯款單匯款人為林啟全而 認與莊秀玉無涉,亦無可採。  ㈧本案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並於移轉所有權登記 後,扣除銀行貸款餘額後付清餘款(原審卷第90、91頁), 此與一般常見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約定並無違背。而被告 2人所主張於100年1月27日簽立本案契約書當日,即由林志 龍與林啟全依約定匯款60萬元給林艷慧;且自100年2月起, 被告莊秀玉即以被告林志龍郵局帳戶繳付林艷慧借用杜賢名 義以本案房地貸款之每月應繳付金額,有被告莊秀玉提出之 存摺明細可證(原審卷第107至135頁);部分價金由林志龍 以現金支付,其餘餘款則由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於100年10月17日繳付原由林艷慧借用 杜賢名義貸款之尚欠餘款,此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 貸款資料、繳款資料(原審卷第357至389頁、本院卷1第283 至317頁)、清償退保證明(6759號卷第127頁)可憑,除買 賣價金給付均有所本,且經核時序歷程亦與常情無違,難認 本案契約書所00載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檢察官以本案房地 100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100年10月17日始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貸款240萬元,晚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近5個月,並非於 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貸款,而認與社會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  ㈨檢察官雖聲請鑑定本案契約書筆跡是否為林艷慧所書寫(本 院卷1第8、18、130頁),然本案契約書原本已無法取得, 此觀諸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1第28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14年1月23日函記載甚明(本院1卷第283頁),既原本已 無法取得,依筆跡鑑定實務,顯難以進行筆跡鑑定,且檢察 官亦陳稱:如未能調取原本即不再聲請鑑定等語(本院卷1 第130頁),是本院認自無再囑託鑑定筆跡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依上,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偽 造本案契約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 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玉、林志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秀玉與林志龍係母子,而證人林艶慧 則係被告莊秀玉之配偶即被告林志龍之父親林啟全(已殁)之 姑姑。緣證人林艶慧於民國95年5月間,將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同 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房地之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借 名登記於親戚即告訴人杜俊賢名下。嗣告訴人杜俊賢因要自 購房屋,為避免無法享有優惠房貸利率,乃向證人林艶慧表 明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林艶慧乃於100年6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借 名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嗣林啟全因病於過世,被告莊秀 玉竟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林艶慧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先後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 號、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後,被告莊秀玉、林志 龍為取信法院,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 告林志龍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處所,購買空白之定型化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莊秀玉或不詳之人,填載本 案房地買賣內容,並偽造告訴人杜俊賢署名、印章簽蓋於上 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如附件所示)上, 再由被告林志龍在上開契約書上蓋用被告莊秀玉之印章,而 偽造以告訴人杜俊賢名義、於100年1月27日與被告莊秀玉簽 立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告莊秀玉於110年6月30 日提出於上開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 艶慧。因認被告莊秀玉、林志龍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秀玉、林志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艶慧、何怡慧、陳佩伶偵訊 時之證述,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民事卷內被告莊秀 玉110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至 108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繳款證明、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533號民事卷內(1)土地登記申請書、(2)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4)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100年契稅繳款書、(5)杜俊賢之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6)杜俊賢戶籍謄本、(7)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9)被告莊秀玉110年6月28日民事陳 報暨更正狀、(10)證人林艶慧戶籍謄本、(11)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12)臺中縣大里市農會100年1月27日匯款申 請書、(13)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14)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0年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15)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8、109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16)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7)證人林艷慧110年7月1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18)臺中市西區和龍里證明書、(19)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1)被告 莊秀玉110年7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答辯狀、(22)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抵押貸款清償退保證明翻 攝本(23)印花稅購買票品證明單、100年契稅繳款書、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7紙、(24)黃綉茵地政士代收文件憑證、 法約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影本、說明函、(25)本案 房地權狀影本、(26)591房屋交易網截圖、(27)戶口名 簿翻攝本、(28)死亡證明書翻攝本、(29)證人林艷慧11 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30)告訴人杜俊賢刑事告 訴狀、(31)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617號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秀玉與林志龍固不爭執證人林艶慧95年5月間, 將所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告訴人杜俊賢名下,並於100年6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 玉名下,被告莊秀玉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證人林艶慧遷讓本案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於民事庭審理時,提出如附件所示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於本院民事庭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莊秀玉辯稱:於100年間,我有購買本案房地,因為 當時本案房地是登記告訴人杜俊賢名下,所以本案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寫告訴人杜俊賢的名字,而不是證人林艷慧的名字 。房屋價金是我請被告林志龍去匯款,第一次匯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當頭期款,第二次是被告林志龍給付現金40萬 元給證人林艷慧,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真的,我沒有偽造 等語,被告林志龍辯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存在10年 以上,不可能是100年間,因為民事案件糾紛,我才去偽造 等語,被告莊秀玉之辯護人辯護稱:鑑定結果雖然沒有證人 林艷慧的指紋,但無法直接延伸沒有指紋即完全對被告莊秀 玉不利。從遠東商銀的回函,可證被告莊秀玉早在100年9月 29日時,即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並 非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秀玉係於110年間,因另案民事訴訟 ,始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動機等語,被告林志龍之辯護人辯護稱:從遠東銀行調取 的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顯示被告莊秀玉100年10月間,即 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遠東銀行房貸 業務員有於100年9月16日進去本案房地確定屋況,證人林艷 慧對被告莊秀玉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早已知情,並不是另 案民事案件為取信民事法官,而臨訟製作。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書固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過 10年,而影響指紋存在因素眾多,自不能稱無證人林艷慧之 指紋,即是被告林志龍所偽造。況且被告林志龍根本不知道 杜俊賢之住居處,如何填寫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關於杜俊賢 年籍資料,更無在100年間,即預知有本案訴訟,而有偽造 該文書之動機。本案房地權狀是證人林艷慧交給林啟全,林 啟全再轉交給被告莊秀玉辦理,可以看出移轉本案房地係由 證人林艷慧取得告訴人杜俊賢的授權,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 書非告訴人杜俊賢親簽,亦為告訴人杜俊賢所授權,綜上, 被告林志龍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諭知被告 林志龍無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艶慧於95年5月間,將所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親戚 即告訴人杜俊賢名下,證人林艶慧又於100年6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名下,後因 被告莊秀玉與證人林艶慧之相關民事糾紛,經本院民事庭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時 ,被告莊秀玉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6759號卷第9至11、1 3至14頁)、被告莊秀玉110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見他6759 號卷第36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6759號卷第66至 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見他6759 號卷第69至70、72至73、75至76頁)、告訴人杜俊賢之臺南 市○區○○○○○○○○○○○○0000號卷第77頁)、戶籍謄本(見他675 9號卷第78頁)、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告訴人杜俊賢】( 見他6759號卷第80、82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他67 59號卷第86至9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 商銀辦理貸款,並依貸款契約分期償還貸款乙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4日(112)遠銀個字第183號函檢送被 告莊秀玉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及核貸文件(見本院卷第357 至407頁)、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 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見偵34316號卷第105至106、107頁) 、被告莊秀玉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4316號卷第113至137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應非被告等臨訟所偽造,本院認定理 由如下:   被告莊秀玉既於「100年9月」間,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足認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存在時點, 並非起訴意旨所述被告莊秀玉、林志龍於「110年」間臨訟 而製,至為明確。而核貸文件(見本院卷第357至407頁)既 於「100年9月」即已存在,當時被告莊秀玉、林志龍與告訴 人杜俊賢、證人林艷慧無相關涉訟,彼此間又為親戚關係, 被告莊秀玉、林志龍並無於「100年9月」辦理遠東商銀貸款 時,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動機,更無可能預知核貸十 餘年後,其等將有民事訴訟發生,而事先偽造本案房地買賣 契約書之可能。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秀玉係110年間因民事 涉訟而製作,顯有誤會。 (四)證人林艷慧證述有所瑕疵,詳敘如下:   1.被告莊秀玉於10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證人林艷慧合 作金庫帳戶內乙情,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100年1月27日匯 款申請書(見偵34316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就該筆匯款 緣由,證人林艷慧雖於本院證稱:這筆金流是林啟全還我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並無提供任何借據、本票 佐證林啟全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真實, 已屬疑問,本院向證人林艷慧詢問借款細節時,證人林艷 慧僅概括證稱:林啟全陸陸續續借款的,林啟全至少欠我3 00萬元以上,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最後林啟全僅還給我60 萬元等語。(後改稱)是60萬元現金支付,之後用被告莊秀 玉還貸款的方式,來償還剩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然以借貸300多萬元實屬甚高之金額,縱為親人間 之借貸關係,亦當簽立收據保障自身權利,然證人林艷慧 除由始至終就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原因林啟全會積欠 其債務等節均未能清楚交代,亦未留有任何借據、字條或 證人證述足資佐證其與林啟全間之借貸關係,證人林艷慧 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就此部分,被告莊秀 玉稱:此為頭期款,於寫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 約成立,我便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本案房 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時間亦為100年1月27日乙節相符,被告 莊秀玉辯稱此款項為本案房地之頭期款之辯詞,當較為可 信。   2.又證人林艷慧於審理時證稱:代書何怡慧在辦理第一次登 記在告訴人杜俊賢名下,辦好後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是交 給我,第二次辦理登記在被告莊秀玉名下,所有權狀也是 交給我,後來因為被告莊秀玉要辦理貸款,就把所有權狀 給林啟全,後來我就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參以「林艶慧、莊秀玉事宜聯繫群」之對話紀錄、寄 送之不動產權狀正本等資料之截圖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顯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0年9月至113年3 月5日前,係由被告莊秀玉所保有,實與一般實務上之不動 產借名登記,為避免借名不動產遭登記名義人隨意出賣或 設定物權,實際所有權人會保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避 免後續所延伸紛爭,有所不符,是否真如證人林艷慧所言 ,本案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當有疑問。   3.綜上,證人林艷慧之證述有如上之疑問,本院無法排除本 案房地,真如被告莊秀玉所述係買賣關係之可能,不能單 以證人林艷慧之有瑕疵證述,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6 17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17231號卷第19頁), 雖稱其上並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所稱:「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所載係採 獲可資比對指紋2牧(分別予以編號1、2)、掌紋1牧(予以 編號3),係表示化驗結果,發現特徵點足夠且可資比對僅有 指紋2枚、掌紋1枚,其餘可疑紋線,因欠缺足資辨識之特徵 ,無法判定,故無法據此判定有無其他指、掌紋曾存在等語 明確,可知本案鑑定書僅發現本案房地契約足資比對指紋僅 2枚、掌紋僅1枚,並無留存過多具備可辨識特徵之指紋可資 比對,參以上開函文,亦稱影響留存指紋留存之變因甚多, 留存後會受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 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因素影響,而因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留 存超過10年,當可能受上開因素所影響,以致相關觸碰過本 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人的指紋,未能保存下來,固無法排除 證人林艷慧曾觸碰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能。 (六)至證人何怡慧、陳佩伶證稱未見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偵卷第276至277頁),然或證人林艷慧委託辦理本案房地 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時,並無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或是證人何怡慧、陳佩伶因事隔多年有所遺忘,尚無法以證 人何怡慧、陳佩伶上開證述,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排除被告莊秀玉確 與證人林艷慧為本案房地買賣交易,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真實之可能,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等 有罪之論斷,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196-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家和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楊家和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和遠東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起即 以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何鉊軒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 第一層帳戶所得款項轉匯至楊家和遠東帳戶內,楊家和再依 「李明」之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帳戶內款項再入金至其現代 財富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家和 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鉊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家和(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49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尤榮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 頁)、楊家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8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 22908號函暨用戶登入IP、基本資料、身分證件、開戶影像 、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69至86頁),楊家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報酬,見偵卷第19 7至200頁)、楊家和連線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 報酬,見偵卷第205至212頁)及被告提出與「晴晴表哥(宥 均)」、「晴晴」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5至411頁)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其先與「晴晴 」聯繫,知悉「晴晴」居住在新北市汐止,而後經「晴晴」 之轉介,始認識「李明」,而「李明」是大陸人,我們有用 通訊軟體聯絡,受「李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可 知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 含被告本人、「晴晴」及「李明」,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219頁),顯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 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名下現代財富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本案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73、79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稍減。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83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最後可獲利新臺幣575萬扣除15%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榮慶)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轉帳10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楊家和遠東帳戶 於112年9月27日13時8分轉匯9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①告訴人何鉊軒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偵卷第4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至47、33至35頁) 112年10月3日1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2時56分轉帳15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2日13時07分轉匯15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1日14時2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匯款12萬5,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轉帳17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轉匯16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9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33分轉帳30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1分轉匯30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2025-03-12

KSDM-113-金訴-94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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