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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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沈里麟 被 告 曾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4-雄小-410-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莊上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詩涵所有,由訴外人洪家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含工資34,940元 、材料費用98,0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民國105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 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33,000 元(含工資34,940元、材料費用98,060元),有修車估價單 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9,806元;至於工 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4,746元(計算式:34,940元+9,806元 =44,746元)。 三、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洪家順於事故時將系爭車輛靠右停 放於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有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洪家順 靠右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洪家順之過失程度為1/5,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4/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5,797元 (計算式:44,746元×4/5=35,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簡-297-2025033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晉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 ,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830-202503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博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補-575-202503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子賢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李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玉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 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4 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然因零件有 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 3,701元。另被告應就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25,541元(計算式:6,474元+15,366元+3,701=25,54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卷附之行車紀錄畫面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旁經過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刮傷系爭車輛一情。再訴外人李玉蓮及被告並未當面對質 ,亦無法比對系爭車輛損傷位置及情形。訴外人李玉蓮如欲 維修系爭車輛,只需找一親友佯裝用路人指稱被告行經系爭 車輛旁時有擦撞情事,即能享有他人付費之車體維修。若此 ,惡人當道、善人被欺,社會焉有公平正義?被告為社會新 鮮人,因本件事故,共請假3天,不僅影響公司對被告之評 價,遑論被告此段期間的精神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等影件為證,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觀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0 頁):   1.檔案名稱:2車行車影像   畫面時間16:32:原告承保戶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停等紅           燈,斯時外側車道同有汽車停等紅燈中。   畫面時間16:32:56:被告駕駛車輛自原告承保戶車輛右側             前方駛出,繼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             之車輛中2車道中穿梭前行。   畫面時間:16:32:57:被告的車輛經過。   (按鈕的聲音)   畫面時間:16;33:15:(男聲)重機把你後面刮傷了   畫面時間:16;33:17:(女聲) 真的喔,你有幫我記號碼               嗎?  2.檔案名稱:2024_0220_172715_047A   畫面時間17:29:5:被告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             道中穿梭前行。  3.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 段與公園路口時,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 中穿梭前行;又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旁後,立即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訴外男子向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稱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刮傷系爭車輛後方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一事,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泛稱訴外人李玉蓮找人 佯裝路人指稱被告肇事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 中穿梭前行,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 4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而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8,109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6月出廠,迄113年2月20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541元(計 算式:板金工資6,474元+烤漆工資15,366元+折舊後零件費 用3,701元=25,54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0.369=2,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2,992=5,117 第2年折舊值    5,117×0.369×(9/12)=1,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7-1,416=3,7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小-298-2025031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宏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3

PCEV-114-板補-82-202503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瑜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1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0

TPEV-114-北補-584-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沛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3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471-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伍惟安 相 對 人 沈益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817-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陳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致與訴 外人鄭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鄭雯受有體傷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審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雯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而被告無駕 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又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鄭雯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798元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表、 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27頁),且被告前於本院112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刑事案件與鄭雯成立調解,亦約定和解金 額不含強制責任險,有調解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刑案 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其理賠鄭雯後,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66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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