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3號
原 告 水樹之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斌
被 告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4,908元自民
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水樹之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住戶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220元,及應分攤之社區公用電費與機械
停車用電費,被告每月應繳納社區管理費為13,903元,應分
攤之社區公用電費與機械停車用電費按每期台電公司電費分
擔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登載為準。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
月至113年9月計13期未納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4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逾2期未繳納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並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以此計算被告積欠費用加計遲延利息:⒈管理費計185,2
94元(含積欠管理費13期共180,739元及利息4,555元)、⒉社
區公用電費計14,246元(含應分擔金額13,896元及利息350元
)、⒊社區機械停車用電金額計283元(含應分擔金額273元及
利息10元),總計積欠199,823元。為此依系爭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已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
1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改系爭規約第15條第
2項第1款,決議管理費自同年5月起每月收費標準為「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220元
分擔,機械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停車位1,000元分擔。」(見
本院卷第35頁),有原告提出系爭規約及被告管理費欠費計
算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45頁、第59頁),被告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按時繳納管理
費。是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至
113年9月積欠按其坪數計算之管理費180,739元、社區公用
電費13,896元、社區機械停車用電金額273元,總計194,90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
依原告系爭規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
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見本
院卷第35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未繳納管理費遲延利息4,
555元、應分攤公用電費遲延利息350元及應分攤社區機械停
車用電10元,合計共4,915元,核屬有據。
㈣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33
條第2項、第2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
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依系爭規
約,並未有任何複利計算之約定,是原告對於上開遲延利息
4,915元,自不得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利息部分
仍請求遲延利息,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823元(計算式:194,908+4,91
5=199,823)及其中194,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2月18日(於113年12月19日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並於同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
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13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