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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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張躍騰 被 告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64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 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120萬 元獎金本息等,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399,560元及歐元4,7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頁 ),其中歐元4,720元依追加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兌換新臺 幣現金賣出匯率36.08計算,換算新臺幣為42萬0,233元(計 算式:4,720×36.08=170,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9,858元(計算式:1,399,560元+1 70,298元=1,569,858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 ,但參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1,029元 (計算式:16,543× 2/3 ≒11,029),而應暫先繳納5,514 元(計算式:16,543-11,029 =5,514 )裁判費,扣除已繳 納之1,2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64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2

TPDV-113-勞訴-402-2025031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 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經營電子材料及零組件製造、批 發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受原告公司聘用,後更任 總經理直至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為止。因被告之工作性 質涉及原告公司諸多機密資訊,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簽立「 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如 有違反,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且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有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如 有違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500,000元。詎被告離職後數月,原告公司得知被告於離職 後之113年3月15日即擔任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極為類似之訴 外人鎧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巡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 且不當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移轉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 、訂單至鎧巡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 止義務,原告公司就此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改正, 遭被告拒絕,且於本訴進行中,原告公司因蒐集相關證據, 驚覺被告曾於「Linkedin」平台發佈履歷資料顯示,被告於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竟同時任職於6間與原告公 司業務性質相似公司之經理人,除被告任職玄燁科技海外事 業部總經理曾依法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外,其餘5間公司皆未 取得原告公司同意,故提起本訴,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 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以上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懲罰 性違約金240,000元,總計1,040,000元之本息。 三、經查:原告公司前開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係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 該部分與原告公司主張其他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21

TPDV-113-勞訴-339-2025022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調解之金額 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0

PCDV-114-勞補-5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孫嘉伶 相 對 人 朱紘儒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之MOCT虛擬貨幣銷售 協議書第11條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本件訴訟所涉虛擬貨幣 共2種,關於IBCoin虛擬貨幣部分,因兩造未簽署合意管轄 文書,本院應無管轄權。聲請人住所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可以避免同樣的投資糾紛,卻分由兩地法院審判,認事兩歧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陸續向聲請 人購買IBCoin及MOCT虛擬貨幣,先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等語。依相對 人提出兩造簽訂之MOCT銷售協議書,其中第11條明定:「…… 如因本合約涉訟,甲、乙雙方(按分別指聲請人、相對人)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本院 就兩造因MOCT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而生之訴訟具有管轄權。關 於IBCoin虛擬貨幣部分,聲請人辯稱兩造未簽署合意管轄文 書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此部分訴訟非專屬管轄,且 與前述MOCT虛擬貨幣部分之訴訟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得向就MOCT虛擬貨幣部分有管轄權之本院 合併提起,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本院無管轄權,自不足採。本 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5

TPDV-113-訴-3174-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李佳芳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9月15日為擔保伊及訴外人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 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之0、00之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嗣太平洋公司於83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其後更名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又於84年4月20日 為擔保伊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太設公司。太設 公司雖於91年11月6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惟當時 太設公司對伊或興松公司、尚工公司無擔保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6日更名凱 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併購茂豐公司,於95年8月22日變 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債權可承受,且 無發生新抵押債權之可能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及興松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序號(下稱序號) 1至16所示契約債權,其中序號1 至5、13、15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興松公司以自有或 新買進之機器設備出售後租回之方式向太設公司辦理消費貸 款,本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序號6至12、14、16則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係由太設公司提供貸款予興松公司購買原物料 ,本質亦為融資契約,各該請求權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縱各該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規定,惟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7月9日,就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出具請求 書承認伊之債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拒絕履行。又 伊因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依約對上訴人尚有附表「損害金額 」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億4,462萬5,560元,亦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另得就附表之各契約,依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為請求,或就均經上訴人使用殆盡 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之建材,為不當得利債權請求。 而上訴人既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77年9月15日為擔保其與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 洋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又 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其與興松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債務,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雖分別 記載:「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然均於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各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 上訴人及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所負 借款、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且該 「其他約定事項」非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收購太平洋公司、 太設公司之後手即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自亦受上開約定拘束。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序號1至5尚有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 應付未付期款共5,580萬4,560元未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序號 1至5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取回未兌現支票,並經太設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惟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收回之支票,尚不 足證明其有提前為一次給付之事實,另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 不一,亦難據為清償債務之證明。又苗栗縣○○鄉○○段000、0 00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下合稱苗栗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認非屬興松公司借名登記 予太設公司名下,或與太設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而係興松公司以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乃駁回興松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或茂豐公司移轉苗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確定(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0年度重訴字 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是上訴 人主張太設公司將興松公司借名登記之部分苗栗不動產出售 ,並以其中價金1,258萬2,011元抵償興松公司債務,即無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太設公司未依約撥款,序號6至16所示之融資租賃 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乙節,核與曾任興松公司之 會計張素琴證述相符,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證明或上訴 人曾支付分期款項之證據。至所提各該契約書及興松公司出 具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均屬制式之文書,僅足 證明雙方曾成立融資之合意,無法證明太設公司有依約交付 融資款之事實,是各該契約難認已成立生效,太設公司自不 能對興松公司及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 取得各該債權。  ㈣融資性租賃契約,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係以租賃之 意思成立契約,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被 上訴人及太設公司係以融資為目的之融資性租賃業者,依序 號1至5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租賃動產為 營業之租價,各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2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上開分期款之最末一期付款日為85年間, 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未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上 開租金債權即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上訴人固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請求同意暫緩執行請求 書,惟上訴人否認序號1至5之債權存在,且其目的在延緩執 行,尚非明知時效完成,就上開租金債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  ㈤依上訴人所簽序號1至5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 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 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以及其他任何違約亦即依 本約規定給付款項之和。而上訴人遲延付款所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與原有租金或代價性質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其中「標的物剩餘價值」,依上開第 12條第2項第3款及「租賃事項」約定,可以未給付完畢之租 金總額為上訴人優先購買租賃標的物之優先購買價格,並作 為該條款之「標的物剩餘價值」,換言之,序號1至5之標的 物剩餘價值即應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序號1至5受有上開金額之標的物剩餘價值 損害,並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尚無不合。而太設公司依系 爭抵押權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院於91年11 月6日裁定准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遲於是日確定, 序號1至5標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5,580萬4,560元發生 於該日期之前,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 1條之15所明定。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而 其中最末一期之遲延日期、末期日期如附表所示各為84年4 月27日、85年6月26日,且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5,580萬4,560元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並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序號1至5均已屆期,縱有被上訴人所 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因違約所生之債權,早已得行使 ,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5年間就此項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其抵押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見原審更四卷二第515至518頁)。則上開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因違約所生債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倘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 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項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參與分 配而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攸關此項債權是否 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之適用,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意見,逕以此項債權於91年11月6日裁定拍賣抵押物 前所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606-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吳佳霖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訂人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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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7號 原 告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躍騰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2

TPDV-113-補-2387-202410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更名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以伊與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86年1月8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10萬4 ,6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 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擔保 該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暫緩,始簽具請求 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並交付面額227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相對人。嗣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價金債權及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因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失 其效力,則以此為解除條件之系爭請求書及系爭支票,即喪 失給付目的,相對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227萬元(下稱系爭 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款。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5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二審判決)未察及此,認相對人無庸返還系爭票款,自 有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縱相對人得將系爭票款充作違約金,伊業於原二審法院主張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且倘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 ,惟原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命伊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事由,違背同法第199條規定,原二審判決逕認 其已逾時提出而不予准許,亦有適用民法第252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4、5、6款等規定之違誤。伊對 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指明上開違法情形,原確 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其適用上開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等規 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四、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 原定於96年7月11日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人於 拍賣期日前之同年月9日,簽立系爭請求書及系爭支票予相 對人。依系爭請求書所示,兩造係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 緩系爭執行程序至同年8月11日止,若聲請人於該期限內售 出系爭土地,系爭票款即作為土地價款之一部;若未能於該 期限內售出,即無條件同意相對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以 系爭票款賠償相對人。相對人旋依約向高雄地院聲請暫緩執 行,該院亦因而停止同年7月11日之拍賣。聲請人未於約定 期限售出系爭土地,相對人兌領系爭票款,係本於兩造上開 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另案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受影響,聲請人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請求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票款即2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係於原二審準備 程序後之112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且 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經相對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責問,仍未釋明,爰不准其提出此項抗辯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 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 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及解釋契 約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 原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0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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