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雅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宋雅蕙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午某時起,加入王嘉娸(香港地區
人士;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何冠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浩楠」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俗稱2號)。宋雅蕙
與王嘉娸、「陳浩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詐欺李倢瑊、蕭玟婷、標恩綺、何銘軒、鍾羅盛,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
帳戶內。嗣王嘉娸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上開各
金融帳戶內之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2年7月2日
凌晨0時48分許後之同日某時,交付予依「陳浩楠」指示前來收
取之宋雅蕙,再由宋雅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雅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35593號【下稱偵卷
】第15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1045號
【下稱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倢瑊、蕭
玟婷、標恩綺、何銘軒、證人即被害人鍾羅盛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9至7
2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王嘉娸、「陳浩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買家、商店人員或金融機構人
員向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業務、須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素行、
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
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向王嘉
娸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7,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鍾羅盛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諞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後,
有於112年7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渣打銀
行帳戶等節,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害人鍾羅盛
所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李倢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7時13分許前某時起,假冒「極美計畫」人員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倢瑊,並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配合轉帳以確認個資是否外洩云云,致李倢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112年7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50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倢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第111頁)。 2 何銘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41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致電何銘軒,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無法成功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何銘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9時1分許、同日晚間9時4分許 9萬7,813元、 9萬9,986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何銘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 ⒉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第113頁)。 3 鍾羅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先後假冒某洗面乳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逕稱LINE)及撥打電話予鍾羅盛,並向其佯稱:因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使鍾羅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鍾羅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第33至34頁)。 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第113頁)。 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 4 標恩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假冒旋轉購物平臺人員,透過LINE及致電標恩綺並佯稱:因其使用轉購物平台,導致他人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鎖云云,致使標恩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45分、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標恩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 5 蕭玟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起,先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臺人員、郵局行員,透過LINE及致電蕭玟婷並佯稱:因其賣場認證失敗無法下單,若未處理會扣3倍違約金,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玟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 2萬1,03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玟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被害人 證 據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至112年7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 ⒈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⒉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⒊全家超商延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⒋統一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李倢瑊、蕭玟婷 ⒈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第111頁)。 ⒉王嘉娸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9至57頁)。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112年7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 ⒈全家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⒉統一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⒊統一超商仕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標恩綺、鍾羅盛 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 ⒉王嘉娸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7至61頁)。 3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9時5分許至112年7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 ⒈全家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⒉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2萬元、 9,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何銘軒 ⒈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第113頁)。 ⒉王嘉娸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61至66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PDM-113-審原訴-8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