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李筱暄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9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銘志彼此熟識,被告知悉張銘志有販賣金融
帳戶之管道,遂請張銘志協助引介購買金融帳戶之人,而張
銘志明知被告欲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販售他人
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
洗錢,其竟基於幫助被告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先於111年9月14日前之同月某日,引介「許」與被告聯
繫,使被告取得販售金融帳戶之管道。嗣「許」與被告相約
面談後,約定被告開辦1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
並即帶同被告前往申辦銀行帳戶,惟因彼時被告未滿20歲而
無法申辦,張銘志遂接續前開幫助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介
紹被告與何沛璇辦理結婚登記,使彼時未滿20歲之被告因結
婚而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辦帳戶。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隨同「許」於111
年10月4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開辦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復於同年月7
日依「許」指示至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變
更約定轉入帳號,同時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全部資料及預付型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給「許」使用,以此方式接續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及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內,而系爭一銀帳戶內原告匯入之款
項,旋遭他人轉匯至約定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使原告受有5
67,96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除有卷內相關
匯款證明可資佐證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
所有之系爭一銀帳戶資料,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567,964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96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4月
29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
卷第25、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博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0月18日11時15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11時17分許。 ③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①以ATM轉帳之方式。 ②以ATM轉帳之方式。 ③原告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之方式。 ①50,000元 ②17,964元 ③500,000 元 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ULDV-113-訴-52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