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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月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7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秀月部分撤銷。 何秀月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固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何秀月罪刑後提起上訴,固明示就 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2、3、8、9等款科刑審酌事由與 犯罪相關事實及情節依其主張內容有可能會相互重疊(雙關 事實),本案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量刑過輕,此包括肇事責 任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之判斷,此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違 反注意義務輕重,即違反義務有無之判斷,故被告犯罪事實 關於違反注意義務輕重應認為係與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應視為亦已上訴,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 適同向後方有黃惠如(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珮琳行 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時 ,無故行進間煞停,致騎乘在後方之黃惠如閃避不及,因而 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 較小腳趾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朱珮琳受有左側髕骨 (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惠如 之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煞車 後暫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追撞等情,並於偵查中承 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略以: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 責任,當時我一直都有按著煞車,不是突然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減速後 煞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下稱本 案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 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B車後座之告訴人則因而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有前述理由四所示資料在卷可 佐。  ㈡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見本院 卷第150、151頁),可知畫面開始時被告所駕A車之後方車 燈即已亮起,且直到A車完全停止前,其後車燈均保持亮起 且亮度均相同,可知該亮起之A車後車燈應係剎車燈無誤,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一直都有按著煞車等語,即非無憑,被 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顯非無疑。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二、佐證貧料:……㈢依據案外車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即可見何秀月車煞車亮起,且行駛於 黃惠如車前方(兩車均沿路面邊線右側行駛);畫面約12:11 :01,兩車前後相距約7公尺(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畫面約1 2:11:03,何秀月車減速暫停;畫面約12:11:04,兩車發生 碰撞(路口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㈤……經檢視當事人 陳述内容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何秀月車與黃惠如車兩車 為前後車關係(何秀月車在前、黃惠如車在後),畫面開始 即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已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是以,黃惠如為後車駕驶人, 應以同條項後段規定,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依同條第1 、3項規定,與前車何秀月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因本案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時,即 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再依據其陳述 内容,無法判定何秀月車有惡意逼車、擋車之意圖,難認其 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三、路權歸屬:依據當事人筆錄及書面 陳述意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監視器影 像、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煞車距離之推算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革與理由等事據跡證 ,本會委員综 合研議認為,黃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確有疏失;另何秀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由後方追 撞之黃惠如車,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上開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益徵被告對本案 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㈣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前偵查中之自白,因與行車紀錄器 資料及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等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的認定。 七、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 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程序,應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交簡上-2-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秀月(兼王禮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禮承受訴訟人) 王維農(王禮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素珍、楊榮達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93,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6

TPDV-113-重訴-628-20241206-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何秀月 王俊傑 王維農 王淑貞 王淑萱 王淑娟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為 原告王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禮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0月10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王禮之繼承人何 秀月、王俊傑、王維農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王淑貞、王淑萱、 王淑娟亦為王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在卷可參,惟 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 共同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6

TPDV-113-重訴-628-20241206-2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林張富美 張鉦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 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 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 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 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 旨參照)。析言之,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 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 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 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然此係針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時,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當事人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要與普通法院 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否就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 訴一事,有所不同,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之適 用。又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張逸民及甲○○○之母親張 何秀月於民國81年7月22日邀同原告與被告張逸民為連帶保 證人與中國農民銀行(現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立借 據,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與張何秀月負連帶清償責任。當時原告另以其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現已 移轉予訴外人張峻源、張恒瑞)、同段275-1地號土地及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已移轉予張峻源),被告張 逸民則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現已移轉予被告乙○○),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40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斯時中國農民銀行要求 張何秀月、原告及被告張逸民三方需每2年續簽1次借據,惟 原告前期僅有能力償還利息,故於83、85年續簽借據之本金 仍設定為600萬元,直至85年後原告陸續償還部分本金,87 年、89年簽立借據本金始依序降低為530萬元及500萬元,又 於97年1月11日三方另行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詎料,張 何秀月簽立借據後,均無力清償借款,被告張逸民亦對借款 不聞不問,拒絕分擔,僅得由原告每月匯款至固定帳戶供中 國農民銀行扣款,81年8月至104年11月間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共807萬5,938元,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賸餘本金416萬5,741元 ,被告張逸民及抵押人即被告乙○○均不聞不問,上開抵押物 遂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未免抵押物遭 查封拍賣,僅得於104年11月5日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 416萬5,741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賸餘本金。原告及被告張 逸民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共1, 223萬5,938元,致被告張逸民同免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74 8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逸民 應給付原告611萬7,969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條第3項規定,變更 、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5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逸民給付原告611萬7,969元關於 連帶保證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屬一 般民事財產權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又原告變更、追加請求判准被告 張逸民、甲○○○應各給付原告407萬8,646元之清償被繼承人 債務對其他繼承人求償權及與被告乙○○不真正連帶部分,核 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 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處理,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中不得變更、追加請求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 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部分顯難認 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變更後訴之聲明各項內容 1 被告張逸民、甲○○○應各給付原告407萬8,646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8萬7,325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張逸民、甲○○○已為給付,被告乙○○於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乙○○已為給付,被告張逸民、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1

NTDV-113-重訴-21-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王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王維農 原 告 何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家人王俊傑、王維農,於民國92年間委任被告共同 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及銷售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成立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被告則以 荃泰公司名義負責系爭房地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建案) ,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總額之7成作為應給付原告及 其家人之土地價金,剩餘3成則留置荃泰公司作為興建房屋 之成本費用,待系爭房地之銷售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盈餘 20%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剩餘80%則歸原告及其家人所有。 ㈡、原告本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結、荃泰公司解散清算完成,得確 認系爭建案最終有盈餘時,方需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被 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多次以系爭建案盈餘獲利可期,要求 原告提前預付部分委任報酬,原告為使系爭建案圓滿順利完 成,陸續分次支付被告委任報酬,合計共1,331萬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詎荃泰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後,被 告未就系爭建案進行後續盈餘分配,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 將系爭建案(即委任事務)處理成虧損狀態,又被告因本件 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而系爭建案最終為 虧損並無盈餘,被告即無可受領之報酬,則被告就原告提前 給付之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先給付之委任報酬共1,331萬元 。另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5日警詢調查時,已知系爭建案最 終為虧損,並無盈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少 應自該時起,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11日前5年即108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附加利息。 ㈢、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專案報告, 可見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帳戶款項來源、去向不明」 、「未有合法憑證虛報管理費用」、「未有合法憑證虛報銷 售費用」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加以系爭 建案已結案10多年,被告已無從為符合債之本旨之補正,且 被告顯然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 利,並得就給付不能以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即原告已部 分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建案且有盈餘時可受領之報酬,惟本件 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後,被告確定並無可受領之報酬,就該 提前給付之報酬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損害共1,331萬元。 ㈣、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王禮611萬元、原告何秀月 54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榮達應給付王禮100萬元、何秀月75 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甚至荃泰公司業務,從未與何秀月 、王俊傑、王維農接觸,且王俊傑、王維農原更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僅係王禮為成立荃泰公 司所找之人頭股東而已,被告否認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 農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又原告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荃 泰公司,嗣由荃泰公司與建築師、營建廠商簽訂契約完成系 爭建案,並由荃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亦即系爭建案係由荃 泰公司執行完成,被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實則王禮於 92年間找楊榮達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係在與 被告互約出資(王禮提供土地及資金,被告提供建築規劃、 銷售規劃等技術為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即系爭建案), 並約定獲利分配為王禮8成、被告2成,亦即王禮與被告間係 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關係」,此由王禮與被 告合意成立荃泰公司,且王禮特別將被告之技術出資作價90 0萬元,而交付900萬元作為被告入股荃泰公司之股金可明, 可見王禮與被告間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所提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王禮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渠等 基於委任契約提前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因系爭建案並無 盈餘,被告受領報酬之原因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報 酬,顯無法律上依據。 ㈡、王禮與被告合作之目的在開發土地獲利,興建房屋只是土地 開發之方法,故分配利潤自應以整體利潤為基礎,即以系爭 建案總利潤為基準,至於房地售價比例僅是節稅手段、避免 荃泰公司遭課徵營業稅,與利潤分配無關,否則被告何需犧 牲自己之利益,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價訂為土地7成、房屋3 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報酬為房屋銷售盈餘20%,並非 可採。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原告提前給付之委任報 酬,金錢往來原因多樣,王禮既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難免 有墊支或款項往來,原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 原因具體舉證,又因王禮匯款予被告時,從未明示匯款原因 ,被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王禮基於合夥契約,提前分 派之合夥利潤,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合夥契 約,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從未取得房屋銷售款,自始 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報酬之法律 上依據,則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翌日即得請 求返還,惟被告迄於113年7月8日始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表示,故被告就給付逾15年部分(即98年7月7日前之 給付)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王禮主 動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非惡意受領人,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 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算。 ㈣、原告稱渠等委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而被告以 荃泰公司名義為之,因荃泰公司帳務存有瑕疵,主張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然荃泰公司為一法人機構 ,有獨立人格,原告究竟如何委任自然人後,又變成法人執 行委任事務,然後再由自然人對法人執行委任事務負法律上 責任,其中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渠等主張被 告有未依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禮、何秀月為夫妻,楊榮達、蔡素珍為夫妻。兩造於 92年11月27日成立荃泰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事宜,並由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案已於 101年11月間全部銷售完畢,荃泰公司並於101年11月30日決 議解散,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原告於95年3月9日至10 1年7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原告 與王俊傑、王維農於105年間以渠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案 之興建、銷售,惟被告未支付原告與王俊傑、王維農土地費 用全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10年9月30 日判決後,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審理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民事判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53至57頁、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電子卷證確認無 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於本件以系爭建案虧 損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提前受領之 委任報酬1,331萬元,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 ,且系爭建案為虧損,被告無可受領之報酬,該提前給付之 報酬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1萬元之損害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案有無虧損,以及如為獲利,獲 利金額多寡。 ㈡、原告固提出楊榮達於103年11月5日警詢陳稱:公司清算後是 虧損,故未分配餘額等語為證,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另案將系爭建案相關卷證含帳冊、 憑證等資料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出具專案 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並經被告聲請函詢補充說明事 項,由德昌事務所於109年7月29日出具補充函文(下稱系爭 補充函文),以重新核算並更正系爭專案報告之內容,可認 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詳見附表二 )。參以原告於另案援引系爭專案報告之部分內容做為另案 請求之依據(見另案卷八第442至445頁),對於另案判決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編號6部分,另案是認定19,589,913 元),於上訴時亦未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762號卷一第287至291頁),堪認原告對於荃泰公司就系爭 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 楊榮達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為證,主張系爭建案為虧損云 云,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 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14,409,382元(計算式:72,046 ,908元×20%=14,40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   系爭建案盈餘為72,046,908元,被告可獲得14,409,382元之 報酬,已逾原告主張迄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1,331萬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報酬1,331萬元,即因本件被告受領報酬核屬有法律 上原因,而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乙節為真,惟因系爭建案有盈餘,自無 從認原告提前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1,331萬元係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提前受領之報酬1,3 31萬元,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因系爭建案有盈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閱劉木清購買系爭建案 房地之給付訂金、退訂之票據兌現相關書面及影本、劉木清 年籍資料、傳喚證人劉木清,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款項非被 告所辯為退訂款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本件即令 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建案有盈餘 ,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認定金額 收入 ⒈ 系爭建案契約總價金 561,580,000元 (系爭專案報告第9頁) ⒉ 其他非營業收益 86,109元之利息收入(系爭專案報告第10頁) 成本 ⒊ 土地成本 240,505,357元(另案卷八第365頁,系爭補充函文) ⒋ 建築成本 229,512,000元(另案卷八第377頁,系爭補充函文) ⒌ 管理成本 3,287,931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⒍ 銷售費用 16,313,913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15頁) 計算式: (561,580,000+86,109)-(240,505,357+229,512,000+3,287,931+16,313,913)=561,666,109-489,619,201=72,046,908元

2024-11-01

TPDV-113-重訴-62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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