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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安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泰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交 付他人,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許止間 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 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冬兒」 之人(下稱「古冬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然人 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古冬兒」,嗣「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出去。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00、林00、施00、 李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 00、林00、施00、李00、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詳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故被告尚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基於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刑法 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誤認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00 、告訴人施00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00表示希望 懲罰被告等語,告訴人林00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四萬三千 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身分資料,並未扣 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 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就被告所 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 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安泰 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簡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 A帳戶 1.告訴人簡00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2000元】(偵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3.簡00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簡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4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32,000 3 黃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 91,678 A帳戶 1.告訴人黃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3.黃00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 4.黃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第95至12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00,000 B帳戶 5 夏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夏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 150,000 A帳戶 1.告訴人夏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夏00匯款資料(偵卷第176至177頁) 4.夏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至18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月27日15時17分許 200,000 C帳戶 7 何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12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何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50,000 C帳戶 1.告訴人何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至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何00匯款資料(偵卷第215至217頁) 4.何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17頁) 5.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39分許 33,000 9 劉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劉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3至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3000元】(偵卷第333頁)、陳報單(偵卷第3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5頁) 3.劉00匯款資料(偵卷第349至350頁) 4.劉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1至348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0 112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 33,000 11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66,487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266487元】(偵卷第247頁)、陳報單(偵卷第2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56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2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100,000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陳報單(偵卷第2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3 112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 94,306 14 施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施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施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7至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至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頁) 3.施00匯款資料(偵卷第315至316頁) 4.施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至313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5 112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 50,000 16 陳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 30,000 B帳戶 1.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3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30000元】(偵卷第387頁)、陳報單(偵卷第4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3頁) 3.陳00匯款資料(偵卷第401頁) 4.陳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至408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7 李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1月2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50,000 B帳戶 1.告訴人李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7至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5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58000元】(偵卷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6頁) 3.李00匯款資料(偵卷第372頁) 4.李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3至374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8 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8,000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87-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中文名:何西)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何00住所為臺中 市北區,其向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借用國際 銀行帳戶使用時,及被告事後收到7690.5歐元而僅匯款550 歐元與告訴人,其餘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所在地 亦為結果地,原審法院徒以被告住所地均非在臺中市區,而 認本案管轄權錯誤,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   即同時完成。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 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起訴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並無住於臺中市事實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在卷可參,復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辯稱誤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於德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並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內,透 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與其母親作為支付治療癌症之費用等語 。則依前述,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 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本件被 告縱有為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 地、結果地亦係在高雄市,雖告訴人所在地在臺中市,亦與 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告訴人所在地即是犯罪結果 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涉犯侵占之犯罪地,於 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原判決因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 同時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告訴人住所地即為侵占犯罪結果地等語,尚有誤會,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上易-7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成透過某管道知悉汪子淮因不明原因而對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之TOUCH撞球場(下稱TOUCH撞球場) 實際負責人乙○○心生不滿,遂承諾到場協助汪子淮,林易成 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而與汪子淮、黃則睿、周宇 豪、林詠震、翁貫倫、鍾成漢、張均益、王廷碩、趙永鑫、 陳少弘(上開10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楊○○(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助勢,及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依汪子淮指 示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好菜場生猛海鮮餐廳集結,再於112年5月27日晚 間10時50分許,由①汪子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在張哲愷名下)搭載黃則睿;②周宇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周宇豪繼母呂佳媛名 下)搭載林詠震;③陳少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搭載翁貫倫;④鍾 成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登記在鍾成漢母親蔡麗娟名下)普通重型機車;⑤王廷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王廷碩名下) ;⑥趙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 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⑦林易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林易成配偶章卉綾名下)搭載另2名年 籍不詳者;張均益及少年楊○○、張○○、林○○、安○○、何○○等 人,則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 黃則睿叔叔黃春財名下)、EMQ-1778號電動機車(登記在少 年楊○○父親名下),或分乘上開至少9輛汽機車前往TOUCH撞 球場,然乙○○因無法確認上開人等是否均已年滿18歲為由而 拒絕開檯,渠等隨即藉故與乙○○發生爭執,並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汪子淮:指著乙○○咆嘯。  ㈡黃則睿: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持不明物品朝櫃檯丟       擲。  ㈢周宇豪:包圍、毆打乙○○。  ㈣林詠震:包圍、毆打乙○○、打乙○○巴掌,並將櫃檯上       之撞球推落地面。  ㈤翁貫倫:在現場走動助勢。  ㈥鍾成漢:包圍、毆打、腳踹乙○○,並驅趕店內客人。  ㈦張均益:與其他共犯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棍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㈧王廷碩:與其他共犯包圍乙○○、驅趕店內客人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㈨趙永鑫:持撞球桿驅趕店內客人。  ㈩陳少弘:包圍、毆打乙○○。  林易成:持撞球桿敲打撞球檯、驅趕店內客人,並持撞球       桿朝乙○○丟擲。  少年楊○○: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張○○:包圍、毆打乙○○,並推倒櫃檯上之飲料。  少年林○○: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安○○:包圍、毆打乙○○。  少年何○○:在門口助勢。   嗣渠等得逞後隨即分別搭乘上開車輛往富德公墓一帶逃離, 但已致乙○○受有右側橈股骨折等傷害,且TOUCH撞球場撞球 桿1根、架桿器1根,及撞球1組均破損(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 2,900元)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以此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少年楊○○、張○○、林 ○○、安○○、何○○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其餘年籍不詳者,另由 警察機關調查中)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易成所犯妨 害秩序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易成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9至191 頁、第203至205頁),核與證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 林○○、少年安○○、蔡秉軒、蔡采樺、A1、黃春財以及告訴人 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97號卷( 一),下稱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6 頁、第33至38頁、第343至344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4 01頁、第409至411頁、第483至485頁;第5797號偵查卷(二 )第61至83頁、第91至114頁、第117至120頁;臺北地檢署1 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下稱第19號偵查卷(二) ,第65至89頁、第101至124頁、第225至227頁、第245至265 頁),並有 證人蔡秉軒手機內「木柵仁」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 畫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毀損TOUCH 撞球館物品 清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 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35至36 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8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1089號卷,下稱第31089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第 19號偵查卷(一)第37至40頁;第19號偵查卷(三)第137 頁至2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 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 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 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 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⒊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 參照)。基此,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被告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案發 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林○○、 少年安○○、少年何○○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只認識周宇豪和林詠震,當天是周 宇豪約我吃飯,吃完飯後他們說要打撞球,我就一起過去, 現場其他人我都不熟,我是到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裡 面有未成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4至195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本案涉案少年相識,難以 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現場有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未成 年人得否進入撞球場一事發生爭執,即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 為,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之物品,嚴重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衣服工廠 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訴-435-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閔翔 何祥銨 林郁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閔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何祥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郁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與林嘉哲(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 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案件為簡易判決)互為朋 友,何○○(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 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弟 ,五人與陳建誠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陳建誠位於嘉義 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被蓋住陳建誠頭 部後,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再徒手毆打陳建誠, 致陳建誠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 症候群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誠行使其自由行 動、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下合稱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29至33、97至99、111至1 13、1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少連偵卷第221至2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之母陳何秀 桃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9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 )、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 卷第17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3頁)及 案發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及林嘉哲、何○○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何○○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3 人及何○○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7、53、59、 71頁)。被告3人與未滿18歲之何○○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鄰居,竟 於凌晨時分以棉被蓋住他人頭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及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所 為實值非難;又個別審酌:  ⒈被告何閔翔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偵字第862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難謂良好; 另衡被告何閔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酌被告何閔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務農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何祥銨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何祥銨於警 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何 祥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之工作、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 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被告林郁川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林郁川於警 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 -5、89頁);兼衡酌被告林郁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務農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須與太太共同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㈤緩刑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3人確有悔意,本院認渠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與林嘉哲(所 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案件 為簡易判決)互為朋友,何○○(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 為何閔翔之胞弟,五人與告訴人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 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 被蓋住告訴人頭部後,被告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 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 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3 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易-1037-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參加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利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陳明以起 訴書核犯罪名為準,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照 水」之工作,即負責在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進行勘察、監視 「車手」行動,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嗣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 某時許,佯裝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甲○○佯稱:以 現金儲值跟著公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惟甲○○因不甘自己先 前已曾受騙儲值現金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而假意受騙,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 ,在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 發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儲值,該詐欺集 團指派旗下「車手」成員少年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假冒該公司之外派經理「許仕仁」赴約取款 ,並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蓋用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偽造之「許仕仁」 簽名)出示予甲○○查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甲○○,並向甲 ○○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乙○○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在上址全家超商對面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麵包店大里草湖店(址設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下稱85度C麵包店)執行「照水」工作,以此 方式著手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現場埋伏員警在上址全家超商逮捕少年何○○,並 於同日15時54分許,依少年何○○之供述,在上址85度C麵包 店逮捕乙○○,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甲○○提供與「永慈客服」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擷圖、現場監控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全家超商及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執行人即少年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即被 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14748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旗下「車手」少年何○○,假冒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投資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被告則受指派在附近進行勘察、監視「車手」行動,依原訂計畫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已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 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偽造「永慈投資」之印文及「許仕仁」之簽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少年何○○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何○○、「金利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何○○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適用該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前已有各種(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至於另案 從事類似「照水」工作而於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並遭法 院羈押,於同年1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同年11 月7日,從事本案「照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其參與部分屬於詐欺集團中堅幹部,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 罪,是其行為雖僅止於未遂,並得依法減輕其刑,惟顯然不 宜因此量處低於既遂犯之最低度刑;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之特別預 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少年何○○為警當場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永 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據,均為本案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惟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 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 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100萬元現金,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 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並無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 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當天被警方查獲, 所以沒有領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許仕仁」簽名各1枚) 3 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已被重置) 4 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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