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佘昱成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昱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 頁第15行、第2 頁第6 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補充為「微量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1 頁第18行「適佘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更正為「適黃奕勝駕駛其向佘昱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名稱欄關於「113 年1 月 5 日」更正為「113 年1 月15日」、關於「113 年3 月8 日 」更正為「113 年3 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佘昱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⒈自民國112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和福路 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向「湯姆熊」購得白色藝妓包裝粉末、 黃色米奇包裝粉末各110 包;⒉自112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4 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其居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太空人包裝粉末10包及愷他命1罐起 ,迄於112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 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9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 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⒉其持有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裝粉末 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罐裝晶體,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各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備註」欄所示),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077 號鑑定書、113 年1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5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13 年2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36號鑑定 書(偵卷第159 至165 頁)可稽,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 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塑膠瓶罐,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及瓶罐 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 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00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 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米奇包裝粉末100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 至162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粉末8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65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59 頁),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愷他命1 罐(內含晶體) 純質淨重2.062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63、165 頁),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佘昱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佘昱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和順路與和福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以不詳金額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湯姆熊」購買取得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1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 色米奇包裝粉末110包;另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居處前,以不詳金額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粉末10包及 愷他命1罐,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搜索, 適佘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經 警在上開車輛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 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 米奇包裝粉末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公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 裝粉末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及愷他命1罐(純質 淨重2.0627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昱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犯黃奕勝(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警方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證人吳昀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警方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5號鑑定書、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3107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63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與初部檢測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沒收:又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00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米奇 包裝粉末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公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粉 末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及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 2.062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3-中簡-325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二、甲○○經臺中市政府進行評估,認有對其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命其接受3個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復於 甲○○完成3個月處遇課程後再行評估,認其有進行第二階段 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因而命其以每月1次之方 式,接受1年之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公訴意 旨予以更正),並於112年9月9日將已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 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交由甲○○簽收無訛。嗣甲○○自112 年10月14日起,數次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參加課程,經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6 176號行政處分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罰鍰, 並指定其應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惟甲○○基於屆期不履行之犯意, 於上開指定時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不履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6176號 函及檢附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影本、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 、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4056號函 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4993號函 及送達證書、被告填寫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 衛心字第1120173249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 中市衛心字第1130122260號函檢附112年度「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評估小組」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合約書、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及歷次性侵害加害人 限期履行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1337卷第 23-28頁、第35-36頁、第43-49頁、第83-85頁、第89-95頁 、第99-100頁,本院卷第77-8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 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徒刑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 、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61-65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 往來安全為目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4年後另犯之本案犯行 所違反之法規範,則旨在透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教 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避免該加害人將來再犯可能,較偏重 於保護他人性方面權利之預防目的,二者罪質相異,被告之 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 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 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必須遵期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卻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及法律 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後,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對社會治安非無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65 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緣由、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19

TCDM-113-易-136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羿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 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 218號房(下稱本案製毒處所),備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 黃色粉末、包裝袋、磅秤及果汁粉等物,依照黃色粉末約0. 3公克、果汁粉約3公克之一定比例混合調製後,置入包裝袋 ,以此方式接續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4所示僅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毒品咖啡包成品及黃色粉末 個別所含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備註」欄 所載)。 二、嗣彭聖傑、唐瑋駿及沈修安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至本案製毒處所,執行專案勤務訪 查時,發現甲○○係毒品採驗尿液列管人口,且現場飄散惡臭 之燃燒塑膠味及毒品氣味,遂向甲○○表示其需前往派出所接 受採尿,並攔阻甲○○離開現場,甲○○見狀,明知彭聖傑等3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彭聖傑等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彭 聖傑等3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亦足以影響彭聖傑等3人執行公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本 院113訴263卷第77-85頁、第127-14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 之被告友人佘昱成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9、11、12所示 之物及「黑色小新」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所有等語(見11 2偵27126卷第157-16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夏都汽車旅館住宿資料 、現場錄音譯文、本案製毒處所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偵查報告與本院112年6月1日中院平刑瑞112急搜21 字第1129007810號函附卷可稽(見112偵27126卷第35-37頁 、第77-83頁、第87-93頁、第97-131頁、第245-246頁、第2 83-364頁、第375-377頁,本院卷第59頁),亦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含有附 表「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一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8「備註 」欄所載之鑑定文書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1至8)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利 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 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 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 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 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造 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 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 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 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 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 己要施用等語(見112偵27126卷第259-262頁,本院112聲羈 278卷第9-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把 黃色粉末和可食用的果汁粉,以大約黃色粉末0.3公克、果 汁粉3公克的比例混合在一起,就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喝了以後精神會亢奮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 77-85頁、第127-144頁),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攙混一定比例之果汁粉 予以加工調配後分裝成小包,使其更適合飲用,顯然意在製 造毒品咖啡包,且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屬製造毒品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為證( 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2、4),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該2種毒 品咖啡包部分,亦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罪名 (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29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 會,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在本案製毒處所製造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 號2、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通常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出於製造毒品之相同動機,在相同期間內製造上開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 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彭聖傑等3名員警,僅構成單 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侮辱公務 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原僅泛指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粉末製 造毒品咖啡包,而未指明其所製造者,為扣案之多種毒品咖 啡包中之何物,嗣經檢察官指明係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0頁),即可特定。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相同期間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 品咖啡包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一併辯論之機會,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1頁),亦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3訴263卷第97-99頁、第147-150頁),足認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情節,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 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 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犯罪質、目的相似之侮辱公務 員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 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說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 液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 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 ,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雖與其 先前所述之製造過程存有差異,然此僅為犯罪手段細節有別 ,就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 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者一事,並無影響,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 粉末,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 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 ,致無法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訴263卷第145頁),難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 其他正、共犯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餘地。  ㈤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後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見本院11 3訴263卷第147-150頁),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 私,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 若流入市面,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 意以口出惡言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 後就製造毒品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7-150 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2頁),暨檢察官立 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係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 粉末係其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屬於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秤重 、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核屬供被告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製造的毒品咖啡包都沒有用 到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這些東西是我的,我打算把黃 色粉末加入酒精使其固態,打碎以後裝入包裝袋等語(見本 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第139頁),堪認附表編號11、 12所示之物雖未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仍屬其 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愷他 命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超過5公克 ,然既非被告製造之毒品,即與本案無涉,是不予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此外,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佘昱成所 有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3-訴-263-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