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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羿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18號房(下稱本案製毒處所),備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黃色粉末、包裝袋、磅秤及果汁粉等物,依照黃色粉末約0.3公克、果汁粉約3公克之一定比例混合調製後,置入包裝袋,以此方式接續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4所示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毒品咖啡包成品及黃色粉末個別所含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備註」欄所載)。 二、嗣彭聖傑、唐瑋駿及沈修安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至本案製毒處所,執行專案勤務訪查時,發現甲○○係毒品採驗尿液列管人口,且現場飄散惡臭之燃燒塑膠味及毒品氣味,遂向甲○○表示其需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並攔阻甲○○離開現場,甲○○見狀,明知彭聖傑等3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彭聖傑等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彭聖傑等3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亦足以影響彭聖傑等3人執行公務。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本院113訴263卷第77-85頁、第127-14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佘昱成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9、11、12所示之物及「黑色小新」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所有等語(見112偵27126卷第157-16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夏都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現場錄音譯文、本案製毒處所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查報告與本院112年6月1日中院平刑瑞112急搜21字第1129007810號函附卷可稽(見112偵27126卷第35-37頁、第77-83頁、第87-93頁、第97-131頁、第245-246頁、第283-364頁、第375-377頁,本院卷第59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含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一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文書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1至8),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利 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112偵27126卷第259-262頁,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把黃色粉末和可食用的果汁粉,以大約黃色粉末0.3公克、果汁粉3公克的比例混合在一起,就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喝了以後精神會亢奮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77-85頁、第127-144頁),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攙混一定比例之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後分裝成小包,使其更適合飲用,顯然意在製造毒品咖啡包,且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屬製造毒品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為證(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2、4),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該2種毒品咖啡包部分,亦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29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在本案製毒處所製造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通常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出於製造毒品之相同動機,在相同期間內製造上開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彭聖傑等3名員警,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侮辱公務 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原僅泛指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粉末製 造毒品咖啡包,而未指明其所製造者,為扣案之多種毒品咖啡包中之何物,嗣經檢察官指明係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0頁),即可特定。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相同期間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之機會,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1頁),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訴263卷第97-99頁、第147-150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犯罪質、目的相似之侮辱公務員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說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液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雖與其先前所述之製造過程存有差異,然此僅為犯罪手段細節有別,就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者一事,並無影響,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 粉末,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致無法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5頁),難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用餘地。 ㈤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7-150頁),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私,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若流入市面,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意以口出惡言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就製造毒品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7-15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2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粉末係其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秤重、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核屬供被告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製造的毒品咖啡包都沒有用到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這些東西是我的,我打算把黃色粉末加入酒精使其固態,打碎以後裝入包裝袋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第139頁),堪認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雖未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仍屬其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㈣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愷他命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超過5公克,然既非被告製造之毒品,即與本案無涉,是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㈤此外,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佘昱成所有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