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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姿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 11年3月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駁回,而於113年1月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 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 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 個月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 銷緩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4月1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3月9日 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受刑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 年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前、後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惟後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25日桃檢亮亥114執聲380字第114902078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3年1月8日已逾6月,故聲 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撤緩-70-202503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29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時,以 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 申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存款及薪資 轉帳使用,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提款卡上,而我老闆於11 2年11月間要匯薪水給我所申辦的另一個帳戶,但無法匯款 ,我老闆即以訊息通知我不能匯款,我才發現本案帳戶遺失 ,我就立刻去掛失,本案帳戶應係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 遺失被別人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為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朱天愛、王○芹、高小雅、林憲儀,證人即被害人余姿 瑩、黃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朱天愛提出之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芹提出之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雅萍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小雅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 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 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 ,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 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⒉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至同年10月26日間,全無轉帳使用 等交易紀錄,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元,直至112年 10月26日10時9分、11分許分別收受985元、85元,旋即又於 同日10時11分許轉出1,185元,再於隔日即112年10月27日13 時44分許用以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獻儀之款項,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是以前揭本案帳戶遭使用之 情況,可見於112年2月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直至 112年10月26日本案帳戶先有小額金錢轉帳之紀錄,於隔日 起即開始使用於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所用,此 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 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 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 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至112年10 月26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轉帳交易失敗之擷圖為證,惟 細繹該被告自行提出之擷圖內容,該擷圖僅顯示於112年11 月16日18時6分許轉帳失敗(失敗原因:轉入單位檢核該轉 入帳戶發生以下情況:無此帳戶、帳戶已結清),而被告早 於112年11月12日16時16分許即以電話口頭方式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 1130014335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老闆提醒帳戶 無法匯款因而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 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 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即時答覆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 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顯與常情相違 ,實難採信。  ⒋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 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供為他用,參以本案帳 戶於詐欺集團取得時存款餘額僅1元,業如前述,縱因供犯 罪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交付 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 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芹,於受騙時雖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其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參,惟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向告訴人王○芹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芹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憲儀遭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 指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僅剩餘2,303元且業已轉列 為郵局之其他應付款,並未辦理返還,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 092號函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轉列為郵局之其他應付款而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 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朱天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朱天愛佯稱:中獎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朱天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2 告訴人王○芹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芹佯稱:中獎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王○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32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112年11月11日15時35分許 3萬7,000元 112年11月11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余姿瑩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余姿瑩佯稱:可註冊永恆股市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余姿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4 被害人黃雅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9月1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雅萍佯稱:可下載第一證券投資股票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0時43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5 告訴人高小雅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8日17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高小雅佯稱:抽獎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高小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5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 2萬4,250元 113年度偵字第2968號 6 告訴人林憲儀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憲儀佯稱:可註冊富連金控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憲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44分許 3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

2025-02-10

CTDM-113-金簡-254-20250210-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經尋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之女余姿瑩收領,業 據余姿瑩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被   告 黃明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0             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8 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余 姿瑩停放該處未拔下鑰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 。嗣經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碧 華街口尋獲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外套一件,採集其 上DNA檢體,經比對與黃明華於112年9月10日另案所採集之D 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黃明華自白,被害人余姿瑩之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1320715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1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生字第1126031519號鑑定書、機車及外套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3-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余姿瑩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五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9 ,259元(下稱系爭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113 年司促字第6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5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依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況且系爭支付命令 寄到原告戶籍址時,並沒有人可以收件,原告也沒印象有辦 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重行起算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原告自得 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之無效或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觀諸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且帳單之寄送址臺南市○○區○○○街00號亦為原 告當時之戶籍址,再比對申請書上「余姿瑩」之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意見狀上書寫之「余姿瑩」簽名 筆跡,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細微筆畫特徵,均以肉眼 即可查覺為一致,應認被告就系爭門號為原告所申辦已有相 當之舉證,則原告既未能更舉反證證明系爭門號為他人盜用 證件辦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於原告之前揭戶籍 址,由原告之弟弟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而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有人 收件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 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 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 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 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 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核 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是以,自被告之前手即系爭債權讓與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最後一次通知原告繳費之期限104年4月2日起算,至 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之時,顯已逾2年時效期,此有本院調閱之系爭 支付命令案卷可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原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從而,原告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8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擔任國立 嘉義大學(下稱嘉大)產學營運及推廣教育處(下稱產推處) 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委 託嘉義大學辦理或嘉義大學自行辦理之推廣教育班招生、考 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明知依據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⑵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 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次 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及同手冊第29點規 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 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 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利用108年9月至110年2間,承辦「108年度嘉義市委訓幼 兒園園長專業訓練班」(下稱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8 年度教育部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室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專班」(下稱108年度幼教專班)、「109年度灌溉排水3 學分班第2期」(下稱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教 育部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24學分班」(下稱109年度 加註輔導班)及「109年度嘉義市委訓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 班」(下稱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108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 羅嘉琪於108年度幼兒園長班所載108年9月21日簡章繳費日 起至同年11月3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黃俞瑛等39人 收取學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惟未於收取學費 後填具收據並依規定期限將款項繳至嘉大總務處出納組(下 稱出納組)。課程結束後,始於109年4月17日將1,500元、 同年7月14日將448,50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學員黃俞瑛等 30人每人15,000元之收據,復於同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 費收支預算總表,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30人、合計收入為45 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之不實 事項,而將其餘未繳納至出納組之12萬元侵占入己。其後因 遭嘉大詢問後,始於110年2月9日將前開12萬元繳至出納組 ,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另15,000元係因學員謝家暖資格不 符,由羅嘉琪逕予退還)。 ㈡108年度幼教專班部分: 羅嘉琪分別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1月23日以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向學員邱珍敏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 期及第2學期學費各22,500元,其後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 09年2月13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羅 嘉琪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向學員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 嫚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學費各22,500元,並於109 年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嗣羅 嘉琪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 收入統計表,不實登載收入為675,000元(即未將邱珍敏之 匯款22,500元計入),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 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不實登載收入為607,500元( 即未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之各自繳款22,500 元計入),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已繳納之學 費共計112,500元侵占入己。 ㈢109年灌溉排水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7月3日起向109年灌溉排水班之學員余姿瑩等 37人收取學費總計305,45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 項繳至出納組。嗣課程結束後,羅嘉琪始於109年12月21日 將251,2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本班學員余姿瑩等32人每人7,8 50元之收據,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 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32人、合計收入251,200元,而將其餘 未繳納至出納組之54,25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詢問後 ,始於110年2月9日將前開54,25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 餘款項收據。 ㈣109年度加註輔導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度加註輔導班所載109年7月12日繳費日起至 同年7月16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洋愷威等21人收取 學費總計1,377,9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 出納組。嗣羅嘉琪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繳至出納組 開立收據,並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經費收支預算總表,不 實登載報名新生為15人、合計收入375,000元,而將其餘未 繳納至出納組之1,002,90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追問 後,始於110年2月3日始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其餘 款項收據。 ㈤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通知繳費日109年8月23日起 至同年8月30日最後報名學員繳費日止,向報名學員許惠娟 等31人收取學費總計465,0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 款項繳至出納組而予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追問後,始於 110年2月9日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全部款項收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及教育部函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甲○○、乙○○、丙○○、丁○○於嘉義市調站詢問(下稱調詢 )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乙○○、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為被告羅嘉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第140、209、4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狀況,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 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被告辯稱:我被調到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擔任組員, 沒人告訴我如何做,前手跟我交接三天,但實際交接不到1 天,且我都在處理留下的攤子,我有受到行政霸凌,當初都 是我自己去問教育部、前手、其他單位、總務處、出納怎麼 做,我收到的學費有放在學校櫃子保管起來,之前有被竊走 ,我沒有侵占收取的學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清楚嘉 大出納管理手冊規定收款後5日內要繳交出納組之規定;被 告之前承辦人均在收款一段時間後才繳納至出納組;不論10 8年度幼兒園長班、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加註輔導 班、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都會因資格、學分問題,導致真正 的學員名冊無法確定,所以未將收取學費立刻交給出納組; 況且之後被告也將款項交給出納組;又108年度幼教專班之 學員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係以現金繳納,是在 時間過才報名,被告有將收取現金放在資料袋並且繳出去, 但不清楚為什麼嘉大還沒收到。是以,被告並未有侵占入己 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擔任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委託嘉大辦理或嘉大自行辦理之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嘉大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⑵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及同手冊第29點規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等語;被告於任職期間承辦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幼教專班、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及109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被告於108年度幼兒園長班課程開始日(108年11月3日),已收取學員黃俞瑛等39人繳納學費總計585,000元,未隨即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嘉大出納組,復於108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30人、合計收入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等情;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12萬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另被告有退還學員謝家暖已收15,000元學費;【108年度幼教專班】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1月23日以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向邱珍敏收取學費各22,500元,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09年2月13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向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收取學費各22,500元,並於109年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被告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登載收入為675,000元,未將邱珍敏前開匯款22,500元計入;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登載收入為607,500元,未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之繳款22,500元計入;【109年灌溉排水班】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3日起向學員余姿瑩等37人收取學費總計305,45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251,2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為32人、合計收入251,200元;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54,25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109年度加註輔導班】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12日繳費日起至同年7月16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洋愷威等21人收取學費總計1,377,900元(扣除學員甲○○所繳學費65,400元,詳後述),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經費收支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15人、合計收入375,000元;其後於110年2月3日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其餘款項收據;【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被告於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通知繳費日(10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最後報名學員繳費日止,向報名學員許惠娟等31人收取學費總計465,0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全部款項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復有證人謝家暖、蔡佩臻、邱珍敏、鄧巧嫚、林曉娸、劉雨珊、莊銘洋、廖信喆、鄧福宇、劉琬蓉、江宜宥、林妍君、李苑菁、葉宜琇、周思嫣、侯思妤、賴盈君於調詢之證述(見調卷一第109至112、135至139、155至159、183至186、195至198、209至212、243至246、255至258、263至266、273至276、283至286、301至304、313至316頁,調卷二第339至345頁,偵卷第329至331、337至3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5至376、383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嘉大000年0月0日產推處教育推廣組組員羅嘉琪之業務移交會議紀錄各1份(見調卷二第361至364、576至578頁,偵卷第243至25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嘉大總務處辦事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09年間在嘉大總務處出納組任職,當時嘉大推廣教育課程之收費有兩種代收,一是出納帳戶管理系統,由被告寫E-mail跟我約定繳交之現金或郵政匯票的時間,我再將繳款資訊轉成Excel檔後匯入出納帳戶管理系統製作收據,被告跟我當面點交總金額入庫同時,我親自把寫有繳款學員名字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交給被告,由被告將收據轉交給學員,收據一式三聯,分別是存根聯、繳款人聯及主計室聯,收據之繳費日期為被告繳款日期,學員之實際繳款日期不會顯現;另一是學校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之學雜費繳款系統,執行單位要先整理好資料,再委託我將資料匯到中國信託銀行製單系統,開通後才能在銀行、超商、郵局及ATM等通路收費,此部分款項不會經過被告;依出納手冊規定,承辦人員應在向學員收款後5天內繳至出納,因嘉大有4大校區,總務處出納人員等於是總出納,各承辦人員等於是地方出納管理人員,依規定要在收到現金5日內將錢繳至出納組;若學員已繳費,在上課前要退費,仍應先辦理入帳後再辦理退費,且退費需先至主計室請購服務系統製作表單,完成後再用匯款方式退費給學員,不會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361至364頁),足見嘉大就學費收取之管道有2種,而辦理出納業務即應遵守出納手冊規定,不得恣意便宜行事,被告既為推廣教育班之承辦人員,承辦業務包含收費、經費入帳、核銷事宜,除應瞭解前開流程及規範外,且被告既選擇以自行向學員收款後,再行繳納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之方式,更應瞭解此繳費管道之流程與規定。況被告為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對於款項收取應及時處置之常理,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承辦前開班別收取之學費金額非低,實難想像被告選擇不依出納規定繳納,而仍持有,徒增風險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常情有悖。 ㈢證人即嘉大產推處處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沒有要求課程承辦人員必需要將整班級學費收齊後才繳到出納組,我後來去瞭解後才知道向學生收款後5天內要繳至出納組,因為產推處不是在嘉大總中心,沒有出納組,故授權給收款之承辦人來做;被告在000年00月間同時上簽兩張經費分配表,我發覺內容不對將之退回給被告,因為班級已辦完才報請學校要運用經費款項,且兩張班別的經費分配表一模一樣,我發現有瑕疵後,再發現被告提報學員與授課老師所給名單不吻合,又發現被告繳交費用與向學員收取費用沒有一致性,我先跟校長報告後,之後在上課前詢問學員繳費情形,有學員反應有繳錢沒開立收據,我才知道被告提報金額與總收金額有很大的落差;課程開班之收費是事前工作,承辦人員不能事後做減免;收費過程,承辦人員不會提供私人帳戶讓學員匯款;學員可依修課比例申請退費,是透過學校會計系統來辦理退費程序,以匯款模式退費,沒有以現金退費;學校是知道被告發生問題後將被告調離現職後,透過學校告知被告錢有短缺,需將短缺部分繳納辦理移交,被告才分別在110年2月9日、110年2月3日將109年度灌溉排水班及109年度加註輔導班的短缺差額繳到出納處;被告尚有108 年度幼教專班上學期(第1學期)1位學員學費22,500元,下學期(第2學期)4位學員學費共計9萬元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8、380、384頁),足見被告為推廣教育班之承辦人員,承辦向學員收取學費事宜,應依出納規定繳納至出納組,被告因確實有未依規定將前開班級所收取之學費全數繳納至出納組,以及被告確實有未將實際收取學員之金額登載,且被告係在遭學校追查後才將109年度灌溉排水班及109年度加註輔導班短缺之學費繳回之事實。 ㈣復查,108年幼兒園長班之學員共計有39人,且被告已實收學 費58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知悉,然被告於108年 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顯知悉上情,惟仍 登載報名新生30人、合計收入為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 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況被告 既已收取585,000元(另15,000元係因學員謝家暖資格不符 ,由羅嘉琪逕予退還),惟其卻僅在前開公文及經費收支預 算總表填載總額45萬元,就其餘持有之12萬元既未繳納至出 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證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 將該12萬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雖 於110年年2月9日將12萬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 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 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 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㈤又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學員邱珍敏所繳納之108年度幼教 專班第1、2學期學費各22,500元,另已向學員林曉娸、劉雨 珊及鄧巧嫚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學費之各22,500元 ,合計112,500元(計算式:225,000元×5),並分別於108年1 0月3日、109年2月13日、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 人工銷帳」登錄,已如前述,被告顯知悉上情,仍於000年0 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 未將學員邱珍敏已繳且收取之學費22,500元計入,登載收入 僅為675,000元之不實事項,以及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 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未將學員邱珍敏、 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已繳且收取之學費各22,500元計入 ,登載為607,500元之不實事項,被告就此自有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且被告 已收取前開112,500元,惟其卻未將此事實如實登載,亦未 將之繳納至出納組,可證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 112,5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雖辯 稱其有將該部分款項放置於移交清冊,併同移交等語。然被 告就此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有存疑;且被告當時已 因收取學費短報及短繳而遭追查,被告豈有不將之繳回出納 組開立收據之理,再者,被告果真將前開收取款項列入移交 事項,豈有不與後手確實清點釐清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 所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㈥查109年灌溉排水班之學員共計有37人,且被告已實收學費30 5,4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知悉,然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已知悉上情,惟仍登載報名 新生32人、合計收入為251,200元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況被告既已收取305,450元,惟其卻僅在前開公文及經費預 算總表填載總額251,200元,就其餘持有之54,250元既未繳 納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圖而有將該54,25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至被告雖於110年2月9日將54,250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 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 部分繳納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 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㈦查109年度加註輔導班之學員共計有22人,且被告已實收21名 學員之學費1,377,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1 09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已知悉上情, 惟仍登載報名新生15人、合計收入為375,000元之不實事項 ,其自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犯意。況被告既已收取1,377,900元,僅於109年12月 21日將375,000元交至出納組,更於前開公文及經費預算總 表填載總額375,000元,就其餘持有之1,002,900元既未繳納 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而有將該1,002,9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收取學員甲○○繳納之65,4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繳 學費,但是繳給何人我不確定,被告有找我詢問繳費事宜, 但我已不確定是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可 認證人甲○○雖有繳納學費,但對於收款者是否為被告顯無法 確認,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筆學費,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有收取該筆學費並持有。另被告雖於11 0年2月3日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被 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至 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開 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㈧查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已收取109年度幼兒園長之31名學員所 繳之學費46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收取後 並未依規定繳納至出納組,亦未開立收據,更未將之載明公 文,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該465,000元侵 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雖於110年2月9 日因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 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 難阻卻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外,被告 於此之前均未主動繳納款項,益徵其將該465,000元侵占入 己之犯行。 ㈨被告雖另以因遭調職到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擔任組員,沒 人告訴我如何做,前手亦無確實交接;我有遭行政霸凌等語 置辯。然被告既為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併負責推廣教育 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等業務,當應 瞭解其業務之執行,豈有因未有人告知如何進行業務而推諉 不依法執行業務之理。況縱使被告有受行政霸凌之情,然此 與其未依規定將收取學費繳納至出納組等行為無涉,自難憑 此為未據實填載公文、未確實繳納已收取學費至出納組之理 由。又被告另辯稱前開各班別收取之學費有放在學校櫃子保 管,之前有被竊走,我有報警等語。然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之報案紀錄,然依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為被告,報案內容為:因我在 嘉大林森校區內204室鋁製玻璃門及資料儲藏室木門有遭人 撬過毀損痕跡等語;被告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內容:「(問: 何物品遭毀損?總計損失多少?)只有學校D204室的鋁製玻 璃門及D棟2樓204室内最後一間(共有三間)木材門遭人撬過 毀損,經清點後無其他物品損失。」等語,有該各類案件紀 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5頁), 足見依被告報案後之指述,並無其以收取學費款項遭竊之事 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上述期間任職於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 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 ,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 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將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 疑。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各次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之犯 行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製作 不實業務文書並行使,且將已收取學費款項未如實繳納而侵 占,其所為造成嘉大財產損失及名譽損害,橫生困擾與紛爭 ,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嘉大達成和解,另衡 酌本案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之期間、犯罪手段及動機,兼衡其 前有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及家庭生活、身體及心理狀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 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 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元、54,250元、1,002,900元及465 ,000元,此均已繳至嘉大出納組,實際等同已發還被害人, 故不予以沒收。至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112,500元,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班別 證據(出處) 1 108年度幼兒園長班 ⒈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一第69、147頁,調卷二第355,377頁,偵卷第59、19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14、15頁)。 ⒉招生簡章、招生報名相關流程及日程表(見調卷一第141至144頁,調卷二第365至372頁,偵卷第61至85頁)。 ⒊嘉大108年9月5日嘉大產學字第1089003953號函暨附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實施計畫1份(見調卷二第381頁)。 ⒋嘉義市政府108年9月9日府教特字第1085330483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實施計畫案、108年9月12日府教特字第10853313581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長班修正後實施計畫各1份(見調卷二第383、385頁)。 ⒌嘉大108年11月18日嘉大產學字第1089005291號函暨函附之嘉義市政府委訓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專業訓練班修正實施計簡章及報名人員名冊各1份(見調卷二第387頁)。 ⒍嘉義市政府108年11月26日府教特字第1085339091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課程」延後報名日期及學員名冊案、各1份(見調卷二第389至390頁)。 ⒎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13日府教幼字第1090154257號函(見調卷二第391頁)。 ⒏學員名冊(見調卷一第149頁,調卷二第373頁,偵卷第93、199頁)。 ⒐「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張(見調卷一第153頁)。 ⒑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7月20日)」暨「經費收支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379至380頁,偵卷第89至91、213至215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21、23頁)。 ⒒自行繳納統一收據1份(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73至80頁)。 2 108年度幼教專班 ⒈招生簡章(見調一第113至122頁,調卷二第449至462頁,偵卷第95至13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317至338頁)。 ⒉嘉大繳費系統(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銷帳明細1份(見調卷一第123至125頁,調卷二第465至467頁,偵卷第219至223頁)。 ⒊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第2學期學員成績單各1份(見調卷一第127至129頁,調卷二第463至464頁)。 ⒋邱珍敏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1份(見調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108年度幼教專班,計畫編號:108G1-032)1份(見調卷二第469頁,偵卷第22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9頁)。 ⒍嘉大分錄轉帳傳票1份(見調卷二第470頁,偵卷第229頁)。 ⒎嘉大繳費系統(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銷帳明細1份(見調卷二第471至473頁,偵卷第231至235頁)。 ⒏收入統計表(計畫編號:109G1-005)1份(見調卷二第475頁,偵卷第23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19、184頁)。 ⒐嘉大分錄轉帳傳票1份(見調卷二第476頁,偵卷第241頁)。 ⒑嘉大電算中心系統經費收入維護資料1份(見調卷二第596至598頁,他卷14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487、489頁)。 ⒒嘉大專案小組調查會議紀錄暨調查報告(110年9月13日)1份(見他卷第9至19頁)。 ⒓108學年度第1學期某課程修習學生名單、學員簽到單1份(見他卷第47至61、63至66頁)。 ⒔108學年度第2學期學員成績單1份(見他卷第68頁)。 ⒕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繳費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第69至99、101至131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費繳費明細1份(見他卷第135至137頁)。 3 109年度灌溉排水班 ⒈應收費用1份(見調卷一第65至6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03至205頁)。 ⒉招生簡章1份(見調卷一第187至191、199至203、213至217頁,調卷二第393至397頁,偵卷第183至191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193、205、219頁,調卷二第399頁)。 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調卷一第20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92至202頁)。 ⒌電子郵件1份(見調卷一第221頁)。 ⒍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二第401頁,偵卷第261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35頁)。 ⒎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12月24日)」暨「經費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403至404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23、125頁)。 ⒏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10年1月13日)」1份(見調卷二第405至409頁)。 4 109年度加註輔導班 ⒈應收款項與已入帳款項金額1份(見調卷一第73頁)。 ⒉被告第1次(繳款日期:109年12月21日)、第2次(繳款日期:110年2月3日)繳交款項日期與金額統計表1份(見調卷一第75至77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227至228、247至248、259至260、271至272、281至282、291至292、309至310頁,調卷二第419至420頁,偵卷第271至273頁)。 ⒋109年度加註輔導班課前需知說明1份(見調卷一第231頁)。 ⒌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之信箱寄送推廣教育報名系統加選課程等訊息翻拍截圖1份(見調卷一第233至235頁)。 ⒍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之信箱寄送推廣教育報名系統學員帳號註冊通知及報到各事項等資料1份(見調卷一第251至254頁)。 ⒎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信箱寄送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報到各事項之電子郵件1份(見調卷一第311至312頁)。 ⒏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實施計畫1份(見調卷一第267至268、277至278、287至288、305至306頁,調卷二第411至414頁,偵卷第139至149頁)。 ⒐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二第421頁,偵卷第26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09頁)。 ⒑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12月24日)」暨「經費收支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423至424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384、385頁)。 ⒒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25至240、245至258、378至382頁)。 5 109年度幼兒園長班 ⒈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一第71、167頁,調卷二第327、441頁,偵卷第281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457頁)。 ⒉招生簡章、招生報名相關流程及日程表1份(見調卷一第161至164、317至324頁,調卷二第347至349、431至438頁,偵卷第155至17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527至539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169頁,調卷二329、439頁)。 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調卷二第335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463至493頁)。 ⒌收據領取調查表1份(見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523至525頁)。

2024-10-29

CYDM-112-易-222-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余姿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余姿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7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等,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358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 0元、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500元),嗣因有債 權人陸續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 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工作紀錄表、管理費用表等文件為 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 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 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 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 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 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5,838元(包含郵資、代墊 費等已提出收據部分共計838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 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 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繼-3835-20241016-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華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華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而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仍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雲林縣二崙鄉某便利商店寄出給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 晨瑢、謝青蓉等人,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 瑢、謝青蓉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瑞亮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晨瑢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 達金投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李佳敏」佯稱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與「蔡炯民」取得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炯民」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李佳敏」稱她是香港人,之後預計在 臺灣開店,因為「李佳敏」沒有臺灣的帳戶,才說要匯一筆 20萬元之港幣寄放在我本案帳戶裡,後續因為對方稱我的本 案帳戶沒有外匯的權限,我才與自稱是外匯管理專員的「蔡 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的 VISA金融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的VISA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我也是受騙才交出本案帳戶的資料,我本案帳戶裡 面因為醫療保險出金的30幾萬元,也因此被提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六、經查: ㈠被告因與「李佳敏」結識,因「李佳敏」佯稱須將港幣2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為由,被告進而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專員之 「蔡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之要求將本案帳戶 申辦VISA金融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VISA金融提款卡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炯民」,並將該卡片之密碼告 知「蔡炯民」,「蔡炯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 ,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5至69 頁、偵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9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同(偵卷一第75至85、87至89頁;偵卷一第101至103 頁;偵卷一第105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1至116頁)、被告與「蔡炯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22至127頁 )、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一第121頁)、被 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99、209至223頁)、告訴人徐瑞亮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9至47頁)、告訴人葉晨瑢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9至20、23 頁)、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兆達金投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 偵卷一第121頁)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可知,本案因係「李佳敏 」先向被告佯稱已將港幣20萬匯入本案帳戶,故「李佳敏」 才有向被告提供虛假之港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之行為,而後 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本案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本案帳戶 後之外匯問題,進而與「蔡炯民」聯繫並因此交付帳戶,惟 就「李佳敏」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原因,並未見 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誤認港幣已匯入本案帳戶之後, 並非交付本案帳戶之同時,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是否有與 「李佳敏」亦或「蔡炯民」形成匯入之港幣即為交付本案帳 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⒉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皆係 主張匯入之港幣並非「李佳敏」給予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 ,而係因「李佳敏」不具有我國帳戶,然欲在我國內開設商 店,故須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放資金款項,而被告為協助 「李佳敏」,才將本案帳戶供「李佳敏」匯入港幣,是後續 「李佳敏」向被告佯稱港幣匯入本案帳戶,並再謊稱本案帳 戶無提領外匯之功能,而介紹被告須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局專 員之「蔡炯民」聯繫,因而在「蔡炯民」之指示下申辦本案 帳戶之VISA金融提款卡後並交付,故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提領近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卷內雖無被 告與「李佳敏」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所 述其於警詢時有將完整對話紀錄提供與員警瀏覽,係後續員 警僅將其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導 致被告認為其與「李佳敏」之對話內容非本案重要證物,而 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詐欺 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下方,亦有員警就截圖內容之摘 要說明,是於該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下則有記載:「嫌疑人向 被害人誆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在台無有人,需要先匯 款20萬元港元至被害人戶頭,以工(應係『供』之誤載)在台 使用,並張貼假收據予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應有將完整 之對話紀錄使員警瀏覽,否則員警應無從於該截圖下方為此 說明,而經員警瀏覽被告與「李佳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後之說明,實與被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 李佳敏」所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港幣,並非給予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對價,而僅係「李佳敏」佯稱欲寄放於本案帳戶 之款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本案自無從認定「李佳敏 」與被告有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合意,而認被告係期約而 交付帳戶。  ⒊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內尚有高達37萬7,866元之餘額,並依交易明細之 備註及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送金單/收據3張(本院卷第99至 10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之大量 金錢確為被告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之出金,有其合理之來源, 是若被告確有與「李佳敏」或「蔡炯民」就交付帳戶達成對 價之合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李佳敏」或「蔡炯民」使用 ,或有預見「李佳敏」或「蔡炯民」將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尚有自己大筆財產於其內之 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其財產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 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 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收受之港幣係對方稱要 給我的,而因為要處理我帳戶內港幣的問題才與「蔡炯民」 聯繫等語(偵二卷第17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被告 之真意並非如此(本院卷第92頁),且該次陳述亦明顯與被 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出入,亦與本院中之主張不同,且 該次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自難單僅以1次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被告與「李佳 敏」有就交付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進而為本案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 價而向「李佳敏」交付本案帳戶,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余姿瑩 (不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2 徐瑞亮 (提告) 佯稱香港人想在臺灣開店,需帳戶匯錢云云,轉由一位蔡炯民指示告訴人徐瑞亮寄出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瑞亮稱:伊匯錢至告訴人徐瑞亮帳戶內,要求匯回云云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葉晨瑢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112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4 謝青蓉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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