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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曾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 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後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86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卷第74頁可參,且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2頁),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 事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略為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另有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574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564元,並稱聲請 人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 萬3,331元,並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更生之情、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654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依裁定結果辦理。又依聲請 人所提之債權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總額 為4萬9,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92萬9,560 元,尚有積欠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84萬元、30 萬元(本案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234萬6,759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汽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5、31、76、78、142-1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三陽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已於113年11月間,經債權人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並提出和潤公司於三重郵局所發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50頁可參,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又有一輛108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尚有和潤公司之擔保債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詢問機車行估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5,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萬5,87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本院卷第124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2萬9,273元,平均每月約為6萬9,106元,是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0,166元(6萬9,106元×11月)。另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任職,另有兼職外送。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名稱為「薪資轉帳」之金額共計為59萬7,194元(本院卷第316-322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9,766元,但因無法確認此部分金額為應領薪資或實領薪資,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之薪資暫依每月4萬9,766元計算。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4萬6,960元(59萬7,194元+4萬9,766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金額共計為21萬8,048元(本院卷第434-464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渣打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Eat)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萬5,373元(本院卷第478-482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3,421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2,129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之外送薪資暫依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7,679元(24萬3,421元+2萬2,129元+2萬2,129元)。另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領有和潤公司給付之17萬5,500元(本院卷第334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87萬0,305元(76萬0,166元+64萬6,960元+28萬7,679元+17萬5,500元=187萬0,30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長庚醫院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平均每月4萬9,766元計算。又聲請人領有兼職外送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亦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7萬1,895元(4萬9,766元+2萬2,12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000元、房屋貸款6,800元、汽車貸款1萬4,000元、機車貸款6,000元,共計4萬4,800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父母親扶養費分別4,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萬4,800元部分,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機車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認應不予列計。另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陳報係因其父親將名下房屋貸款藉以幫忙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其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內,故須負擔該部分之還款云云,雖房屋貸款亦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其本有租賃房屋之需求,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每月支出6,800元,得視為其租賃房屋之租金,又上開所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審酌房屋租金及全部生活支出所需之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含須給付之房屋租金,應酌減為上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加計6,8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9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與前配偶間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71、134頁),聲請人每月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其未成年子女,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再父母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母親名下則無財產,又聲請人之父母於111、112年均無收入所得資料,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57元;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勞保年金8,363元及國民年金601元,是聲請人父母每月受扶養之費用分別為1萬4,765元(20,122元-5,357元)、1萬1,158元(20,122元-8,363元-601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每月應分別為3,691元(14,765/4人)、2,790元(11,158/4人),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691元、2,79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3,403元(2萬6,922元+1萬元+3,691元+2,790元=43,4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8,492元之餘額(7萬1,895元-4萬3,403元=28,49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70-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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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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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志仁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志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台 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5,916元,另 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121元,是本院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 之必要,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提繳22萬9,037元到院,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 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9,000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9頁) ,故本院認應以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9,17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9,828 元【計算式:29,000元-19,172元=9,828元】,其應有清償 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 收入部分,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 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 9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每 月約工作22日,故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600元,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8萬6,400元【計算式:28,600元* 24個月=686,4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0、111、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18,337元,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計算即19,172元,故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必要支出為每 月18,337元,於112年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萬7,603元【計 算式:18,337元×15個月+19,172元×9個月=447,603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23萬8,797元【計算式:686,400元-447,603元=238,7 97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22萬8,779元(扣除郵務費用),顯低 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3萬 8,79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 17,337元 16,603元 73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 10,221元 9,803元 41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 23,355元 22,383元 972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 31,665元 30,332元 1,333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 18,006元 17,242元 764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 18,627元 17,850元 777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6 35,486元 34,002元 1,484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41 53,515元 51,277元 2,238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 4,896元 4,690元 20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9 16,215元 15,540元 6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7 9,481元 9,057元 424元 總計 100 238,804元 228,779元 10,025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⒉A欄計算式:238,797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不足238,797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家宜即朱秀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 自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 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7、39頁,清算卷第37-54、10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10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 自行估價尚有殘值1萬6,000元(清算卷第103頁)。另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380 元(清算卷第4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634元(清算卷第43頁);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 萬6,086元(清算卷第4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萬8,309元(清算卷第51頁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就聲請人所有機車部分,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1萬6 ,000元;保險部分,認聲請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即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予以變更,然聲請人願提出等 值現金共計8萬6,409元,即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後由聲請 人自行繳解機車及保單現值共計10萬2,409元到院分配,並 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即臺 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經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尚 積欠相對人350萬3,172元,聲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 3年,聲請人仍具勞動力,聲請人應尋思如何增加工作收入 ,盡最大能力償還積欠債務,不應以免責作為免除債務之手 段,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之裁定。(執行卷第24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桃園市私立 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1萬5,000元,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 2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該段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5 萬3,398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7,799元(清算卷第33-35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應為1萬7,799元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 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 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 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7,799元-1萬9,172元=-1,37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 0月29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陳報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其於桃園市 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任職,薪資所得總 計為14萬5,774元(清算卷第25-27頁),於111年3月起至112 年3月止,因身體健康欠佳,無法負擔長照工作,因而留職 停薪於家中休養,期間生活費用仰賴於聲請人之勞保退休金 及胞姊之接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之薪資所得總額扣除前 開111年1、2月薪資所得金額後,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是聲 請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另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 聲請人續於桃園市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 任職,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6,470元(本院卷第29-31頁)。又 聲請人於111年尚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84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062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624元,是聲請人於110 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4萬6,777元(14萬5 ,774元+9萬6,470元+1,847元+1,062元+1,624元=24萬6,777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4萬6,777 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111年3月起至112年3 月止,每月應無支出費用;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20萬7,5 52元(1萬8,337元×4月+1萬9,172元×7月)後,尚有3萬9,225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24萬6,777元-20萬7,552元=3萬9,225元 )。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3萬9,225元之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10萬2,409元 ,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 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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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淑玲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淑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淑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7月 3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執行清算程序。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0,869元,此外,存款金額 過低無處分實益,機車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亦無處分實益。因 聲請人已辦理保單解約,故由其提繳等值現金28萬0,869元 到院,茲考量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 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由 本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 行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7-599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1-602頁)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3頁)  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05頁)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7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 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9頁)  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是 否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3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免責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5頁)  ㈨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7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多 從事臨時工及攤販生意,薪資所得總計約42萬5,688元。至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9年、110年、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支出每月以1 萬8,337元列計,故總計支出約44萬0,088元【計算式:18,3 37元*24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 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25,688元-440,088=-14,400 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 ,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獲足額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11-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日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台幣(下同)2,556,740元,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 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 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包括債 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其 之有擔保債權,經行使抵押物後之無擔保債權數額),若不 包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債 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 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979,45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99、103、133、18 9、191、193、199、203、244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實領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所得資料,暨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至同年11月份員工 薪資明細表影本所核算(見本院限閱卷第11、12、15、16頁 、本院卷第123-125頁),與聲請人陳述每月實領薪資相差非 巨,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作為計算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兩名 未成年子女(各為105、107年生)之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由聲請人與妻平均負擔,聲請人 即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7,076元(即17,076元×2×1/2 =17,076元)、母親(00年生)之扶養費3,519元(即《17076 元-老年年金3,000元=14,076元》×1/4(由聲請人與三名妹妹 共4人平均負擔)=3,519元),總計:37,67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1、232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 定。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 因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其母已年逾00歲(見本院 卷第25頁),而聲請人陳稱其母目前已無工作(見本院卷第 232頁),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 聲請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又就聲請人上開所陳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 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數額,經核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之標準,準此, 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包括自己及上開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即應以37,671元為準。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671元觀之,雖賸餘約1 2,329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 額合計已達約2,979,458元,且尚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 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兩台、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19筆,其中○○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04,753元、182,479元、58,760元(見本院卷第53、111、112、237頁),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218-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李金原 羅彗如(原名:羅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與騰邦公司合稱相對人)分 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04號及95年度執字 第230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均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合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457萬9,497 元、288萬5,602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合稱執行債權)範圍 內,就抗告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間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合併於北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下稱91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 91號卷第29至30頁)。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陳報其等保單扣 押情形分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稱 系爭保單)。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終止暨支付轉 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 北院支付轉給債權人(91號卷第89至90頁,與前開扣押命令 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有關系爭保 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月2日113 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李金原名下仍 有土地得清償本件債務,且身患攝護腺、膀胱方面疾病;羅 彗如則患有子宮頸異常等疾病,均曾接受手術治療。抗告人 目前無收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繫治療之保障,依臺南市 每人每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如准執行,將 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 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 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 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 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 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 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 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為本金457萬9,497元、288萬5,602 元,及分別自93年11月13日、95年11月21日起依序按年息6. 15%、6.99%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考(91號卷第11至18頁、併案卷第11至18頁)。 又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詳如附表解約金金額欄所示,合計60 萬7,598元,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陳報狀及保單明細可 考(91號卷第65至69、73至74頁)。又查詢抗告人財產所得 明細所示,李金原名下財產共12筆、總額為1,334萬5,171元 ;所得2筆、總額795元。羅彗如名下財產2筆、總額1萬450 元;所得1筆、總額787元(91號卷第172至182、200至202頁 )。惟依91號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對抗告人財產共執行6次均未受 償,其中106及112年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執行(91號卷15至18頁);併案卷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 104年、105年、106年、109年、112年及113年對李金原財產 執行均未受償,其中104至106、109、112年均經特別拍賣程 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併案卷第11至18頁)。衡情 如李金原名下財產具清償債務之實益,何以抗告人長期未積 極以該等資產籌資清償債務,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可見李 金原名下固有前開財產,但在交易市場上,尚乏人有意願買 受,縱使其中臺南市○○區○○段000號及同區民安段113號土地 為其一人所有,也無從實際變價清償債務。抗告人辯稱其名 下財產得清償債務,或由相對人承受云云,實無可取。可見 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變現取償之資產 得以執行。 ㈡、抗告人辯稱李金原現仍因膀胱憩室及膀胱頸狹窄手術治療住 院,並曾因攝護腺增生手術住院;羅彗如因中度子宮頸異常 增生接受手術,門診追蹤中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19至23頁)。惟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 ,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則抗告人所舉前開 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 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況羅彗如自 99年起迄今多達數十次入出境紀錄(91號卷第55至57頁), 且抗告人自承有投保勞工保險(91號卷第212、222、170、1 96頁),可見抗告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頻繁出國,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終止 系爭保單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㈢、從而,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 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為 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31

TPHV-114-抗-368-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洪郁倫即洪麗珠 務人 代理人(法 吳啓源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00000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田恬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9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 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 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 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 範圍。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 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司法院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復查,債務人於陳報清 算財團時,主張前因罹患「小腸惡性瀰漫性巨大B細胞淋巴 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經電腦斷層切片化驗為「肝內 膽管癌」,並於113年1月25日住院至2月7日出院,債務人自 罹癌開始化療後,平均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 醫療費用上,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需仰賴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AGJ0000000、AGOE754060,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解約金約136,406元,故請求本院裁定擴張系 爭保單及已領取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為「不屬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此外,債務人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 0-000,下稱系爭機車)因已出廠11年,除已逾越財政部公 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其亦為債務人每天生活所必需之 交通工具,同時請求將系爭機車列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 產」,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以 釋明。 三、經查,債務人前開主張雖已逾本件裁定開始清算一個月內, 然本條例第99條所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且本院考量債務人仍 處於化療期間,尚未結束療程,醫師曾評估因化療藥物仍對 債務人有強烈副作用,考量債務人身心狀況,將拉長化療計 畫,此等小腸及肝臟腫瘤病症仍有固定回診之必要,並支出 一定醫療費用(門診診療費、化療藥物、營養補充品、慢性 處方箋等),有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復查,債務人所有 系爭機車,本院考量屬債務人之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況已出 廠迄今11餘年,已無清算價值。此外,本院將債務人之擴張 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之民事聲請狀轉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除匯豐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均未為反對或認 無意見,此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基於經大多數債權人同意,並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 、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 一切情事,應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 圍,實屬合乎情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1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AGJ0000000及AGOE754060)。 2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AGJ0000000及AGOE754060)之已領取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 3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2025-03-31

CTDV-113-司執消債清-5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張容圖(原名即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174,484元 ,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6 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 解約金13,51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試 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9頁)。  ㈣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薪資所得共366,700元,平均月所 得26,193元(計算式:366,700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薪資袋可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27頁至第3 29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26,193元。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012元(計算式: 國民年金1,186元+健保費826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個人生 活費15,000元),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 明定。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106年7月、108 年10月、000年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為受扶養權利人,且聲請 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領有兒童育兒津貼補助7,000元,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 10月4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302152號函暨育兒津貼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26,920元【計算式:20,280元÷2×2+(20,280元- 7,000元)÷2】,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6,1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012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920元,已無餘額 ,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 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至聲請人主張其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其父 母之扶養費等節究否可採,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 一一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554-20250328-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英翠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英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務。聲請人因為擔任 保證人而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已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存款餘額5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暨價值準備金(306,05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暨解約金額(65,140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 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逾1200萬元(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01,083元(本金兩筆:5,946,458元、3,934,005元;其餘為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程序費用)。金額合計34,301,083元。 總金額合計:34,301,083元 債務人郭英翠為喃嶸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0元(目前無工作)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9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71,250元 存款:5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371,196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06,05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5,14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28

CYDV-114-消債清-3-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穎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穎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 額2,055,333元,現任職於超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鮮公 司),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 節支出提出5,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就債務 問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1號卷宗。則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審酌其112年1月、2月薪 資均為27,600元,於112年3月至113年12月每月薪資均為28, 800元,有超鮮公司薪資給付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 ),勘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起每月薪資已有28,800元,是本 件應以每月28,800元計算其薪資。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8,618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 聲請人主張費用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認。循此,聲請人每 月薪資餘額應有10,182元(計算式:28,800元-18,618元=10 ,182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則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959,098元元 ,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 須16.03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59,098元÷10,182元÷ 12月≒16.03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106元 第4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595元 8,577元 第53-61頁 180,000元 10,22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22元 1,084元 第67-77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770元 30,431元 第79-83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50元 34,861元 第85-103頁 25,562元 288元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79,732元 司消債調卷第123頁 1,873,637元 85,461元

2025-03-28

CHDV-114-消債更-2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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