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張浩鈞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見原告在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
張貼欲收購公仔之訊息,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原告
聯繫互易細節,並佯稱:如願補貼公仔差價,可用更高價公
仔與之交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8
月10日8時21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
幣(下同)17,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賴彥澄所申辦、暫時
借予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復於110年8月25日10時許,以Messeng
er接續向原告訛稱:需借錢周轉,待面交公仔時再行歸還云
云,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
,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操作網路轉帳
20,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許哲維所申辦提供予被告還款之
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內,被告因而取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以該等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清償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37,000元。原告
除受有上開損失外,另受有請假之工作損失、交通費及同款
物品漲價之價差損失共23,000元,合計60,0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受害37,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之卷宗核
閱訛;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施用詐欺手段佯稱補貼差價交換物品、借款詐騙原告,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0元、20,000元至上開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至原告另請求請假之工作損失、交通費及同款物品漲價之價
差損失共23,000元部分。查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
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
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
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
等而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交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
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原告另請
求同款物品漲價之價差損失部分,其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外,亦未有明確、具體之聲明,且與被告侵權行為之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519-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