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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洪秋春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未同住之家人收到原裁定,故未於20日 內提起異議,但本件伊係遭相對人以簡訊及電話為借款詐騙 ,才開立原裁定之面額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伊實際僅拿到79,000元,相對人對伊 之20萬元及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爰提起抗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亦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書狀記載「簡易庭民事裁定抗告聲明意議(按應係 指異議)狀」表明抗告之意,並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 已提起合法抗告。又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於抗告 人,並經抗告人於送達證書上用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裁定卷第23頁),是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 間於同年9月4日屆滿,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抗 告,有本院收文章所附日期戳可證(本院卷第9頁),其提 起抗告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簽發、面額20 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所述係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僅拿到79,000元,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2

CHDV-113-抗-66-2024111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張浩鈞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見原告在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 張貼欲收購公仔之訊息,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原告 聯繫互易細節,並佯稱:如願補貼公仔差價,可用更高價公 仔與之交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8 月10日8時21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 幣(下同)17,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賴彥澄所申辦、暫時 借予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復於110年8月25日10時許,以Messeng er接續向原告訛稱:需借錢周轉,待面交公仔時再行歸還云 云,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 ,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操作網路轉帳 20,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許哲維所申辦提供予被告還款之 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內,被告因而取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以該等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清償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37,000元。原告 除受有上開損失外,另受有請假之工作損失、交通費及同款 物品漲價之價差損失共23,000元,合計60,0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受害37,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之卷宗核 閱訛;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施用詐欺手段佯稱補貼差價交換物品、借款詐騙原告,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0元、20,000元至上開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至原告另請求請假之工作損失、交通費及同款物品漲價之價 差損失共23,000元部分。查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 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 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 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 等而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交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 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原告另請 求同款物品漲價之價差損失部分,其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外,亦未有明確、具體之聲明,且與被告侵權行為之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1

SCDV-113-竹小-519-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勝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將名下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詹喻喬等6人 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之被害人魏愷並未受 騙,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勝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喻喬、曾俊凱、深澤咲乃、温婷鈺、魏愷 、梁詠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詹喻喬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四)曾俊凱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 (五)深澤咲乃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 份。 (六)温婷鈺提出之匯款證明截圖1份。  (七)魏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八)梁詠心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 (九)被告蘇勝南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結 果各1紙。 (十)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才把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關於被告所辯求職一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找工 作應徵財務助理,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婉珍 」,聊天紀錄已刪除,對方表示需將提款卡寄給公司,由 公司登記資料後,才能順利入職(警卷第3頁);於偵訊 時供稱:對方說入職就要給密碼,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 給我薪水,與工作沒有關連,對方只有要求我提供帳戶的 提款卡及密碼,他說1個帳戶1個月6萬元,工作內容是幫 忙匯員工薪水,我不清楚公司在哪裡(偵卷第40頁)。 (三)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之功用即在於提款,領取薪 資根本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公司。又單純提供帳戶, 每帳戶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此種對價關係實與不勞而 獲無異,被告先稱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領薪之用,又稱 提供帳戶可獲6萬元報酬,說詞已有矛盾,其究係應徵工 作或是租售帳戶,實有可疑。再者,若工作內容是財務助 理,負責匯薪予其他員工,理應使用公司帳戶,何須提供 自身帳戶;何況,被告對公司名稱、所在、業務範圍等等 ,均一無所知,自始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其於本院供稱係因對方已讀不回,故刪除對話紀錄,然其 提款卡仍在對方手中,所謂應徵工作亦無著落,若應徵工 作屬實,理應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明,豈有刪除對話紀錄 之理,此舉明顯違反常情。基於上述疑點,被告所辯應徵 工作云云,無可採信,堪認其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寄出提 款卡,則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 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次寄交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向 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詐取匯款未遂,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既遂、未遂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各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 已與到場之被害人曾俊凱、深澤咲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喻喬(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詹喻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某時,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曾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13分 1萬5000元 同上 3 深澤咲乃 (提告) 於113年4月16日19時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深澤咲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40分 1萬1000元 同上 4 温婷鈺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溫婷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9時16分 1萬1000元 同上 5 魏愷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20時33分許,以LINE佯稱友人借款詐騙(起訴書誤載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魏愷詢問共同友人後發現該借款訊息有偽,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後立即報警。 112年4月17日20時33分 1元 同上 6 梁詠心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梁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年4月17日19時28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金訴-148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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