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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羅宇婷 林宜陵 陳曉帆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何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瓊芬,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遞次改選主任委員為陳義 文、温明白,温明白復為辭任,而新任法定代理人雖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因原告前已出具 委任書,委任龍其祥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羅宇婷、林宜陵、陳曉帆等 3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羅宇婷就坐落新竹市 ○○段0000○號(以下省略市段,逕稱建號)建物地下1層如附 圖(惟其起訴狀未檢附附圖)所示編號10號之空間範圍無約 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確認被告林宜陵就3169建號建物地 下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0號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 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確認被告陳曉帆就3169建號建物地下1層如附圖所示 編號8號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 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鈴公司)為被告,並迭經更 正其聲明請求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最終乃確認 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在之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建商大頂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於民國83年間(下 同)起造系爭大廈時,原設計規劃277個法定停車位,即地 下一樓(下稱B1)43個停車位,地下二樓(下稱B2)234個 停車位,並均登記在3115建號之內,於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出售1個車位時,即移轉3115建號一定持分、交付停車 位使用證明書予買受人,並登記於停車位分管契約書之中。 另將3169建號作為系爭大廈位於B1、B2之消防、防空避難、 電器設施之共有建物,分別登記於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下。惟大頂美公司竟自行於B2增設7個停車位出售,並於8 7年5月間向原告移交系爭大廈公有設施時,將B1的5個來賓 停車位及B2之所有法定停車位先行造冊點交給原告管理,B1 法定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則歸屬大頂美公司所有, 因分管協 議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大頂美公司將Bl、B2公設移交原告時 ,停車位分管協議即告確定,亦即B2之停車位約定使用權配 置係依原證二之分管協議書所載,而B1除車庫型及來賓車位 外,均為斯時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配置之法定停車 位。嗣大頂美公司將B1部分的停車位持分移轉至社區内住戶 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内,因前述區分所有建物經法院拍賣後 雖含有停車位所有權持分在主建物附屬之共有部份持分內, 卻因無法證明其有「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致拍定人 尚需另向大頂美公司購買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取得 大頂美公司所核發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方得使用停車位 。按此可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有系爭社區之約定專 用法定停車位者,即須具備2要件,一為取得相當於停車位 面積之持分,二為就特定停車位取得停車位使用證明書。 ㈡、嗣訴外人大祈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於99年7月間由法院 拍賣取得3115建號,亦因此取得3115建號所配置之法定停車 位所有權持分,惟因法院拍賣不點交而無從取得相對應之法 定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方與原告協商而取得B1的22個法定停 車位書面分管協議,餘則交由原告點交給前開已向大頂美公 司購買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的住戶。大祈公司另於100年間將3 115建號辦公室用途部份變更登記為自設42個停車位使用, 同時將3115建號下配置之3169建號747/10000持分,移轉678 /10000至其所有之2872建號之下,僅餘69/10000於3115建號 下,而後再以2872號建物主張其大公持分應有相當26個停車 位(計算式:678÷26≒26)為由,訴請原告交付所管理的5個 來賓停車位,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大祈 公司敗訴確定,嗣原告為利於管理,便於107年6月間就B1停 車位分管資料加以整理後,作成原證九即「3169號B1停車位 分管資料」以為管理之參考。細繹原證九資料可知料,所有 因法拍取得區分所有權之主建物,其附屬之3169建號均有法 定停車位持分,惟因法拍不點交停車位,拍定人即再向大祈 公司購買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未再移轉3169建號之 26/10000停車位持分。復由大祈公司將上開21個法定停車位 出售時,即會移轉2872建號下之3169建號的26/10000停車位 持分與買受人,然由2872建號建物有5個以上之停車位所有 權持分卻僅有1個停車位,及大頂美公司佔用系爭大廈共有 共用之法定空地以自行增設停車位等節可知,法定停車位的 大公持分已不能當然表彰法定停車位的權利範圍,且縱所有 主建物配屬相當於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亦無從當然證明即 有特定停車位專用權存在,尚應以該區分所有建物是否有表 彰停車位產權之持分、分管契約狀況、有無停車位使用證明 書等,綜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㈢、就各被告分述如下:  ⒈被告均鈴公司經法院拍賣取得311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巷00000號1樓)後,亦未向大祈公司另行購買特定車 位之專用權,卻以其建物配屬之3169建號有法定停車位持分 為由,強行占用B1編號8之空地停車,並授意給被告陳曉帆 使用迄今。然查就B1編號7停車位旁編號8空間,並無樓梯直 通地面層,且與地下室共用電力而無獨立之電表,亦無專用 之鐵捲門與共用部分加以區隔,復有地下室共用之自動消防 設施位於其中,係顯然並非獨立之車庫庫位,實應為消防空 間。且查大頂美公司昔將該空地後方之出入口封閉,並在前 方裝設一鐵捲門,將之做儲藏室使用,在移交B1公設給原告 時,復刻意未點交該範圍,然並不因此而改變共有共用之性 質,是被告均鈴公司、陳曉帆自應返還該共用部份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羅宇婷於107年間向法院以拍賣取得3119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2樓)後,並未向大祈公司另行 購買特定車位之專用權,卻以其建物配屬之3169建號有法定 停車位持分為由,於109年間以管委會公告宣稱B1編號10號 停車位專用權有爭議,嗣即強行占用該停車位迄今拒不歸還 。  ⒊被告林宜陵為30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3035建號附屬之3169建號持分,僅 有提供消防避難、電器設備等應分擔之共有共用部分,並無 相當於表彰停車位所有權之持分,且亦無B1編號20約定專用 之停車位證明,竟無權占用上開空間範圍,自有侵害其他住 戶之權利。 ㈣、查公寓大廈之住戶倘無法證明其有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卻占有特定之共同使用部分,排除其他人使用權,即屬違 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 件被告以渠等法拍取得之建物大公持分較高為由,擅自占用 B1編號8、10、20之空間範圍主張係其專用停車位,洵無理 由。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維護共 用部份係原告職權事項,故對上開事項有「固有訴訟實施權 」之「法定訴訟擔當」,當無待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授權即得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當事人適 格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曉帆、均鈴公司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A 部分所示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 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⒉確認被告羅宇婷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B部分所示之 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⒊確認被告林宜陵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 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曉帆之答辯:      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原告主張B1編號8號 空間所停放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經被告均鈴公司同意而使 用其所有之3117建號建物及車輛之人。而B1編號8號空間之 前手為大頂美公司,且3117建號附屬之3169建號持分有萬分 之26以上,並配置有8A、8B等2個停車位。被告均鈴公司既 自訴外人大頂美公司處取得3117建號之所有權,當應就B1編 號8號空間有約定專用權。又原告應就其主張大頂美公司於 起造時係將系爭大廈全部法定停車位空間均登記在3115建號 內,及所有B1、B2停車位內之車輛,均有取得大頂美公司之 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書,及B1編號8號空間為消防空間等節 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均鈴公司之答辯:  ⒈管委會起訴需基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始得為之,而 按系爭社區規約第54條明確規定,原告需經全體管委會成員 達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方能對住戶主動提起訴訟。惟原告 提起本訴均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符合上開 規定之管委會決議提起本訴之文件,其起訴自難謂適法。  ⒉由原告所提原證四即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分管確認簽名 表可知,系爭社區B1編號8號停車位專用權之原權利人即為 大頂美公司,且明確載明大頂美公司斯時持有之3169建號持 分顯有包含8A、8B之停車位。嗣伊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為大頂 美公司所有之3117建號及該建號所附屬之3169建號38/10000 持分,復以斯時系爭大廈僅剩B1編號8、10號二個法定停車 位可供選位等節均無爭議,則伊於被告羅宇婷選擇B1編號10 號後,伊應得確定有B1編號8號停車位專用權至明。  ⒊大頂美公司起造時,並未將系爭大廈之法定停車位全部登記 在3115號建物內,又大祈公司取得之3115建號原係作辦公室 使用,嗣變更登記為自設42個停車位使用,大祈公司就3115 建號配置之3169建號則經判決確定為21個法定停車位,是原 告主張系爭大廈B1停車位均設於3115建號內云云,顯已錯誤 。且系爭大廈B1、B2停放之車輛,亦非均向大頂美公司取得 停車位專用權,且亦非都有停車位使用證書。系爭社區停車 位除車庫型車位、來賓車位、311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專用外,其餘均為共用之公共設施,及B1編號8號並非停 車位、應係消防空間等情,亦均為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 情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㈢、被告羅宇婷之答辯:  ⒈3169建號於B1部分本身即含有法定停車空間,且原盡為大頂 美公司所持有,且大頂美公司於102年間即有參與系爭社區 分管契約之簽訂等情,顯見大頂美公司對3169建號於B1之法 定停車位已有約定專用權。嗣大頂美公司名下財產於95年至 107年間遭法院拍賣完畢,當時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含有3169 建號持分之拍定人,均已各自陸續將車輛停放在B1之停車位 ,而伊係於107年間經法拍取得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9 建號,該建號下確附有3169建號之30/10000持分,而伊取得 上開產權時,3169建號於B1僅剩編號8、10號及另一無法停 車之編號20號空間,伊乃將車輛停放至B1編號10號停車位, 並經原告通知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使用迄今已逾4年半,顯見 伊確有繼受取得大頂美公司之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及約 定專用權。而原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惟僅對最後2個含停車位持分之住戶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況原告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當 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  ⒉同被告均鈴公司答辯第2點。 ㈣、被告林宜陵之答辯:   伊自搬入系爭社區即使用B1編號20號車位迄今,且由原證四 可知,大祈公司並未曾接管過B1編號20號車位,是原告請求 沒有理由等語。 ㈤、綜上,被告答辯聲明均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無得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且無得對被告起訴之訴 訟實施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如其訴之聲明所載: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 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 同。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 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 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 767 條有關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管委會苟非區權 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條或同法 第821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 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 ,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 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 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 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住戶對共用部 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第9條第2、4項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共13項職務。原告 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其僅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職務 範圍」,執行決議事項及系爭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得對違 反之住戶向法院起訴。  3.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並無所有權 ,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人,自無得主張之實體 上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等並不具有約定專用權 之停車位或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並請求其等騰空返還給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顯並無涉及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本件前經被告等數度 具狀請求原告應提出當事人適格之證明文件,或已按系爭社 區規約之規定取得3分之2以上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同意提起 本訴之決議,原告均未據實提出,復經本院當庭再請原告提 出其確具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據資料,原告具狀陳稱被告等 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原告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本身即為「固有訴訟實施權」之「法定訴訟擔當」,而無 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8、456-4 57頁)。然查,原告前已具狀明確陳明,系爭大廈B1除車庫 型及來賓車位外,其餘均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 配置之法定停車位等語,亦陳明被告等就3169建號建物B1附 圖藍色A、B、C部分所示之空間係作停車位使用,顯見並無 違反所指空間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至明,是其主張具 上開事項之「固有訴訟實施權」,即無所據。況原告既聲明 主張被告等應遷讓騰空返還上開占用空間予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則原告顯係據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對被告等 主張實體上之權利。而原告迄未舉證其依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主體(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亦未提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54條之管 委會決議,以證明其確得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進而請求 確認被告等就附圖藍色A、B、C部分所示之空間範圍之約定 專用權、要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 即無從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被告等起訴,使判決效果 直接歸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至明,是原告本件所請, 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有訴訟實施權,原告訴請返還3169建號建物B1附圖 藍色A、B、C部分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B1編號8 號並非停車位云云,惟按原告所提原證四即系爭大廈地下一 樓停車位分管確認簽名表,及原證七、八即系爭大廈地下一 層平面圖節錄,均已足證明B1編號8號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 ,原告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主張該空間實為系爭大廈之消防空 間云云,即難採信,又原告復稱該空間並無樓梯直通地面層 、亦無獨立之電表、且有系爭社區之消防設施於其後等情, 亦均無礙於B1編號8號停車位為「一般」法定停車位之認定 ,合先陳明。又原告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主張附圖藍色C部分 所示之空間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份,被告林宜陵竟無權占用 上開空間停放車輛云云,惟按被告林宜陵所有之3035建號謄 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該建號為地上2層、地下 1層之建物,地下1層面積為52.4平方公尺,本院復參酌原告 所提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空間明確載明為「貯藏室」、被 告林宜陵當庭陳稱大廈電梯沒有辦法通到該儲藏室,儲藏室 只能從3035建號內走進去,停車場並沒有通路可以走進去, 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情,顯見該 空間實為被告林宜陵所有3035建號之地下一層空間,是原告 主張該空間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份云云,即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大頂美公司將3169建號超劃停車位,致系爭大廈 停車位之總面積已超出原核定法定停車位之總面積,自已佔 用系爭社區之其他法定空地(按應指共有部份),而有侵害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縱被告羅宇婷、均鈴 公司所有主建物即3119、3117建號下均有附屬3169建號26/1 0000持分以上,亦無足表徵其等有系爭大廈之停車位所有權 持分云云,被告既就原告前開主張予以否認,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復參酌原告所提原證九即3169號B1停車 位分管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及原告前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所陳,可知3169建號為系爭大 廈之法定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若原無停車位持分而向大祈 公司購買一個一般停車位者,即會增加3169建號26/10000持 分等情,復衡酌原告所提卷附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大頂美公 司未依原規劃停車位數量劃定停車格,惟尚未能佐證系爭大 廈現有停車位之總面積確已超出原核定法定停車位之總面積 ,且原告亦迄未提任何具體資料足堪佐證被告羅宇婷、均鈴 公司所有之3119、3117建號所附屬之3169建號並不包含系爭 大廈之停車位持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為本院採信。  ⒊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 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 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知公寓大廈之 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 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 ,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 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 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 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數度具狀陳明系爭大廈B1 除車庫型及來賓車位外,原均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 下配置之法定停車位,且大頂美公司於87年5月間移交系爭 大廈Bl、B2之公有設施予原告時,系爭大廈法定停車位分管 協議即告確定,亦即B1除車庫型及來賓停車位有外,均為斯 時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配置之法定停車位(即3115 建號附屬之共有部份3169建號),亦即系爭大廈B1公用部份 僅限來賓車位(車庫型車位並非公設),並已移交原告管理 ,其餘法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均歸屬大頂美公司所有。 嗣大頂美公司將B1部分的停車位持分移轉至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建物内進行銷售,而被告羅宇婷、均鈴公司係分別經法院 拍賣取得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9、3117建號,其下附屬 之共有部份均含3169建號26/10000持分以上,並已長期使用 Bl編號10、8號法定停車位、且於原告通知下長期繳納上開 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用等節,有被告所提3119、3117建號建 物謄本、異動索引及管理費收據原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0-91、103-1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於本件之上開陳述及其前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案件之主張,應足推認大頂美 公司已將法定停車位之持分配置於主建物之下,並已代區分 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被告等縱形式上無分管契約之書面 存在,惟已繼受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並就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又因其等已有長期使用Bl編號10、8號法定停車位 ,且原告亦長期通知3119、3117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 羅宇婷、均鈴公司繳交系爭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用等之事實 ,則堪認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其等使用上開停車 位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當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共同協議上開停車位得由3119 、3117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應堪認定。  ⒋綜上,縱原告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亦因其就B1編號8號 空間非為法定停車位,附圖藍色C部分為系爭社區共用部份 、B1編號8、10、20號停車位有占用系爭大廈共用部份等節 均無從舉證證明,而難以採信。而被告羅宇婷就B1編號10號 法定停車位、被告均鈴公司就B1編號8號法定停車位有本於 默示分管契約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被告陳曉帆係經被告 均鈴公司同意使用B1編號8號法定停車位,被告林宜陵係基 於3035建號所有權人使用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空間等情, 均已如前述,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3169建號建物B1附圖藍色A、B、C部分予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自3169建號建物B1附圖藍色A、B、C部分撤離,並騰 空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8

SCDV-112-訴-802-20250328-2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第18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或 第966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之 占有係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故依同法第772條準用 第770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認 伊占有之始並非善意或有過失,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規定,伊亦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再退步言之 ,若認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性質係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 ,伊亦得主張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或第768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所得享有之權利屬 於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所定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要無 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客觀行 為非必以行使專用權之意思為之,且原告是否本於行使專用 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非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所推定之列, 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亦與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因時效取得之專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爭 執,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無時效取得專用權存在並不明確 ,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 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77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又按債權並非民 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提 出北國榮星大樓100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100年 11月8日協議案、101年1月6日、101年10月26日、107年5月1 1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4640號 卷第55至64頁),然原告本件所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並非民法物權編所明定之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即難 認屬於物權之性質,又原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專用權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相關規定之權利(見本院訴字4640號卷第152 頁),應認此專用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為專 用之約定,性質屬於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範疇,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6

TPDV-113-訴更一-22-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顏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則為同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均兼為該屋所在○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權人,該大樓銷售時係由起造建 商主動配給各住戶2個地下室停車位,而伊應為第11(下稱 系爭車位)、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詎被告竟長期自詡為 系爭車位及第12、33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系爭車位倘經 出租,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租金收益,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車位,造成伊無法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15萬元,並得按月請求給付2,50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2,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出售時並非每個住戶皆配屬2個車位,而 伊前手即訴外人趙桐慶係於民國80年7月17日向建商以較高 價格購得房屋,故趙桐慶斯時即自建商獲配系爭車位及第12 、33號車位,且該等車位均經伊於91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屋 時,一併繼受趙桐慶就該等3個車位約定專用權,並均由伊 占有使用迄今。倘原告確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則其自 88年8月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時,即應向伊或趙桐慶反映車位 遭無權占用,當無未予聞問之理,故原告應非系爭車位所有 權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依法原告自應先證明其為該 車位約定專用權人,或提出足以表彰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 權之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 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 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㈡查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為起造建商編定停車位編號出售予特定區權人而屬約定專用部分,且區權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2頁),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為地下2層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僅提出系爭大樓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為其論據(卷第15頁),其上固可見系爭大樓住戶均有平均獲配2個車位,然就原告於該登記表上獲配車位明顯為第21、22號,已與其前揭主張有所齟齬。又第21號車位雖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判決(下稱另案)命原告應將該車位返還予訴外人葉世騰(原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固有另案判決可憑(卷第119至125頁),惟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非第21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亦不足以逕為推論原告(或其前手)自建商所獲配車位即為系爭車位。況原告於審理時明確自陳未曾取得系爭車位承購書,亦未曾使用系爭車位(卷第132頁),更難認其主張系爭車位為其享有約定專用權人一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俱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2-雄簡-2443-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許錦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向訴外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購買富貴 祥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屋)暨其共有部分所有權(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編號7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經由祥發公司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全體 買受人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再於82年10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雄,買賣時並言明 因伊仍為系爭大樓273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保留系爭停車位使 用,因此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伊持祥發公司所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登記系爭停車位改由系爭乙屋使用,系 爭管委會則改通知由系爭乙屋住戶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嗣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經邱家雄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利益3,000元,合計4 萬8,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家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 人惡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附帶系爭停車位,並長年占用,導 致邱家雄及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伊繳納之管 理費乃包含停車位之坪數,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含 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者之應有部 分多,系爭停車位乃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公共使用空間 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買賣,而系爭 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多於未購買 車位者,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人。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只提出系爭證 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分 管協議,且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系爭甲屋,足以證明系爭停車 位是由系爭甲屋使用,況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並未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載明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不知悉此情,因此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祥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㈡邱家雄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間離婚。  ㈢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7月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家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時,亦為系 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日 。  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車位 清潔費予系爭管委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 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中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 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 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 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得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87頁),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 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 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 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 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 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 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之方式,以資證明享 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可 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自具有相 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 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而 地下室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且未 獨立編列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1頁), 是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即存在之大樓,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屬共同使用部分, 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⒊依被上訴人與祥發公司間買賣系爭甲屋所簽訂地下室權屬同 意書上載:「茲同意座落於鳳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富貴祥發之地下室權屬,屬 於共同使用之面積約880坪,按各戶面積占本大樓總建物面 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購買人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 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汽車停車位)約420坪,除避難時提 供本大樓住戶使用外,其產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者共有及使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47頁),足認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持有地下室之 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專屬購買者。 又祥發公司為建設公司,觀諸前述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是以 手寫填入,其餘均是印刷文字,是該同意書應為祥發公司預 定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之同類契約,依此,系爭 大樓其餘承購戶與祥發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應除買賣標的 及價金外,內容應都相同,則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 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管理範圍,顯訂有分管之約定,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乃由購 買車位之承購戶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因向祥發公司購買系 爭停車位,乃取得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發給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於第三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載明:「車位使用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時,應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以便管理」、「本車位轉讓限讓予本大樓住戶 ,不得讓與大樓以外之他人使用」,有該證明書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7頁),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組織章程第4條第2 項第4點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條亦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 戶(不得轉租、售非本社區住戶)必須告知管委會,以便納 入管理」等語,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 7至201頁),依上各情,亦足徵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 暨其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所定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者,可將該車位使用權以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 樓其他住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承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邱家雄,而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之地政士高弘博於原審業證述: 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有參與其 中,斯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只賣房屋不賣車位,因為車位要自 己使用,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過戶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建設公司就車位有給予證明書,因此其於買賣契約沒有 提及車位問題,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予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5至436頁)。以證人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就此,上訴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誌宏以彈劾高弘博證詞之可信性,其傳 訊理由為詹誌宏曾聽說邱家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講到保 留停車位等,惟詹誌宏既係聽聞,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之買賣經過,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依高弘博上開所證,另佐以系爭證明書迄今仍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 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0年10月31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 日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邱家 雄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在買賣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惡意未告知邱家雄 有系爭停車位,且未證明有與邱家雄協議保留系爭停車位等 語,尚非可採。至邱家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前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第1次購買房屋,未注意停 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無含停車位等語。惟其亦證 述:知悉系爭大樓有地下停車位,其購買後有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但因工作關係都在北部,會從北部開車返回系爭甲 屋,車子則停放於住家附近學校周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 6至359頁)。以證人邱家雄於購買時既知悉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本身又有開車,且實際會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有停車之 需求,則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詢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 殊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大樓管委會雖函覆表示:「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轉 讓事宜,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建管法規,僅得移轉予同大樓之 住戶,且應將公同共有部分分割萬分之19予取得停車位權利 之人,並將『車位轉售』及『分割讓予』之事實通知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車位使用人變更登記不在歷任管委會移交之列 ,且本大樓管委會已歷經三十任移交,無從查起當時(民國 80餘年)的狀況」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4日112富貴字第 1121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證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總幹事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自112 年5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上 開函文不是其所為,應該是主任委員處理,其任職期間曾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由名下二戶房屋中之一戶變更到 他戶,當時其並未過問是否有為登記持分之變更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2至372頁)。以證人陳清杉乃為系爭大樓總幹事 ,對於任職期間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前述函文既為與本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上訴人以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內 容又與前述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行停車位權利移轉時,均 會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等語,並舉台 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3頁)為證。惟由上 開附表固然可以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之記錄,然尚無法從該等記 錄遽認該1萬分之1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變更地下室停 車位專用權人所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文衡路259號1 1樓及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稱乃同一戶型,但差別為 有無停車位,惟依謄本所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差距 1萬分之20,並非1萬分之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1、123頁),是顯無從單憑該份附表即得逕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停車位專用權時,均有將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9辦理變更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分管契 約是約定以變更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所有權登記 ,為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以取得該應有部分者為停車 位專用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 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上 訴人買受之系爭乙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是被 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從保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雖屬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因此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 之移轉與同一人,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依 其共有部分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後,依前所述, 非在禁止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保留。又依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分管契約乃是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可將該車 位使用權以報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樓他住 戶,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得本於自己仍為系 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方式保留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於系爭不動產契 約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應不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 移轉予其等語。惟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8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家雄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家雄於原審已 證述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供父母、斯時配偶即上訴人及子 女居住,購買後有實際居住其中,一家6人戶籍都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6頁、第358頁)。依其所證,上 訴人原為邱家雄配偶,距自邱家雄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已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年餘,其自得透過系爭大樓規約、公告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以及斯時其配偶停車狀況、 地下室有停車位等情,而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依 前揭所述,上訴人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上開所辯, 仍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共有人,且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 利益。又依證人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住 戶會委請其代為公告出租停車位,因此其知悉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市場行情大約每月租金3,000元,亦有以3,500元出租 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可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租金市場行情約在每月3,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 請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共4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管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05

KSHV-113-上易-28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薛清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明 被 上訴 人 黃隨溪 莊清和 李秀珠 楊婉瑜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子誼(原名温佩玉) 謝雯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温子誼、謝雯蕙返還停車位 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6月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市○○ 區○○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川普大第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暨 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84(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 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 萬分之20至萬分之23,經比對後,伊在系爭大樓應有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或編號7)所示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各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妨害伊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且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或民法第821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擇一),暨民 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被上訴人各將如其編號所示停車位返還予伊,如認伊請求返 還編號6所示停車位為無理由,備位聲明求為命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上訴人將如其編號所示停車位返還,並均分別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金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大樓。訴外人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起造時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合併編 列於0000建號建物,於出售系爭大樓時另行出賣停車位專用 權,並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時,法 院之拍賣公告並無停車位之記載,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亦設有 編號,上訴人不難查明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 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其拘束。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2個停 車位面積過小不能停放汽車,其餘停車位均經被上訴人分別 向其前手購得,上訴人應無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可能。況 上訴人於85年間即知在系爭大樓並無任何車位使用權,兩造 長期和平維持使用現狀,上訴人遲至109年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大樓起造人川富公司於83年5月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將地下1、2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合併編列於0000 建號,並無單獨之建物所有權狀,屬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 分,復未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加註含停車 位,該地下1、2層停車位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 應屬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川富公司出售系爭大樓 時,就地下1、2層停車位編定號碼、製作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交付停車位之權利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川富公 司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者及其範圍達成分管合意,購買系爭 大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專用使用權。   ㈡上訴人前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85年7月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分別占有系爭停車位。依上訴人提出 之分配協議書及公共設施持分表,均無從認定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 於無停車位者為多;觀諸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及車位 名冊,0000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65、萬分之66者,主 建物加計附屬建物之面積及停車位之有無,分別如附表三、 四所示,及證人即川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負責人陳勝榮之 證述,僅能推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停車位者,相較於 無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可能多出萬分之20至 23,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20至23者,必定 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林 大森亦證稱: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多,未必表示停車位較多 等語。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地下1、2層之卡序 「P0」,乃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始申請變更,與系爭房 地原始配賦之卡序「A0」不同。尚難以上訴人在0000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84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地下1、2層之卡序為「P0」,即認上訴人在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專用使用權。    ㈢綜合證人陳勝榮及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鄭宏嘉(原名鄭聖寶 )之證述,參照系爭大樓地下2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J部分,面積239.56平方公尺,現設有數個停車位,可 通往另一置放雜物空間等情,可知系爭房地非無可能因分攤 J部分面積,而占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之 當事人與重要爭點均與本件訴訟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上 訴人既未舉證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使用權,其進而主張被上 訴人各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及受有不當得利,均乏其據。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依上開規定,各為如上請求,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雯蕙、温子誼返還 車位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管理條例施行 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 。而受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 契約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應就該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 舉證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 為判斷。如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未於理由項下逐項 論列,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  ⒉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將地下1 、2層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均編列於0000建號,川富公司 出售系爭大樓時,就地下1、2層停車位編定號碼、製作停車 位權利證明書交付停車位之權利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與川富公司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者及其範圍達成分管合 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諸系爭房地係於83年5月 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川富公司,並於同年6月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宏嘉,有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可稽(見一審卷㈠260頁);佐以證人陳勝榮、鄭宏嘉 及系爭大樓第1屆管委會主委林子竣於另案之證述(分見一審 卷㈡389、390、392頁、卷㈢346頁;原審卷232至233頁;一審 卷㈡311頁),似見川富公司將尚未出售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其員工鄭宏嘉,並以該公司負責人陳勝榮名義登載於系爭 大樓住戶及車位名冊;再對照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記 載陳勝榮名下戶別A017配賦編號00、000、000號車位(註記 「川普」)與第3屆住戶及車位名冊記載編號A17客戶為上訴 人(見一審卷㈡351、363頁),及另案判決認定:第1、2屆 住戶及車位名單上之客戶代號、戶別係依使用執照之順序排 列,而各住戶之車位編號係由住戶自行挑選後,再填寫於該 名單上等詞(見一審卷㈡313頁)等節,參互以觀,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上戶別A017客戶陳勝榮所 配賦編號00、000、000等3個車位應屬於伊所有(見原審卷2 34、235頁),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因拍賣而 繼受上開業經分管之3個車位(其中編號000車位不在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列),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 ,復未詳予審認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論理法 則詳加推求,且就不明之處逐一澄清綜合判斷,徒以上開理 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究 竟被上訴人謝雯蕙、温子誼或其等之前手取得系爭大樓編號 000、00車位(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原因為何?彼等 如非向川富公司買受或因拍賣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 而一併取得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何以得使用原配賦系爭 房地所有人名下之車位?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黃隨溪、莊清和、李秀珠、楊婉瑜返還停車位及 不當得利)部分:   原審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確定:雖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配賦000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84,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因拍 賣取得除附表一編號5、6所示以外其他車位專用權之事實, 其主張就上開車位有專用權存在,即屬無據,因而駁回其先 、備位關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5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黃清海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訴訟代理人 林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瑞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劉士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其拍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2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後,要求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前手所積欠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80,884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並依 中正工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將原告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正工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如本院112 年度板司調字第207號卷第51頁所示平面配置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6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收回,惟原告否認 系爭管理費之債權存在,並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 權,足認兩造就本件管理費之債權及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 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 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有權使用約定專用 之停車位。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要求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系爭管理費 ,否則即依系爭規約收回系爭停車位,經原告通知被告說明 原告並無義務概括承受系爭管理費,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 用系爭停車位,仍為被告拒絕。  ㈡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 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爭議,原告曾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並經該局111年8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475388號函覆,可 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除依民法第300條或第3 01條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 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該繼受人請求,同條例第 24條關於繼受前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之規定,無 債權物權化效力,使該繼受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 費之效力。原告自111年7月12日拍定系爭房地後,既未明白 表示承擔其前手即訴外人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鴻際公司)積欠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而訂定債務承擔契約, 僅繼受系爭規約之地位,不及鴻際公司已發生之債務給付義 務,兩造間自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㈢又系爭房地之鐵門上於110年2月4日僅張貼停水、電費繳費及 終止用電契約之通知單等3張公告,可見當時並無任何欠繳 或催繳通告,被告管委會復雖提出附件4之欠繳管理費通告3 紙,然被告有無按期催繳、何時張貼前開欠繳通告,均有疑 問,且亦無從由上開通告判斷出其被張貼之位置,如何認定 原告已知悉鴻際公司欠繳情事,況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亦未 載明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數額,且無自系爭規約得知之可能 ,原告自無從知悉鴻際公司欠款之情事。且姑不論上開通告 未記載拍定人須負擔前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等文字,亦未以 法院裁定確認執行債務人究竟是否有積欠管理費、未記載積 欠管理費金額,上開通告僅係登載查封時房屋現況,旨在提 醒應買人注意標的物之相關情形,當無表示原所有權人與應 買人當然發生有關積欠費用之債務承擔之效力,更難認拍賣 程序強制應買人為此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何況此時應買人 亦非可得特定,要無遽認上開通告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則原 告就鴻際公司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等債務,自不當然由原告 片面繼受之,遑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 員郭俊廷於110年2月4日下午2時前往查訪系爭房地時,被告 即已知悉及預見系爭房地將受拍賣,然其竟未聲請參與分配 向鴻際公司追償,堪認被告已放棄其權利,現竟向原告請求 清償系爭管理費,自難認無以損害原告公司權利為目的,有 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縱認原告應承受鴻際公司債務(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依系爭規約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13項約定,亦應僅限於 管理費,而不含公共基金(廢棄物處理費、機車位租用費等 )、小公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鴻際公司自109年9月至111 年7月積欠被告管委會管理費113,100元,原告僅就上開積欠 之管理費負清償義務。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東昇纖維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間簽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被告 自109年11月1日壞,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東昇公司,每月收取 租金3,500元,迄至112年7月1日即本件起訴之後3日,合計3 3個月,已收取115,500元(計算式:3,500元×33月=115,500 元),已逾鴻際公司欠繳之113,100元管理費,是被告出租 系爭停車位所收取租金已填補管理費損失,殊無再由原告負 擔之理。此外,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收回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約定旨在彌補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致「短 收管理費」之損失,原告既未欠繳管理費,被告管委會無從 收回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又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之損失既已 填補,業如前述,被告管委會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 毋寧以多數決方式,無相當理由而形成原告公司無法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利決議,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系爭規約第34 條第13項約定及該不利決議,恐有違公平正義之法理及比例 原則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至被告所稱依系爭規約第31 條第3項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40,300元,已逾管理費、廢 棄物清理費及小公電費之總和127,867元(已扣除原告公司 己繳納111年8至10月部分),顯已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恐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亦不符合 公平法理。  ㈤另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 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惟被告無權收回系爭停 車位並將之出租他人,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既就系爭停車 位具有約定專用權,自得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 管委會返還系爭停車位。又因被告管委會對系爭停車位之占 有並無正當權利,則其自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仍繼續出租 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原告亦得向 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㈥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280,884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系爭大樓地下室 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屬於原告。⒊被告應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應自111年7月12日起至 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法院拍賣取得之新拍定人,因此無需繼受 原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債務,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即原告本就應於繼受 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原告既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應明知鴻際公司本為負債累累,容有積 欠管理費債務之可能,且只要依法進行閱覽或影印,必能得 悉鴻際公司之管理費債務積欠狀態,又觀諸系爭規約第34條 第13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廠房,不論自行交易買賣或法 院拍賣(含任何形式產權轉移)若原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 繳清者,其後來以任何形式取得產權轉移者,均須概括承受 繳清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否則管理委員會可依系爭大 樓規約收回「約定專用」之汽/機車車位,同時亦可停止相 關管理服務項目,直至後承接產權轉移者繳清積欠費用為止 ,則上開情事皆非原告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無受有善意第 三人保護原則之必要。原告身為資本財力雄厚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組織體,且尚有常年法律顧問律師足供諮詢,於參與拍 賣所謂債權不良甚至倒閉之公司或工廠戶產權之際,豈會不 知前手容有積欠系爭大樓管理費之可能,且於作出重大經濟 投資參與競標購買不動產產權前,又如何不知將來要遵守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系爭規約、中正工業大樓汽車管制辦 法(下稱系爭管制辦法)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可能。則原告公 司既非社會經濟弱勢而有明知上開情事之可能,被告管委會 又未拒絕所有新區分所有權人或即將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廠 戶登門查閱系爭規約抑或前手欠款狀況,且甚至相當積極於 明顯處張貼相關公告,故原告推諉陳稱不曾見過相關啟事, 也未曾於拍定前參看現場即行下標搶拍,並無從知悉前手積 欠多少管理費,應負擔多少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顯與常情不 符,洵不可採。準此,自應原告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權 。  ㈡原告既為新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身份,依管理條例第1 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 更,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停車位之本質實為「約定專用」之 使用權性質,而該「約定專用」之使用方式暨前提係規範於 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則依前開管理條例規定,原告應無 不遵守規約之理。系爭大樓之汽機車車位並無個別獨立之所 有權,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無車位之獨立所有權權狀,參其 性質應為公有共用區域之「約定專用」類型,且依系爭規約 第5條第4項約定,對於違規使用者亦設有「收回」、「停權 」之規定,可知系爭大樓之汽機車車位僅具有「使用權」而 無「所有權」性質甚明,與一般大樓汽機車車位多具有所有 權之性質顯然有別,觀諸原告亦知其經法院拍定之產權範圍 並無包含汽機車車位之所有權在內,足見原告尚無從主張相 當於物上所有權之任何效用,至多僅有約定專用性質之使用 權,然此使用權自當受有系爭規約、系爭管制辦法等相關規 定共識決之管制拘束,與其他擁有獨立產權案例之情形顯然 迥異,則原告雖執內政部函釋與司法實務見解而為主張,然 其非可逕為一體援引適用,核屬當然。再者,縱令原告並不 認同其應概括承擔前手之積欠債務,惟鴻際公司積欠管理費 之情狀,確已形成該「約定專用」領域總體收益之經濟損失 ,非不得藉由停止使用系爭停車位進而轉租他人以彌補損失 ,作為補償回填之合理手段,此亦係現行系爭規約賦予被告 管委會「收回」、「停權」制度之目的。因此,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停權收回而轉租他人,以彌補因該停車位致生之經濟 損失,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之條款有違比例原則暨公平法理而應屬 無效等語,惟系爭停車位之性質,本僅為約定專用之公共區 域權能性質,倘原告不願承擔前手之積欠費用,被告亦無興 訟強迫原告給付之行徑,為彌補被告受有經濟回收之損失, 被告僅能依據系爭規約停權,並以該停車位折抵取償,然此 既非永久停權,且係無可奈何之取償手段,衡諸其他手段應 已為最輕微之措施,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況原告公司本非 一般社會弱勢或無法律知識預見可能之普通民眾,於參與法 院拍賣競標價購債信不良之產權物件,本可預見前手積欠管 理費用且知悉應行探知義務,卻蓄意不為且不願承受理應預 判支出之成本,反而藉此主張系爭規約違反公平法理,顯係 意圖損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約定專用區域之管理暨經濟 收益,對此情形實無為其進行目的性保護限縮解釋之必要。 考量能夠承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通常均非一般智慮 淺薄或社會法律智能不足之弱勢民眾,而係具有相當或豐沛 之社會經濟實力暨工商常識知能之組織體,其並不可輕易謂 不知有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存在,又觀諸本件積欠金額已 達280,884元之多,倘未來廠戶繼受人均循此例而欲豁免給 付義務,又不許大樓收回轉租以彌補損失,顯無從防免具有 社會經濟知能優勢且具有法令遵循義務之經濟部登記有案之 公司戶或工廠戶區分所有權人藉口裝傻或諉為不知,從而加 損害或令其他眾多區分所有權人承擔,其損失之巨大殊堪想 像。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而已無短收公共 基金且收支平衡等語,惟就轉租他人之所得部份實已扣除而 尚餘280,884元,並無收支平衡之情事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拒絕繼受鴻際公司之管理費 債權,有違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約第34條第1 3項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就 系爭停車位進行收回停權以彌補「約定專用」之經濟損失, 應無不合,況原告之使用權受有限制非可歸責於被告,其損 失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額4,000元部分,故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自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 爭房地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規約有權使用 約定專用之系爭停車位。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於社區張貼催 繳通告,請求原告繳納鴻際公司積欠之管理費,否則將收回 系爭停車位,經原告說明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原告不 須承受前手積欠之系爭管理費,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用系 爭停車位,仍為使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催繳通告、被告律師函、郵局存證信函、 中正工業大樓規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9日新北工 寓字第11147538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 20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9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原告並無義務概括承受 系爭管理費,且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 停車位請求確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爭 議: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就其專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人間所 締結約定共用之契約,係物權關係上就區分所有建物用益之 約定,非以發生區分所有建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區分 所有建物之物權負擔,應屬債權契約,基此所生之債權既已 表徵財產上的經濟利益,即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 至於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而言,如該約定共用契約得 拘束受讓人,即無法就該專有部分共用契約之「締結與否」 、「締約對象」及「締約內容」,依其意志自主決定,應屬 憲法所保障「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範疇。因此專有約 定共用契約得否突破債之相對性而拘束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 讓人,即發生私人間「財產權」與「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的基本權衝突。如認債權人得以其債權對抗第三人,某 種程度上即發生債權不受第三人受讓取得物權影響而繼續存 在之效果,此即學理上所謂「債權物權化」,應係限制人民 受基本權保護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須符合憲法23條規定 之「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 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止規範區分所 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 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 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知悉或同意與 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 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 受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 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 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 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 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⒊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12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時, 並無從知悉鴻際公司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既於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應早已知悉 鴻際公司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且亦明知應遵循系爭規約約定 ,自應繼受系爭管理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8 日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第1點記載:「民國109年12月29 日查封時,大門上貼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之斷 水最後通知…另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2月8日函覆本 院,不動產大門已因斷電無法開啟進入。110年10月20日履 勘時發現,屋內顯無人使用…110年12月3日至現場測量頂樓 增建(5325建號建物),經債權人代理人表示頂樓增建部分 塵埃遍布,顯無人居住使用已久。」;使用情形第3點記載 :「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 水電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 洽商解決。」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 協字第3103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03號清債票款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系爭房地於查封時即已斷水斷 電,且無人居住,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拍賣公告亦敘明就 前手積欠之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洽談解決 ,則原告於應買時,當已知悉上開拍賣公告之內容,是原告 自得知悉系爭房地斯時即已斷水斷電且無人居住之情,衡諸 常情,一般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多係因債務人積欠債務,經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因此,既 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應買意願,理應自行查明系爭房地有無積 欠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始符一般交 易常情,是原告主張:無從知悉前手鴻際公司有無積欠管理 費債務等情,要與一般常情有違,顯無可採。又觀諸系爭規 約第34條第13項約定事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廠房,不 論自行交易買賣或法院拍賣(含任何形式產權轉移)若原所 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清者,其後來以任何形式取得產權轉 移者,均須概括承受繳清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否則管 理委員會可依系爭大樓規約收回「約定專用」之汽/機車車 位,同時亦可停止相關管理服務項目,直至後承接產權轉移 者繳清積欠費用為止。」等語,有中正工業大樓規約存卷可 佐(見板司調卷第49至50頁),可見系爭規約就原所有權人 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本得於應買 前向被告管委會查閱系爭規約,並非毫無方法可得知悉系爭 規約內容,卻不為之,自難逕謂不知悉前手鴻際公司有積欠 系爭管理費之情事,即不受系爭規約拘束。基此,原告經由 上開拍賣公告及系爭規約,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債權存在 ,則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之法理,原告應受系爭規 約拘束,從而繼受前手債務,於法有據。至就本件系爭管理 費金額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應繳納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 0月止,合計280,884元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大樓管理 費收費明細表、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83至193、221頁),惟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取得系 爭房地後,同年8月至10月部分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已繳納 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至10月之繳款紀錄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249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實際積 欠費用金額如附件所示應為268,167元,又原告雖復主張其 中懲罰性違約金140,300元,已逾管理費、廢棄物清理費及 小公電費之總和127,867元等語,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月管理費加上廢棄物 之費用乘以百分之10,累進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則以此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附件所示應為140,300元, 是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之,應屬有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請求確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享有系爭停車位 之約定專用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規約暨附件一系爭大樓地 下室汽/機車平面配置圖、附件二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汽 機車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7至52頁),可見原告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就系爭 停車位原確有約定專用權之權利,而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 收益之權利,惟原告既應承擔前手之管理費、廢棄物處理費 、小公電費等債務,已如前述,然因原告拒絕繳納,自有違 反系爭規約之情事,則依前揭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約定, 被告收回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自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並主張被告就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不當得利等語,然既本件被告依約得收回系爭停車位,而原 告就系爭停車位不具約定專用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基 於系爭停車位,自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實無所有權利,亦無處分、使用、 收益之權利,自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亦不 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00元 及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確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屬於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編號 年份 月份 債務人 管理費 汽車 花園車位 地下室 廢棄物 小公電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109年 9月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609元 0元 8,209元 2 10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0元 7,600元 3 11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616元 760元 8,976元 4 12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1,520元 9,120元 5 110年 1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594元 2,280元 10,474元 6 2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3,040元 10,640元 7 3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60元 3,800元 11,860元 8 4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4,560元 12,160元 9 5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80元 5,320元 9,900元 10 6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6,080元 10,180元 11 7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22元 6,490元 11,012元 12 8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6,900元 11,000元 13 9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57元 7,000元 11,457元 14 10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7,410元 11,510元 15 11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46元 7,820元 12,366元 16 12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8,230元 12,330元 17 111年 1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33元 8,640元 13,073元 18 2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9,050元 13,150元 19 3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99元 9,460元 13,959元 20 4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9,870元 13,970元 21 5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79元 10,280元 14,859元 22 6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10,690元 14,790元 23 7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72元 11,100元 15,572元 合計 140,300元 268,167元 備考:懲罰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月管理費+廢棄物費用)×10%,並採累進處罰。

2024-12-17

PCDV-112-訴-2311-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宋昌駿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春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5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3層)之地下2 層編號1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林口豪景 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淑 雲所有,嗣經原告向陳淑雲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書 內載有停車位1位。惟原告向被告申請配置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下稱452建號建物)之停車位時,被告以原告應 自行向前屋主索取車位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原證2), 迄今原告仍無可供使用之停車位。  ㈡然原告除有持續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外,訴外人王志耀曾就4 52建號建物編號4號停車位(下稱4號停車位)向陳淑雲提起 確認專用停車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志耀之前手李梅英向建商 購買系爭社區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9號11 樓之2房地)時,確已約定其就452建號建物得分管使用之範 圍包含編號4號及5號停車位,並由王志耀受讓繼續占有使用 ,且經系爭不動產前手所有權人蔡清森到庭證述:「其係向 建商購買系爭7樓之l房地,後來遭法拍,購買時即有約定車 位位置,但不記得係何編號或何樓層」等語,該判決亦認定 系爭社區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及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 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 。  ㈢且以原告所有452建號建物之持分與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之持 分觀之,與原告相同持分(250/10000)之住戶皆有一個停 車位,足見原告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又452建號建物 共有38個共有人,劃設車位則有41個,452建號建物劃設之 車位數量既高於共有人數,顯係以一戶至少擁有一個停車位 之概念為設計,故原告應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  ㈣而452建號建物可供使用之停車位僅剩地下2樓編號15號停車 位(下稱15號停車位)及地下3樓編號34號停車位(下稱34 號停車位),則原告既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則應受 配置可供使用之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惟被告僅為管理 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而非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卻以15 號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因位於安全門旁,故無法停放車輛為 由,拒絕配置可供使用之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與原告, 並於豪景大地公寓管理會112年10月22日委員會議中決定在 前開停車位上製作障礙鐵柱,防止停車(原證5),現前開2 停車位上存有障礙鐵柱(原證6),故被告顯為無權占有15 號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有4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50/10000,自得 受配置452建號建物可供使用之停車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l項前段,先位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予原告 ;若認定被告不需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予原告,則基於相同 同事實及理由,被告無權占有34號停車位甚明,故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㈥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158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52號建物地下2樓編號15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158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52號建物地下3樓編號34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無買停車位,未取得車位約定專用權,故對15號停車 位或34號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原告前曾以452建號建 物共有人身分,訴請452建號建物其他共有王基穗等35人應 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已遭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以原告並無車位約定專用權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定讞。因此 ,就原告並無約定車位專權權一事,已生爭點效之適用,原 告不得反於該判決內容而擅主張「其有車位約定專用權」要 求被告應遷讓返還15號或34號停車位。  ㈡原告稱系爭不動產前手屋主蔡清森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 號案件證稱:其係向建商購買系爭7樓之1房地,後來遭法拍 ,買時即有約定車位位置,但不記得係何編號或何樓層,則 是7樓之1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應有系爭地下室車位云云。惟查 ,上開高院案件中:(法官:你是向建商購買還是購買二手 屋?)證人蔡清森:我是直接向建商購買。(法官:是否僅有 該戶?)證人蔡清森:本來有兩戶,是雙拼上去兩邊,都是 七樓,地址我忘記了,不過後來兩間都被法拍。(法官:你 是否記得7樓之1有無配屬停車位?)證人蔡清森:權狀有的 話就有,以前我買房子應該兩戶都有附車位,但事隔很久, 我不是非常確定。(法官:你是否記得停車位號碼為何?提 示本院卷第146-151頁照片。)證人蔡清森:很難辨認,記不 起來了(見被證5)。承上可知,蔡清森不確定是否有車位, 甚至法院提示452建號建物地下2、3層停車位照片給伊過目 ,其均無法辨識,故原告不能證明蔡清森有停車位專用權。 更何況,縱退步言之,蔡清森有車位約定專用權,原告之45 2建號建物前手,按時間先後依序為蔡清森—黃宝順—陳淑雲 ,再至原告,渠等亦得將車位專用權出賣他人而喪失,故縱 蔡清森有車位約定專用權,亦非等同原告有車位專用權。蓋 原告並無舉證蔡清森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亦原 告並未舉證黃宝順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且未舉 證陳淑雲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  ㈢系爭社區有40戶、地下室持分所有權人有38人、有41個停車 位,而亦有3戶沒車位(即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9號5 樓之1),據此可知並非系爭社區人人均有車位專用權。另 ,社區9號5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夏超群亦為452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之一、權利範圍45/10000,但其並無車位專用權,其當 初並未向其前屋主買受車位,故其未有車位。原告並未舉證 縱使蔡清森有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及縱使後手黃宝 順有取得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及縱使再後手陳淑雲 有取得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因此,原告稱就452建 號建物有所有權持分即有一停車位,並非實在。再者,系爭 社區亦有452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張素女(持分173/10000) 、林瑞鳳(持分176/10000)、許俊群(持分351/10000)、林許 雪(持分387/10000)等人均有一個停車位,故是否有停車位 專用權在於其是否有取得約定專用,與持分多寡並無關係。  ㈣原告稱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云云,被告否認。  ㈤原告主張其有一個停車位之前提,必須其有取得約定分管專 用權。然原告之前手陳淑雲在系爭社區並無停車位,豈有停 車位得以出賣原告。又如果原告有買受停車位,理當在其與 陳淑雲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被證3)會記載停車位 編號為何?記載買賣價金為何?然全部闕如。是證原告未向 陳淑雲買受停車位。倘若原告有向陳淑雲買受停車位,自應 請出賣人陳淑雲告知該車位所在,如陳淑雲無法履行,自屬 原告與出賣人陳淑雲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根本未向陳 淑雲買受停車位,否則豈有可能支付停車位價金而未取得停 車位,卻未對陳淑雲提告。又原告與其前手陳淑雲均知15號 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是電梯出來的緊急出口,不能停車,係 建商保留未出賣,故而原告與陳淑雲之買賣契約於停車位編 號欄位,自無記載買受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  ㈥15號、34號停車位自始即約定分管由管委會管理使用,此可 徵:  1.原告前手陳淑雲在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案件中,從未主 張其有15號或34停車位使用權,此無非陳淑雲知悉該2車位 是由被告管理使用。  2.原告與陳淑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出賣停車位為   15號、34號其中之一,此亦即是陳淑雲、原告均知悉15號、   34號停車位是由被告管理使用。  3.更何況原告、陳淑雲均承認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始終管理使用15號、34號停車位。  4.原告既承認452建號建物已有分管,請原告舉證其有取得15   號或34號車位約定專用權。  ㈦原告前手陳淑雲在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案件自承下列事 實:  1.陳淑雲的「民事答辯狀、被證3」,陳淑雲以「被證3社區停 車位分配表影本二份」表示系爭社區地下室分管契約行之多 年,其並無異議。因此「被證3社區停車位分配表影本二份 」其上記載「15、34號不能停」,此亦為陳淑雲所是認之分 管情形。除非在產權登記上,有載明其擁有地下室建物之比 例多少證明有多少個車位,否則實務上並無以地下室持分代 表車位多寡之說法。  2.陳淑雲的「民事答辯㈡狀、被證8豪景大地車位分配表」主張 其有4號停車位(最後經法院判決定讞認定4號停車位非屬陳 淑雲),故陳淑雲並非主張為15號或34號停車位。更何況, 陳淑雲自承下列事實:  ⑴被證9之車位分配表已載明「15、34號不能停」,陳淑雲亦為 知悉該2車位向來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並無權利將15號或34 車位賣給原告,故原告與陳淑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記 載出賣車位為15或34號。  ⑵成立管委會時有再度提及車位分配表,當時所有的住戶均是 同意遵守此依分配表,並無任何爭議。故原告、陳淑雲均知 15號、34號停車位不能停車,且由原告管理使用。  3.系爭社區住戶轉讓所有權時,有關車位部分亦是遵守86年車   位分配表,是此車位分配表不論是對住戶或轉讓之後手均具   相當之拘束力,且行之多年。故原告、陳淑雲均知15號、34 號停車位不能停車,且由原告管理使用。  4.退萬步言之,縱使如原告稱「15號、34號車位尚未分配,亦 能停車」,惟原告根本沒有買受停車位,故15號、34號停車 位即使未分配、能停車,亦不屬於原告所有。  ㈧原告稱被告管理委員會非4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一節,則依原 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既然被告非所 有權人,自無權利決定15號或34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縱使 要返還,也是返還給452建號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與陳淑雲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淑雲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並已於11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419建號建物、452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第51至 53頁、重司調字卷㈠第113至153頁)。  ㈡附表一編號1建物(下稱41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 口小段1735建號)所有權係於79年8月15日第一次登記於訴 外人巨峯建設公司名下,嗣於79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蔡清森名下,其後於86年4月15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黃寶順(原名 :黃勇銅)名下,再於87年3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陳淑雲名下。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6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43691號函所所檢送與 高院之上開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可稽,此經本院調閱高 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卷(見上開高院卷第93至97頁) 。  ㈢依卷附113年4月3日列印之4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452建號建 物於113年4月3日當時登記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詳如附表二所示。又452建號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停 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㈠第113至153頁)。  ㈣452建號建物現況實際劃設有41個停車位(編號1至41),目 前分配與各共有人使用之車位詳如附表二D、E欄所示,尚餘 未分配與共有人使用之停車位為位於地下2樓之15號停車位 及位於地下3樓之34號停車位,該2車位目前為被告管理委員 會管理使用中,被告並於該2車位上設置鐵柱。(見本院訴 字卷第60頁、第62至63頁、第280、284頁)  ㈤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15號停車位即為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之 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號碼:79使林字第60號)上編號19號 之停車位(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並有上開竣工平面圖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㈡)。  ㈥訴外人王志耀曾以訴外人陳淑雲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先位請求陳淑雲騰空遷讓返還4號停車位,備位請求 確認其就4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16號判決駁回王志耀之訴,王志耀不服,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即陳淑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層如附圖暫編地號158⑴所示面 積10.65平方公尺之第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即 王志耀)。」確定,有上開高院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全卷。    ㈦原告曾以452建號建物部分共有人王基穗等35人為被告,訴請 王基穗等35人應將452建號建物上除編號3、4、5、15、34停 車位外,就編號1至41號停車位各自塗去占有使用停車位之 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油漆後,各自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重訴字第47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其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 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惟上開2停車位均由被告管理占 用中,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應將15號 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存在,惟被告拒絕將將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配置 與原告使用,並於該2車位設置鐵柱,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應將1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即原告主張其為 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 以其非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訴請其遷讓返還15號停 車位或34號停車位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依上說明,即 屬無據。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乃於前訴訟程序就同一當事人 間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辯論,由法院於判決 理由為實質上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所生效力。查本院111年 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為王基穗等35人,並非當時4 52建號建物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且本件被告並非 該案之被告,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本院111年重訴字第471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依上說明,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被告辯稱本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確定判決關於原告就 452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就452建號建物有無約定專用之停車位部分:  1.查系爭社區之建築物係於79年7月13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 號碼為79使林字第60號(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13頁452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登載),又系爭社區總共 有40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278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3 年9月10日新北林工字第113279351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等資料影本)。而依原告所提 45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影本2紙(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地 下3樓劃設8個停車位(編號1-8),地下2樓劃設12個停車位 (編號9-20)。惟兩造均陳稱452建號建物現況實際係劃設 共41個停車位,被告並稱:現況41個停車位為原始建商巨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峯建設公司)於79年間所劃設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並提出該41個停車位現況位 置圖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6、328頁)。  2.按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 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 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登記機關發給建物 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第72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 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與其他 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 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 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 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 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社區共有40戶,其中門牌號碼新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 樓之2之房地所有權人,並無452建號建物之持分及停車位, 此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原 告)及該案被告(即452建號建物之他共有人林瑞鳳等8人) 於該事件陳明在卷(見該民事卷第119頁),其餘38戶則均 有452建號建物之持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有452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113至153頁)。又 452建號建物之41個停車位,被告稱目前分配與各共有人專 用之車位詳如附表二所示,尚餘未分配與共有人使用之停車 位為位於地下2樓之15號停車位及位於地下3樓之34號停車位 。是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中,目前僅有訴外人夏超群及原 告未獲分配專用車位,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0 頁)。  ⑵查證人張銘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 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結證稱略以:我約於77 、78年間和太太李梅英向建商買9號11樓之2房地,當時有向 建商買2個車位,兩個車位建商在合約書寫4號及5號,原來 買屋的住戶都會分到一個車位,就包含在總價金裡面,我應 該是跟建商簽約後半年至一年,另外以買50萬元額外買一個 車位。…後來我將上開房地連同2個車位一起賣給王志耀。… 我住在上開房地期間,我不曉得有沒有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 ,但我確定每一戶都會有一個車位,是抽籤的,我的兩個車 位是被指定的,我那時候是因為有多花錢,所以我被指定那 兩個車位,就是要讓兩個車位在一起,其餘的住戶是用抽籤 的。…當初斜坡下去就是4號及5號,4號及5號是我自己挑的 ,我就說斜坡這兩個車位給我,其他住戶是過一段時間才進 行抽籤,我的車位我很確定是沒有抽籤以前指定給我。…住 戶在抽籤之前,建商將我的4號及5號排除在抽籤選項中,這 是建商吳老闆(吳祚欽)告訴我的。抽籤當時,我不曉得系 爭社區每一個區分所有權有沒有全部賣出,但我知道所有住 戶都有抽到一個車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有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358 至362頁)。而張銘章之配偶係於79年8月22日自巨峯建設公 司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林口區新生街9號11樓之2房地所 有權,嗣李梅英再於8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王志耀。此有該建物(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 40建號)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附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 號民事卷可稽(見上開高院卷第595至597頁),可證張銘章 之配偶李梅英確是第一手向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購買系爭社區 之房地,並依上開證詞可證當時向該建商購買系爭社區房地 之人,每戶都含有一停車位。  ⑶次查證人蔡清森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之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是直接向建 商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來有兩戶,是雙拼兩間,都是7樓, 地址我忘記了,但是兩間都被法拍。以前我買房子兩戶都有 附車位,但事隔很久,我不是非常確定,停車位號碼我記不 起來了。向建商買時就定好停車位置。我記得我有住過7樓 比較大間的,我有實際使用過車位。我不記得當時停車是在 地下2樓還是地下3樓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上開高院卷第247至250頁)。堪認蔡清森是第一手向建商巨 峯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且其當時所買附表一所示 系爭不動產,確實包含一停車位。  ⑷再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王基穗於該事件審理時之111年11月20日提出答辯狀稱:其原名王蘇,其於77年11月1日向巨峯建設公司訂購系爭社區預售屋,每戶附有一只停車場遙控器,於79年10月14日完成交屋,其購買之房屋門牌為新生街9號9樓之2,交屋後,巨峯建設公司協助召集當時之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進行停車位之抽籤,其抽到之車位為33號,其於92年間將其上開房地贈與配偶張麗鳳。另其於92年6月21日向蘇子中購買系爭社區門牌為新生街11號11樓之3房地,停車位為編號7號:嗣張麗鳳於107年4月17日將新生街9號9樓之2房地出售與陳志堅,言明停車位編號7號等語,並提出其與巨峯建設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其與蘇子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張麗鳳與陳志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等件為證(見上開民事卷第315至325頁),核與證人張銘章前開所證巨峯建設公司關於停車位出售、分配之方式大致相符;且上開王基穗與巨峯建設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制式條文內容(即非手寫部分)為:「預定買賣房屋標示: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8-3、129-1、130-1地號等筆土地基地上之--棟--樓--戶(如配置圖所示)。面積約--建坪(包括室內、陽台、露台、車位、地下室、公共設施在內)所有權全部及其公眾設施按比率分配持分。…」(見上開民事卷一第321頁),益證巨峯建設公司銷售系爭社區房地,每戶確實均含有一停車位,且該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停車位編號,而係其後經巨峯建設公司抽籤分配(除李梅英之4、5號停車位外)。  ⑸另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夏超群(嗣原 告於該案撤回對被告夏超群之訴;見上開民事卷二第141頁 )於該事件審理時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 以:我購買系爭社區門牌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時就沒有買 停車位,熊曉牧是我太太,後來房子過戶我的名字,我是大 概10幾年前向黃志雄買的,但是車位的部分並沒有購買,因 為黃志雄說要自用不賣。我們的房子就是向黃志雄買的,先 登記我太太的名字,102年才贈與給我。最早向黃志雄買的 時候就沒有買車位。我就452建號建物的應有部分是地下室 公共設施部分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上開民 事卷二第117至118頁),佐以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目前41 個停車位之分配表,可知黃志雄分配之車位編號為30、31( 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是依夏超群上開所言,足證黃志 雄持有門牌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期間,該戶亦有一停車位 ,僅因其後黃志雄將該房地出售夏超群時,保留該戶之車位 未出售,故現況黃志雄因此有2個停車位(包含黃志雄另有 門牌新生街9號1樓之3房地原分配之1個停車位;參上開民事 卷一第165、249頁)。  ⑹再佐以系爭社區94年5月1日所訂定之規約第二條第四款明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該條款迄無修正,有歷次 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0、194、216、236、260 頁);且於108年6月16日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第5點載明: 「住戶車位(4號)爭議、管委會交由法院判決。本次會議 經各住戶再次確認車位分配依舊分配辦法分配一戶一車位、 表格如附件(住戶門牌號碼批對停車位號碼)」,有該會議 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  4.綜上事證足證,系爭社區當初已由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與除新 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二戶以外之其他38戶房地承購 戶定明地下2、3層共4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且以 每戶分配一停車位為原則,並將該停車位另請地政機關編列 建號452號,單獨登記為除新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 二戶以外之其他38戶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是452建號建 物之38名共有人就地下2、3層之41個停車位有除9號11樓之2 該戶因加購而有4號、5號2個停車位外,其餘每戶分配一特 定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5.又陳淑雲之前夫黃寶順(原名:黃勇銅)係於86年間經由執 行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直接向蔡清森洽談購 買系爭不動產,則拍賣當時,因執行法院未能查知系爭不動 產停車位編號為何,故而並未點交特定停車位與拍定人,致 黃寶順、陳淑雲難以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含之停車位編號為何 ,然依前開事證,已堪認定系爭不動產包含一專用停車位, 自不能僅因陳淑雲不知系爭不動產所含之停車位編號為何, 而得認系爭不動產不含停車位。又原告與陳淑雲就系爭不動 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含停車位1位,僅 未記載停車位之編號(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故原告向陳 淑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確實包含停車位1位。因此,原 告就452建號建物有一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亦堪認定。  ㈣關於原告就452建號建物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為何部分:   1.查452建號建物之41個停車位,現況尚有15號及34號停車位   未實際由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專用,而是由被告管理使用中 ,已如前述。其中15號停車位即為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竣工 平面圖上編號19號之停車位,至於34號停車位,於452建號 建物地下3樓竣工平面圖上則無該停車位。此有上開地下2、 3層之竣工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㈡)。  2.而被告稱附表二現況車位之分配依據,是第一手區分所有權 人向原始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買受車位而取得分配;如非第一 手,而是買賣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者,則由賣方點交出賣車 位與買方,並知會被告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 0頁)。則現況452建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38名共有人中,僅 原告及夏超群無實際獲分配專用停車位,然夏超群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原始建商所分配之一個停車位 ,係因其前手黃志雄保留未出售與夏超群之故,業如前述, 故該戶房地之停車位應為黃志雄現專用之編號30、31其中一 個停車位。職是,452建號建物目前所餘15號、34號停車位 ,其中1位應屬巨峯建設公司當初分配與419建號建物(9號7 樓之1)之停車位,且合理可推認巨峯建設公司就419建號建 物(9號7樓之1)該戶所分配之停車位應為竣工圖上原已劃 設為停車位之15號停車位。故原告就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 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亦堪認定。  ㈤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5 號停車位,是否有據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原告為452建號建物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250/10000,其就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 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已如前述。然15號停車位現為 被告管理使用中,並經被告設置鐵柱禁止停車,此為被告所 是認,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號停車位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 審酌。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行政 158 1,161.37㎡ 10000分之21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419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7層:60.54 8層:54.84 陽臺:7.21 全部 2 452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3層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2層:1024.71 地下3層:1024.71 10000之 250 附表二:452建號建物 (註:A、B、C欄係依據民國113年4月3日列印之452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謄本之登載) A: 共有人姓 名 B: 權利範圍 C: 建物謄本登載登記日期 D: 使用之停車位編號 E:備註 王基穗 250/10000 92年7月4日 33 陳秀霞 332/10000 79年8月22日 23 王慧慈 214/10000 81年3月27日 25 謝春長 250/10000 82年5月15日 13 王西施 322/10000 83年9月15日 22 黃進聰 250/10000 83年10月28日 11 王志耀 356/10000 84年1月18日 4、5 李明德 332/10000 84年3月10日 2 許俊群 351/10000 84年11月22日 9 黃志雄 366/10000 94年10月24日 30、31 吳政龍 250/10000 88年5月5日 39 洪娃敏 152/10000 88年9月3日 27 張素女 173/10000 89年11月15日 3 孫嘉鴻 250/10000 90年10月5日 21 王秀玲 387/10000 91年1月7日 40 陳麗香 214/10000 91年12月23日 16 張莉婕 171/10000 92年3月21日 20 陳銘和 172/10000 92年5月12日 28 徐錫嵩 161/10000 92年11月24日 36 陳貞伶 250/10000 95年7月21日 17 蔡秀微 353/10000 95年9月5日 24 邵莉洋 353/10000 96年6月7日 29 謝英星 250/10000 99年3月24日 35(註: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卷二第27、161頁) 35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依被告陳報於113年7月18日變更為蘇玉蘭(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 莊雅雯 250/10000 99年6月23日 32 徐福琳 250/10000 100年6月8日 14 蔡世文 250/10000 100年7月6日 12 林許雪 387/10000 101年10月16日 10 夏超群 45/10000 102年7月10日 林瑞鳳 176/10000 102年12月31日 8 陳志堅 250/10000 107年5月31日 7 陳嘉宜 250/10000 108年10月3日 6 林依螢 250/10000 109年7月23日 41 李道遠 250/10000 109年10月16日 26 李芃萱 250/10000 110年9月14日 18 林素卿 250/10000 111年1月12日 19 宋昌駿 250/10000 111年1月17日 莊晞藟 250/10000 111年2月17日 1 吳哲瑞 483/10000 112年7月4日 37、38

2024-11-29

PCDV-113-訴-1559-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劉德豐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張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成吉思汗社區之住戶,該社區大樓之地 下2樓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54號建 物),系爭654號建物共劃分51個平面停車位,並以系爭654 號建物之持分比例做為認定住戶停車位專用權之個數,換言 之,有系爭654號建物持分102分之2之住戶,有該樓層1個平 面停車位之專用權、持分為102分之4之住戶,有該樓層2個 平面停車位之專用權,以此類推。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6日 購得成吉思汗社區2戶,並取得系爭654號建物102分之4持分 ,是原告取得系爭654號建物上編號17、18號2個平面車位專 用權。嗣於97年初,自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 654號建物102分之2持分,是原告就系爭654號建物共有102 分之6持分,應有3個平面車位。被告僅有系爭654號建物102 分之1持分,卻長期占用系爭654號建物上編號16、9號2個停 車位。原告有系爭654號建物共有102分之6持分,惟實際僅 能使用2個平面車位,而被告僅有系爭654號建物102分之1持 分,卻占有使用編號16、9號2個平面車位,依兩造就系爭65 4號建物之持分比例觀之,被告使用停車位權利,明顯已超 出其擁有之持分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停止占用成吉思汗社區大樓 地下2樓編號9或編號16任一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停止占 用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2樓編號9或編號16任一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之成吉思汗社區停車位係公共共有約定專用部分,且每一個停車位均有明確編號與分管契約。車位分管圖編號第9、16號停車位,登記之戶號為7J(即住○○市○○區○○路00○0號7樓),被告於80年8月18日拍定買受戶號7J之房屋,並於89年8月25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惟因債務人拒交出該項不動產之一切權利書狀,致使被告無法取得編號第9、16號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但交屋後、被告入住前將房屋取得文件由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審核,認定被告確實 為7J住戶,因此同意被告在車位分管圖上蓋章。原告於97年1月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自行認定取得編號第25號停車位使用權,並使用將近兩年多,且在訴外人裴駿提出相關文件,由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判定編號25號停車位專用權屬於訴外人裴駿後,原告仍主張其對於編號25號停車位之權利,並從未主張其拍定買受系爭654號建物之持分是為取得車位專用權之依據。是原告當初應是自己認為臺中執行處拍賣系爭654號建物102分之2持分是編號第25號停車位,進而拍定買受。原告另於100年間亦依此為依據對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事件之訴訟,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 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 轉,固無庸置疑。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 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 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 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 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 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約定 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在建物登記 謄本未載明停車位編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 約之變動而變動,變動之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 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主 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 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 」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 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 位使用權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 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 ,「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 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移轉他人,則並不當然隨同 移轉。蓋建商初次出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車位者,通 常分配予較多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固屬合乎交易常規,然 一般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任意移 轉,且移轉後並未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 。故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讓與 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此一使用權之讓與,並未違反 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有 關「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 定。因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由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 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 又該專用權人亦得再將其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予同社區之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自與其所持有之專有或共有應有部分之多寡 無必然關係。從而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不能以單 以停車位所在相關建物其應有部分之多寡為據,尚須究明其 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為特定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若未經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人之同意,亦無權以 決議逕行變更或剝奪其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654號建物上編號9或16 號停車位有專用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所有成吉思汗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房 屋,係被告於89年8月18日自法院拍定取得,並於89年8月25 日取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成吉思汗社區車位分管圖,其中地下二層編號9、16號 之車位上,蓋有被告之印文,故被告主張其自前手繼受分管 使用編號9、16號停車位使用權,確有所憑。是本件縱認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繼受取得編號9、16號停車位使用 權,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會因而產生使原告取得此 號停車位使用權之結果。此等爭議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自 應回溯原承購戶與社區起造人代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契約中之車位分管原始約定,參以其後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 車位使用權之移轉歷程,作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此等分管約定之停車位權利基礎事實,而僅依系爭654 號建物應有部分多寡為據,以推測方式及本院另案(當事人 均非本件兩造)10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主張 就編號9或16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自無可採,其據以請求被 告返還編號9或16號停車位予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應屬 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僅有系爭654號建物應有部分102分之1,卻占 有編號9、16號等二格停車位,明顯已超出其擁有之持分權 利一節,如前析述,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本得與所屬 建物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讓與大樓之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分管契約單獨變動之結果,停車位使用 權即與建物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多寡無必然之對應關係, 故原告以被告取得系爭654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不足為由, 否定其有二個停車位使用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停止占用成吉 思汗社區大樓地下2樓編號9或編號16任一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 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265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椀莛 相 對 人 王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園華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為1年1屆,定期 改選,並先後於民國112、113年度辦畢。原審法院(下稱屏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係依抗告 人之聲請,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林椀莛供擔保後, 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相對人交接(即屏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而本件係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 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兩件當事人不同,自無牴觸之可能。原裁定以本件聲 請內容與前案裁定內容相牴觸,不能准許前案裁定之債務人 聲請假處分以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實有違誤。屏院 112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雖提起上 訴,惟該事件係就111年10月4日召開之區權會決議涉訟,與 本件依113年度區權會選舉結果,請求相對人交予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無關。 另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有關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並 非前案裁定之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則以:前案裁定禁止林椀莛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王信 任辦理交接手續,不准林椀莛於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期間行 使主任委員職權,故林椀莛不宜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否則 即有規避假處分禁制命令之嫌,為脫法行為。林椀莛竟以抗 告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其法定代理人資格顯有 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請求伊應交予抗告人 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抗告人無法人格,無從受領交接,顯係要求前任主任 委員辦理交接予林椀莛,牴觸前案裁定,無異准許受假處分 之林椀莛得以另一假處分裁定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假處分之 效力。與前案裁定相關之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訴訟(屏院11 2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屏院113年度 訴字第133號)均未判決確定,前案裁定亦未經撤銷,本件 聲請顯牴觸前案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林椀莛停權禁令期 間,伊持續代執行主委職務,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並無怠惰 或忽視,使用公款繳納訴訟費用,非偽造管委會名義提訴等 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 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 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又起訴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者,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至 112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相對人任內拒 不召開區權會改選,林椀莛被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2 年3月10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後為主任委員,經通知相對人辦 理交接遭拒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屏院以112年度裁全字 第7號裁定禁止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下稱112年禁止交接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再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林椀莛於112年禁止交接裁定審理、抗 告及再抗告期間完全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不處理大樓電梯 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大樓磁磚嚴重剝落、發電機排 水管漏水、地下污水管漏水及水塔清洗等維護修繕事務,反 而繼續領取公共基金,僅律師費就破百萬元,對住戶提起各 種訴訟,所提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屏院以11 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提訴請求確認區 權會決議無效訴訟,亦經屏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敗 訴。林椀莛雖於113年度再為區權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 但遭相對人惡意拖延,濫用訴訟,管委會空轉,若不依法交 接,將致全體住戶受重大無可回復損害之危險,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  ㈡前案裁定所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公園華廈共同使用部分 之地下1層設有17個停車位,遭部分住戶無權占用多年,抗 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有不明人士於11 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 員及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選新任管理委員7人,並由林椀 莛為主任委員,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不察准予備查後,通知抗 告人應於同年月5日辦理交接。然林椀莛逼迫辦理交接,擬 撤回訴訟,恐將嚴重損害抗告人及住戶權益,有無可回復之 危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抗 告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  ㈢屏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前案裁定准抗告人以2萬元為林椀莛 供擔保後,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 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復於同年月25日 屏院依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本院卷頁85至87),再於113年4月24日依 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 2號,本院卷頁69至71),足徵前案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林椀莛對於前案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林椀莛之 抗告(本院卷頁89至97);林椀莛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本院卷頁99至101)。而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 及113年4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本院卷頁53、 55),業據原審法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案卷屬實 (本院卷頁37)。林椀莛雖於113年再為區權會選任為抗告 人之主任委員,然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113年4 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法院撤銷,抗告人尚無從逕為相 對人與林椀莛間之職務交接。  ㈣抗告人前曾向屏院對林椀莛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嗣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相對人,林椀莛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主任委 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林椀莛竟於1 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權會議決選任林椀莛為抗告人 之主任委員;林椀莛嗣於112年3月10日復違法召開定期區權 會,當選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爰訴請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核與前案裁定所據請求之 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經屏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卷頁103至111),刻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另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曾美惠共同向屏院對林椀莛等人訴請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等事件,主張:林椀莛等人無權占用公園華廈地下1層之 停車位,求予確認林椀莛等人就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 在,並應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裁全 卷內相對人113年5月17日表示意見狀證物1),核與前案裁 定亦大致相同,尚於屏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112年 度補字第572號)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㈤職是之故,前案裁定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而前案裁定暨執 行法院所據核發之執行命命既未經撤銷,且與前案裁定所據 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之請求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屏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5號)及請求確認林椀莛等人就公園華廈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亦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核與前 案裁定內容相牴觸,有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裁定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抗-18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專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陳靜雯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15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有地下一層(同段5 169建號)之如附件所示編號A、D之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分管契約,其為起訴狀證物六附圖所示18、19 、20、21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人,惟該21號停車位未經登記 編號,被告應登記該21號停車位為原告所專用,並將之前塗 銷之21號停車位方格回復至民國90年出借前之編號及位置供 原告停車使用,且應回復劃有編號18、19、20、21號,共4 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51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地下一層(5169建號 ,下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如證物六附圖所示編號21號停車 位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登記自附圖鐵捲門以內共4個停 車位並回復劃設編號為18、19、20、21號,供原告專用使用 之(見中司調字卷第13至14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2 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使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有如附件所示編號18、1 9、20、21之4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回復劃設依82 年中建使字第42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竣工日期82年1月28日 分管約定即附件所示編號19號為增設停車位,其中18、20、 21為法定停車位具有獨立使用權,共4個停車位供原告使用 (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309頁、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編號 18、19、 20、21之4個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同一事實,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因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成複 丈成果圖後,原告以該圖上標示特定其所請求確認及回復劃 設之範圍,此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長建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為興建高格 世家公寓大廈之建商,其監察人即訴外人吳連興則為建商之 實際負責人,吳連興前受分配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屋地下一 層之如附件所示編號18、19、20、21號停車位(下分別稱18 、19、20、2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在 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伯芬名下,此為高格世家公寓大廈於82年 間建成登記後購買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明知。是系爭房地及系 爭房屋地下一層之18、19、20、21號停車位使用權最初為李 伯芬所有,李伯芬並在前開停車位區域設置鐵捲門供18、19 、20、21號停車位使用,18、19、20、21號停車位自系爭房 地建成起均由李伯芬專有使用,並由李伯芬繳納營業用房屋 稅(後經訴外人蔡錦德申請減免營業用房屋稅),其餘住戶 均未表示反對,在住戶間已成立18、19、20、21號停車位由 李伯芬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全體住戶自應受拘束。而系爭 房地及前開停車位使用權經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李重誼輾轉出售予蔡錦德後,原告並於95年間向蔡 錦德購買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18、19、20、21 號停車位使用權。  ㈡惟蔡錦德於90年間因訴外人即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陳月秋向 其借用,而出借18、19號停車位作為迴車道使用,故18、19 號停車位因作為迴車道,20、21停車位即改編為18、19號停 車位。原告已於97年12月間終止借用,並要求返還18號停車 位,斯時之高格世家社區主委陳先德已同意返還,故18號停 車位已回復劃設,而改編之18、19號停車位則仍劃為18號小 車位及19號大車位,原告並繳納3個停車位之清潔費。又為 解決18號小車位及19號大車位編號及原告停車位專用權之問 題,時任主委陳月秋向原告表示僅需繳納3個停車位清潔費 ,而暫不回復劃設第4個停車位,繼續作為迴車道使用,待 日後回復劃設停車位後,再向原告增加收費,而於110年11 月15日將前開3個停車位劃設為編號18、19、20號停車位。 然被告未將原有之19號停車位恢復原狀,原告因債權讓與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  ㈢依高格世家社區社區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第7款第1目規定 ,社區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應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又停車位空間使用權利應依登記之編號為約定專用部份使 用,而原告所有21號停車位專用權未經登記編號,原告自得 依使用借貸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劃設停車位並為 編號登記。詎被告否認原告4個停車位使用權,僅承認原告 有1個小停車位與1個大停車位,事實上即僅承認原告有3個 停車位之使用權,故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爰依分管契約、使 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有如附件所示編號18、19、20、21之4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⒉被告應回復劃設依82年中建使字第4 2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竣工日期82年1月28日分管約定即附 件所示編號19號為增設停車位,其中18、20、21為法定停車 位具有獨立使用權,共4個停車位供原告使用。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行製作之附圖均非原始平面圖,另原告提出之停車格 照片亦是其自行劃設。建商於82年5月24日前規劃原始平面 圖僅規劃6個車位,又建商於使用執照核准後,變更原規劃 之車位,扣除不雅之編號4、14後,劃設共17個車位,並於8 2年5月24日將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隨同建物權狀、土地權 狀移交給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故原告僅有如82年5 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圖所示編號18、19之停車位 ,位置則如附件編號A、D所示。李伯芬前固自行劃設停車格 及建置鐵捲門,然經住戶制止後,其即未再使用該鐵捲門。  ㈡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乃係管理停車位,並不包含變更停車位, 其權限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或單 一委員更無權限私下變更停車位,陳月秋前曾借用18號停車 位,而原告已於97年間自行回復18號停車位位置,是原告主 張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顯然無據。  ㈢另高格世家社區於100年8月並無管理委員會,原告與陳月秋 假藉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平面圖聲明原告有3個停車位,並 於10月自行編制補發車位權利證明書及增劃編號20之停車位 ,高格世家社區之其他住戶並不清楚前情,自無原告所稱沒 有出面阻止,就是表示同意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高格世家公寓大廈於82年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地最 初係李伯芬所有,並陸續經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李重誼、蔡錦德輾轉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屬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中司調 字卷第31至34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高格世家社區之住戶於82年間就李伯芬有系爭房 屋地下一層之18、19、20、21號停車位專用權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劃設停車位等語,並提出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停車位 照片、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90年前之車位平面圖、高格 世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錄音及譯文、管 理費收費表及匯款單、聯署書(見中司調字卷第35至70、83 至106頁)、平面圖、停車位及公告照片100年10月1日權利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9、497至502頁)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自行製作之附圖均非原始平面圖, 另原告提出之停車格照片亦是其自行劃設,李伯芬前固自行 劃設停車格及建置鐵捲門,然經住戶制止後,其即未再使用 該鐵捲門;建商於82年5月24日將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隨 同建物權狀、土地權狀移交給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 故被告僅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圖所示 編號18、19即附件編號A、D之停車位,而原告主張之停車位 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或補發之90年12月1日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均不符等語,並提出82年5月24日汽 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90年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61、71至78頁)為證。經查:  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 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 ,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 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 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如主張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係透過建商與 各承購戶間之約定而成立,自需證明建商與全體承購戶間, 均有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存在,始足當之 ;倘無法證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均有此約定,則縱認建商有 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全體共 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⒉查:原告主張李伯芬在前開停車位區域設置鐵捲門隔離18、1 9、20、21號停車位,並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曾劃設如附件所 示編號18、19、20、21號停車位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須就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存在前開停 車位由特定共有人專有使用之約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 之各平面圖係其自行製作,此觀各平面圖上有原告所標示之 圖示及說明甚明,是各該平面圖均無從作為證明之用。而82 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建商發給承購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 ,觀之前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可知建商提出予承購戶 之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停車位數量規劃為17個停車位,並於各 該權利證明書上載明係由何特定共有人取得何編號之車位, 則建商提出之分管內容乃係17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且為 各承購戶所認知而購買,自無可能成立19個停車位專用之分 管約定,應認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 分管約定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圖示所 示,故原告主張建商規劃19個停車位,並高格世家公寓大廈 住戶就此成立分管約定,顯無理由。至原告固稱建商係為銷 售預售屋,故製作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僅 核發8張予承購戶,且該證明書只是證明停車位由何住戶使 用之證明,不影響專用權之歸屬,另因李伯芬自身即為建商 ,故未核發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3、227、245頁),然既謂「權利證明書」,該文件所 表彰者自係有使用汽車停車位之權利,且高格世家公寓大廈 係於82年3月16日興建完成,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見中司調字卷第81頁)可參,是前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 明書係高格世家公寓大廈興建完成後,發予特定共有人以證 明其有使用汽車停車位之權利,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核 與事證不符,且建商既排除編號4、14,而將17個停車位編 號1至19,自應將前開對應之權利證明書提供予購買該停車 位之住戶,則原告主張建商僅核發8張權利證明書,亦悖於 常情,而不足採。  ⒊又原告固提出前開停車位照片以證明李伯芬在前開停車位區 域設置鐵捲門隔離18、19、20、21號停車位,且系爭房屋地 下一層曾劃設前開停車位,然揆諸前開見解,如無分管約定 ,縱建商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亦不能以住戶 買受房地未有異議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而高格世家公寓 大廈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分管約定應如82年5月24日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圖示所示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建 商或李伯芬於系爭房屋地下一層設置鐵捲門或劃設前開停車 位等情,並無法證明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均同意由李伯芬 取得前開停車位位置之專用權。  ⒋此外,被告抗辯補發之90年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 附圖未經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同意等語,而原告固不 否認前開證明書及附圖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 書不同,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然陳稱:90年 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因斯時之被告主委陳月秋 向蔡錦德借用停車位,變更18、19號停車位為迴車道使用, 僅涉及停車場管理行為,故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 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經查:90年12月1日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附圖顯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僅17個 車位,核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圖示所示 之停車位數量相符,益徵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 房屋地下一層之共有部分所成立之分管約定為特定共有人各 有該17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合先敘明。又分管契約經共有人 全體合意而成立,倘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自亦應經共有人 全體協議,始得為之。而參以90年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 證明書及附圖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載之 停車位位置有所不同,顯見前者已變更82年間就系爭房屋地 下一層特定共用部分專用之約定,非僅涉及系爭房屋地下一 層共用部分之管理,是前開變更既未經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 體住戶同意,自不生變更82年間分管約定之效力,則高格世 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共用部分之專用約 定仍應依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示專用部分 之分管約定。  ⒌又原告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固記載 蔡錦德要求時任主委之陳月秋應重新核發停車位證明,陳月 秋遂於90年12月1日核發車位證明書予蔡錦德持有,當時地 下室停車位規劃共計19個等語,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再 議駁回之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 。本院已就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 共用部分之專用約定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所示等情,認定如上,是前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或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 均未記載李伯芬或蔡錦德有何特定專用之停車位,亦無法作 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提出之高格世家社區110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陳月秋錄音及譯文、聯署書、停 車位及公告照片、100年10月1日權利證明書等證據、管理費 收費表及匯款單等證據,均未見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於82 年間同意由李伯芬取得4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而高格世 家公寓大廈之主委未經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同意,自 無權利代表全體住戶給予特定共有人特定共用部分之專用權 ,是前開證據亦無法證明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有何如附件 所示專用部分之分管約定。準此,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既 未於82年間同意由李伯芬取得4個停車位使用權,原告自亦 無從經買賣輾轉取得4個停車位使用權,是原告所提買賣契 約,亦無法證明其主張4個停車位專用之分管約定之存在。  ⒍從而,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共用 部分之專用約定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示 ,是李伯芬有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如前開權利證明書所示18、 19號停車位專用權,而被告亦承認被告有如82年5月24日汽 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圖所示編號18、19之停車位(見本院 卷二第388頁),位置則如附件編號A、D所示,則原告主張 經買賣取得如附件編號A、D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屬有據,惟 其主張有如附件編號B、C之停車位使用權既與前開分管約定 不符,是其請求確認有如附件編號B、C之停車位使用權,核 屬無據,則其依分管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劃設如附件編號B、C 之停車位,亦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時任主委陳秋月前向蔡錦德商借18、19號停車位 予作為迴車道使用,原告得繼受其前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編號18、19號停車位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 權利證明書所示18、19號停車位專用權,且陳月秋前固曾借 用18號停車位,惟原告已於97年間自行回復劃設18號停車位 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蔡錦德與 被告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主張之,又原告縱 輾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地下一樓特定部分之專 用權,亦不當然取得蔡錦德對被告之債權,且原告並未提出 債權讓與之證明,是其主張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為 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況原告僅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 位權利證明書所示18、19號停車位專用權,已認定如上,且 上開18、19號即如附件編號A、D所示停車位業經回復劃設, 未有遭塗銷之情,有兩造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 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可稽,是原告請求回復劃設如附件所 示編號A、D停車位,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有如附件所示 編號A、D之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乃確認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5

TCDV-111-訴-334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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