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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陳妤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禹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郭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維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維(任職於健身中心)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結婚,於114年2月13日離婚,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甲○○為健身中心之會員。郭維及甲○○明知郭維為已婚身分, 竟於113年6月4日起單獨出遊並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互相 以「寶貝」、「老公」、「女友」相稱,顯已逾越一般社會 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 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維則以:我承認有跟甲○○一同出遊、過夜並以「寶貝」、 「老公」、「女友」相稱,但我覺得這是一般正常朋友交往 ,我們也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甲○○則以:我承認有與郭維一同出遊並以「寶貝」、「老公 」、「女友」相稱,但我們沒有在外面過夜,並且沒有發生 性行為,我覺得我本來就很常跟男生出去玩,而且我跟其他 男生相稱的用語也都是如此,拍照也很正常,我覺得我沒有 逾越一般朋友的交往,而且我不知道郭維已經結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是否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 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甲○○知悉郭維為 有配偶之人,經甲○○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甲○○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無非以郭維曾邀健身 中心之同事到家中烤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且原告 曾攜同未成年子女至郭維之上班地點探班,是同事均知悉郭 維為有配偶關係之人,況郭維與甲○○為instagram的好友, 郭維之instagram上有發布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照片,是甲○ ○理應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然查,依原告所述,前往郭 維家中聚會者均為郭維之同事,而非甲○○,得否僅以郭維之 同事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即可推導出身為會員之甲○○必 定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已有疑問。而原告雖又稱郭維之 社群軟體上有放原告及小孩的照片,然每個人使用社群軟體 之習慣均大相逕庭,在社群軟體上交友之人,不必然將他方 之全部相簿及發文均閱覽完畢,可能僅為社交上之禮貌而互 相加入好友或使用社群軟體之通訊服務聯絡彼此不一而足, 況郭維於審判中陳述:我的社群媒體首頁沒有放原告及小孩 之照片,一般人是看不到我太太跟小孩的照片,而且我的限 時動態只有開放給我家人跟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益徵難僅以郭維及甲○○為社群網站之好友,遽論甲○○必定 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綜上,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尚難 認甲○○確實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無法證明甲○○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郭維於113年4月5日後至今之行為,有無違反一般男女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郭維及甲○○於113年4月5日後,一同前往嘉義玻璃廟、 台中歌劇院出遊,並親密頭靠頭及牽手,甲○○並以男友稱呼 郭維,此有社群網站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2-27頁)在卷 可佐,且郭維於審判中自陳:我有跟甲○○一起去南部玩,住 一棟旅館的同一間房(見本院卷第106頁)等情,郭維於仍 有婚姻之情況下,與其他女性一同開車出遊並同住一間旅館 房間,以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郭維之配偶心理上發生痛苦 ,符合超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情形,應無疑問。雖郭維又 稱於出遊期間並無與甲○○發生性行為,然郭維為有配偶身分 ,且與甲○○均為成年男女,一同出遊後共處一室,原告以此 推論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社會常情,符 合社會通念,郭維主張並未有踰矩之行為,應由郭維負擔舉 證責任,而郭維雖單否認稱未發生性行為,然對於為何出遊 時需要住同一間旅館及房間,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綜上,郭維婚後與甲 ○○一同出遊,行為親密,且共處一室過夜,顯已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 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 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 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郭維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郭維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郭維雖辯未有性行為或超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然依社會一般通念,郭維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至為灼然,郭維之抗辯顯不可採。原告主張郭維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損害賠償數額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111、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 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維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9月19日起(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6

TCDV-113-訴-2247-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黃湘萍 徐崇倫 被 告 立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①原告黃湘萍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②原告 徐崇倫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①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黃湘萍、以②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徐崇倫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曾分別與被告簽訂「會籍卡合約」 、「會籍場館合約」(以下稱系爭會籍契約),係為一年單 館使用並贈送額外一年單館使用,總會籍時長兩年。又原告 二人於前亦曾分別與被告簽訂「私人課合約」(以下稱系爭 課程契約),係為48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合先敘明。( 按各合約書之訂定日期、合約到期日、契約編號、課程堂數 、300壯士手機App會員資料如附表一「契約總表」所示)。  ㈡系爭課程契約原告於受領服務期間,前後分別各據緣由改與 被告約定專屬教練為Tom朱泓熹教練(以下逕稱其名)(約定 時間於「雙方約定教練簽到表」所示),詎料,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7日分別領受教練課時欲依約向朱泓熹預 約下一堂教練課,朱泓熹向原告口頭告知被告於之板橋營業 處所將改由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打鐵)營運,並 因朱泓熹亦剛於當天收到資遣通知,僅能任職至113年6月30 日且已無法再提供任何服務,其他數名教練盡受資遣,僅剩 朱泫雨教練一名在職(下逕稱其名),後復以通訊軟體再次 詢問朱泓熹,確定無法再行約課。前開情事過程前後被告亦 皆未曾主動向原告通知與協商相關情事,原告此次亦無意願 再與被告合意指定其他教練接續履約,故備感權益再度受損 ,擇於6月29日向板橋營業所店長章安喬(下逕稱其名)提 出口頭解約退費之請求,章安喬先稱「可以」、「我跟你們 約下個禮拜好不好」、「因為我們現在剛好在新舊公司的銜 接,他們的作業的系統我有點不太熟」,並後復與原告口 頭稱「解約要20%手續費」、「我們的合約上都有寫」、「 我先替你調資料,我請我們同仁7月4日跟你聯絡」等,緣據 章安喬發言仍代表被告,雖答應解約但未與原告取得近一步 共識,復於6月29日傍晚親送原告二人之會籍解約通知書與 教練課解約通知書(下合稱解約書)至被告於板橋營業所櫃 檯,因章安喬未露面,原告將解約書交由朱泫雨轉交,並於 通訊軟體中再次知會章安喬,並原告二人商議未來以黃湘萍 為代表與被告和打鐵協商。因章安喬前開提及手續費等,原 告重新審閱係爭會籍合約與係爭課程合約以及政府公告之相 關法規,發現會籍解約通知書中誤植部分,亦積極於通訊軟 體中告知章安喬。然自原告113年6月29日提出口頭與書面解 約退費之請求起至113年7月4日止,章安喬提及之負責職員R ebecca未以任何形式聯繫原告,被告亦無依於解約書上告示 之15日內退費,復章安喬僅於113年7月5日提供黃湘萍由被 告所署名之線上申請退費Google表單(下稱退費表單)QR C ode,並改口稱「打鐵健身會協助會員處理退款事誼」。原 告二人雖皆再次配合於113年7月18日填寫退費表單,被告其 公告10-15個工作天後仍未提供原告近一步退費申請書表格 。原告依循原管道向板橋營業處尋求協助時,章安喬又改稱 「打鐵也僅能透過電子郵件聯絡前公司」、「只能將資料收 集轉交前公司」等其他說法。  ㈢為求積極溝通與爭取消費權益,原告首次於113年8月4日分別 正式向消保會申訴個別消費爭議相關情事,亦於113年8月6 日寄發分別之存證信函(下合稱存證信函)予以被告與打鐵 ,函中除針對解約書誤植之會籍解約事由和手續費做出修改 ,亦對解約書中未盡事宜與敘述補充。後113年8月7日原告 再共同向消基會申訴消費糾紛。復原告此時發見被告與打鐵 僅於113年4月16日於「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士俱樂部」 臉書粉絲專頁發表簡短聯合公告,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 契約所約定之場館粉絲專頁「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 部板橋店」與場館內開放空間皆未曾公告,並自被告收受存 證信函與新北市政府體育局行發公文15天後仍置之不理,原 告僅能擇於113年8月23日再次向消保會申訴,經新北市政府 消保官行文通知,表訂定兩消費爭議案分別於113年9月19日 及25日上午9時召開協商會,被告終於113年9月18日以電子 郵件地址為 300gym.cont0000000il.com之信箱(下稱300客 服)分別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將退費轉為打鐵 300場館會籍使用」等,原告二人皆回信拒絕並再次要求退 費程序。然至19日協商會當日,被告仍不出席,消保官據經 原告與徐崇倫陳述之案情後評估討論,協助將原告黃湘萍之 22204號爭議案與徐崇倫之42008號爭議案合併處理,後直至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起訴前,被告均對原告要求置之不 理。  ㈣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⒈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記載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 被告之會籍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條第1項第 2目、第10條第2項第2目第1點、第 15條、第20條之規定) :  ⑴按,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百分 之二十以上,消費者得自知悉事由時起三十日內依第15條以 書面通知業者終止契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10、15條皆有明定之,並契約存續 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 10、20條有明定之。  ⑵復,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會籍合約  中,第11條亦有記載營業場所、服務內容之變更,一個月前 會依網路、營業場所明顯處公告,並依照會員給予聯絡方式 通知(電話號碼、電子郵件、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等方式 )會員得變更會員權之行使,其第3目亦有明文定訂簽約之 板橋營業場所提供之教練或指導員數目(8名)時,會員得 依規定終止契約,並被告須合併使用合約與贈送合約依比例 退還會員已繳費用,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  ⒉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告知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 被告之私人課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 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1條 第2項第2目第1點、第14、16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與消費者約定之健身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並消 費者未同意更換教練,並為可歸責業者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 約定服務,消費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健身教練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14、16條皆有明定之 ,並契約存續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5、11條有明定之。  ⑵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課程合約中,第8條亦有記載「乙 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他相關業者 機構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約定之教練時,甲方得解 除或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退費且不得收取違約金。」原告 數次以各種管道表達不同意系爭課程合約由第三人或機構代 為履行,被告均不回應。  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總返還金額之50%,作為原告會員權益損 害之賠償,並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227、227-1條,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修正規定第17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有服務異動情事且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由, 應提前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如業者未能證明前向通知及 公告,致消費者會員權益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 收取任何費用。並如因企業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⑵被告於事前服務異動前未曾以約定方式通知原告,也未公告 於板橋營業處所之粉絲專頁,事發後經原告再三催告解約退 費亦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求助無門。被告不曾出席協商會, 亦不曾回應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要求,也不依約解除健身App 內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契約,造成原告時間成本與內心 壓力長達3個月。依前開所述,被告之經營過失行為,與原 告權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自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227-1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並給付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籍卡合約 、私人課合約、300 壯士App截圖、教練課程記錄、原告分 別與前教練之通訊軟體截圖、原告分別與朱泓熹手機通訊軟 體之截圖原告口頭通知章安喬店長解約錄影逐字稿、原告解 約書書面通知、與章安喬店長往來手機通訊軟體之截圖、通 話內容逐字稿、存證信函共兩份、收受郵局回執、被告與打 鐵聯合公告截圖、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體育局函、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原告與300客服電子 郵件往來截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戶關申訴案件處 理紀錄、打鐵健身公告、許家豪接受新聞媒體訪問、與櫃檯 員工要求退費對話、通話聯繫章安喬、、請櫃檯協助聯繫章 安喬截圖、章安喬回覆訊息螢幕錄影、截圖、許家豪Instag ram個人頁面螢幕錄影、截圖、fay328之Line帳號搜尋結果 、會籍到期通知簡訊、向打鐵健身客服抗議信件、消保官、 打鐵健身代表人與原告黃湘萍之通話、被告與打鐵提供之轉 換方案、催告被告還款信件、原告黃湘萍與許家豪Line對話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湘萍39 ,125元、原告徐崇倫50,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契約總表」: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訂約日期(即課程起始期) 合約到期日 合約編號 申請終止時間 應返還金額(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3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贈送1年單館 113年10月4日 114年10月3日 被告未提供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18日 113年8月12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2年12月 16日 112年12月15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75元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4日 113年8月13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22,166元    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申請終⽌時間 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應返還總金額 應返還金額50%之 賠償金 應給付總金額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26,083元 13,042元 39,125元 私人課合約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375元 33,541元 16,771元 50,312元 私人課合約 22,166元

2025-03-25

PCEV-113-板小-3907-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林家螢律師 鄭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 更之。是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 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 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回復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㈡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其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致影 響上訴人運動習慣之精神補償,並以回復服務契約之日起1 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課程新訓人員之推 薦場館。㈢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 契約之日起至回復日止,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月費、會費差 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自民國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期間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服務契約而加入其他健 身服務之月費、會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8,998元。㈣被上 訴人因擅自終止服務契約影響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自回復 第2項服務契約起1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 課程新訓人員之推薦場館(本院卷一第6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健身服務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加 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0頁)。核 上訴人就聲明第1項減縮為確認之訴,及捨棄原上訴聲明第4 項申請場館部分,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 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造間健身服務契約存在期間具體陳明 為「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並就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特定為49,598元本息,精 神慰撫金特定為100,000元本息,均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 與被上訴人成立健身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購買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下稱 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 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 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在世界健身 俱樂部永和店參加團體課,因遲到約10分鐘,向被上訴人員 工即授課教練甲○○提問時,遭甲○○公開大聲指責上訴人遲到 以至於錯過所提問之回答,且對甲○○做出不恰當行為等情, 濫用發言權企圖羞辱上訴人。上訴人要求甲○○向在場會員說 明,但被甲○○拒絕,嗣經上訴人堅持甲○○說明,並在經理出 面協調下,同意由甲○○於課程結束後,向在場會員說明並致 歉。嗣於111年9月29日,被上訴人總管理師來電告知因上開 永和店事件,上訴人不服從該店經理之管理、指示,被上訴 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取消上訴人會籍,並即刻生效,惟經 上訴人表示上開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之不當行為所致, 不同意終止合約,經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故終止合約,然上訴人並無上開事由,且 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而無效,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導致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49,598元,並因此使上訴人四處奔波,影響身心健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費用49,598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3日至116年3月2日。上訴人於111年3月 間,質問授課教練甲○○私人情感關係,且做出親吻動作並發 出聲響;於同年5月、8月間,要求甲○○以機車搭載上訴人, 或於下班後與其會晤,遭拒後仍質問甲○○原因;於同年9月 間,在甲○○耳邊口述性暗示言語,且做出咬合動作並發出聲 響;經勸阻後,仍口述不當言語,並質問其他教練是否有意 勾引甲○○等,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往來應有之分際, 且有涉及性暗示之言語及騷擾、戲弄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 下,足認已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而違反善良風俗之 行為。又於111年9月27日,上訴人在甲○○教授課程期間,多 次打斷課程進行,稱其與甲○○有私下親密連結,並不斷靠近 甲○○,上訴人多次騷擾、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並干擾、妨礙 團體課程之進行,且經勸阻無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 大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 b款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於同日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 條款均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並無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無上訴人所稱濫用終止權利之情形, 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條款無效,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系爭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9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購買加入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 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 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  ㈡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6條約定:「會 員的舉止 會員在本公司時應接受本公司員工的管制與指導 ,並遵照員工的指示。會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會員或來 賓提供健身指導或銷售,亦不得接受其他會員提供之健身指 導或銷售。會員同意舉止保持安靜與應有的禮節,而且不會 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或來賓使用本公司的健身器材與 興致。在任何情況下會員決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 俗,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有前開行 為,亦不得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違反者,均 視為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經勸阻無效後,本公司將終 止本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後略)」。  ㈢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10條第1項第b 款約定:「解約-終止 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本公司有權 禁止會員進入本公司健身中心,並可終止本合約:(b)會員 有本合約第6條之任一事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並表示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決定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 日,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是否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規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5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店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員工 甲○○濫用發言權所致,其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騷 擾、戲弄其員工,並干擾、妨礙團體課程進行,且經勸阻無 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而有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事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經查,被上訴人所指前揭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業據提 出被上訴人內部會員騷擾事件紀錄、俱樂部/會員事件報告 、被上訴人中和分公司111年9月30日世字第111093002503號 函、甲○○通報騷擾行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世界健身俱樂 部土城店、永和店錄影譯文、永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 件為憑(原審卷第36至52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6、439頁 ),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為教練及 會員關係;伊在課程外,並未主動與上訴人接觸、聯絡,亦 無與上訴人有曖昧關係或親密肢體接觸等舉動;伊曾在1、2 個月內向分店管理師反映上訴人騷擾情形約3次;在土城店 部分,上訴人對伊耳邊做親吻動作,並未碰到伊,但伊有聽 到親吻聲音;在中和店,因疫情期間配戴口罩,上訴人在其 背後對伊表示「你的口罩好可愛,我好想咬你一口」等語, 由遠至近有咬合動作及聲響;上訴人另曾詢問伊是否與其他 教練接吻,要求伊不要與其他教練互動太熱絡,又曾要求伊 搭載上訴人回家;伊從未有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之舉動; 111年9月27日,上訴人於課程中舉手提問,休息時又靠近伊 要詢問問題,伊對上訴人表示其先前有不適當言行,靠近伊 會有壓力,伊會害怕,請上訴人與伊保持距離;上訴人到舞 台上,制止伊上課,要伊解釋何謂不適當言論、不恰當行為 ,伊想將課程完成,且有其他會員在場,伊就請值班經理來 處理突發狀況;上訴人在舞台旁向經理抱怨,仍在教室裡面 ,伊認為還是有影響到授課;伊認為上訴人是在騷擾伊等語 明確(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應堪認定屬實。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有不當騷擾行為,然證人甲○○就其與上訴人 各次互動經過及上訴人之言行均已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核 與卷內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檔案等所示情形並無齟齬,應堪 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甲○○與上訴人 親近親密,何以要求上訴人不得詢問有沒有女友等私人問題 ,或不得有要求搭載上訴人,或對甲○○開玩笑稱其口罩顏色 想咬一口等行為;111年5月11日在土城店,上訴人看見甲○○ 1人坐在功能訓練區地上做伸展運動,心生安慰之意,於是 上前親吻甲○○耳際左右邊1下,皆沒有觸碰到;111年5月, 上訴人下課後好奇甲○○走了沒,於是在機車停放區查看甲○○ 的機車,甲○○很巧合地走過來,上訴人就開玩笑要搭便車, 甲○○回以白眼,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也沒有說話;111年9 月1日,上訴人向甲○○開玩笑說其口罩顏色很像iPhone,好 像告訴別人說我是iPhone請咬一口,上訴人想好吧那就咬一 口,所以上訴人在甲○○旁邊做一個咬的動作,並發出「啊M 」的聲音便離開;111年9月27日在永和店,當甲○○示範完第 2個動作時,上訴人提問,甲○○一開始沒回答,伊走進舞台 再次提問,甲○○大聲表示這個問題上課時已回答,因上訴人 遲到所以沒聽到,又因為上訴人對甲○○做出不恰當的行為, 所以請上訴人不要靠近,上訴人堅持要甲○○說明,甲○○拒絕 並找來經理,上訴人深怕甲○○再次濫用發言權而堅持不能離 開教室,最後經理與上訴人在一旁等待甲○○上完課程等語( 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144至148、205至207、 213至217、483至486頁),並不否認其確曾有在甲○○耳邊做 出親吻動作,或於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搭載上訴人,或向 甲○○稱其口罩顏色好像告訴別人請咬一口等語,並做出咬合 動作且發出咬合聲響等行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前揭 各項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事由,故依系爭契約 約定合法終止合約等節,均非無稽,而可採信。又衡酌上訴 人與甲○○僅為健身俱樂部會員與授課教練之關係,2人並無 任何私人親密關係可言,上訴人前揭各項行為,其中在甲○○ 耳邊做出親吻動作,或向甲○○表示「口罩顏色好像是請別人 咬一口」等言論,並做出咬合動作及聲響之行為,均屬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足 以使他人感受冒犯,實屬不當;其中在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 ○○以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行為,亦屬違反對方意願而為觀察、 守候之騷擾行為,實非社會通念下之正常互動範圍,而逾越 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自均已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所稱騷擾 、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之行為。上訴人認其所為並非不當騷擾 行為,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稱甲○○曾多次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2人互動親密 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甲○○否認(本院卷一第449至450、45 2頁),上訴人對此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並稱:伊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則其所述是 否屬實,殊堪置疑;況上訴人先稱甲○○均係近距離接近上訴 人身體,並做出瞬間親吻動作,但並未觸碰到上訴人(原審 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44、194頁),又稱甲○○係在舞台邊 ,俯身親吻上訴人,或回吻上訴人嘴部,均未觸碰到(本院 卷一第36頁),歷次所述情景、親吻方式,乃至2人間之距 離等細節已見若干變遷,且上訴人原稱甲○○係於110年3月, 在下課後2人言談之際,突然臉湊過來嘟嘴親吻上訴人陰部 ,但沒有碰觸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嗣於準備程序 中稱:甲○○親吻伊陰部時,無其他人在場,當時伊是站著, 甲○○是蹲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所述情境及2人互動 過程,參諸上訴人自陳係在團體課程結束後,又稱當時無其 他人在場,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復對照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 時序表記載甲○○親吻其陰部之日期為110年4月6日或4月13日 等(本院卷一第195頁),前後亦多所出入,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指,實難遽信。又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 店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所致,推測甲○○早有準備引誘上 訴人做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9月27 日前,確有對甲○○為前揭各項行為,業如上述,則甲○○當場 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有不恰當之行為,故請上訴人勿再靠 近等語,核屬受騷擾之被害人表達訴求並維護權益之正當作 為,難認有何濫用發言權可言,遑論誘導上訴人做出違反系 爭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庸接受被上訴人員 工之管理或指示,誠屬無據,並不可採,益徵上訴人於111 年9月27日,因堅持要求甲○○說明,中斷甲○○授課,並與甲○ ○及分店經理發生爭執等舉動,確已構成干擾、妨礙團體課 程進行之行為。  ⒋準此,上訴人確有前揭不當騷擾被上訴人員工甲○○,及不遵 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理或指示之行為,而有系爭契約第6條 所定之事由,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 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並於 111年9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並到達上訴人,即已於該日起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 系爭契約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以此為據終止合約,並不合 法。然細繹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其約定目的旨在規範會 員之行為舉止,在會員有不接受或遵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制 或指示,或有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戲 弄其他會員或員工,抑或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 ,而造成對其他會員之干擾、妨礙,並影響被上訴人營運重 大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得禁止會員進入被上訴人健身俱樂部 ,並得終止合約。申言之,上開條款所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由,乃為維持會員行為秩序,並確保被上訴人健 身俱樂部之順利營運,及其他會員使用服務或健身器材之權 益所必要,其目的應屬正當,且一體適用於全體會員及消費 者,核其內容,並無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顯 不相當之責任,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而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亦無因此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即難 認上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當非可採。另查教育部110 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8A號令修正,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2條「不可歸 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亦規定:「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 運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經勸告無效者,業者得終止契約( 後略)」,並列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77頁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當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運之不當 行為情節重大,如有消費者故意在業者營業場所吵嚷吼叫、 性騷擾猥褻之行為或影響環境清潔衛生等不當舉止,經勸告 無效者,業者得逕行終止之,以保障員工權利及其他使用者 之利益」(本院卷一第414頁),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亦與主管機關所頒定型化契約之應記 載事項互不扞格,尚難遽認其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而無效。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為不 合法云云,亦乏所據。  ⒍綜上,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規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以上訴人 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 之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 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9,598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致其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支出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149,598元。惟被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 方式告知上訴人終止合約,取消上訴人會籍,則系爭契約於 同日即已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為係依 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合法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契約終 止權或解約權),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自非屬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之行為,核與民法上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 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甲○○證稱:只要上訴人上台,就是在騷 擾伊等語之證詞並未記載於筆錄,然證人甲○○對於待證事實 均已證述綦詳,且本件事證已明,證人甲○○是否有上訴人所 指證述,對於本院上開認定均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亦已陳明 此部分之證據不聲明調查(本院卷二第14頁)。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日期 消費場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2 111年11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970 3 112年1月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4 112年1月20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5 112年2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6 112年3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7 112年4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8 112年5月10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9 112年6月5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0 112年6月23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11 112年6月28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2 112年7月21日 BEING Sport 500 13 112年9月7日 World Gym西門店 650 14 112年9月8日 超越心動力 1,440 15 112年9月10日 World Gym統領店 650 16 112年10月27日 BEING Sport 500 17 112年11月5日 超越心動力 400 18 全真瑜珈健身 19,188 計算式:1,599×12=19,188 合計 49,598

2025-02-27

SLDV-112-簡上-217-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何欣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證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更正為 「證人胡凱雅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證人黃偉宏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 連線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除郵局帳戶餘款989元(尚未扣除 被告原留存於郵局帳戶之金額27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 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 部分,因被告帳戶業經警示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胡凱雅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胡凱雅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致胡凱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8時54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偉宏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黃偉宏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黃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帳戶 3 告訴人 陳孟彥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孟彥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孟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連線帳戶 4 被害人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高智華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致高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連線帳戶 5 告訴人 劉德豐 詐欺集團向劉德豐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劉德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   被   告 何欣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盈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 鐵左營站置物櫃,以每個帳戶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孟彥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及來電紀錄;被害人高智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德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1.上開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凱雅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 113年3月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3元 上開連線帳戶 2 黃偉宏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孟彥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劉德豐 (告訴)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7

CTDM-113-金簡-856-20250217-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年威 林昱宏 陳柏宏 陳柏文 黃佳褀 陳思予(原名陳素玉) 陳榮峰 劉慧娟 陳怡如 李嘉華 陳姿親 呂葳怡 羅珉斐 江珮綺 陳柏翔 張巧婗 王德蕙 李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營「極限健身中心」,分別於附 表之「簽署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伊等分別簽立如附表「契約 編號」欄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提供健身教練服務 ,並承諾契約約定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無使用期限。詎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宣布「中壢店」、「平鎮店」將 於同年4月1日起歇業,於同年3月15日宣布「南崁店」將於 同年4月29日起歇業,並調整營業時間。上訴人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能履行提供健身教練服務,並拒絕退還伊等未 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剩餘課程費用本息(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確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且 契約期限均已屆滿,伊拒絕退費自屬有理。又系爭契約所載 關於「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 遵守以維護本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 於合約條款中皆屬無效」、「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 容若未載明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約定,均符合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教練於銷售時 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有限期限過後必 須被上訴人之會籍存在始能繼續完成未完成之課程,並非毫 無限制而成為無有效期限之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私人教練協議書」、「私人教 練課程協議書」係於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111年1月1日生效前簽立,「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係於生效後簽立。  ㈡極限健身中心為上訴人經營,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2月23 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年3月1 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1日起結束營業;南崁店 於112年3月15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5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 年4月1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  ㈢被上訴人於前開分店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用完畢之 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課程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得否繼續使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系爭課程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 本件因上訴人結束營業而未能繼續提供課程服務,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課程費用 本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已約明有效期限,且契約 期限均已屆滿,上訴人得拒絕退費等語。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契約名稱欄「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 固載有:「......所有課程堂數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限內使用 完畢,除契約中有特別約定每月使用堂數外,契約有效期限 為自簽約日起5天至少使用1堂課程,30天至少使用6堂課程 ,課程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 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本中心同 意將不在此限」、「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第5條雖載有: 「......所有訓練堂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契 約有效期限為自起算日起1堂/7天、12堂/84天、24堂/168天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 ,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 將不在此限。會籍暫停或請假期間,有效期限將一併展延」 、「私人教練協議書」協議條款第3條載有:「......所有 訓練節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 節/5天內、12節/60天內,24節/120天內、36節/180天內,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 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將 不在此限」(與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私人教練課程 協議書第5條,下合稱系爭條款),且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 均載有「有效期限」等關於期間之限制(原審卷一第321至4 01頁),固堪認定。   ⒊然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周宗廷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 人會讓教練招攬學員,教練可以向學員推銷課程並簽約,上 訴人有針對教練招攬學員及簽約部分進行教育訓練,我會跟 會員說雖然合約有記載有效期限,但在有效期限經過後,可 以申請延長有效期限把課上完,若學員詢問為何合約有有效 期限之記載,我會說因為定型化契約上一定要寫有效期限; 學員如果對於課程的使用期限有疑慮,主管會向學生保證說 課程是無使用期限;契約到期之後還是可以繼續使用課程, 只要會籍繼續存在,就可以繼續上課,若會籍到期後,也可 以以分鐘計費之方式取得會籍繼續使用課程等語(原審卷二 第22至29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章克榮於原審亦到庭 證稱:上訴人允許教練招攬學員並簽約;契約書上是有載明 有效期限,但主管都會告訴我們說只要客人的會籍還在,都 會讓他們使用完,不受有效期限的限制;我跟學員簽約時, 會告知只要會籍還在就會讓他們把課程使用完畢等語(原審 卷二第29至33頁)。再觀諸上訴人教練向會員表示:「以目 前來說如果沒請假課程過期了一樣能繼續上課」、「這個是 公司主管告知我們的不然我們哪來權利讓會員無限期上課」 等語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及上訴人 所自陳:兩造於締約磋商期間,上訴人(含代理人或使用人 )同意系爭契約所載有效期限後,如符合具健身中心會籍之 條件會繼續提供服務;健身中心會籍有按月繳納方式,亦有 提供計時會員,即按分鐘繳納費用之會員制度;會員要使用 私人教練服務時(按即系爭課程),即使當下沒有會籍,也 可以在當天以購買分鐘會籍之方式即繳納約900元之入會費 ,並按分鐘計費取得會籍等語(本院卷第201、226、228頁 ),可見系爭契約上雖有使用期限之記載,然兩造另有約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籍的 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 期限之限制,而依上訴人陳稱會籍取得方式,除以按月繳納 方式取得外,亦得於欲使用系爭課程前以計時繳納費用方式 取得會籍,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後,僅需 依上訴人所規定之方式繳納會籍費用,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 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期限限制。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會員權 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遵守以維護本 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於合約條款中 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私人教練課程協 議書」亦約定:「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容若未載明 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可 知伊與消費者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故教練於銷售時口頭 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 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有透過其教練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為系爭課程 之銷售,甚且有對其等為銷售、簽約等事項之教育訓練乙節 ,業經證人周宗廷、章克榮證述如前,而上訴人分店主管及 教練於締約時另有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強調使用期限 僅具形式上意義,毋須理會,上訴人必將如數提供所有約定 課程等情,且上訴人於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限屆滿後,實際履 約時,並未曾以上開使用期限條款拒絕履行提供教練課程之 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使用期限另有 達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 籍的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 使用期限之限制」之合意,已排除上開使用期限條款及完整 契約條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執前開契約約定,遽稱兩造間 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教練於銷售時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所經營之極限運動中心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4月1日 起結束營業、南崁店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 ,此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情形,上訴 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應屬有據。而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 用完畢之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本得繼續使用課程,上 訴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尚未使用之教練課 程費用。又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若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就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後段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 者得不予退費」,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當然構 成契約之內容,伊自無須退費云云。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兩造另 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述,本無 契約期限屆滿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實有誤會,無足可採 。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系爭條款,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條款使用課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本 件兩造另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本得與教練共同安排適當之訓練計畫,自難以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條款所定在一定期間內使用教練課程即謂 有可歸責情形。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之計畫,並提供相當 時間供被上訴人使用過期課程,被上訴人猶未將剩餘課程使 用完畢,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結束營業前 之1個月餘公告其結束營業之計畫,於結束營業前尚有為營 業時間之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上 訴人所公告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01至305頁),可知斯時上 訴人僅於週一至週五之中午12時至晚間9時提供服務,復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業務於斯時有稱:「 目前都滿約教練儘量安排時間」等語、上訴人教練於斯時亦 稱:「我這週目前都滿了」、「我這週也是滿」、「線上太 難了啦,目前下週的時間都卡死了」、「太滿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可知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前,其教練 人力或場地時段無足提供被上訴人適時使用教練課程,無從 以上訴人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即謂有不可歸責情形。  ⒍末系爭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依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雖須 在具有會籍之情形下,方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然該會籍既 得以給付月費或計時費之方式,隨時取得,則因上訴人停止 營業致被上訴人無從再取得會籍,核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而係因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能取 得會籍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原審卷一第40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昱宏 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請求金額其中2100元自追加請求之翌 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193頁),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契約名稱 契約編號 簽署日期 購買 堂數 剩餘 堂數 優惠價格 (單堂) 分店 1 謝年威 35,91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17P 111年4月11日 18 2 1575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25P 111年10月13日 26 26 1260元 中壢 2 林昱宏 28,3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PZ020011P 111年2月23日 72 27 1050元 平鎮 3 陳柏宏 45,1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25P 110年12月27日 72 7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48P 111年10月24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4 陳柏文 37,8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49P 111年10月24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5 黃佳祺 21,84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80028P 111年8月11日 36 16 1365元 中壢 6 陳思予 39,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0P 111年4月22日 36 2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1P 111年4月22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7 陳榮峰 28,3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31P 110年12月29日 50 27 1050元 中壢 8 劉慧娟 21,84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20038P 111年12月22日 16 16 1365元 中壢 9 陳怡如 31,395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90061P 109年9月19日 36 23 1365元 中壢 10 李嘉華 97,6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18P 111年7月12日 72 43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36P 111年10月17日 50 50 1050元 中壢 11 陳姿親 58,8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01P 111年7月1日 50 42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3CL010022P 112年1月11日 16 14 1050元 中壢 12 呂葳怡 123,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35P 111年7月18日 50 41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36P 111年7月18日 44 44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90062P 111年9月29日 30 30 1155元 中壢 13 羅珉斐 110,2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90009P 111年9月6日 50 50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10057P 111年11月28日 55 55 1050元 中壢 14 江珮綺 34,02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19AA070009P 108年7月8日 24 18 1890元 未載 15 陳柏翔 35,28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NK120056P 111年12月30日 24 24 1470元 南崁 16 張巧婗 39,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27P 110年12月28日 50 38 1050元 中壢 17 王德蕙 31,50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16CL100018P 105年10月10日 50 16 1575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5P 111年4月25日 12 4 1575元 中壢 18 李惠雅 43,68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70081P 109年7月30日 50 1 1365元 中壢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70082P 109年7月30日 50 31 1365元 中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17-202502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忠憲 周秀莉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分 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加入被告所 經營「我的樂活生活館」竹北旗艦會館會員,並分別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會員課程,被告另給予原告有 對價關係之票面價值紙本商品票券提供使用服務,經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工作人員陳立翔告知可以代為保管此未標示使用 期限之商品票券避免遺失,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給 陳立翔。而後因為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經營之會館長期間無 法提供服務,迨至原告於112年7月份起欲恢復使用服務時, 卻經陳立翔告知已改用電子商品票券系統,被告已將商品票 券變更為有使用期限,並且拒絕消費者於期限後使用。 ㈡、被告公司未告知亦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變更為對消費者不 利之消費方式,有明顯詐欺之行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忽視消 費者權益,恣意以欺騙消費者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與權益受 損,已無意願再繼續至被告會館使用服務,被告應將有價商 品票券之價值折現,退還原告李忠憲31,200元、原告周秀莉 77,040元,連同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調查程序時所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合計應分別退還原告李 忠憲47,200元(計算式:31,200+16,000=47,200)、原告周 秀莉93,040元(計算式:77,040+16,000=93,040),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憲47,2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莉93,0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秀莉於111年3月16日購買被告俱樂部運動會員,原告 李忠憲於111年4月12日購買被告俱樂部全區一個月一次尊寵 享瘦會員,其等於訂購單及申請書上勾選繳費方式係年繳, 所訂購者即係一年期限之會員權益,被告否認出售無效期之 票券予原告,每一張票券後面一定都會有有效期限,原告應 該要為自己所簽下的訂購單及申請書負責任。 ㈡、在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被告原本僅有紙本票券, 後因紙本會遺失及環保關係,被告在111年5月至8月疫情爆 發被迫停業3個月期間,花錢做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的紙 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於111年9月被告場館正 常營運後至同年12月將近半年時間,被告都在做這部分的更 新,這是疫情期間很多公司在做的事情,非原告所稱刻意去 詐欺會員。原則上被告都有通知會員說手上的票券要拿回來 登記入到他們的電腦資訊內,在同年12月份被告就已經開始 運作線上APP,一定有通知原告說要改成線上,被告不可能 自作主張自己去登記原告APP內票券金額。 ㈢、而原告於112年9月所提出年限上的問題,照理來說,原告是 在111年3月、4月購買會員,應該在隔年3月、4月就應該到 期,惟考量被告在111年5月到8月因疫情爆發,政府政策下 被勒令停業,被告自動幫會員直接展延半年,期限應該是到 112年9月份,但後來被告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 2年12月,並於112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已將年限問題處理好 ,已過期的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之紙本票券,只要被告場館 有營業歡迎原告繼續使用,但原告仍要求折現退款。被告已 有告知原告其使用期限只剩11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是因 為疫情關係被告往後展延的,健身房的運動方式絕對是買時 間權限,所以將要過期的課程申請退費換成現金真的不划算 ,惟原告仍堅稱沒有時間來使用希望折現,被告始將之前幫 原告申請已過期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的部分全部解除。 ㈣、再者,票券系統上面所示金額計算方式,是因為原告購買的 是一年的權利,所以比較優惠,如果是單次使用票券,以原 告周秀莉購買的運動會員,綁一年144次的課程內容,一次8 00元,扣掉已使用次數才會呈現77,040元之票券價值,沒有 一個業者是可以同意消費5萬元要賠償7萬元這件事,原告在 協商過程仍一再主張要賠償系統上面票券金額,實不合理。 被告基於服務業立場已盡力幫原告做好處理,之後進入到協 商也以每月月繳4,000元計算4個月(112年9月至12月)之未 使用費用16,000元作為協商條件,但原告還是不同意。準此 ,被告場館既於111年9月就開放,原告一直到隔年都因自己 忙碌的關係沒有來使用,這不是被告的問題,請法院依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並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被告俱樂部 會員課程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入會申請書及訂購 單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會員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條款之用,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其條 款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以決,而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於課程期限屆滿前,隨 時以書面形式終止契約」(詳本院卷第109頁),既核與主 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 育署)於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消 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規範相符,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效之契約條款,故就本件契約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當遵循上揭規範以為認定。是以,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要求退 費,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95頁),審酌原告所為退費之表示,其真意既係表明使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足認其該日所為,係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理,即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 約定課程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會員課程並無使用期限,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及入會申請書(詳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可見訂購單「訂購商品」欄位其中「俱樂部會員 」欄項下,尚有區分「月繳」、「年繳」之付款選項供勾選 ,而各選項其後括弧內所載文字,對照入會申請書「方案內 容」欄所載,係被告所提供各類課程之簡稱,其經圈選者即 係消費者所選購之課程內容,亦即:原告周秀莉於訂購單年 繳的部分圈選「動」,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 式購買纖肌燃脂運動課程;原告李忠憲於訂購單年繳的部分 圈選「美」,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式購買尊 寵享瘦課程。上開情節,亦據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2、衡酌近年來企業經營者為促銷其商品或服務,常以較優惠之 價格吸引消費者先預付全部價額之費用,再由企業經營者於 一定期間內,分期、分次或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於此類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為促使其收益 最大化,亦常衡量各消費者財務負擔能力不同,就相同之商 品或服務,擇定不同之供應期間,設為不同方案供消費者擇 選。本件原告周秀莉以年繳付款方式刷卡消費50,000元(其 中年費2,000元、課程費用48,000元)所購買被告俱樂部提 供之會員課程共計144堂次,單堂價格為800元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觀原告周秀莉於112年9月其個人票 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剩餘票券數額自明(詳本院卷第13頁) ,則原告預付全部課程價額費用48,000元所獲之課程單堂實 際價格僅為333元(計算式:48,000元÷144堂≒333元/堂), 較諸該課程單堂原定價格800元為便宜,確合於前述預付型 商品服務之交易型態。又依本件被告俱樂部入會申請書「方 案內容」欄所載,可見被告提供之課程如「纖肌燃脂運動」 、「檜樂氫鬆課程」等,尚就相同之課程區分「月繳」、「 年繳」二付款方式,應認被告乃以不同方案提供消費者不同 之課程服務期間,供消費者衡量自身財務負擔能力後而為擇 選。從而,本件原告既均選擇以年繳方案購買被告所提供之 會員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僅於一年之使用期限內始 有請求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原 告之會員課程乃定有一年之使用期限而非無使用期限等情, 應堪採信。 ㈣、原告係於系爭契約屆期之後始向被告為終止,自不得請求返 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1、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既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其等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分別 於一年後即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屆期。惟被告所經 營之健身中心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於111年5月至8月計3個月期 間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 業者對於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 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 籍有效期間順延,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未據明定於系 爭契約內之規範,仍應受拘束,亦即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 限,均應按其因疫情暫停會籍之期間向後順延。 2、又被告陳稱其於111年度下半年進行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 的紙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線上系統設定好的 會員年限屆至,機器自動會消磁,那些票券就會過期等情( 詳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李忠憲提出其於112年9月個人 票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票券使用期限設定至112年7月31日止 屆滿(詳本院卷第17頁),對照原告會員課程使用期限原應 屆期之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加計被告因疫 情期間歇業3個月期間向後順延之期限屆至日期(112年6月1 5日、112年7月11日)相近,應可認上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 所呈現票券使用期限,實係經被告計算原告因疫情暫停會籍 期間應向後順延之期間而為設定,堪認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 期限確至112年7月31日已屆至。 3、至被告雖稱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至112年9月份始屆期 ,後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乙節,觀之 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彼時先 傳送票券餘額已歸零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予原告李忠憲,續 稱:目前APP系統拉出來的內容(有時效期)已幫兩位的課程 轉換成紙本簽收資料,可方便繼續使用,惟為原告李忠憲於 112年9月18日回應:我最近很忙!還是希望折現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彼時係為與原告商洽解決本件 消費爭議事件,乃願退讓提出延長原告課程使用期限至112 年12月間,然原告並未同意接受此處理方案,自難認被告仍 應受其為達成和解讓步而為陳述內容之拘束,並得據此為兩 造另有達成將會員課程使用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合意約定 之認定。 4、從而,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原告終止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屆期之後,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時,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據以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為 給付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紀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承諾內容,僅係其為解決 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本以雙方均願接受此 協商條件為前提,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該次協商既因原 告表明不接受被告所提協商方案已告不成立,被告自無受其 於協商程序所提出之讓步內容所拘束,而得認其有何應給付 該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諾給付 上開費用,實乏所據,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忠憲47,200元、原告周秀莉93,040元,並無理由,其訴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66-202502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周文月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成為被告所經營之「Wo rld Gym」健身中心(下稱系爭健身中心)會員,兩造並於 當日締結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固約定會 員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116年5月9日、入會手續費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每月會費788元,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及 會員須知等事項,惟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未提供原告 3天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再系爭契約縱未因上開事由而無效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會員期間 為10年等情充分告知,且原告自108年後即停止至系爭健身 中心使用健身器材及享受任何實質利益及權利,被告卻未於 該等期間提醒原告仍有繼續按月扣繳會員費,是原告係受被 告詐欺始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基 此,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間已繳交會員費用 中之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被告與客戶 簽訂契約時,均會逐條向客戶解釋,並說明何時可終止契約 及契約期限為何,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亦同,而原 告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自有檢視系爭契約各條款 之能力,其於評估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實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會員期 間為106年5月10日至116年5月9日、入會手續費為500元、每 月會費788元,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及會員須知等事項。又 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間均有按月繳納會員費 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信用卡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49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 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 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有無理由?㈢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為 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 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簽約前消費者應有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 項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 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 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 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 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 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 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 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會員與承擔風險」欄位,載明包括:「 你了解並同意本公司提供三天合約審閱期。閣下在本合約下 方署名之後,即表示閣下即日起同意接受本合約正面、背面 一切條款之約束,並收到副本一份。」等內容,又下方有原 告之親筆簽名,可知原告係在有機會知悉系爭契約有審閱期 間之情形下,仍願意當場簽訂系爭契約以成為系爭健身中心 之會員。再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格式,分別有會員資料、會 籍明細、自動轉帳授權、費用明及會員權益、承擔風險及一 般法規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等欄位,各欄位下均有獨立 之簽名確認欄位,益徵系爭契約已透過要求消費者多次簽名 確認之模式,提高消費者了解各款項約定內容之機會,堪認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閱覽系爭契約條款之期間未達3 日,系爭契約亦不因而無效。況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合約期間為10年不甚了解等語,惟就合約期間之事項應 屬系爭契約中之個別磋商事條款,此部分難認有前開3日合 理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本身視力不好, 且契約字體甚小,難以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等語,惟原告 對此未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客觀上難以閱讀之情形 ,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為 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會員期間為10年 等情充分告知,且被告未於原告於相當期間未至系爭健身中 心使用器材之情形下,提醒原告依系爭契約,會員費用仍會 繼續扣款,是原告係受詐欺而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惟系爭契約已約定會員期間,且系爭契約各欄位均 經原告簽名確認,業如前述,另衡諸如本件所涉之健身中心 會員契約,會員月費價格將隨簽訂之會員期間長短而不同, 而系爭契約會籍明細欄位所載每月月費為1,578元,會員優 惠價為788元,應認該優惠價係對應原告所簽訂會員期間予 以之折扣,實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就會員期間與相應 之月費等因素為審慎考量,又原告未具體敘明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時,就會員期間等事項,有何告知錯誤資訊或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 情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相當期間未至系爭健身中 心時提醒原告會員費仍持續扣款等語,原告亦未舉證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負有提 醒義務。基此,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 無效,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有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2

PTEV-113-屏小-561-20250122-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課程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姚姝聿(原名姚鈺芳) 曾浩均 莊士瑤 楊欣瑋 應文瑋 蔡亞運 鄭雀汝 蘇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WORLD FITNESS A 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將請求金額合併加計總額,上訴聲 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506元(見本院卷第9頁), 經本院闡明後,更正上訴人楊欣瑋部分之請求金額,並就各 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個別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92-93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無涉訴之變更。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欄所示之日期與被上訴人 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購買 個人教練課程,購買堂數、使用堂數及購買價金詳如附表一 所載。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公告於指定期限內可以提出會員終止,因系爭教練課程合約 需具有效會籍方得使用,故終止範圍自應包含系爭教練課程 合約。又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 101年6月6日公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契 約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即應無效 。縱認前開約定有效,因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系爭教練課程合 約無使用期限,且除上訴人應文瑋申請教練課程展延使用期 間外,其餘上訴人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可認兩造合意排除系 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約定,再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 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伊等得隨時終止系爭課程合約。伊等 因如附表二欄所示不可歸責事由,各於附表一欄所示日期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剩餘課程 費用,且不得扣手續費及違約金。爰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 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營運包含販賣會籍及個人教練課程,依 個別會員需求,與其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會員合約),每 月繳納會費可至場館內使用器材及團體課程,或簽訂系爭教 練課程合約,在具有效會籍及有效期間內預約完成個人教練 課程,兩份契約並無聯立關係。不提供毛巾服務公告載明可 無條件終止會員合約,並不包含系爭課程合約。系爭示範條 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最低使用期限,係在要求業者明 訂契約起訖時間,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有效期限並無違反 系爭示範條款或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2條、第13條約定個人教練課 程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及終止,及依系爭示範條款第7 條第1項規定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惟系爭教練課程合 約均逾有效期間,且伊不提供毛巾服務係於有效期間屆滿後 ,是上訴人逾有效使用期限後始向伊為終止系爭課程合約之 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超過期限亦不得退款。每位會員 有3名指導教練,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伊有權安 排其他教練為會員完成課程,且伊無逕行更換上訴人之個人 教練,亦無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可歸責於伊之終止事由 存在,並否認兩造有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約 款之適用,伊未授權其轄下教練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教練課程 合約無使用期限問題、得以隨時終止,伊容許上訴人於有效 期限後繼續使用課程,僅屬優惠性措施,上訴人所為終止不 合法,請求返還剩餘課程費用並無理由。倘上訴人終止合法 ,因有效期限屆滿,故不得適用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並應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約定需賠償20%違 約金,自退費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共同原告張 伊鎔、張凱菁、柯致宇、吳盈瑩之請求部分,均未據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1、117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如原審卷一第95-170頁所載。 二、上訴人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場館、購買堂數、已使用堂數、 未使用堂數、有效期限、終止日期及教練姓名,如原審卷一 第543-545頁(即附表一)所載。 三、上訴人(除蔡亞運外)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購買價金及剩餘 殘值,如原審卷一第543-545頁(即附表一)所載。 四、上訴人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終止時間均在其合約書所載之有 效期限外。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為有效:   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查,系爭示範條款 應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 不得逾十年)及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第7條第1項 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83-84頁),則兩造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契約起 訖期間即課程有效期限(見原審卷一第95-170頁),自難認 有違反前揭系爭示範條款約定。至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 項第12條雖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 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見原審卷一第87頁 ),然該第12條規定之「最低使用期限」,立法意旨係在要 求業者明訂契約起訖時間,且不得因此拒絕消費者提前終止 合約,並非要求契約不得約定起訖之有效期限,此有教育部 體育署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且自系爭示範條款 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隨時終止契約」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前段規定「契約除載 明起訖時間外」之文義觀之,亦可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確 可約定起期及終期。依此,足徵系爭教練課合約之課程有效 期限約定,非屬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約定之最 低使用期限情形,自未違反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 條規定。故而,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應為有效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約定違 反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最低使用期限」約定 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教練課合約已約定課程有效期限,並非無使用期限:   ㈠查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教練課程合約,而系爭教練課合約均有「課程有效期限」之 記載等情,此有系爭教練課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 -170頁)。依系爭教練課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 3條約定:「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 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教練課程展 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 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佐以上訴人應文瑋先後兩 度申請展延使用教練課程,亦有教練課程展延使用期間同意 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7-209頁)。足見系爭教練課 程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並非無使用期限,且須在約定 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申請展延亦須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 30日內申請,不得請求退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口頭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 之記載為無使用期限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1.上訴人雖援引姚姝聿(原名:姚鈺芳)、曾浩均、莊士瑤、 楊欣瑋、蔡亞運、鄭雀汝、蘇悅華之約課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371-389頁),以其等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有限期限 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教練課程為由,據以主張系爭教練課程 合約無使用期限云云。但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已明確就契約有 效期間有所約定,業如前述,雖姚姝聿等人於系爭教練課程 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約課使用情形,然審諸上訴人 於主張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時,仍均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 ,兩造亦不爭執只要會籍有效,教練課程均可繼續使用乙情 (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企業對會員採取放寬性之優惠 措施,此為社會上所常見,則被上訴人抗辯此為對會員提供 之優惠性措施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不能徒以有效期限屆 至後仍繼續約課使用之情形,即遽爾推論系爭教練課程合約 已無使用期限。且上訴人姚姝聿、曾浩均、楊欣瑋、應文瑋 、蔡亞運、鄭雀汝、蘇悅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 明兩造已口頭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之記載為 無使用期限,則其等主張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無使用期限云云 ,自無足採。  2.上訴人莊士瑤主張其於購買教練課程時經其教練蔡兆鈞告知 課程無使用期限等語,固據提出與蔡兆鈞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3至507頁)。依該錄音譯文雖可見莊 士瑤詢問只要伊會籍還在,就可以一直使用教練課程等語, 而蔡兆鈞則回覆其給莊士瑤的保障就是教練課程可以無限期 使用,但莊士瑤的會籍不能解除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 頁),然審諸證人蔡兆鈞於原審證稱:教練課程合約會在合 約記載課程有效期限,會員若無法於期限內上完教練課,只 須到櫃台系統親自簽名就可以繼續上課。簽立教練契約時, 伊有和莊士瑤談論過教練課程有效期限的部分,伊有拿合約 跟他明確說明,會籍存在的情況下,教練課程可以展延,因 只要會籍存在,課程就可以繼續使用,這是被上訴人公司要 我們這樣對外宣稱。伊在上開錄音譯文中應該是有跟莊士瑤 說沒有使用期限,就伊理解,是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只要在會 籍存在的情況下,不用經過延期就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至34、38頁);另證人趙守義亦於原審證述:伊當時 是民權西路教練,伊與莊士瑤本來不認識,其他教練規劃課 程,莊士瑤無意願購買,伊過去跟莊士瑤講解,莊士瑤才願 意購買,伊當時僅是協助其他教練與莊士瑤成交系爭教練課 程合約,伊一定會和莊士瑤談有效期限的部分,公司有教育 伊等如何跟會員說明合約,例如有效期限、聲請展延、退費 ,所以伊等簽約時會清楚的跟會員說合約上的事項,會員才 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足見莊士瑤於簽立 系爭教練課合約時,業經教練蔡兆鈞、趙守義明確告知其合 約有效期限部分,依此,堪認莊士瑤已知悉且同意系爭教練 課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雖有告知教練只要會員 之會籍存在即可繼續使用過期之教練課程,然所謂「繼續使 用」應僅指會員之會籍存在仍可使用過期之教練課程,乃屬 被上訴人給予會員之優惠性措施,而非謂教練課程即無使用 期限,得任由會員就已過期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要求返還費用 。再參諸證人蔡兆鈞亦於原審證稱:教練沒有權限延長會員 之課程有效期限,如可延長的話,應該也是透過系統延長; 教練無權在教練課程合約外再給予會員優惠或承諾,都是依 公司合約所載;教練無權限辦理有效期限後未使用課程之退 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8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 其教練與莊士瑤就系爭教練課合約變更為無使用期限。是莊 士瑤前開主張,仍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已口頭合意排除系爭教 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之記載為無使用期限,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足採。而系爭教練課合約既均已約定課程有效期限, 自非無使用期限,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均係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始為終止,其 等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欄所示剩 餘課程費用,均無理由:  ㈠系爭教練課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前段約定: 「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 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 而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則分別 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 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 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 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 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  ㈡查上訴人雖分別於如附表一欄所示終止日期終止系爭教練課 合約,惟系爭教練課程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並非無使 用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終止時間既均係在其 等所各自簽立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後(見不爭 執事項四,即附表一欄所示),自與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 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前段約定不符,亦有悖於系爭 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關於得隨時終 止個人教練課程契約請求返還剩餘課程費用之規定。至被上 訴人雖於110年11月間公告不再提供毛巾服務,會員可於公 告日起30日內即11月2日至12月1日期間提出會籍異動或會員 終止,有該服務調整公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此 明顯係指會籍(會員)合約之終止而言,要不及於斯時均已 屆有效期限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仍 得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而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 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 欄所示剩餘課程費用,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教練 課合約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之課程費用,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復 均已因屆有效期限而無法再為終止或請求退費,則被上訴人 繼續保有剩餘費用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 欄所示剩餘課程費用,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購買堂數  使用堂數  購買價金 (新臺幣)  殘餘價值 (新臺幣)  請求金額 (新臺幣)  簽約日期  有效日期  終止日期  教練姓名  1 姚姝聿 48 1 1,000元 47,000元 131,816元 109年5月15日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1月12日 Michael賴韋睿 Frank賴彥良 Jace楊竣傑 48 1 1,488元 69,936元 109年6月5日 110年1月4日 48 38 1,488元 14,880元 109年6月5日 110年4月4日 2 曾浩均 12 8 1,988元 7,952元 61,968元 110年1月16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1月12日 Ice陳柏安 Toby何宥騰 Esther黃雅婷 Alvin蘇達揆 36 4 1,688元 54,016元 110年1月16日 110年8月15日 3 莊士瑤 72 70 1,488元 2,976元 137,568元 108年2月27日 109年1月3日 110年11月12日 Ecco周孟臻 Gary趙守義 Wade黃柏勳 Vincent蔡兆鈞 36 0 1,488元 53,568元 108年2月27日 108年10月3日 48 0 1,688元 81,024元 108年8月31日 109年3月30日 4 楊欣瑋 72 20 1,288元 66,976元 173,682元 108年4月16日 109年2月15日 110年7月14日 江家慶 陳彥綸 陳仕翊 48 9 1,288元 50,232元 108年4月18日 108年11月17日 48 0 1,288元 61,824元 108年5月21日 108年12月20日 24 22 1,250元 2,500元 109年8月6日 110年1月5日 5 應文瑋 48 26 1,588元 34,936元 179,272元 107年1月17日 109年8月1日 (申請展延見被證3) 110年12月6日 Rock高信文 Ives伍維晨 72 11 1,488元 90,768元 107年4月12日 108年12月31日 (申請展延見被證3) Rock高信文 Kelly張予馨 36 0 1,488元 53,568元 108年5月16日 108年12月15日 Rock高信文 Vanessa李宜靜 Jessica熊梅茜 6 蔡亞運 24 23 1,688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1,788元) 1,688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1,788元) 79,336元 109年11月26日 110年4月25日 110年11月6日 Sharon張舒涵 Even侯勝智 Dylan郭璟澄 48 2 1,688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1,538元) 77,648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70,748元) 109年11月26日 110年8月25日 7 鄭雀汝 72 25 1,088元 51,136元 71,134元 108年9月5日 109年7月4日 110年9月13日 Nick黃冠源 Sandy蔡珊婷 Jacky黃廣琪 72 38 1,088元 36,992元 (已退29,594元,應退7,398元) 108年11月26日 109年9月25日 72 19 1,088元 57,664元 (已退46,132元,應退11,532元) 109年1月16日 109年11月15日 72 71 972元 1,068元 (已付費40,920元,已使用39,852元,餘1,068元未使用) 109年5月1日 110年2月28日 Nick黃冠源 Kai王紀凱 Jacky黃廣琪 8 蘇悅華 12 2 1,788元 17,880元 17,880元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5日 110年11月12日 Derek陳廷宇 Owen蘇政勳 James楊鎮宇 附表二: 附表 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終止事由 被上訴人抗辯 對應證據 1 姚姝聿 ⑴自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⑵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⑴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⑵否認原證7、8之證明力,及曾向姚姝聿表示會籍存在就能繼續上、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等語。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2、7、8、23-26 原證14 2 曾浩均 ⑴自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⑵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⑴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⑵否認原證10之證明力,及會籍存在就能繼續上、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等語。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3、9、10 原證15 3 莊士瑤 ⑴教練蔡兆鈞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⑵教練離職、調職。 ⑴否認曾向莊士瑤表示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莊士瑤至遲於110年11月10日已知悉個人教練課程超過有效期限不可退費,且在知悉展延教練課程使用期間亦不可退費之情況下簽署教練課程展延使用期間同意書。 ⑶莊士瑤之專屬教練訴外人周孟臻(Ecco)於108年10月31日課程有效期限內離職,惟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安排其他教練為莊士瑤完成課程,且仍有其他替代教練,並不構成終止事由。而教練訴外人黃柏勳(Wade)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訴外人蔡兆鈞(Vincent)於112年2月28日離職,訴外人趙守義(Gary)於110年8月1日調任至被上訴人麗水分店,均係於有效期限屆至後,莊士瑤主張不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莊士瑤於110年11月12日以專屬教練離職事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3日仍由趙守義為其完成課程,其主張顯為臨訟之詞。 ⑷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6、27、證人蔡兆鈞 4 楊欣瑋 ⑴購課時被告知有效期限僅供參考。 ⑵教練離職、調職。 ⑴否認訴外人陳仕翊教練曾向楊欣瑋表示有效期限僅供參考等語。 ⑵教練何時調職或離職與本件無涉。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7 5 應文瑋 ⑴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⑵教練離職。 ⑴原證11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於應文瑋購買個人教練課程時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1 6 蔡亞運 ⑴購課時被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⑴否認曾向蔡亞運表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無使用期限問題、得以隨時終止、有效期限僅供參考、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單堂金額應分別為1,538元及1,788元,剩餘殘值共計為72,536元。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4、5 原證18 7 鄭雀汝 ⑴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⑵教練離職。 ⑴否認曾向鄭雀汝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訴外人教練蔡珊婷(Sandy)雖於109年9月9日課程有效期限內離職,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仍有其他替代教練,並不構成終止事由。而訴外人教練黃冠源(Nick)於110年3月18日離職、黃廣琪(Jacky)110年8月6日離職、王紀凱(Kai)於110年8月30日離職,均係於有效期限屆至後,鄭雀汝主張不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2、19 8 蘇悅華 ⑴購課時被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⑵自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⑶教練離職。 ⑴否認曾向蘇悅華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3、21

2025-01-22

TCHV-113-消上易-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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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蔡逸霖 陳姿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丙○○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 仟陸佰參拾肆元、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丙○○、乙○○新臺幣(下同)22萬954元、3萬8,099元 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31 日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17頁),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丙○○自111年1月10日起受雇 於被告,擔任副執行長,每月薪資3萬8,000元,並有定獎金 制度(包括個人業績、教練課業績及管理獎金),乙○○自11 1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網路行銷公關,每月薪資2 萬5,200元,並於112及113年分別調薪至2萬6,400元及2萬7, 470元。被告無預警於113年3月13日告知原告將依據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致原 告被迫於113年3月31日非自願離職。惟被告尚積欠丙○○資遣 費11萬5,754元、預告工資8,526元、113年2月獎金4萬8,354 元,積欠乙○○資遣費2萬799元、預告工資2,595元,並應提 繳6萬2,154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17萬2,6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2萬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6萬 2,154元至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係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之專業經理人,有自 行決定業務內容、聘用人員之權限,上班不用打卡、可以自 行決定獎金制度,甚且自行決定裝修事宜,雙方並非僱傭關 係,且丙○○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為被告所資遣 。關於乙○○部分,被告從未聘任此人,亦無任何上班或工作 紀錄,乙○○為丙○○配偶,此部分恐係丙○○利用專業經理人之 權責,私自匯款予乙○○,再聲稱為薪資轉帳。又原告提出之 離職證明書,被告從未開立過,上面蓋用被告印章亦非被告 公司登記章,且被告公司並無核可丙○○所稱獎金制度,丙○○ 並在離開公司時,將相關契約及書面資料全部帶走,以致被 告無從核對,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營收利潤分析表、教練課程紀錄、LINE對話紀錄、聘僱合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第103至112頁),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丙○○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丙○○係與被告合意終 止僱傭契約,並非為被告所資遣等語,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被告有為丙○○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 36頁),以及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而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丙○○ 主張其與被告為僱傭關係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爭執原告 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並非真正,然觀諸原告所提丙○○與被告負 責人甲○○之對話,丙○○於113年3月12日丙○○傳訊「豪哥,不 好意思,今天和未來我們有機會合作的老闆們應酬,雖然剛 開始,但我覺得談的項目數項會到蠻晚的,先和你取消開會 ,不好意思」,甲○○回應「開完跟我說、我會待到很晚」, 同年月13日丙○○並稱:「豪哥,因公司調整發展方向、縮編 組織,以下四點為我們已達成之共識:一、我丙○○願意接受 資遣,二、資遣費與3月份底薪獎金,豪哥可以用豪哥製作 的哥吉拉模型抵用,三、豪哥需協助丙○○於離職日始,辦理 失業補助申請」(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負責人甲○ ○已與丙○○通知並談妥資遣等相關事宜,足認被告與丙○○之 間確實為僱傭關係。又依丙○○與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打鐵健身公司)員工Ben間之LINE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確實係由打鐵健身公司員工從被告公司會計取得丙○○ 、乙○○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再交給丙○○(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堪認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應係真正,被告復 未提出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有何偽造、變造或無法採信 之證據,則被告爭執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即難憑 採。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從未聘任乙○○等語,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被告有為乙○○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以及乙○○提出之「三百壯士俱樂部跨時代健身中心網 路行銷公關聘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士俱樂部」臉書粉絲專頁管理權限 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見乙○○與被告確實 有僱傭關係,被告空言抗辯其並未聘僱乙○○、乙○○並無上班 紀錄等語,尚屬無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31日經 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如後之項目。  ㈣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⑵丙○○任職起日為111年1月10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3 月31日止,其年資為2年2月又22日,其自113年3月31日往前 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9萬6,002元、13萬1,932元、 13萬6,509元、17萬3,801元、10萬8,733元、8萬5,269元, 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0萬3,918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 之資遣費應為11萬5,754元【計算式:103,918元×(1+41/36 0)=115,754元】。 ⑶乙○○任職起日為111年8月10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3 月31日止,其年資為1年7月又22日,其自113年3月31日往前 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2萬4,948元、2萬4,948元、2 萬4,948元、2萬4,948元、2萬6,018元、2萬5,959元,其平 均工資為每月2萬5,295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應為2萬799元【計算式:25,295元×(592/720)=20,799 元】。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任職年 資為2年2月又22日,乙○○任職年資為1年7月又22日,然被告 係於113年3月13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1日資遣,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應給 付丙○○8,526元(計算式:85,269元÷30日×3日=8,526元)、 乙○○2,595元(計算式:25,959元÷30日×3日=2,595元)。  ⒊丙○○請求113年2月獎金部分:  ⑴依被告之獎金制度,分為業績獎金、教練課獎金、管理獎金 ,根據被告公司營收利潤分析表,113年2月總營業額為126 萬9,552元,丙○○之業績為5萬6,75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故丙○○之業績獎金為8,513元(計算式:56,750元×15%=8, 513元)。  ⑵又丙○○已完成教練課堂數共21堂(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故教練課獎金為9,450元(計算式:450元×21堂=9,450元) 。  ⑶復因總營業額超過120萬元,故丙○○之管理獎金為3萬391元( 計算式:5000元+1,269,552元×2%=30,391元)。  ⑷綜上,丙○○113年2月獎金部分應為4萬8,354元(計算式:8,5 13+9,450+30,391=48,354元)  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原告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欄 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僅分別 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實提繳金額」欄所示,則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2,154元入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  ㈤基上,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17萬2,634元(計算式: 115,754+8,526+48,354=172,634),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金額為2萬3,394元(計算式:20,799+2,595=23,39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丙○○17萬2,634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2萬3,394元,及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 繳6萬2,154元至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月份 約定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月提繳級距 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金額 實提繳金額 短提繳金額 111年1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2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3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4月 38,000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5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6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7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8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9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10月 32,850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11月 97,809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12月 99,207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1月 67,287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2月 109,463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3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4月 114,306 71,583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5月 113,118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6月 173,147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7月 164,374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8月 140,661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9月 96,002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10月 131,932 133,679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11月 136,509 137,100 8,226 1,584 6,642 112年12月 173,801 137,100 8,226 1,584 6,642 113年1月 108,733 137,100 8,226 1,648 6,578 113年2月 137,100 8,226 1,648 6,578 113年3月 137,100 8,226 1,648 6,578 113年4月 停繳 合計 62,154

2025-01-21

TPDV-113-勞簡-133-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豐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壹佰零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參佰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3,585,022元。⑵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完成房 屋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65萬元 之不當得利。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因應被告於訴訟中部分履行修繕,迭經變更聲明 ,原告將聲明⑴⑵最終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187元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房屋修繕回復 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萬元(卷第213頁)。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哈洛德大樓商場 一、二、三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106年2 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作為被告展售家具賣場及 辦公室之用,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共10 年,月租金1,455,466元(未稅)。被告承租後,對系爭建 物進行裝修,將一樓空間與電梯、安全梯之間作為區隔之鋁 圍幕玻璃、電動門等敲除。 ㈡、嗣因被告營運狀況不如預期而提出提前退租要求,兩造遂於1 10年9月23日改訂新約(卷第221-223頁),租期自110年7月 1日起110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月租金降為650,000元,租 期屆滿後,被告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清空賣場、回復原狀, 並點交返還原告。 ㈢、詎料被告逾期未點交,並繼續營業。原告遂於111年3月22日 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25號受理,兩造於112年1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分期給付1,224萬元予原告,有和解筆 錄可據(卷第25-26頁,下稱前案)。故兩造各自指派點交 人、點收人,並在前案兩造律師見證下,於112年1月10日會 同點交,經逐項檢查後,確認系爭建物有部分設施毀損,故 兩造簽署「點交紀錄表」2頁(卷第27、35頁),記載承租 人即被告尚應修復之缺失,被告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 修復,如未完成,則由出租人即原告修復,相關費用由被告 負擔,惟原告修復事項先向被告報價後為之,如被告不同意 該報價金額,則由被告修復之,並應於一個月內完成修復, 詳如【附件】所示。 ㈣、然截至112年2月28日被告仍未全數修復,經原告委託專業廠 商估價,修復費用共3,585,022元。原告再委託律師發函( 檢附廠商估價單)催告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修繕仍未 果,不得已於112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為修復點交紀錄表第1點所示「一樓內左、右側鋁圍幕玻 璃」(下稱鋁圍幕玻璃),已請訴外人立駿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立駿公司)估價,依報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2,694,362 元(卷第51-53頁),縱使被告認為價格過高,然經原告再 向被告所屬意之廠商即晉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安公司) 詢價,修復費用仍需2,177,452元(卷第261-265頁)。原告 為修復點交紀錄表第2點所示手扶梯、電梯,已支付崇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498,825元,有匯款紀錄 、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為據(卷第171-187 頁)。     ㈥、此外,由於被告違反點交紀錄表之約定,迄今未修復完成, 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致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 損害(按每月65萬元計算)。雖然原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 已將系爭建物二樓及三樓出租予訴外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作為健身中心(卷第231-241頁),然健身中心仍在 裝修中,原告尚未收取任何租金。 ㈦、爰依兩造間112年1月10日點交紀錄表之約定、民法第153條契 約關係、第213條第1、3項違約損害賠償方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卷第109、161頁)。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3,193,187元。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 房屋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萬元。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13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與原告會同點交時,已將系爭建物之占 有(事實管理權限)移轉交還原告,並已交還系爭建物全部 鑰匙、遙控器,被告未受有任何占有使用利益。系爭建物設 施若有缺失,悉依點交紀錄表處理,點交紀錄表並未約定若 未修復即視為未點交,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租金損失。 ㈡、依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⒏⒐點約定,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委請廠商 所為報價,則原告充其量只能訴請被告修復,或者原告自行 修復,有實際支出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不得直接以尚未實 際支出之報價單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 ㈢、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點所示「一樓內左、右側鋁圍幕玻璃」, 可見僅係部分位置之鋁圍幕玻璃須回復原狀,然原告提出之 立駿公司報價單,不能肯認確係點交紀錄表⒈所示範圍,被 告不同意立駿公司報價。惟被告同意依原告另洽晉安公司所 為報價及工程圖修復鋁圍幕玻璃(卷第275頁)。至於點交 紀錄表手寫第⒉點所示「手扶梯、電梯發電機由出租人修復 」係指由被告修復手扶梯及電梯之「發電機」,被告已將發 電機整修及大保養,有台灣威德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卷第207、209頁),至於手扶梯、電 梯本身,則非被告應修復範圍,點交紀錄表亦未記載手扶梯 有需要整修清潔更換皮帶之處,原告提出崇友公司關於手扶 梯、電梯報價單均非發電機項目,自無可採。 ㈣、被告早已將系爭建物全部空間點交予原告,原告所謂鋁圍幕 玻璃未修復即不能出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承已 將系爭建物二、三樓出租予他人作為健身中心。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15、 27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㈡㈢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和解筆 錄、點交紀錄表、點交檢查細項、被告承租後拆除鋁圍幕玻 璃照片、110年9月23日所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卷第25-41、221-22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修復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點所示鋁圍幕玻璃,向 訴外人立駿公司詢價修復費用為2,694,362元、向晉安公司 詢價修復費用為2,177,452元;原告因修復點交紀錄表手寫 第⒉點所示手扶梯、電梯,已支付崇友公司498,825元;因被 告未依點交紀錄表約定於112年2月28日修復,亦逾原告催告 期限於112年3月31日前修復,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他人,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5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點交紀錄表 手寫第⒈點之鋁圍幕玻璃修復費用尚未支付,原告得否以本 件訴訟請求?若可,則得請求之費用金額為若干元?⑵點交 紀錄表手寫第⒉點,被告同意修復者包括「手扶梯、電梯、 發電機」三者,抑或僅限於手扶梯及電梯之「發電機」?⑶ 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全部空間點交予原告,是 否會因為鋁圍幕玻璃未修復,致原告無法出租予他人?若原 告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失,其損失為若干元? ㈢、首查,點交紀錄表手寫內容明確記載下列9點:  ⒈一樓內左、右側鋁圍幕玻璃未回復,應由承租人負責修復, 回復原狀,如附件一如示。    ⒉手扶梯、電梯發電機由出租人修復,修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之。  ⒊大門前第二根圓柱毀損,由承租人修復之。  ⒋大門前庭地板清潔由承租人為之完成清潔。  ⒌三樓左側管道間隔間牆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完成。  ⒍三樓左側牆壁毀損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完成。  ⒎屋突、一層百葉窗十二個毀損,由承租人修復完成。  ⒏上開由承租人修復及回復之事項,承租人應於112年2月28日 前完成,如未完成,則由出租人修復,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 擔之。  ⒐上開出租人修復之事項,先向承租人報價後為之。如承租人 不同意該報價金額,則由承租人修復之,並應於壹個月內完 成修復。   ㈣、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得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177,452元。緣以:  ⒈依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⒏⒐點所示,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前將 鋁圍幕玻璃修復,逾期未完成,則由原告自行修復並得向被 告請求相關費用。而被告逾期未修復,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 15日以律師函並檢附立駿公司估價單,說明鋁圍幕玻璃修復 費用為2,694,362元,催告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 卷第47-48、51-53頁)。雖催告期間不足1個月,然被告既 不同意該報價金額,復不於收受報價單後1個月內自行完成 修復,被告顯已給付遲延,並非履行期未屆至。  ⒉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向被告所屬意之廠商即晉安公司詢價 ,修復費用仍需2,177,452元,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雖稱願意按照晉安公司報價委託晉安公司修復鋁圍幕 玻璃,然又稱光是叫料需要2個月、料到後施工又需要2個月 云云(卷第269-270頁),違背1個月完成修復之約定,顯無 履行點交紀錄表約定之真意。  ⒊立駿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為2,694,362元(卷第51-53頁)、 晉安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2,177,452元(卷第261-265頁), 兩者相差516,910元。本院審酌上述2家公司估價單均是由原 告以相同材質、相同規格尺寸委託估價所得,之間價差應係 兩家公司各自進貨成本、人工及利潤比例不同,不論由何家 公司施工應無不利於原告之情形,故本院認以報價較低之晉 安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2,177,452元為必要修復費用。  ⒋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固然原告尚未實際支付上開費用2,177,452元 ,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修復鋁圍幕玻璃之費用,乃屬已確 定債權,自得以本件訴訟請求金錢賠償。 ㈤、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⒉ 點,被告同意修復者包括「手扶梯」、「電梯」、「發電機 」三者。緣以:  ⒈兩造指派之點交人、點收人、兩造見證律師於112年1月10日 點交日所簽名之點交紀錄表共有2頁,第1頁為預先電腦繕打 內容(卷第27頁),第2頁為全部當場手寫內容(卷第35頁 )。第1頁已記載「1-3樓電扶梯6組,點交結果:不符合, 需修繕」、「客梯2部,點交結果:不符合,需修繕」、「 貨梯1部,點交結果:不符合,需修繕」、「屋突1層緊急發 電機,點交結果:不符合,需修繕」「其他:如點交紀錄, 不符合」。由上紀錄可知,被告同意修復者包括「手扶梯」 、「電梯」、「發電機」三者。  ⒉被告雖辯稱其同意修復者僅為手扶梯及電梯之「發電機」云 云,已與前揭書面紀錄不符。況者,點交清單第四大項電梯 設備(含貨梯、客梯、電扶梯、電梯廳地坪)、第五大項其 他設備(含緊急發電機、電力開關箱、插座開關、屋突一層 百葉窗、屋突三層自來水箱)(卷第33頁),顯然「手扶梯 」、「電梯」、「發電機」分屬不同大項之設備,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不可採。  ⒊原告為修復手扶梯、電梯,已支付崇友公司498,825元,有匯 款紀錄、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在卷可稽(卷 第171-187頁)。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律師函並檢附崇友 公司就手扶梯及電梯維修保養報價單496,230元、就發電機 維修保養報價單52,500元(卷第55、87、91頁),催告被告 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卷第47-48頁)。然被告既不同 意該報價金額,復不於收受報價單後1個月內自行完成修復 ,被告顯已給付遲延,自應依點交紀錄表約定給付原告修復 費用498,825元。 ㈥、就爭點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2個月修復鋁圍幕玻璃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一樓之相當 於租金損失433,334元。緣以:  ⒈被告違反其依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點約定之將鋁圍幕玻璃回復 原狀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規定甚明。  ⒈原告自112年3月31日催告期滿後,於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嗣於113年3月28日與訴外人柏文公司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柏文公司自113年11月28日起承租系爭建物 二樓及三樓,然原告並未證明柏文公司係因鋁圍幕玻璃未回 復原狀而拒不承租一樓,亦未證明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租金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一、二 、三樓面積甚廣(總坪數2,337.19坪,卷第221頁),月租 金甚高,有偌大面積需求之商家數量本即不多,意即需求者 少,從而,系爭建物待出租期間勢必較長。又者,鋁圍幕玻 璃之功能主要在區隔自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往上前往二、三 樓者,不能隨意進入一樓空間,由此可知,鋁圍幕玻璃之功 能在區隔內、外,至於鋁圍幕玻璃之存在與否,並不影響一 樓空間本身之使用功能,亦得佐證一樓迄今未能出租,應係 市場供需因素,與鋁圍幕玻璃回復原狀與否無關,甚至原告 可能本即期待有商家亦能承租一、二、三樓全部,故實際上 並不急於回復鋁圍幕玻璃。準此,在被告已將系爭建物點交 返還原告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租金損失65萬元 自屬無據。  ⒉惟柏文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二樓及三樓,租賃契間113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7日共15年,享有5個月免付租金裝潢期,待 裝潢完成「健身工廠」開幕後,將有健身教練、工作人員、 會員等人流進入,亦可能帶動系爭建物一樓之出租效率。依 被告所陳若委託晉安公司修復鋁圍幕玻璃,光是叫料需要2 個月、料到後施工又需要2個月等語(卷第269-270頁),則 可預見當鋁圍幕玻璃材料進場後直到施作完成約需2個月, 此2個月期間,系爭建物1樓即為工地,自無可能出租,故堪 信原告未來受有2個月施工期間之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  ⒊至於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一、二、三樓全 部面積時,最後半年之租金為每月65萬元,而一、二、三樓 之樓地板面積均相同,雖一樓為挑高店面故通常租金較高, 惟本院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僅按比例換算1/3即為月 租金216,667元,從而,原告所受2個月施工期間不能收取租 金之損害額為433,334元。 ㈦、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點交紀錄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鋁 圍幕玻璃修復費用2,177,452元、手扶梯及電梯修復費用498 ,825元(以上合計2,676,277元);及請求修復鋁圍幕玻璃 施工期間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433,33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哈洛德大樓商場1-3樓點交紀錄表(即卷第27、35頁)

2025-01-16

SCDV-113-訴-7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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