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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傅品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品惟(下稱受刑人)先 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案 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確定,是定其應執行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3月)。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共同犯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 所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而附表編號3至4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上開各 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 ,行為時間介於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6日之期間,並 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程 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至附表編 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載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影響短暫失業,一時糊塗犯下 數起案件,現已知道做錯了事,虛心接受法律裁判,受刑人 犯後始終配合,所犯罪責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有 悔改之犯後態度;家中雙親已逾六十歲之高齡,父親又患有 罕見疾病,領有重大傷殘卡,目前已無法自理,全靠年邁母 親打理,擔心因受刑人服刑過長,讓雙親擔憂生病,目前刑 期總和猶如犯下殺人重罪,原裁定所定之刑,實嫌過於嚴苛 ,這段時間受刑人每日書寫佛經懺悔,更讓受刑人深刻體會 到人的生命有限,請法外開恩,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重新 裁定寬減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卷 第2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 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1年9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 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 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附表編號3、4則為罪質相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節,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 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 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17921號分案偵查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再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甚且,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 抑有進者,受刑人甫於112年2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如附 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後,旋於同年4月12日某時再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向楊展越拿取第三級毒品 ,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 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 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個人、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 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 人另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等節請求從輕量刑,然 此部分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決及量刑時所應 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7號裁定參照) ,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10月10日 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2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9、17750、19489、23281、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9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8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13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9、17750、19489、23281、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13號 ⑵編號4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如上

2025-03-21

TPHM-114-抗-538-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佑齊 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第1775 0號、第19489號、第23281號、第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官佑齊、邱奕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6至138頁、第292頁),又官佑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如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 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官佑齊、邱奕辰與共犯傅品惟(業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自 民國111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傅品惟負責向身分不詳之上游毒品賣家購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原料粉末並尋 找毒品咖啡包買家,官佑齊及邱奕辰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 並約定1包新臺幣10元之酬勞,完成後再將毒品咖啡包成品交 由傅品惟出售以牟利。傅品惟遂於112年2月18日上午5時54分 許,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6、13至14所示製造毒 品咖啡包之原料及包裝袋,再由官佑齊及邱奕辰在桃園市○○ 區○○路○○巷0弄00○00號之透天住處4樓(下稱本案透天住處4 樓),將該上開原料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 包裝後,以封膜機封口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完成,並擬伺機 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出售牟利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16分 ,持搜索票前往本案透天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原審認定被告2人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毒品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官佑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官佑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即供出上游傅品惟,且警方依被告之指認及供述,因而查獲 傅品惟,且為傅品惟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偵三三字第113605350 5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下稱偵19489 卷】一第18頁,偵19489卷二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334-1頁 ),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官佑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是官佑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2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第 30頁、第329頁,原審卷第142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 138頁、第301至30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官佑齊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本案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官佑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因適逢疫情爆發、景氣蕭條, 致使其失業,於經濟雙重打擊下,其又獲悉剛滿1歲之幼女 患有無法造血之重大傷病,需定期輸血維持生命健康,其因 遭逢前開變故,始一時失慮,同意為傅品惟為本案犯行,但 並未因此賺取高額利潤,且毒品均為傅品惟所有,其僅為聽 命代為分裝,其並無自行將毒品流入市面之可能;邱奕辰則 主張當初係官佑齊找自己分裝毒品,而本案毒品支配比、重 量均依傅品惟所指示,又其因分裝毒品所獲得之報酬,亦由 傅品惟透過官佑齊進行交付,顯見其屬本案最末端之人,可 責性應較傅品惟、官佑齊為低,再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足 見其有悔過之意,故被告2人均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⒊查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分別為26、27 歲,其2人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再其 2人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雖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2人已分別有上開減刑事由, 其2人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其2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官佑齊、邱奕辰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邱奕辰另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官佑齊部分先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邱奕辰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 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與傅品惟所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2,000餘包(詳見如 原判決附表一之扣案物),且被告2人與傅品惟就其等所涉 犯部分為警所扣得之毒品,經鑑驗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13、附表二編號4、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 純質淨重均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刑罰標準, 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 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宜輕縱 。再參以官佑齊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為 緩刑諭知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素行非佳;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分別涉犯部分所 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官佑齊)、2年2月(邱奕辰),已具體說明科刑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2人應執行 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且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 2人雖均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並 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2人經依法減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 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再官佑齊雖提出其女患有無法造血之重大傷病之診斷證 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5至270頁), 及其目前已有穩定工作,有其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203頁),惟該部分係屬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 業經其於原審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27至138頁);邱奕辰另 主張其可責性應較傅品惟、官佑齊為低,然其與官佑齊就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將毒品咖啡包依比例混合後 分裝、封膜,所為分工並無明顯高低之別,是其2人前開主 張均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其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科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被 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邱奕辰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邱奕辰及辯護人雖以邱奕辰並無相關毒品前科,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303頁),然本案邱奕辰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3-上訴-6630-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品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品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品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3、4「判決確定日期」 欄位,均應更正為『113/09/17』、備註欄補充『編號3至4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 2.02.18』】;編號4「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2.04.1 2』】,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而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傅品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 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總和(即有 期徒刑1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3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共同犯傷害案件;附表編 號2所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而附表編號3至4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上 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 有別,行為時間介於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6日之期間 ,並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所生危 害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1頁)、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 易科,依前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傅品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TYDM-114-聲-11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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