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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秀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秀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386,45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其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麵攤,沒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有自行記帳,房租8,000元,扣除電費、貨款、雜支等必要費用,每月淨收入約2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至11月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7至270頁),並有雲林縣小吃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年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   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當時最大無擔保債 權銀行為華泰銀行,協商總額1,780,704元,自95年6月起分 84期利率2%,每月月付金22,735元,於95年12月毀諾,有華 泰銀行陳報狀、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 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毀諾 通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惟依聲請 人當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09頁 ):聲請人陳報工作或收入來源為自營麵店,工作或收入地 點為雲林縣(租賃),每月收入25,000元,依聲請人每月收 入25,000元其中22,735元用以清償,僅餘約3,000元顯不足 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協商月付款22,735元,顯已 超過其清償能力,應認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至 於聲請人雖自承與華泰銀行協商每月繳納12,098元,繳納13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係混淆信用貸款繳款金額 之記憶錯誤所致,有華泰銀行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3 頁),既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即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 1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麵攤,依自行記帳結果,113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入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支日記簿為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9頁),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2頁),另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存摺餘額558元、郵局存摺餘額977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第345至351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為15,626元,有保險解約金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1至343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7,161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之本金、利息合計297,715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其他費用合計243,692元, 有陳報狀及帳務明細資料表、還款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5189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  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 ,聲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70,806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法訴費用合計244, 434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信 用卡之本金、期前利息、利息、訴訟費合計251,766元,有 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  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現 金卡之本金、利息、代墊費用合計219,07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3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用合計112,776元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2筆 合計1,021,934元,有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⒐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信 用貸款之本金、利息、法務費用合計996,946元,有陳報狀 、債權額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93號債權憑證在 卷、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  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現金 卡代償及現金卡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 計270,788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046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 信用卡、現金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86,65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969號債權 憑證及99年度司促字第1151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  ⒓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 ,截至113年11月21日債權金額為257,228元,有陳報狀、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85頁)。  ⒔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慶豐銀行,截 至113年11月21日債權金額為1,089,970元,有陳報狀、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42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7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1,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863,784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7,161元,仍尚有5,846,623元。依聲請人每月11,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846,623元÷11,000元÷12月≒44.29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3年次,已逾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0

ULDV-113-消債更-177-20250310-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嘉良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邀 同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於113年2月2日 簽訂授信展期約定書,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3年11月30日,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05 %計算(違約時上開機動利率為1.72%,加碼0.905%,為2.62 5‬%),嗣後隨上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經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通知, 宣告債務協商不成立,自即日起債務協商毀諾,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尚積欠本金9,426,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授 信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華南銀 行通知函、催告書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847,369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89,475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297,462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3,892,386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9,426,692元

2025-01-23

KSDV-113-重訴-311-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胡紹程即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5年,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 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 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 ,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本行違約金之約定,雖有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惟為配 合前述規定之意旨,故原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 原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毁諾戶,因未依約繳款而毁諾 ,遂依「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毁諾後個別 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個別協商,並與原告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被告於101年8月13日繳付協議款871元後即未如期 繳款,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發生延滯,本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回復為依原契約條件繼續 訴追,經回推一計算本件借款繳息迄日為112年4月14日,被 告應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全部清償之責任, 給付原告56,455元及其中本金49,97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本件未請求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務分期攤還表及試算 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3

TNEV-113-南小-165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立維(原名:楊正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就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一事說明下列事項:  ㈠協商之時間、金額、期數、利率、毀諾時間。  ㈡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應檢附相關事證以佐)。  ㈢請說明毀諾時之收入與支出狀況。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仍為調解程序時所稱個 人接案之機器維修人員,則請檢附詳載營業額及成本之最近 6個月營收紀錄計算式,請勿僅以切結書代之)。 三、請說明是否以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審理單送達日)。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 補助、租屋補助、身障補助、育兒津貼等)?如有,則請說 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114年度金額核定 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1-13

TYDV-114-消債更-14-20250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顏國政 杜偉誠 賴秋芳 被 告 田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及 經濟日報公告足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及反面),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訂立個任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年 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1.1%計算(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雖曾聲請債務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毀 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迄至98年3月20日止, 尚欠本金30萬6,739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因投資失利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與各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嗣雖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然伊已依金融機構 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 定申請個別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然原告遲未此方案提供匯 款帳號及金額,致伊未能還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經濟日 報公告、系爭契約書、貸款撥款明細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145頁),且觀諸 原告所提前揭對帳單明細,自96年8月至98年1月16日期間, 每月均有存入還繳之紀錄,計至98年1月16之結餘為「-396, 757」,另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4月7日期間,每月有執行扣 薪1萬元之紀錄,計至104年8月21日之結算本金為「306,739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審諸前揭對帳單明細均係由電腦程 式所計算之報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計算過程或結果有 何錯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間 與各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系爭 協商方案,然原告未依此方案提供匯款帳號及金額云云,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既得提出其與其他銀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倘被告確 有與原告就此已達一致性協議,衡情系爭協商方案攸關被告 日後債務清償規劃,相關文件理當妥善保存,然始終未見被 告提出,則被告執此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協商方案,原 告應受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7

TYEV-113-桃簡-365-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盧俞真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俞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97,495 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嗣因病痛多年來無法工作 而無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剩餘,毀諾具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120期,月 付金12,92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自95年12月繳款至96年 6月後申請緩繳,後續仍未依約履行,於96年8月9日經通報 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 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說 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 於協商成立後,嗣因病痛多年,領有重大傷病與身心障礙證 明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 剩餘等情,業經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人補 助、租屋補助及健保補助等之轉帳匯入證明、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核通知書與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可認有相 當之釋明,聲請人嗣因身體等因素無業等情而毀諾,屬於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年屆67歲(46年生)其 名下除有保單1筆及土地(塔位)1筆,主張僅領取老人補助每 月8,329元、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健保補助半年1,662元 ,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保單投保證明、110年度、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檢送之99、101、103 至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103 -111年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111-112年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2-11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老人健保補助資料可佐,堪信聲請人負債及每月收入為真 ,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 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 衡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2,29 7,495元之債務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除有1筆土地(塔位)外,尚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8,466元,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62-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松基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本因做生意而借外債、銀行、標會 等,嗣於民國94年間因第二個孩子丙○○出生卻驗出水腦症, 需要龐大醫藥費,配偶無工作、全職照顧小孩,伊每月均入 不敷出。後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成立,應償還金 融機構債權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727元,然此金額伊 實際上無法負擔,自95年8月10日起履行至96年1月10日,因 無法還款而於96年4月3日經通報債務協商毀諾。伊於96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53萬8,3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858元; 目前為工廠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 萬4,900元(累積至113年8月23日止,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 借款本息尚有7萬7,73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2萬7,960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 和8,61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次男甲○○、中度身心 障礙之長女丙○○,合計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7,000元。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4萬5,802元,有不能清償之虞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曾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成立,應償 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2萬9,727元,然履行6期後因無力 清償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於96年4月3日通報債務協 商毀諾,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 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任職順金企業社,於96年度申報所得額為5 3萬8,300元、第二個孩子丙○○有水腦症、於95年7月間與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協商金額卻無法負擔,繳納6期後 ,致無力繼續清償,而於96年4月3日經通報債務協商毀諾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133、209至211、215至 217、229頁)。經查,依聲請人於96年度申報所得額53萬 8,30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858元(計算式:538 ,300÷12=44,8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 為1萬1,411元,96年當時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 扶養費1萬1,411元(計算式:11,411÷2×2=11,411),則 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2 萬2,036元(計算式:44,858-11,411-11,411=22,036), 已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萬9,727元,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4萬5,802元 ,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至28頁)。惟查,經 部分債權人具狀陳報更新計算後之債權總額為1,321萬6,207 元(計算式:346,020+1,244,846+70,547+450,294+351,441 +403,109+741,741+440,090+233,714+1,994,726+2,734,745 +425,423+2,035,528+1,086,673+577,310+80,000=13,216,2 07),有部分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3、139、199、251頁)。  ㈢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 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 1萬7,076元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適當。準此,衡酌以聲 請人目前為工廠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5、214頁),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扶養費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5、215至217頁) 後,每月僅剩餘3,924元(計算式:38,000-17,076-17,000= 3,924)。又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萬4,900元(累積至113年8月23 日止,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息尚有7萬7,733元)、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2萬7,960元(保 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8,61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三商美 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26日函及保單 借款暨保單自動墊繳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1 至89、209、225、226、245至249頁)。然縱以上開保單價 值準備金抵償高達1,321萬6,207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額仍 逾1,300萬元,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 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30

CHDV-113-消債清-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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