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朱祐珉(原名朱柏誠)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申上
被 告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給付被告朱祐珉
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祐珉負擔46%,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王淑真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朱祐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祐珉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邦皇
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祐珉(原名朱柏誠)以金錢放貸為業,於民國109年11
月間,被告朱祐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朱祐
珉自原告取得借款2,000,000元,被告朱祐珉再將上開2,000
,000元轉借放貸予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下逕稱姓名
),並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於被告朱祐珉將2,000,0
00元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下稱系爭轉借款)後,
自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被告邦皇公司簽署之10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文件)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被告朱
祐珉再將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文件均轉交原告收執,以
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㈡被告朱祐珉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給付尚未清償之2,000,
000元。
㈢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既對被告朱祐珉負有系爭轉借款債務
,被告朱祐珉陷於無資力,原告為被告朱祐珉之債權人(系
爭借款債權),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24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
清償積欠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2,000,000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借貸及代位權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共同給付被告朱祐珉2,000,000
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朱祐珉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則以:
㈠被告邦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為夫妻關係
,而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見過原告,
更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關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否認有
收受被告朱祐珉之借款項,原告既主張被告朱祐珉有交付現
金2,000,000元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自應舉證證明之
。
㈡本件之事實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地
下錢莊即被告朱祐珉及訴外人邱東泰借款5,000,000元(約
定5日利息為8%),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並以交付票面金額
共5,000,000元之客票(被告朱祐珉、邱東泰有預扣利息,
故實際上僅交付10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4,395,848元)予
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方式交付借款,並由被告邦皇公司
、王淑真開立5張發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
之支票予被告朱祐珉換票以為債權擔保,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亦應被告朱祐珉、邱東泰遂要求簽立買方欄位為空白之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以作為借款5,000,000元之債權擔保
。
㈢詎料,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客票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
。
㈣被告朱祐珉、邱東泰反而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簽發之
支票及買賣契約書移轉他人,以向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索
討借款,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亦為詐騙受害者。且原告於
111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然因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抗辯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買賣合意,原告而後撤回對被
告之民事訴訟,原告又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㈤被告朱祐珉既未給付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任何款項,自無
系爭轉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朱祐
珉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
,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朱祐珉有系爭借款債權(2,000,000元),
被告朱祐珉對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有系爭轉借款債權(2,
000,000元)等情,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朱祐珉於另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供稱:伊認識原告,伊們間有借貸
關係;伊也認識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是跟伊借錢的人,伊是民間貸款業者,因為王申上、被告王
淑真借的金額太大,伊才轉介原告,於109年12月間,伊牽
線原告給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借錢(伊本身沒有借錢,也沒
有從中賺錢),具體借款金額應該是100多萬,原告借款都
會預扣1期利息,錢是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拿走了,原告原
本不認識王申上,原告交付借款前,有至被告邦皇公司參觀
1、2次,原告曾去工廠看,但伊沒有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講原告是金主,所以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可能不知道原告;
伊對被告王淑真,伊對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稱是向伊借錢且
不認識原告等語沒有意見;支票是借款用的,是伊將支票交
付原告,因為王申上、被告王淑真跳票,伊說要他們提供工
廠設備做擔保,所以才會簽契約,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有簽
讓渡書給伊,伊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要可以給他;被告邦皇公
司與峻邦企業社是同一老闆,都是被告王淑真處理,跟伊接
洽的人也是她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下稱15497卷】第5至6頁)。
⒉被告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稱:伊為峻邦企業社負責人,伊認
識被告朱祐珉,因為伊公司缺錢,被告朱祐珉是地下錢莊,
伊開支票給被告朱祐珉,被告邦皇公司的支票也是伊開給被
告朱祐珉,伊是要開票給他借錢,就是開票換錢,伊開1,00
0,000元,他會給伊920,000元,利息是每8天80,000元,對
方是高利貸,跟伊對口的人是被告朱祐珉,伊不認識原告,
印象中被告朱祐珉曾帶人來看過經營狀況,但伊不知道對方
叫什麼名字;王申上有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手印是王申
上蓋的,簽這些是因為伊跟被告朱祐珉借錢,他說這是抵押
品,伊們只是擔保,不是實際要買賣;伊不認識原告,是跳
票之後,原告才來找伊們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⒊被告王申上於系爭另案供稱:借錢的事情是伊太太(即被告
王淑真)在處理,伊太太去跟人借錢,對方是地下錢莊,把
伊逼得很慘,才會跳票;有人來看過公司經營狀況,伊不知
道名字;被告朱祐珉才是主導人,原告伊根本不認識,伊不
認識被告朱祐珉;伊借款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到現在還有
欠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
⒋觀諸原告所提附卷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曾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為原告執有。另卷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亦可知原告、被告邦皇公司另
有簽署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勾稽王申上、被告朱祐珉、被告
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朱祐珉間確有系爭
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被告朱祐珉確實將借自原告系爭借款之款項再轉借被告邦
皇公司及王淑真而有系爭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
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交由被告朱祐珉,被告朱祐珉再轉交
原告,又因原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僅交付1,840,000元(兩張
支票各開立1,000,000元,各預扣8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80,000元=920,000元;920,000元×2=1,840,000元)
,被告朱祐珉亦僅將借得1,840,000元交付被告邦皇公司及
王淑真,故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實際借出款項金額應均為
1,840,000元。
⒍至被告朱祐珉雖稱其僅牽線而其本身未借錢云云,惟王申上
、被告王淑真前揭均稱不認識原告,堪認系爭轉借款之貸與
人為被告朱祐珉甚明,被告朱祐珉該部分陳述應僅為描述內
心考量而非法律關係。又王申上與配偶被告王淑真應係共同
經營被告邦皇公司、峻邦企業社,而由王申上授權被告王淑
真出面處理借款事宜,故系爭轉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邦皇
公司及王淑真無疑。
⒎至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雖抗辯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等
係向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借款,且並未真正取得借款,僅自
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取得票面金額共5,000,000元之客票,
且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該等客票係被告朱祐珉所交付
,亦爭執與系爭借款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觀諸被告邦皇公司
及王淑真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均尚難證明為被告朱祐珉所交付,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款
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該等證據顯不足證其等前揭所述 情事
,其等該部分抗辯,尚非可信。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償還其
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⒈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
00元,再由被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而交付
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
如前述,足見系爭借款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獲償還,應屬
可信。
⒉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
償還其系爭借款1,84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
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被告朱祐珉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間有系爭轉借款法律關係(系爭轉借款金額為1,840,000元
),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00元,再由被
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交付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如前述,足見系
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又觀諸卷附被告朱祐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被告
朱祐珉名下財產僅有106年出廠汽車1部及2萬多元投資,顯
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已陷於無資力,再被告朱祐珉均
未到庭,亦未見有積極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舉。綜上,堪
認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
1,840,000元,由其代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約定清償期日為109
年12月29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分
別請求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
借貸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請求㈠被告朱祐珉應
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應給付
被告朱祐珉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
邦皇公司、王淑真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1 1,000,000元 AJ0000000 109年12月28日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00,000元 AQ0000000 109年12月29日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PCDV-113-訴-152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