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讓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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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鄭李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 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 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563 元及違約補貼款36,033元,合計60,596元。台灣之星、亞太 電信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96元,及其中24,5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 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 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為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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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李居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 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 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6,615元及違約補貼款19,378元,合計25,993元。台哥大公 司、遠傳電信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10年12月9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3元,及其中6,61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電信費 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卷第63頁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5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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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洪登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 電信費,台灣之星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3,299元及違約補貼款7,290元,合計10,589元。 台灣之星業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89元,及其中3,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違約 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 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 39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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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1 月1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8,5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4,527元 ,合計83,027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6月15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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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許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 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台哥大公司依約得 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 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及違 約補貼款39,100元,合計49,560元。台灣之星、台哥大公司 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08年6月2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0元,及其中10,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 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 知書、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 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 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 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 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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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坤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126 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2萬5,829元,及其中20萬126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2萬5,82 9元,及其中20萬126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0萬126元及利息,共 22萬5,826元。本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 如上揭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太 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經核閱無 訛,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 萬5,829元,及其中20萬126元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47 頁,公示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9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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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曹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依特 惠利率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截至9 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42,512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   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資料明細表、歷史帳務資料查詢表、太平洋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 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 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35-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簡生(即簡代維即簡大為即簡育南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出境,相對人雖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有填寫國外貝里斯之地址, 惟聲請人具狀稱經由務機關表示貝里斯屬航空及水陸函件、 快捷郵件不得交寄之地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及查詢資訊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 月4 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並於112年7 月9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7-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莊明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出境,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 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14年3月21日領一字第1145308285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 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 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2-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長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18 元,及其中新臺幣162,10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4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 新臺幣(下同)162,106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7,112元,合計1 79,218元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12月1日受讓取 得渣打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 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 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簡-89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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