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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游明哲 被 告 邱誌勝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附民-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福德 相 對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在案,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SLDV-114-救-19-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王廣信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14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被 告均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92,931元。   ⒉烤漆:33,371元。   ⒊零件:17,798元(原告請求177,919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 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144,1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光華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簡-39-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被 告 陳在焜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洋 李彥昇 黃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追加東南遊 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部 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在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58分許,駕駛被告東南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故宮停車場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 萬5,170元(其中工資9萬9,000元、零件12萬6,170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停車場內行向標線,是為告示駛入停車 場內駕駛人停車場範圍,停車場內既非道路自無適用行向標 線之規定,惟A車為起駛車輛有禮讓行駛中車輛義務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車速為0,B車則逆向行駛 且超速,當時A車左右均停有車輛,需前移後停下觀察,而B 車前方並無遮蔽物,卻撞到A車左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得有:「畫面為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六,原告車輛行車紀錄之 鏡像鏡頭,故左右與現況相反。畫面中58:43秒原告車輛從 靜止開始前進,直線前行經過停車格旁邊之車道,於59:01 秒時與自停車格內欲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發 生事故時僅前輪部分駛離停車格。」等內容,且B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之行駛方向為逆向乙情,亦有卷附停車場照片可 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為逆 向行駛,於A車已有部分車體駛離停車格時,仍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碰撞,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 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5,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11-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林正浩 被 告 蕭宇翔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華巴士公司),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段608號中間 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 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1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5,910元。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專業鑑定機構釐清,始能 認定原告並無任何肇責。又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之車輛,原 告請求之數額應依法扣除折舊。再原告關於更換系爭車輛倒 車雷達部分,與本件車禍碰撞點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未盡相 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另為裁決適當之數額。命 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光華巴士公司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右側所致,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項目,就系爭車輛 右側部分之修復費用僅需17,300元,應扣除折舊。  ㈡其對於新進駕駛員已舉辦職前訓練,並於工作期間勤考核, 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是光華巴士公司就選任 乙○○為駕駛員等情,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惟仍不免發生本 件事故,故光華巴士公司應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爭點整理程序中之重要性審查,係於原告之一貫性審查通 過之後,就被抗答辯之事實,是否足以支持原告本案請求無 理由之結論。換言之,假設被告答辯之事實均為真,得以阻 卻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者,被告之答辯即具備重要性;反之 ,被告之答辯欠缺重要性,其所提出之事實即不構成事實上 之爭點,無再予以分配舉證責任並調查證據之必要(進一步 說明可參許士宦,2012,《爭點整理與舉證責任》,頁91以下 ,臺北,新學林)。本件乙○○答辯聲明第2項聲明:命僱用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答辯理由略以:伊於105年7月12 日開始任職於光華巴士公司,迄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伊 與光華巴士公司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光華 巴士公司自應就本件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光華巴 士公司就工作規則第57條關於肇損總額3萬元以下,當事人 分攤100%、僱用人分攤0%之規定欲免除相關責任之約定,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工華巴士公司 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光華巴士公司於本件訴訟 中並未執上開防禦方法以解免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訴訟標 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為甲○○,被告為乙○○、光華巴 士公司,乙○○與光華巴士公司係同造(被告)當事人,於本 件訴訟並非對立面之兩造,是以即令乙○○上開抗辯屬實,亦 無從得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結論,其此部分抗辯,顯然欠缺 重要性,無法通過重要性審查,應予駁回。至乙○○如認其上 開答辯有另行向光華巴士公司有所主張以維護己身權利之必 要,自得另行提起救濟;而乙○○逾此範圍之其餘抗辯均通過 重要性審查,本院仍將逐一審認有無理由(詳後述),均先 予敘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與有 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 。乙○○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應有肇事責任等語,本院依乙 ○○之聲請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交通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乙○○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3年9月 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堪認本件乙○○就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之過失責任。除此之外 ,乙○○復未就原告有何等之過失提出進一步之防禦方法,從 而,乙○○主張原告有過失乙節,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㈢光華巴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 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 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 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 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光華巴士公司固辯 稱伊就乙○○之選任、訓練與考核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僱 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 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光華巴士公司對選任、監督乙○○均應盡相當注意,而受僱人 之詳慎或疏忽,依理仍應認為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而系 爭事故乃乙○○駕車不慎所致,可見其於執行受僱職務時未能 謹慎任事,光華巴士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僱用乙○○或日常訓 練、督導等監督事宜已採必要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抗辯得依前項 但書規定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 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就後者言,須損害範圍(即 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克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辯 稱:估價單上的倒車雷達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右前車 頭不符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工項僅記載「倒車 雷達」,有估價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無從辨別 係前倒車雷達或後倒車雷達。原告雖主張:是前倒車雷達, 工作單上沒有寫清楚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其就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無法 舉證,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從而,估價單上關於「倒車雷達 」零件1,40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㈤本件應扣除合理折舊之數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 300元、稅金1,710元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56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369=5,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720=9,780 第2年折舊值    9,780×0.369=3,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3,609=6,171 第3年折舊值    6,171×0.369=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2,277=3,894 第4年折舊值    3,894×0.369=1,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1,437=2,457 第5年折舊值    2,457×0.369=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7-907=1,5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2024-11-29

NHEV-113-湖小-471-20241129-1

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上訴人 蔡嘉進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蔡嘉進(下稱蔡嘉進)一審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北客運公司)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不當扣除互助金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性質上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審判決 上訴人等2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新北客運公司。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蔡嘉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嘉進起訴主張:   蔡嘉進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即受僱於與光華巴士為關係企 業且隸屬同一集團之新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蔡嘉進於104 年6月1日調派至光華巴士擔任駕駛,107年3月19日光華巴士 以蔡嘉進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其解僱,並為其辦理勞健保退 保。蔡嘉進於光華巴士擔任駕駛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達13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至少5小時,光華巴士顯有短少計算加 班費之情事。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 嘉進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8萬3,362元。又1 05年12月23日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生效,蔡嘉進自105年6月 至107年3月,每月至少應有4日休息日,惟蔡嘉進常有休息 日出勤工作之情事,扣除蔡嘉進每月已休之休息日日數,光 華巴士應依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蔡 嘉進不足之休息日加班費,應再給付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共9萬5,886元。且蔡嘉進於國定假日經常出勤,而光華巴士 於106年1月1日前就國定假日之出勤,未給付蔡嘉進任何加 班費,雖光華巴士於106年1月1日起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然並未依其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加班費,除已給付之國 定假日加班費外,光華巴士應就不足額部分,再給付蔡嘉進 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萬5,695元。光華巴士每月均以「 互助金」之名義,自蔡嘉進薪資中強行扣款不等金額,自10 4年3月至107年3月自蔡嘉進之薪資中扣款互助金共計1萬250 元,光華巴士應返還蔡嘉進1萬2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基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光華巴士應 給付蔡嘉進32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嘉進於原審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5,456元、及光華巴士提撥不足勞退金 1萬7,370元、新北客運公司提撥勞退金5,490元,該部分原 審判決蔡嘉進部分勝訴、敗訴,兩造對此部分均無提起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 判決命光華巴士應給付蔡嘉進5萬2,551元(加班費3萬8,448 元、特休未休3,853元、互助金1萬250元),及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 嘉進其餘之訴。光華巴士提起上訴後,蔡嘉進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蔡嘉進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嘉進27萬6,495元整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光華巴士上訴駁回。 二、光華巴士則以:   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加班費項目、計算方式兩造 業已約定,且優於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延長 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光華巴士並已於蔡嘉進到職時已 向其說明薪資計算方式。而關於光華巴士之薪資結構,底薪 、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之後安服獎金、行車安 全獎金,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平日工資。105年9月至12月之行 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兼具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 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為延長工時之工資;節油津貼 為獎勵性性質,並非工資,特殊功績獎金為休息日出勤之補 貼休息日加班費,單延津貼項目,係因光華巴士部分公車駕 駛於發車車次間之休息時間較長,光華巴士額外給予有此情 形之駕駛「休息時間」之補貼,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亦不得作為蔡嘉進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光華巴士公 司為避免爭議,早先於新進駕駛員職前講習時已將互助金制 度於講習課程充分說明,蔡嘉進並於104年3月4日簽署同意 參加,且後續每月扣款,從未向光華巴士表達反對或拒絕之 意,蔡嘉進稱其遭光華巴士不當扣款互助金1萬250元,與事 實不符,且無任何請求基礎。蔡嘉進本件請求實無理由,蔡 嘉進請求每月加班費差額、每月薪資互助金扣款等請求權時 效,因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具有薪資債 權的性質,按照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蔡嘉進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蔡嘉進請求屬 105年9月22日以前之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求,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光華 巴士給付蔡嘉進超過3,853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蔡嘉進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附帶上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自106年1月起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底薪」、「伙食津貼」 、「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 等項目,屬蔡嘉進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 ㈡、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如「逾時-應」、「逾時-免」 、「例假津貼」、「休息日-免稅」、「休息日-應稅」、「 單延津貼」及「國定假日加班」等項目具加班費性質,不列 入平日每日工資及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㈢、光華巴士於蔡嘉進任職期間曾自其薪資扣款1萬250元之互助 金。 ㈣、蔡嘉進之工作時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件二之一所計算平均工 作時間710分鐘加上前後各20分鐘,合計750分鐘(12.5小時) 為計算。 ㈤、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105年12月之前部份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 是否全部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 目中之「節油津貼」、「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 」是否為正常工時工資?「特殊功績獎金」是正常工時工資 抑或全部為延長工時工資?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返還互助金扣款1萬2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105年9月至107年3月間加班費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蔡嘉進起訴請求光華巴士給付105年6月至107年3月間之 加班費差額,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照前述規定, 各月份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另光華巴士業已 就蔡嘉進105年9月22日以前之加班費差額請求權以時效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59頁)。經查,蔡嘉進係於110 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光華巴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 核算標準(見原審卷第372至374頁),光華巴士就蔡嘉進任 職期間包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核算,均需按月於前月份勞工 工作結束後始能依前月份之到職日數、行駛里程數、營收績 效核發前月份薪資,故蔡嘉進105年9月薪資,光華巴士應係 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能核算發給,蔡嘉進亦需於光華巴士 發給薪資後始能就光華巴士所發給105年9月加班費短少與否 而得為請求,亦即,原告就其105年9月份之加班費差額請求 權需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得請求,故蔡嘉進就其105年9月 1日以後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 求權,即已因蔡嘉進於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光華巴士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105年6月至8月份加班費差額,應屬有據。故 蔡嘉進得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之期間為105年9月1 日至107年3月15日。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7,423元: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 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 ,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 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 部分,請求雇主給付。再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 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 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105年12月21日以前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 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 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 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查蔡嘉進非屬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是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國定假日 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2.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所謂勞基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 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 工資均不計入,此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 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可稽。是以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須將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扣除後再行 計算。兩造不爭執底薪、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 之後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應列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 之薪資,薪資結構中屬於加班費項目有「逾時津貼(逾時應 、逾時免)」、「例假津貼」、「國定假日津貼」、「休息 日免稅」、「休息日應稅」、「單延津貼」。其餘項目,兩 造則有爭執。  3.爭議項目本院之認定:  ⑴節油津貼:光華巴士自稱該節油津貼應係鼓勵駕駛員妥善操 作車輛已達節能,避免空車發動即開冷氣吃便當或睡覺,減 少被告營運成本支出,當駕駛員駕車油耗量減少達到目標時 給予該節油獎金,可認蔡嘉進所領取之節油津貼與光華巴士 節約營運成本成正比,進而達到公司營運成本之目標而給予 報酬,與駕駛員是否駕駛車輛採取節能減碳方式,息息相關 ,應有勞務對價性,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光華巴士所 抗辯具有勉勵性或恩惠性之給付。再依前述核算標準所載領 取節油津貼標準,亦無法認定此節油津貼之給予與延長工作 時間有何相關或具有連動關係,故節油津貼應屬正常工時工 資 。  ⑵特殊功績獎金:光華巴士提出薪資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 ),特殊功績獎金之考核基準為全月行駛里程數達當月目標 者,當月目標里程為日曆天減5加發特殊功績獎金100%。全 月行駛里程數達日曆天(-4)者,加發1%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 (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元計)。駕駛員若要 取得特殊功績獎金,當月勢必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如果僅 有平常日出勤,未達當月目標天數,完全無法領取之,從而 特殊功績獎金應該均屬於休息日之加班費,而非平日正常工 時之工資。光華巴士抗辯為休息日加班費應屬可信。  ⑶「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   蔡嘉進主張「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依光華巴 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核算標準係按里程數或按照營業績效 為基礎而為計算,該計算方式並非依據勞基法依照時間之計 算,不能認為係加班費之給付云云。又蔡嘉進於原審已承認 「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 原審卷第262頁),是以其於上訴程序方爭執「加勤行安獎金 」、「加勤安服獎金」非加班費,屬於撤銷自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應得他造同意,但光華巴士不同意撤銷 自認,蔡嘉進未能證明與證據不符,是以未能撤銷自認,堪 認加班費。  ⑷106年之前之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4/12、安全服務獎金4/ 12:    光華巴士之薪資方案:有關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於106 年1月5日開始拆分二項,正常工時〈里程獎金〉,超時部分之 〈加勤里程獎金〉。市區公車每公里0.75元。里程獎金:1.是 全月行駛里程×每公里獎金係數計發。2.全月行駛里程=班車 營運里程+包車里程+專車里程+公務車程。3.另將原里程獎 金拆分二項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8/12,雙班 採取8/10)】及加勤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4/12, 雙班採取2/10】。安全服務獎金:單班營收12萬元以下獎金 9,600元;12萬元以上為營收8%。1...。2.達基本出勤天數 者按照營收標準核發安全服務獎金,未達應出勤天數(當月 日曆天數-奉董事長室核定目標天數值(-4)者,按比例發放 【(安全服務獎金/出勤天數)×實際出勤天數】。3....4.... 。5.另將原安全服務獎金拆分二項,原安全服務獎金(單班 取8/12、雙班8/10),加勤安服獎金(單班取4/12,雙班採 2/10)。蔡嘉進等駕駛員,其趟次增加,里程數增加營收亦 會增加,工時自然增加,難謂與延長工時無絕對關係。被告 確實按照其「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方式,而將單班駕駛員 之里程獎金、安服獎金區分8/12、4/12,縱使其未依照每一 位駕駛員實際工時計算,而統一以前述比例計算,但仍有將 平日正常工資、加班費加以區分。又106年之之前,雖無里 程獎金、加勤行安獎金、安服獎金及加勤安服獎金名稱之區 分,但光華巴士提出之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可知,前 述薪資標準中逾時津貼規定當日正常服勤,目標里程達單班 8/12,雙班8/10者發給,是以光華巴士稱在106年之前單班 里程獎金4/12、行車安全獎金單班取4/12,為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應屬可信(此參見光華巴士於112年1月31日書狀主張 ,本院卷一第157頁)。至於光華巴士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 105年9月至12月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中4.5/12.5 ,應屬於加班費一部分,然此與其提出之核算標準所載之計 算方式不符,自不可信。  ⑸又按勞基法僅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倘若雇主給付之加 班費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尚非不許。每個行業均有其個別 特色,尤其是現今工作型態繁多,有些工作側重在工作之完 成,僅按時間計算加班費未必與勞工勞務成果相當,僅以時 間計算,反而效率高或質量高之員工反而未能獲取延長工時 工資或較低薪資。是以本院認為非謂僅有依勞基法之計算方 式計算者方謂加班費,重點在於是否為雇主有區分係針對勞 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勞務對價,且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 定。是以蔡嘉進一再稱依薪資明細中給付標準有採用里程數 、營收等為計算標準,即謂並非加班費云云,本院認為不可 採。  ⑹依上所述,本院認為蔡嘉進之薪資中,在106年之前,以底薪 、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8/12、安服獎金8/12 、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計為平日正常工時 之工資基準。106年之後,以底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 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 計作為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基準。106年前之行車安全獎金( 里程獎金)4/12、安服獎金4/12、例假津貼、逾時津貼(應 )、逾時津貼(免)、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 之工資。106年後之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津貼(應)、休 息日津貼(免)、逾時津貼(應)、逾時津貼(免)、加勤 里程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 工時工資。  4.兩造同意蔡嘉進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日期,工作時數合計750 分鐘(12.5小時)為計算,又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 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依照前述規定計算,蔡嘉進前述得請 求期間之各月加班費數額即如附表「應給加班費」欄,再減 去如附表「已領加班費」欄所示蔡嘉進已自光華巴士處領取 工資後,即為該月份加班費差額(即如附表「應補加班費」 欄所示),合計7,423元。 ㈢、蔡嘉進不得請求互助金返還:   依104年3月4日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記載:「1700至1 730:1.工作規則,勞、健保事項,服務證、互助金申請辦 法,離職手續規定、離職扣款規定等事項詳如說明」..., 「新進駕駛員簽名處(並同意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蔡 嘉進」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76頁)。故蔡嘉進已於新進公 司時,對於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一事簽名以表同意。又依 據其在原審提出其任職期間每張薪資單之下方備註欄均有記 載:「薪資明細請詳閱,若有疑問,請在領薪後5日內向直 屬主管提出反映,當即奉答,逾期恕不受理。」等語(原審 卷第68頁至第80頁),顯見均有於發放予員工之各月薪資單 下方加註警語,提醒員工對於薪資明細有疑義時,適時向主 管反應。苟若蔡嘉進不同意於其每月薪資中扣除互助金,則 至遲應於各月收受各該薪資單時,即知情其各月薪資均有扣 除互助金及其金額之情,向光華巴士反應要求更正或補發。 然本件互助金代扣,光華巴士顯已事前告知所屬勞工,且事 後代扣項目、金額均載明於薪資明細,蔡嘉進自105年受僱 以來,對於每月薪資中均有扣除互助金項目,未見提出異議 或反對,自可認蔡嘉進已同意上訴人代扣互助金作為贈與同 事奠儀目的使用,則蔡嘉進既同意代扣互助金,光華巴士自 無未給付足額薪資事實,惟其卻遲至110年9月22日提起訴訟 主張不同意扣除互助金,故蔡嘉進主張光華巴士應返還苛扣 之互助金1萬25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光 華巴士給付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加班費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蔡嘉進附帶上訴部分,即無理 由,亦應駁回。至於蔡嘉進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光華巴士應給付短付薪資(即遭代扣互助金) 1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光華巴士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7,423元部分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特休未休差額3,856元部分未上訴 ,本院毋庸審認),為光華巴士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光 華巴士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7

SLDV-111-勞簡上-16-20241017-3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東係任職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 )並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之工作,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 午10時57分許,駕駛紅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 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380號北峰里公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維護公車 上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 李耀東因而貿然緊急煞車,致於本案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 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乘客黃美蓮,因李耀東瞬 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臀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李耀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 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僅辯稱:本案公車內有多處 張貼「車輛行駛中請勿任意走動或任意變換車位」、「車輛 到站停妥後再離座起身至車門處下車」之公告,也有語音告 知乘客「請於車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惟告訴人黃美蓮未 遵守上開乘客安全規定,提早起身離座,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第130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交簡上 卷第5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 偵11078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外暨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暨錄影光碟(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6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之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2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黃美蓮急診求診,病名: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112偵11078卷第1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 980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黃美蓮門診治療,病名:第十二 胸椎骨折、左臀挫瘀傷】(112偵11078卷第1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78卷第27頁至第2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 偵11078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1 1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112偵11078卷第17頁至第21 頁)、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至 附件三(附件一:440-U3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光碟 於偵卷存放袋內】;附件二:000-00號車之刷卡紀錄【11 2偵11078卷第49頁至第55頁】;附件三:光華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站作業程序【112偵11078卷第 57頁】)、被告之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1至被證3(被證1 :公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被證2 :公車語音警示之錄影光碟【112偵11078卷第79頁】;被 證3: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112偵11078卷 第81頁】)、陳報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 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113年7月 3日準備程序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等資料( 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貿然急煞,致告訴人失去重心倒地而肇事,其顯有行車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6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本案公車內確實有張貼「 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與「下車請提早按鈴,車輛到站 停妥後再離座起身移動至車門處下車」之文字,有前開公 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440-U3號營 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 頁)附卷足憑。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行 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 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須坐穩(繫上安 全帶)或在站立時緊握扶手或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 險發生。而依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本案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之 際即起身欲下車,且僅手扶座椅而未抓穩車上固定物,是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 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 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 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解免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告訴人未在車 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也有過失,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遂貿 然緊急剎車,肇致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果,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屬卓見。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部分,至未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嗣後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被告遂貿 然緊急剎車,肇致本案公車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 臀挫瘀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於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 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1 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交簡上-45-202410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蔡承恩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裴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50分許由訴外人蔡鎧駿駕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遭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 所有、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用34,4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光華公司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爭執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該車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有待商榷,又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且經常訓練、考核駕駛員,且本件事故後皆積極與原告協調和解,欲與被告甲○○一同處理,詎被告甲○○不願負責,並於111年11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拒絕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 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51頁),且為被告光華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光華 公司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甲○○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之事 實,故光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而被告甲○○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光華公司既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承保車輛於000 年0月出廠,迄111年8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 ,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 出修復費用34,418元(鈑金7,699元、烤漆15,317元、零件1 1,40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 1至2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 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 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40元(計算式:11,402× 1/10=1,14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鈑金、烤漆後為 24,15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9

TPEV-113-北小-1897-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建軍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石木東 追加 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 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肆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被告,嗣於 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中興公司之起訴,並追加光華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92-9 4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甲○○(下稱甲○ ○,與光華公司合稱被告)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光華公司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院卷第204頁)。經核撤回起訴部分係 於本件言詞辯論前,無待中興公司同意;追加光華公司部分 ,係本於原告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搭乘由甲○○駕駛之臺北 市公車224號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 )而跌倒成傷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前排隊等候搭乘由甲○○駕駛之系爭公車,甲○○本 應注意公車應緊貼路緣停靠,且於確保排隊上車之民眾均已 上車站穩、車門完全關閉後始能駛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將系爭公車緊貼路緣停靠,復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時關 閉車門,且在原告因遭車門夾住手腳、發出警示呼喊聲,車 門亦未完全關閉時,貿然駕駛系爭公車前行,致原告跌倒(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壁、右上頷 竇壁骨折及右眼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 新臺幣(下同)2,107元之醫藥費。原告因前開傷勢,迄今 仍有眼睛刺痛不時流淚、顏面麻痺、記憶力、注意力、聽力 下降及看見公車即恐慌焦慮之後遺症,既無法如常人活動, 亦影響其睡眠品質,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係因甲○○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責。又享有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之營運權者為光華公司 ,甲○○為其受僱人,則光華公司應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 醫藥費2,107元及慰撫金9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7萬2,107元,及甲○○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光華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辯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醫藥費支出2,107元並無意見,惟伊與原告對到眼之後 覺得原告沒有要上車,且原告的手被原告前方之乘客遮住視 線死角,才會關閉系爭公車前車門,是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光華公司辯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醫藥費支出2,107元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強行上車而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 所致,是原告所受傷害乃自招危難。又系爭公車離人行道路 緣1公尺內即為緊貼路緣,但依公車進離站作業程序,必須 完全關閉車門方能起步,則甲○○僅有起駛系爭公車前未注意 車側狀況之過失。另甲○○應徵光華公司駕駛員時,已經體格 檢查合格,光華公司亦有舉辦職前訓練、工作考核、心理測 驗及藥物測驗等,足證光華公司就甲○○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 督義務。再者,光華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即主動代原告辦理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出險處理,已積極為原告爭取權益,惟 原告就光華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通知皆不予理會。末以, 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鉅,與醫藥費2,107元間之金額落 差甚大,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其所述後遺症與系爭事故是否 有關,均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光華公司是否應負僱 用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甲○○原受僱於光華公司擔任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之公車司 機,並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許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公車在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停靠等候乘客上下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當時亦排隊等候上車,但甲 ○○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時,即關閉前車門,並於原告遭 前車門夾住手腳而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貿然駕駛系爭 公車前行,嗣甲○○因前車門周圍群眾發出呼喊聲而查覺有異 並開啟車門,原告遂往後方摔倒於路面水溝蓋旁,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支出2,107元之醫藥費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8頁、第205-223頁),是此部分 事實,同堪認定。系爭公車乃具有固定路線、固定班次、固 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對於準 備搭乘之大眾,本應等候、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上車後方 可關閉車門,此為眾所周知一般公車駕駛所應注意之義務, 被告亦均坦認必須於車門完全關閉後,才能起步行駛(見本 院卷第208頁),詎甲○○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之際,即 先行關閉前車門,復於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狀況下向前行 駛,則其所為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原告雖主張甲○○另有未將系爭公車緊貼路緣停靠之過失,惟 由卷附資料,並無從判斷系爭公車與路緣間之確切距離,且 原告亦未指明緊貼路緣之具體標準為何,準此,自難逕認甲 ○○尚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3.光華公司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由系爭公車 前車門強行上車而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所致,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乃自招危難;甲○○則辯稱:與原告對到眼之後覺得原 告沒有要上車,且原告的手被原告前方之乘客遮住視線死角 ,才會關閉系爭公車前車門云云。然查,觀諸前開本院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原告係依序排隊等候 前方乘客上車刷卡後,始行上車,惟系爭公車前車門於原告 上車過程中開始關閉,當時原告兩手各貼著前車門左右兩側 門板之黑色防撞膠條,且雙手手掌前側及左腳均已在系爭公 車內,但前車門仍持續關閉,顯見原告並無光華公司所述強 行上車、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之情,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亦非自招危難,洵堪認定。又甲○○若確實踐 行「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上車後,始關閉車門」之注意義 務,自能查覺原告仍未完成上車動作,亦無誤認原告無意上 車、或疏未發現原告之雙手、左腳均已進入系爭公車內之理 ,是被告所辯上開各情,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光華公司復辯稱:甲○○應徵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光華公 司亦有舉辦職前訓練、工作考核、心理測驗及藥物測驗等, 足證光華公司就甲○○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云云,惟未 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況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 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 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甲○○駕駛系爭公車停車載客時, 並未注意待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復未注意 待車門完全關閉方能起步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甲 ○○之性格顯非謹慎精細,但光華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曾提出任 何改善方案,且不定時派員督導甲○○謹慎駕駛系爭公車,因 此無從認為光華公司已就甲○○之職務執行善盡監督義務,仍 不免發生事故,是光華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本件係因甲○○駕駛系爭公車之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甲○○受僱於光華公司,因駕駛系爭公車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光 華公司就甲○○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07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2-48 頁),經核相符,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已年逾80歲,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期間並接受右眼眶撕裂傷縫合手術、入住 加護病房,堪認其傷勢嚴重,所受生理、精神痛苦甚鉅。又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已婚,係陸軍官校畢業,前於84年間退伍, 目前月領5萬餘元之月退俸;甲○○係大學畢業、已婚、現無 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光華公司則為資本額達4億2, 690萬元、規模龐大之公司,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資佐證(見限閱卷), 兼衡原告、甲○○於111年112年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因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 給付之金額,併請求甲○○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2頁)、光華公司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2,107元,及甲○○自113年6月8日起、光華公司自113 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光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04

SLDV-113-訴-55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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