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HEV-114-湖簡-39-2025022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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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王廣信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14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被告均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92,931元。 ⒉烤漆:33,371元。 ⒊零件:17,798元(原告請求177,919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 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144,1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光華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