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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嚴可英 被 上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6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 欲自南昌路2段路邊由西往東穿越南昌路至對面路邊,遭被 上訴人駕車撞擊,上訴人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759,20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9,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除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2,445元部分外,其餘無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 實有此必要支出。又上訴人所復健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真概念公司)非醫療機構,非屬必要之復 健治療。另車資部分,不能證明為就醫所支出的車資。再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營業損失,於上訴後提出保全資料請求薪資 損失,無法證明保全工作是否為其事故前之工作,且診斷證 明書未寫到上訴人需休養不能工作,上訴人不能請求薪資損 失。此外,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2,356元(含醫療門診費2,445元、精神賠償9 0,000元等合計金額之35%),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 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1,972元 (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看護費312 ,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1,972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就逾上開 上訴範圍所受之敗訴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32 ,356元本息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 部挫傷等傷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屬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2, 356元外,尚有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 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 0元等,合計541,972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予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茲依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4,585元部分:  ⑴其中和平醫院之就診醫療費合計2,445元(見原審卷第125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83頁) ,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其中35%原審判決已經准許,上訴人 再為請求,核屬重復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剩餘65%部分 ,亦不應准許,詳後述。  ⑵振興醫院之醫療費1,260元及覺真中醫診所880元部分,固據 上訴人各提出收據3張、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7頁) ,但振興醫院部分,治療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至5月間,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以上,且各該單據內容不完整 ,並無治療科別及病名,尚無足佐證與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 傷勢之治療相關。另覺真中醫診所部分,各該收費單據記載 適應症分別為「頻○」、「過敏○○○」(詳卷),亦難認與系 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之治療相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 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31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 312,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鄭○○之薪資袋為證(見原審 卷第159-16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11-115頁)所載,上訴人之傷勢,醫囑並無 記載需專人照護之事項,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    ⒊復健治療費21,04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復健必要,並因此支出 上開費用等語,固提出和平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 全真概念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8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 5、129-133頁)。查,和平醫院於111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雖載有「右上肢乏力建議安排復健治療」等內 容。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 及111年1月7日先後至和平醫院就診,該醫院於111年1月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僅記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部挫 傷」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無關於右上肢傷勢之 任何記載,則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餘,於111年7月5日 就診時所出現之「右上肢乏力」病況,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 ,已非無疑義。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並非醫療 院所出具之收據,而為商業統一發票,且該發票上並無商品 或服務項目之記載,難認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治療間具關 聯性,而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⒋車資74,8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請求 交通費用74,845元等語,固提出乘車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卷 第133-157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每趟次之計程車單 據各係前往何醫療院所接受診療,及診療之內容,且各該乘 車證明單上載之搭車日期均無相應於其因系爭傷害至和平醫 院就診之時間(即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111年7月 5日);再者,各該單據所記載之運價金額有80元、110元、 123元、175元、205元、235元、260元、285元、380元、425 元、495元、545元、975元不等,各趟次運價之金額差異甚 大,可見其來往之地點並不相同,顯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就 診之醫療院所(不論是否可採)只有和平醫院、振興醫院、 覺真中醫診所或全真概念公司4處,亦迥不相牟,自難遽認 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聯,且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受有3.5個月不能工作,而無法獲取擔任 保全薪資129,5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然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應休養 不宜工作之記載;且上揭存摺影本僅有內頁,並無封面,無 從判斷存摺之實質名義人為何人;即令帳戶名義人為上訴人 ,該存摺顯示2筆宏安物業管理薪資獎金入款時間為113年6 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2月2 2日)已有2年半以上,無從據此認定其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 該公司,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致其無法獲取薪資 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29,500元,同無可取。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 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 條第1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上訴人為行人,於穿越交叉路口時 ,不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因 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5-45頁),且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查(外放偵查卷第87 -89頁)。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5%、35%為當。 準此,就上訴人所受醫療費2,445元損害部分,認被上訴人 應負擔35%責任,上訴人應負擔65%責任,原審判決已經准許 其中35%部分,上訴人不能重複請求,業如前述,至於剩餘6 5%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扣減,自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41,972元(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 、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 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2

TPDV-113-簡上-43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李祥榮 被 告 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李珮菁為男女朋友,兩造因而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上之原告後,竟趁原告起身背對而不及防備之際,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原告因突受重創而動手阻擋,雙方即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持刀朝原告不斷揮砍,直到原告以手摀住頭部後退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為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別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所示問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係原告胞姐李珮菁之男友,其等曾同住在系爭房屋。被 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該處客廳沙發之 原告,並趁原告起身欲返回臥室、背對被告而不及防備之際 ,先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直至原告以手摀住頭部 退後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即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 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 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 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 腸神經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共住 院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應就附表所示項目為損害賠 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慰撫金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房屋內持摺疊刀揮砍原告左小腿、頭部等處,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更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撤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罪刑部分,認定被告犯重 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則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創傷 後壓力疾患間之因果關係明確。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附表編號1增加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志勛皮膚科診所(下稱志勛診所)收據,及本院函查該等醫療院所得醫療費用證明、收據(附民字卷第47至90頁)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先後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皮膚科、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而實際繳費共5萬1,929元,又於志勛皮膚科診所看診實際繳納共1,250元,合計5萬3,179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其實際所支出費用,而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2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外傷於身體及四肢引起蟹足腫疤痕、錢幣 狀濕疹,須預為安排血管雷射治療約6次,每次費用約6,000 至8,000元等情,有志勛診所病歷資料卡上醫師記載內容、 診斷證明書、治療預約單可佐(附民字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108-1頁),並參以其陳稱因治療費用太高而尚無經 濟能力接受血管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以每次平均治療費用7,000元計算, 其將來醫療費用所須共計4萬2,000元(7,0006=42,000); 另原告固稱將來尚有接受諮商、神經科及精神科回診之費用 支出(附民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1頁),但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萬2,000元範圍 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認定如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住院期間有拿現金給 我爸爸及當時的太太看護,這2人還有自費做核酸檢驗等語 (本院卷第72頁),並參以系爭傷害遍及頭部及四肢,且傷 勢非輕,則其於住院期間自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 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縱原告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又醫院 看護中,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至3,000元、12小時 看護費用為每日1,800元至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鳳凰 人力仲介看護費用資訊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一般看護仲介行情,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2,500元計算5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2,500元(2,500×5=12,500 ),即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下之環亞瑜珈館,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固定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其於110年10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申請特別休假4日乙情,有全真公司113年11月15日全真總字第113011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於全真公司任職期間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467元(26,000/304≒3,467)。又其自陳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因休養而無業,請求依該年度政府公告最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卷附勞動部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表(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所載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3,750元(24,0002+25,2503=123,750)。故其本件不工作之損失合計共12萬7,217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有23日休假回診就醫之情(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然其未就該段期間有因回診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舉證;且經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該公司擔任健身教練,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未因傷而請假,故未有扣款等情,有世界健身公司113年9月12日世字第113091800007號函及所附出勤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其任職健身教練期間,尚有業績獎金即販售課程之傭金,每月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至離職前,在全真公司均因請假而無法銷售或上課以賺取業績收入,在世界健身公司亦未損失其獎金收入等情,有全真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上引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41、181頁),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業績獎金或販售課程傭金有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附表編號5增加交通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往返國泰醫院、志勛診所回診 37次,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共1萬1,020元乙節( 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1、49 頁),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 以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此揭請求即無從採信。  ⒎關於附表編號6慰撫金部分:  ⑴另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並 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及被 告持以攻擊原告之折疊刀甚為鋒利,原告遭攻擊後,即使奮 力抵擋,仍受有多處撕裂傷,並均深及皮下致大量失血,若 不緊急輸血,恐因失血過多而有死亡之虞;且原告之系爭傷 害經手術治療,因多處肌肉無力併沾黏,持續於門診接受物 理治療,其左腿肌肉、神經斷裂縫合後,仍有纖維化及疤痕 孿縮於此部分組織,可致永久無法回覆,需持續接受治療乙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07至221頁);併參考 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⒏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3萬4,896元,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字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4,89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859元 原告自付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 5萬3,179元 2 (將來之)醫療費用 7萬8,000元 4萬2,000元 3 看護費用 1萬2,500元 原告並未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並無費用支出 1萬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2,281元 原告傷後不久即在自家店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12萬7,217元 5 交通費用 1萬1,020元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其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自不得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0元 6 慰撫金 107萬2,000元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刑事部分第一審係認被告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且所受為一般撕裂傷、住院非久,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60萬元 合計 177萬9,660元 - 83萬4,896元

2025-01-09

TPDV-112-訴-3638-2025010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被 上訴人 林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21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稱兩造間之契約未有自動續約之約 定,然原判決此認定違反教育部110年11月1日公布之「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定型契 約記載事項)第11點:「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 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之規定。再依健身定型契約記載 事項)第18點規定:「約定使用期間屆滿通知,業者於契約 期間另約定使用期間,應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 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而上訴人確有於約定使 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以簡訊為後 續扣款之提醒,應符合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18點規定之 通知義務。再以教育部體育署官方網頁健身中心及健身教練 常見問與答中問題2就扣款問題,網頁載明「倘業者有做到 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的通知,消費者可以無條件終止 契約;如果消費者沒有向業者提出終止契約的表示,則契約 繼續有效,業者確實可以繼續扣款」,然原審判決又認兩造 未就延長契約使用期間達成合意,而認上訴人收取原定使用 期間期滿後之費用為不當得利,與主管機關解釋未符;且被 上訴人知悉契約效力不只1年,否則何以上訴人尚須通知被 上訴人使用期間將屆滿、須辦理會籍終止;末以,參健身定 型契約記載事項第4點,被上訴人於約定使用期滿後可於不 綁約狀態下,持續以綁約價格行使相同的會籍權利,並隨時 可終止會籍,不得收取會籍費用以外之任何費用,然原審判 決竟將系爭2,898元之會籍費用亦認定為不得收取之費用, 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爭執上訴人符合教育部110年11月1 日公布之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4、11、18點規定等情, 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且上訴人所爭執之教育部公布之健身定型 契約記載事項,是否業經兩造約定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亦屬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不能以該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 項或行政機關網頁內容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上 訴意旨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 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小上-1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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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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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徐健勛 被 告 張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為DN00000000) ,原告公司之會員每月應繳會員月費為新臺幣(下同)2,349 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並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詎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未按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繳納會員月費,應繳月費差額計9個月 ,共21,141元,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1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業務以誠懇的態度希望被告能給予支持 購買幫忙業績,並另加贈5堂課做為答謝,惟被告多次表明 因工作繁忙,且唯一想參與之課程1週只開1堂,又正好與被 告開會時間有衝突,恐不適用於每月固定扣繳的方案。由於 業務再三保證因工作、出差、出國、健康等因素係隨時可辦 理請假,延後會籍,惟被告仍有疑慮,故堅持不給信用卡固 定月扣的模式,有來上課才會在現場繳納月費,業務也同意 ,被告方於平板上簽名。嗣繳了當月月費,被告便出國10日 左右,回國後又處理工作事宜,故當月幾乎是沒去上課,隨 即收到原告公司業務催繳下期的會費,被告認為與事前所承 諾的大相逕庭,決定認賠1個月的會費不再參與,然原告竟 每個月都發催繳通知,被告認為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為DN00000000), 每月應繳會員月費為2,349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6834號卷第9、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未按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期限繳納會員月費2,349元,應繳月費差額計9個 月,共21,14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會員有下列情況 之一者,得於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與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 依本中心之規定事先申請辦理暫停會籍,本中心將於7個工 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與 契約期間均因此順延之。A.因出國超過一個月者,得辦理暫 停會籍,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6834號卷第10頁),且系爭協議書之簽名欄有「本人同意 及自願加入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遵守會員 禮儀與規範及相關規定,並將按照合約履行契約。」字句, 並經原告簽名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 9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承諾可隨時辦理請假延後 會籍乙節,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之每月月費2,349元 ,共21,141元(計算式:2,349×9=21,141),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6834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141元,及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26

TPEV-113-北小-3085-2024112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2 1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林詩涵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 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羽亭,應依同 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林詩涵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主管投訴導致 受到責罵,本應循正當管道理性處理,卻擅自將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號碼登錄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頁面 ,致告訴人接獲健身業務徐震麟來電,而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固屬可責;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9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   被   告 林詩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係不老松足湯漢口行館之櫃臺人員,客人羅羽亭因預 約問題對櫃臺人員林詩涵表達不滿,林詩涵因受到主管責罵 ,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行動電話號碼為羅羽亭之個人資料, 非經羅羽亭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網站,在免費體驗管理頁面,填載「羅小姐」、「00 00000***(羅羽亭之行動電話)」,表示欲瞭解私人教練課 程等語,嗣羅羽亭接獲TRUE YOGA FITNESS全真瑜珈健身忠 孝館健身業務徐震麟之來電,始知遭他人冒用名義填寫資料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羽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詩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羅羽亭、證人徐震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畫面、全真後台管理系統網頁資料、IP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不予追究乙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請予 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3-中簡-2023-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調整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如原判決附件一紅色標示部分區域(下稱系 爭建物),開設「True Yoga忠孝館」經營瑜珈及健身中心營業 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並於系爭租 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因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時, 得請求依無法使用之狀態,比例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下稱系爭 約定)。而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雖曾有三級警戒、關閉健身中心等 防疫措施,惟上訴人請求法院調整系爭租約自111年10月5日起至 112年4月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因系爭期間前已取消 該防疫措施,上訴人仍得在系爭建物內為健身中心之營業,符合 承租之目的,未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亦難認有不可抗力 事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系爭約定請求減少系爭期間之租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3-202410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楊惠綾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 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 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彥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無罪,故就被告劉彥志部分,應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對被告劉彥志之僱用人即被告全真概念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本院就受僱 人即被告劉彥志部分既以上開判決諭知無罪,且未認定被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就 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是以,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

2024-10-22

SLDM-113-附民-7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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