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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六合 法定代理人 林汝清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林黃秀治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淵源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淵鑫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玲月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青佑 被 告 林美莉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 6元。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1,8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300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9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林慶豐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 且無拋棄繼承,有林慶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林慶豐之繼 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訴卷第37、53至63、79頁),原告聲請由被 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承受訴訟( 訴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3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履勘測量, 林慶豐復於起訴後死亡而由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 、林玲月、林美莉承受訴訟,為此更正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 2元。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卷第116頁)。經核原告所為 僅係聲明之更正、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美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林淵源、 林淵鑫雖出具委任林青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其二人 未於委任狀內簽名,不生委任效力),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慶豐興建之無門牌號碼之未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林慶豐死亡後系爭地上物 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 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8 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520元本息 ,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92元。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 聲明,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玲月部分:當初確實是由被繼承人林慶豐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林慶豐去世後,被告五人 並未拋棄或分割繼承,系爭地上物是由各個被告共同取得, 且系爭土地係林慶豐3、40年前與當時的祭祀公業派下員有 過買賣契約,我們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申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部分:被告林黃秀治、林淵 源、林淵鑫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此前到庭時 曾與被告林玲月為相同之上述答辯。  ㈢被告林美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林慶豐所建,林慶豐死亡後由被告林黃秀治、 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共同繼承取得,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訴卷第155頁),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有勘驗測量 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所測量字第113 009397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訴卷第33至35、47至4 9頁),亦為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所不 爭執,而被告林美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節,已如前述;是依前 開說明,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為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林慶豐以其弟林 慶瑞名義,於3、40年前向當時的祭祀公業管理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林陳錦蓮所購買云云,並提出賣渡證一紙為證(訴卷 第123至124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雖記載出賣人 為林陳錦蓮、承買人為林慶瑞、買賣土地為臺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出賣人林陳 錦蓮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或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之證 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已無從憑該讓渡證對抗原告; 何況該賣渡證亦明確記載:「……前開土地係祭祀公業林六合 之所有而本人係祭祀公業林六合之派下員即其子孫今本人願 意將本人應得右記所有面積全部出賣台端之所有……」、「對 本買賣土地日後可以移轉登記或將來該祭祀公業解散後手續 無條件蓋章移轉登記過戶台端之名義……」,堪認出賣人林陳 錦蓮亦承認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原告之代理人, 僅自稱係本於其對原告之派下權,而出賣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益證被告答辯之無稽,難認被告係有權占有。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  ㈤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迄今仍未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林慶豐及被 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且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獲利益間有因果關係,而 被告既為林慶豐之繼承人,則於林慶豐死亡前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林慶豐113年8月9日死亡後,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系爭土地,本應依自己受 有利益而返還利益予原告,惟原告聲明既限定於「繼承之有 限財產」,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即應受拘束,此部分請求 亦於法相符。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分區,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 永昌宮聚落附近,鄰近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市道000號(麻 佳路),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GOOGLE MAP空拍地 圖在卷可稽,生活、交通機能尚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 當。又查,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 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訴卷第155、157頁)。從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自113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6 元(計算式如附表113年度各欄所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7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41,822元(計算式如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原告 其餘之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兩 造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                 年度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年息÷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年度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滿一年者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x12)(未滿一年者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x12x不當得利期間天數÷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 272 108年5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238日) 589 5% 272x589x5%÷12=668元 668x12x238÷365=5,227元 109 280 全年 589 5% 280x589x5%÷12=687元 687x12=8,244元 110 280 全年 589 5% 280x589x5%÷12=687元 687x12=8,244元 111 288 全年 589 5% 288x589x5%÷12=707元 707x12=8,484元 112 288 全年 589 5% 288x589x5%÷12=707元 707x12=8,484元 113 304 113年1月1日至5月7日(128日) 589 5% 304x589x5%÷12=746元 746x12x128÷365=3,139元 金額總計 41,822元

2025-03-28

TNDV-113-訴-1146-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被 告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三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其繼承 人王宸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數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後,最終 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89至393頁)。經查, 原告減縮附表一聲明編號 1至19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 1至18 所示之10,70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自應准許;另原告追加附表二 編號20至30項所示訴之聲明,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訴之 聲明,皆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105年10月2日之派下員大 會(下稱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第二號案、第三號 案有關,均涉及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名下公同共有 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分割,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為1/4。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12月29日申報附表三分割前土地 標示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祀產,嗣於105年10月2日舉行 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出售596地號、分割前598地號土 地、第三號案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人 王吉田、王讚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各 房依使用面積分配、公地依三大房分配。系爭596地號、598 -1地號土地即於106年12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建宏,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42,812,000元(下稱系爭價金);系爭 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則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之情形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標 示欄所示。 (二)系爭596地號、598-1地號土地出售之系爭價金部分:   系爭價金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然已於107年2月9日、1 07年2月12日分配完畢,分配對象不明。被告王吉川、王武 元、王贊庭、王讚福、王海、王耀南、王啟年、王合章、王 駿憲、王三郎、王國欣、王炎城、王百祿、王建民(下合稱 被告王吉川等14人)及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讚 煌、被告紀玉猜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朝財、被告王蔡金菊等4 人之被繼承人王吉田(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17人)係以多數 決變更公同共有財產之分配比例,侵害房份比例較高之派下 員,顯然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而除去該部分後,分析祀產之決議 仍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仍屬有效,但應依各派下 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則原告自得依被告祭祀公業王珪 璋派下員分配系爭價金之決議,即分析祀產之特定公同共有 財產之分割行為及原告之派下權比例1/4,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及被告王吉川等14人及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被告 紀玉猜等3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28 人)依原告派下權比例分配10,703,000元予原告,請求被告 王吉川等27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訴外人王讚煌於 109年4月25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4備註欄所示即被 告王劉敏珍等5人;訴外人王朝財於108年7月7日過世,繼承 人如附表四編號13備註欄所示即被告紀玉猜等3人;訴外人 王吉田已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14備 註欄所示即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原告依民法第1148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請求上開繼承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分配款10,703,000元。 (三)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部分:  1.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將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 地號土地移轉予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之人,均無以買賣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登記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規定,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處分財產應以有償處分 為限,而不得為無償處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未收受 對價而移轉上開土地之無償處分行為,違反禁止規定無效。 再者,105年派下員大會及107年出售同意書,並未同意將附 表三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無償移轉予分割結果欄所 示之人,被告王吉川、王建民移轉上開土地予上開被告之行 為,自屬無權代理,原告不承認該行為,係屬無效。  2.分割後53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鴻翔、王鴻銘名下, 權利範圍各1/2,被告王鴻翔將分割後532地號土地部分持分 贈與被告王鴻銘,係無權處分,王鴻銘係受贈取得,無民法 善意取得之適用;532-1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鴻翔、王 永男、王永仁名下;532-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永仁 名下;532-3號土地目前登記於王盞名下;532-4地號土地目 前登記於被告洪澤康名下;532-5地號土地原登記於王吉田 名下,王吉田於107年12月24日贈與被告王杏翡,目前登記 於被告王杏翡名下,王吉田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故原告請求塗銷532-5地號土地107 年12月24日之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吉田所有,再由繼承 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 532-6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永建名下;532-7地號 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閎毅名下。是被告王鴻銘應將53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被告王杏 翡應將532-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王吉田所有,再由被告王 鴻翔、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被告王鴻翔等3人、王永仁、王 盞、洪澤康、王永建、王閎毅、王斌水等3人將附表三分割 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 有。 (四)爰依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祀產系爭596地號、598-1 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全體派 下員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民法第825條、830條 第2項、179條、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第至19 所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第20至30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應無受分配之權利:  1.被告王吉川於72年至73年間3次申報派下員名冊時所檢附之 「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均未記載王獻瑞此房子孫 ,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參酌王氏祖譜與上開派下系統表 ,可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並非僅以血緣繼承因素 為依據,原告之父王九五於上開公告期滿未異議,顯見王九 五於分家時已將派下權之財產權部分轉讓予他人。  2.分割後598、532、532-1至532-7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多數為 非派下員,顯見派下員多數人已處分其派下財產權,與原告 之父親王九五將派下財產權部分讓與洪木塗及洪王素蓮之情 況相同;又核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72年至73年之派下員系 統表與祭祀公業王維嶽之派下系統表可知,被告祭祀公業王 珪璋係以居住在本件土地上之親族始享有派下財產權,則王 九五自25年4月13日後即未居住在5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告亦未在596地號土地上出生、居住,可 見王九五早已將派下財產權轉讓。 (二)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非不成立、決議內容亦非無效:  1.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係供非派下員但為宗親 之人出席時簽到用,實際上派下員於當日出席人數為12名, 決議均符合章程之規定,並無原告所述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2.原告既無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財產權,105年派下員 大會決議即無違反分配比例問題;又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 號案決議直接處分出售596地號、分割前598地號土地、第三 號案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人,均符合 祭祀公業規約約定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自無適用土地法第 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之必要。  3.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出售財產,分配時全體派下   員均無異議並領取分配價金,應認全體派下員就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之財產分配及分配方法已全體同意,而無無效之情   事。  4.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至今均未經法院判決不成立或無   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認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   不成立,卻請求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分配款,其主張顯   屬矛盾。 (三)596地號土地扣除賣方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負擔之費用後 ,實際價金為36,971,550元;598-1地號土地為農地,分割 後出售之價金為558,880元,故上開土地出售之價金合計為3 7,530,430元。又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後續另支付不動產經 紀公司之仲介費、被告王建民處理費、派下員變更代書費、 訴外人王詩添之補償費、土地分割代書費,合計1,083,496 元。 (四)縱認原告有受分配之權利,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僅有3/48:   依36年5月13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王九母將其派下 權讓與給王明之派下權歸就契約書內記載,原告父親王九五 之派下權僅為3/48。 (五)分割後532、532-1至532-7、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分配、移 轉行為有效:  1.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依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分割前532 地號土地分割後分配給現有使用之人,而楊琮翔在辦理分割 後532、532-1至532-7移轉登記時,因贈與、拍賣、交換、 共有物分割等原因事由均與本件祭祀公業決議將土地分配予 現使用人不相符合,因此才會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  2.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原欲將分割前598地號土地出售,惟該 土地有部分為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所占有,故被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與買受人協議,將上開三人占有之部分分割 為分割後598、598-1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分 配予上開三人,惟因其等分配之土地超過應得之面積,故上 開三人另補償566,720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是以分割 後598地號土地係分配予使用人,實際上並非買賣。  3.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開土地之分配、移轉係依據105 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故應適用關於決議之規定,並非無效 。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一)原告父親王九五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王九五於93 年11月10日過世,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因繼承取得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派下員資格。 (二)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已申報之派下員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12月29日申報附表三分割前土地 標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即全體派下員 公同共有。 (四)被告王吉川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管理人。 (五)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 第91至92頁所載。 (六)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附表三編號1、4土地之分割情形如 附表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有派下財產權存在,請求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等人分配、給付系爭價金及就系爭598 、532、532-1、532-2、532-3、532-4、532-5、532-6及532 -7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等情,為被 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有無派 下財產權存在?(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第三號案 決議是否成立且有效?(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分割後 532、532-1至532-7地號、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行為是否有 效?(四)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辦理移轉分割後532、532-1至 532-7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是否為無權代理?經查 : (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無派下財產權存在:  1.按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 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員標準之 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 意見書更指出所謂派下權之內涵包括「財產權」及「身分權 」,係指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身分權」,以及得為祭祀 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人,與得享受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 「財產權」。又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 7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 ,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 即日生效」等語;及101年5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762 號函釋意旨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 權及財產權,如嗣後再有祭祀事實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 規定外,並無得恢復派下權之依據。」等語,是祭祀公業派 下員,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則基於派下權所 衍生之「財產權」及「債權請求權」,自在得拋棄權利之列 。  2.證人洪瑞晟於113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洪王起是 我祖母、訴外人洪鎮是我祖父,洪王素蓮是我母親,訴外人 洪木塗是我父親,王九五與洪王起是兄妹(應為姊弟之誤) ,所以王九五是我舅公,王九五與洪王起有於昭和11年分家 。洪鎮、洪王起於昭和年間結婚,婚後即居住於596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我自出生以來就住在系爭房屋,我媽媽洪 王素蓮則是居住到596地號土地被賣掉為止,中間曾搬出來 過,搬出來的期間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訴外人洪春風與我父 親洪木塗分家時,由洪木塗的母舅即王九五來做籤,由我抽 籤,我抽到門牌號碼永興路1段559巷80號,即596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原告或是王九五逢年過節不會回到596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看我媽媽,也沒有住在那裡;洪鎮與洪王 起結婚後,王九五及原告就不曾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2至228頁);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亦曾證稱: 洪王起結婚後就住在系爭房屋,而王九五到外地做生意,有 向洪王起拿錢;王九五是我父親洪木塗的舅舅,分家時由王 九五回來分,我父親洪木塗、母親洪王素蓮分到596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 3號卷二第90頁),與本院言詞辯論時前後所述相符,並與 昭和年間戶籍謄本記載:「王九五兄昭和11年4月13日分家 」互核一致,有證人洪瑞晟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29頁),是證人洪瑞晟上開所述,應堪採信。雖 原告否認證人洪瑞晟提出之戶籍謄本,惟該戶籍謄本係臺中 ○○○○○○○○○所製發,並非證人私自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父親30幾歲就到台北工作,父親37歲生我,我在彰化成長, 從8歲北上居住台北至今,父親王九五到過世前都是住在台 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從而,依證人洪瑞晟、原告 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王九五於昭和11年4月1 3日(即民國25年)即與洪王起分家,由洪王起取得系爭房 屋,並曾向洪王起拿錢,王九五隨即至外地工作,自原告8 歲起至過世前,均是均住在台北;其後,洪王起之子洪春風 、洪木塗再分家,該次分家係由王九五做籤,由證人洪瑞晟 抽籤,洪木塗因而分得系爭房屋,依上開二次分家過程及王 九五居住情形,顯見王九五與洪王起已協議系爭房屋分歸洪 王起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父親王九五借與洪王起居住 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3.又被告王吉川於72年12月29日,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 員名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王 珪璋規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沿革」向臺中縣梧棲鎮 公所(現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報,經梧棲鎮公所公告30日 ,並由申報人即被告王吉川於73年1月23日至73年1月25日連 續三日在台灣時報刊登公告文,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有梧棲鎮公所證明書為證(見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45頁)。期後被告王吉 川分別於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申請更正派下員一節 ,亦有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 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而 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為其祖厝,每年都會回系爭房屋5、6次 ,亦知悉596地號土地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宗祠,且原 告之親族即洪王起暨其子孫均居住系爭房屋,原告父親王九 五當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之祀產 596地號土地上,且對於被告王吉川於72年申報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於73年1月登報公告,並於73年10月29 日、73年11月13日二次申請更正派下員等情,亦無不知之理 ,然王九五於上開期間皆未提出異議等情,足認王九五已無 受派下財產分配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王九五已拋棄其 派下財產權。則原告雖因繼承王九五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王 珪璋之派下身分權,惟王九五已拋棄其派下財產權,原告自 亦無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財產權,而有可受分配之權 利。  4.原告固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為附表三所示之土 地,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該房屋是否 由洪王素蓮居住,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無關;系 爭房屋內係供俸王家牌位,原告逢年過節就會回系爭房屋祭 拜先祖,系爭房屋大門沒有鎖,子孫可以隨時進出祭拜祖先 ;又系爭房屋是原告之祖厝,王九五到臺北工作,因洪王素 蓮與王九五為親戚,當時洪王素蓮無房可居,王九五才同意 讓其借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洪王素蓮、洪 木塗;證人洪瑞晟所稱分家,係分洪鎮與洪王起之財產,與 王九五無關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 之財產,惟係坐落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之祀產596地 號土地上,且王九五赴臺北工作後,即未曾居住系爭房屋; 審酌王九五與洪王起分家後,系爭房屋分歸洪王起取得,其 後其子洪木塗、洪春風再分家,而由洪木塗一家取得等情, 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長年皆由洪家人使用,依常情系爭房 屋內應係擺設洪家之祖先牌位,原告亦自承:父親王九五在 世時,有將祖先牌位請到台北去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 ),且系爭房屋供俸祖先牌位之正廳仍有門扇一情,有系爭 房屋之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則系爭房屋長期 由洪王素蓮一家居住,原告主張王家子孫可隨時進出祭拜王 家祖先、系爭房屋係借洪王起居住,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之財產,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無關等 情,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第三號案決議成立且有效:  1.按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 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 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 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 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法條(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 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 ,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是以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 公業,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名下 土地之處分方式,原則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之 規定,是以於有償處分時,規約若約定土地之處分方式,得 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惟若係無償處分, 依前開執行要點規定,則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 分方式,應回歸民法828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之法律行為,即祭祀公業所設立之規約定之,故若祭祀公 業之規約有約定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依規約約定為 之。      2.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一節,此有梧棲鎮公所證明書可稽(見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45頁),惟尚未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有原告提 出之司法最新動態法人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故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並非法人,其名下土地為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等情,堪予認定。觀之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第12條 約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有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處分 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3.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本公業土地梧棲區 和平段596、598直接處分出售」、第三號案決議「⑴梧棲區 和平段532地號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王吉田、王讚煌、王讚 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⑵各房依使用面 積分配。⑶公地依三大房分配」,均出席人數12人,同意人 數12人,反對人數0人,全體贊成通過,此有105年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而105年派下 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共17人,此有 105年申請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7頁至第48頁),故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第三號決 議,以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處分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名下之 土地,處分方式合法等情,應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 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僅以有償處分為限,惟該項規定僅指無 償處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而未限制 公同共有人不得為無償處分,是以公同共有人無償處分土地 ,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而觀民法第828條之立法 理由可知,該條各項之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 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 式,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全體之公同關係,係依祭 祀公業之規約所成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祭 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第12條之約定方式處分土地,原告主張尚 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105年派下員大會簽到表之人皆非派下員,故1 05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經查,觀諸上開簽到表 中,簽到人員確實皆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一節, 此有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105年派下員名 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400頁)。當時原告尚未申報為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是以上開簽到表之人,含原 告在內,皆非以派下員之身分出席105年派下員大會;又105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第二號提案之決議下方記載:「 105.6.30前未有族親提供建商購地意願」,第三號提案說明 中記載:「族親會議決議」,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可見105年派下員大會確 實有非派下員之族親參與,且上開簽到表上簽名之人數為9 人,亦與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12人不符,足見該簽到表並非 派下員之簽到紀錄。況且,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現員 均同意處分系爭598地號土地、出售系爭532、532-1、532-2 、532-3、532-4、532-5、532-6及532-7等情,有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時任派下員出具之同意處分授權數、出售同意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61頁、第143頁)。原 告僅以簽到表之人皆非派下員而主張該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 全體派下員人數1/2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抗辯105年派下員 大會之簽到表係供非派下員但為宗親之人出席時簽到用等語 ,尚屬可採。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 號、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行為有效: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土地均無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真意,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惟查:  1.證人楊琮翔證稱:我負責申請辦理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 5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據祭祀公業的會議 紀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會議紀錄的決議是分配上開土地予 被告王鴻翔等人,因為找不到適合的登記原因,所以只能以 買賣登記原因來辦理移轉,上開土地並非由被告王鴻翔等人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至465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 王珪璋雖無將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號土地出售 予被告王鴻翔等人之真意,然其買賣移轉登記實際上係為依 照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三號案之決議分割土地予被告王鴻翔 等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效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2.證人余昭龍證稱:我承辦分割前598地號土地之分割與分割 後598地號土地之買賣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要將分割前598地號土地出售給建商,但該土地上 有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三人之地上物,故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與建商協議,將被告王斌水等人占有部分分割後 ,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以部分出售、部分分配之方式移轉 給被告王斌水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足見分 割後598地號土地確實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 王斌全,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辦理移轉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 7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非無權代理:  1.觀諸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三號案決議之內容,係將分割前532 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後方雖列出王吉田、王讚 煌、被告王讚福、被告洪澤康、王千秋、王良福等人,惟該 決議內容係指將土地分割後移轉予土地之現使有人,自不以 上開列出之人或派下員為限。故被告王建民將分割前532號 土地,依使用面積分割後移轉予當時現有使用之人,自非無 權代理。  2.又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內容,係出售分割前598地 號土地,議決內容並載明「全體贊成通過,並由管理人及派 下員王建民全權處理出售事宜」,此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查管理人即被告王吉川 委託地政士即證人余昭龍辦理買賣,於鑑界時發現該土地上 有部分為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所占有,故與建商協 議,將土地分割為分割後598地號、598-1地號土地,598-1 地號土地出售予建商,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以部分分配、部 分出售之方移轉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此有證人 余昭龍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73頁),被 告王吉川依決議之意旨出售分割前598地號土地,惟因土地 上有占有人,故與建商協議以上開方式分割並移轉土地,上 開決議既已載明由被告王吉川全權處理出售事宜,則被告王 吉川所為之上開協議亦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全體派下員之 委任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王吉川為無權代理云云,應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分配處分祀產之決議 ,及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請求如附表二編 號1、19訴之聲明所示;依全體派下員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 之分割協議、民法第825條、830條第2項、179條、1148條第 1項、1153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二編號2至19訴之聲明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之聲 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吉田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分割結果 分割時間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532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後532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翔 107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1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2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3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盞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4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澤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5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吉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6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7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閎毅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594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596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598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後598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 106年12月 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98-1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吉川 2 王武元 3 王贊庭 4 王讚煌 王讚煌於109年 4月25日過世,由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及王碧莉繼承。 5 王讚福 6 王海 7 王耀南 8 王啟年 9 王合章 10 王駿憲 11 王三郎 王三郎於112年2月25日過世,由被告王宸宏繼承。 12 王國欣 13 王朝財 王朝財於108年7月7日過世,由被告紀玉猜、王翊及王怡晴繼承。 14 王吉田 王吉田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由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及王淑薇繼承。 15 王炎城 16 王百祿 17 王建民 18 王灯炉

2025-03-21

TCDV-111-重訴-588-2025032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木卿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江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管理人江錦城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 經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江錦城於擔 任伊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伊管理人身分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 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 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 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 、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 相關事項,並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 )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業經伊於113年7月9日終止,上訴人無從占有系爭文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求為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江錦城委任辦理系爭公業派下員申報等 相關事宜,而持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伊為避免受被上訴人派下員間紛爭所牽連,前曾請被上訴人 現管理人江志騰取回系爭文件,但未獲置理,乃於113年10 月27日將受委任保管之系爭文件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 表、派下員名冊電子檔交還江錦城,並於同年月28日以○○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江錦城上情,伊現已無 占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之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5-76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被上訴人 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 、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經彰化縣○ ○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  ㈡江錦城於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被上 訴人管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 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 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 、領取工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 併、分割、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 、認證等相關事項,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項委任契約關係 。  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發○○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及江錦城,略以伊受委任保管之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 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電子檔,已全部 還給江錦城等語。 二、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江錦城於擔任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 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身分簽立切 結書,委由劉木卿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等事宜、財產權清理 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 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業所有土地 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 、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相關事項, 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劉木卿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前開委 任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之關係,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7月9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見原審卷第262頁) ,自已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文件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耕地租約書正本,該土地所有權狀及耕地租約書 乃證明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及耕地出租人權利,屬權利人 所有,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占有系爭文件,系爭委任契約既 已經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合法權源。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上訴人為系爭文件之現 占有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63頁),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即屬有據。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所謂移轉,祇問有 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 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有權人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 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權源,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既為系爭文件之現占有人 ,雖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文件交付予江錦城占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然此無異於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不因江錦城是 否為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而有何不同;況且,江錦城於原 審原為共同被告,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其所為上訴人為系爭文 件現占有人之陳述,而對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文件之本件訴訟繫屬,知之甚詳,此有原審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61-265頁)。因此,被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雖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占有移轉於江錦城,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 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 故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 ,上訴人不得藉詞其已非現占有系爭文件之人而脫免返還責 任。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文件,係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62頁),因本院已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李台英 易志堅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勝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訴外人李夢蘭於早年與祭祀公業劉 老派下員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李夢蘭買受契約),買受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路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李夢蘭於民國64年 間再與伊被繼承人劉桂英(95年1月30日死亡)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劉桂英買受契約),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劉桂英。嗣祭祀 公業劉老派下員決議承認系爭土地已由伊買受,然因公業解 散分割祭產無法直接為移轉登記,乃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 劉鎮輝名下,伊得基於祭祀公業承認之李夢蘭買受契約及劉 桂英買受契約(下合稱系爭公業承認契約),請求劉鎮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 之父余長德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103年契約),擅自 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威宗之無權 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對價關係有瑕疵,伊得對受領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當事人,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系爭公業承認契約存在,李威宗與 伊父余長德簽訂之103年契約有效成立,對價關係並無瑕疵 ,上訴人對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公 業承認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僅得依劉桂英買受契約向李夢蘭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向祭祀公業劉老請求,況上 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於10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系爭土地既未曾登 記為劉桂英所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劉桂英從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桂英之遺產,上訴人因 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顯然違背法令,該判決所為 認定,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次查,余長德與李威宗 簽立103年契約,由余長德以新臺幣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坐 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原屬前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李威宗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劉老委任之代書劉 昱彣,指示其於辦理公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 所有時,將上開房地直接移轉登記在買方余長德名下。系爭 土地分割登記至劉鎮輝名下後,余長德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劉昱彣依李威宗所發存證信函,於103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佐諸劉鎮輝證言,足見李威宗係為履行103年契約之 給付義務而發上開存證信函,且依其內容,李威宗係以自己 名義為之,尚無上訴人所稱李威宗無權代理之情。再依劉昱 彣、劉鎮輝所證,足認祭祀公業劉老某派下員曾出售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先祖,嗣該公業派下員決議承認與上訴人間存有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於公業解散分割土地時,為履行系 爭公業承認契約,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劉鎮輝所有,委其依 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劉鎮輝乃依李威宗指示,移轉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103年契約對李威宗 以外之上訴人固不生效,然於李威宗與余長德間已因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103年契約受領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全 體公同共有,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 四、按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出賣人對出賣之標 的物,原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 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倘以自 己名義出賣標的物,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其對出賣之 標的物無處分權,亦不生無權代理問題。查李威宗與余長德 於103年3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103年契約),約 定由余長德向李威宗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房地,余長德 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李威宗並指示劉鎮輝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 事實。103年契約係李威宗以自己名義所訂立,不生無權代 理其他上訴人問題,該契約效力亦不因李威宗就系爭土地無 處分權能而受影響。李威宗為履行103年契約之出賣人義務 ,指示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長德指定之被上訴人 。給付關係依序發生於劉鎮輝與李威宗、李威宗與余長德之 間,103年契約並為後者之給付原因。上訴人與余長德間並 無給付關係,余長德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論旨 謂:李威宗無權代理伊與余長德訂立買賣契約,伊與余長德 間對價關係有瑕疵云云,洵無足採。原審以上開理由,否准 上訴人依變更之訴所為不當得利請求,並不違背法令。又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據之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己;系爭前案判決則認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此所有權歸屬認 定顯與上訴人本件聲明、主張欠缺一貫性並屬矛盾,無從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4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非祭祀公 業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 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林勝雄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伊管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 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因欲與如附 表「B版欄位」所示契約書區別,故有時將系爭契約書稱之 為A版契約書)。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於104年12月15日 代理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 取得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發還伊 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下稱甲資料);復於107年11月2日 向林勝雄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伊大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再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伊所有 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 自林勝雄取得台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 18號函所發還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 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祭祀公業林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下稱乙資料;並與甲資料、 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文件)。系爭契約書之目 的在於解散伊,然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非經伊全體派 下員承認,不得解散,但系爭契約書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在銷售土地給第三人,但按系爭規約第 7條規定,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同意系爭契 約書之派下員顯然未過半數,遑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遑 論逾3分之2,是系爭契約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為上開取得甲資料、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 狀、乙資料等行為,均無依據,俱屬無因管理,又系爭契約 書既然不生效力,上訴人缺乏持有伊所有系爭文件之依據, 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甲資料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乙資料正本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50位,扣除派下員中訴外 人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伊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 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已有逾半數之被上訴人 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林 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非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伊主要業務 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系爭契約書受託 事項分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 處分」,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自可進行「銷售與處分 」,並將買賣價金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規約中並未規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後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又依照現行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除解散祭祀公業始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外,並無其他辦 法可使該買賣價金順利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遂建議透過修改 規約方式,補充解散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但修改規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向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絕無僅憑系爭契約書即解散被上訴人之 可能。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解散被上訴人,而係為處 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 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 先,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如附表「B版欄位」部分之內 容(下稱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 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 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 產,且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 、B版契約書第9條規定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縱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伊並應返還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被上訴人所請相關文件時 ,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伊土地清理 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187萬7,09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1 ,528萬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始同意將系爭文件返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為林勝雄。  ㈡系爭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 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系爭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 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 林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 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 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 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 、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 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 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後,上訴人共計與36位(按其中林育 民與林榆凱為同一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形式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 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 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 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8點委任終止記載:「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 。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 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系爭契約書是 否生效,兩造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簽 署之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有無民 法第107條或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  ㈣若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 文件同時,給付委任報酬1,5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是由派下員組織而成,多數派下員之真   意始能代表祭祀公業之真意,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0名,伊已 取得35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然逾半數派下 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出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勝雄為伊 之管理人,其自可合法代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本件請求交 付系爭文件,係屬給付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又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内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 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内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内民字第811 75號函釋内容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置管理人 1人,原址設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村○○00號 ,並以紀念林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且有獨 立之財產等情,有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69至109、125至131頁),被上 訴人於7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管理人 ,有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勝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說明,其提起訴訟,應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故林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未經合 法代理,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違反其過半派下 員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為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且無應得被上訴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起訴之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而言,固然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惟查,本件爭議雖然牽涉系爭契約書是 否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書是否 不生效力後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 付義務人,而林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則林 勝雄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亦即返還系爭文件,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利 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另行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上訴人、法 院,或延滯、阻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 訴。…為維上訴人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 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人代 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文件,然契約由法定代理人簽訂後,事後發現該 契約不生效力,進而據此主張權利之事實,所在多有,自不 得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惡意而為,又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上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表伊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 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内政部97年12月0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 。經查:  ⑴林勝雄於104年7月23日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即明(其上載:委任 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見原審卷第311 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散祭祀公業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從文義而言,其中「清理與 規劃」欄業記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又「銷售與處分 」欄記載「受任人(按指上訴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 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做為售價之依據」,可見公業 解散是銷售與處分公業土地之前提,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於「祭祀公業林美進度說明會」中,對於目前公業辦理說 明㈢中說明:倘若派下們未能先行支付增值稅,須待新規約 明定公業財產分配方式後,「再行解散程序」分配土地予各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業已明確強調要修訂新 規約,行解散程序,故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上 訴人,尚難採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 第141至147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 管理人為解散被上訴人相關事務,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 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 辦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一事,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 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 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取 得36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林榆 凱重複簽署部分後,上訴人仍取得35份即過半數被上訴人派 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非為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 號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有上開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 本件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 所准予備查為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伊派下之女子成為 伊派下員中之一員,故扣除後伊派下員為39名,其中僅各有 10名派下員簽立A版、B版契約書,扣除上開重複者,合計僅 有19名簽署云云,然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 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 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 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 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者,仍非不得享有 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被上訴人 派下員全員確為50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派下員(含林勝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如A版契約書所示),觀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係 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此顯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處分。又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依系爭 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 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除規定,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外,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管理人自己即可 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謂「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仍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其管理人即林勝雄全 權處理,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派下確有上開授權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管理人自己即可決定如何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業已超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 人則辯稱:A版、B版屬於不同契約,不可合併計算等語。查 被上訴人50名派下員,共有15名簽立A版契約書,20名簽立B 版契約書,有A版、B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23頁 ,第225至231、235至243、251、253、257、329至343頁) ,扣除其中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固堪認上訴人 確有取得A版、B版契約書共35份為真,惟A版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係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而B版契約書則不再限於 銷售第三人,亦開放派下員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並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足見A版、B版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處分方式容有不同,可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 受託事項均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 所提B版契約書之20份,其派下員或僅單獨勾選同意或在「 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欄位後簽名,或全未勾選亦 未簽名,而「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為A版契約 書所無,可見其等並未同意A版契約書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 意見。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 ,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準此,同意系爭契 約書即以銷售給第三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 僅有15名,顯未超過派下全員之半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同意上開處分方式之派下員,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要難採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為內容之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超過派下 全員之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為負擔行為不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亦難採取。  ⒊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 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 力 (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依上,可知簽立15份A 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依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被上訴 人,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 業之規定;而同意以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派下員15名,經核 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是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簽訂之A版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則林勝雄既未取得權限,自無權再將 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上訴人。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 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 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 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 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林 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其並無權限,卻代表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文件,要已明確拒絕承認,則林勝雄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 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代理行為無涉,自無適用表 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⑵再者,「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 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 歸屬之問題。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衡諸 上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 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 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 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表見代理之本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外觀須 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無任何林勝雄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以祭祀公業林美本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則林勝雄既無代理祭 祀公業林美本人名義之外觀行為,自難認林勝雄立於祭祀公 業林美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適用 表見代理之規定。況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尚難認業已符 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無從取得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業據上述;又系爭契約書 既僅有15名派下員同意,則除上開同意之15名派下員外,其 餘派下員既不同意,自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 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況其餘派下員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書 ,自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何知管理人表示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簽訂,在外觀上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 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 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 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 辦理之;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 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解散公業或系爭土地之處分 ,以代理權授與林勝雄,則林勝雄即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書,自無上開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勝雄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 力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業據上述;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合 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 務,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 文件,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任契約書,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然系 爭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若交付他人,應依其 意思,任何派下員並無將之交付他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據上述,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顯然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文件繼續 讓上訴人持有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繼 續持有系爭文件,否則即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徒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簽訂專任委任 契約書,抗辯其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 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件,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 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僅為 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 ,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已如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 ,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 無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且契約既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義務,自無與交還系 爭文件間,發生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如清理結果有出入,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2025-02-19

TNHV-112-上-83-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林秀章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薛碧葉 林永明 楊林紅妹(即林享忠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 林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民國71年5月3日屏 建外使(巒)0059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向屏東縣 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坐落屏東縣萬巒鄉德勝段349、350、35 1、352、353、354、355、356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證明,並辦理解除前開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並聲明:㈠被告A(即林享 忠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享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同段352地號土地面積71.01平方公尺、同段354地號土地 面積5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B(即林享生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享 生所遺坐落同段351地號土地面積151.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5分之1)、同段353地號土地面積50.64平方公尺、同段35 4地號土地面積5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乙○○、丙○○、A(即林享忠之繼承人) 、B(即林享生之繼承人)、丁○○應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就 民國71年5月3日屏建外使(巒)005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中所載坐落同鄉五溝水段838地號土地,辦理刪 除套繪管制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為相同請求及許芳瑞律師為 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經 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林享忠、 林享生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6月15日死亡,當以其 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又林享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9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敦11 0司繼字第3472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後 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林享生之遺產管 理人,業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71頁 ),且因其等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乃追加被告許芳瑞律師。至其餘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請求 協同辦理法定空地證明及解除套繪管制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甲○○○、許芳 瑞律師、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享華前於71年4月間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即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嗣經祭祀公業解散、分割、繼承、贈與及重測後為同鄉德勝段349、350、351、352、353、354、355、35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以各地號稱之)申請建築門牌號碼同鄉德勝路17號房屋(後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並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套繪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後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林享華死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然依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復意旨,系爭房屋所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27.2平方公尺,對照系爭房屋坐落之355地號面積為153.13平方公尺,足徵355地號即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規定而足夠為該建築基地。現349、356地號為乙○○所有,350地號為丙○○所有,352地號原為林享忠所有,353地號原為林享生所有,355地號為丁○○所有,351、354地號原為林享忠、林享生、丙○○、丁○○、原告共有,於林享忠、林享生死後,林享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甲○○○、林享生未拋棄繼承而成為林享忠之繼承人,另許芳瑞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351、354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因土地遭系爭房屋套繪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就351、354地號建築使用,侵害原告就351、354地號之使用收益,對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並聲明:㈠甲○○○、許芳瑞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㈡許芳瑞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解除對該等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 二、被告部分:  ㈠乙○○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願意配合辦理等語。  ㈡丙○○、甲○○○、許芳瑞律師、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 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建築基地空地面 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 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文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 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 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再依內政部依上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㈠申請書。㈡使用執照 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㈢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 同。㈣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 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綜上可知,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須共同申請,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丁○○亦須 協力出具所需書圖,至於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因此即准許申請 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應本其 權責依法認定,併予指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838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享華於71年5月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嗣838地號歷經祭祀公業解散、分割、繼承、贈與及重測後,為349、350、351、352、353、354、355、356地號,其中349、356地號為乙○○所有,350地號為丙○○所有,352地號原為林享忠所有,353地號原為林享生所有,355地號為丁○○所有,351、354地號原為林享忠、林享生、丙○○、丁○○、原告共有,而林享忠、林享生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6月15日死亡,林享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甲○○○、林享生未拋棄繼承而成為林享忠之繼承人,並公同共有351、35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另許芳瑞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又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均已為系爭使用執照為建築套繪管制,而系爭房屋現係由丁○○自林享華繼承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2年6月1日屏巒鄉建字第11230840700號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林享忠、林享生之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19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30716915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3年9月25日屏巒鄉建字第1130006984號檢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全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51、63至67、71至113、199、211至220、223至303、307至311、357至367、479、507、567至571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使用執照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351、354地號因作為丁○○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共有之351、354地號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自屬對原告就351、354地號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至為灼然。  ⒉又依屏東縣政府於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復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在案,依據是使用執照資料所示及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系爭房屋所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計算式:76.3÷60%=127.2),故本件倘為辦理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調整,得尋法定空地分割程序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準此可知,系爭房屋僅以355地號作為其建築基地即已充足,並不致使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不足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且依前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之情形,就超出部分,屬得自建築基地中分割之法定空地。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 ,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對被告提起本件解除套繪管制等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 處分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等規定,請求甲○○○、許芳 瑞律師應就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及 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 記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使用執照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建築基地套繪管制等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訴請甲○○○、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及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31

PTDV-113-訴-178-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蕭家雄 蕭鍚滄 蕭金勇 蕭汝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蕭慶珍 蕭慶三 蕭如壎 蕭明合 蕭麗瑄 蕭明薌 蕭錦樑 蕭錦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要旨略以:  ⒈系爭祭祀公業○○○係自祭祀公業○○○甲(下稱「大公」)析分 而來,兩者之享祀人均為○○○,共同祠堂為芳遠堂。依台灣 省政府典藏文獻記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42年曾 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之陳情函內容已揭明上情 ;且該函附表所示○○○段000號土地,於昭和11年時保存登記 為祭祀公業○○○所有,且同時移轉至○○○株式會社名下;另祭 祀公業○○○名下確實存在過三處之土地,即除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外,亦曾有過○○○段第000號、原證10「鬮分字」所 揭○○○○○街○○○地000番地,此三處土地係曾登記過之管理人 不同而已(本院卷一第16-20、22-23頁、第504-507、510頁) 。  ⒉另依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保存日治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 調查報告可知,斯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高達300人〈該 調查報告中關於○○○土地田、建面積記載,與系爭000、000 地號相符,足見其所稱之○○○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此由 原證14土地謄本記載,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最早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其上記載之「二十九年」應為明 治29年等情,亦足佐證(本院卷一第20-21、23-27頁、第507 -508頁)。    ⒊再由原證15、16納租存底及原證17立杜賣盡根契字,可知在○ ○○出生前即已有業主○○○公存在(日治時期實施土地調查、測 量,有正式地段地號後,方有「祭祀公業○○○」之正式名稱) ,且光緒參年陸月已有仕朝系之子孫代為繳稅。另依土地台 帳記載,系爭2筆土地於明治29年即已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 ○○,昭和10年○○○始被登記為管理人,至多亦係自明治42年 之後,因日本政府開始辦理保存登記下始有登記「業主公業 ○○○(管理人:○○○)」。益證祭祀公業○○○絕非○○○所設立(本 院卷一第21-22頁、第279-281頁、第287-288頁、第488-493 頁、第508頁)。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 係2個不同公業,並未舉證相佐,原審就該部分舉證責任之 分配認定,亦有違誤(本院卷一第493-503頁)。   ㈡被上訴人則重複其在原審之抗辯,要旨略以:  ⒈祭祀公業○○○甲及具○○段第00地號、○○○○○街○○○第000番地之 土地所有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本件系 爭祭祀公業○○○,乃「不同」之祭祀公業(本院卷二第22-25 頁)。  ⑴原證8陳情函文及原證9土地謄本,僅可證明具○○○段第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由祭祀 公業○○○甲(大公)析分產生,並於昭和11年改組為○○○股份 有限公司。但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在當時並未同時移轉,系爭祭祀公業○○○亦未曾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可見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祀產與上訴 人所稱自祭祀公業○○○甲分析之土地顯不相同,而非來自○○○ 甲之財產,此亦為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所肯認。  ⑵原證10「鬮分字」所載主體為「公業○○○」,並非「祭祀公業 ○○○」,且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祀產】僅有系爭00 0、000地號,並無鬮分字上所載之○○○第○○○番土地,又○○○ 第○○○番土地之管理人為○○、○○、○○,但同時期本件系爭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二者亦不相同,自屬不同 之公業,該「鬮分字」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無關。  ⑶原證15、16納租存底及原證17立杜賣盡根契字内容模糊,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上所載當事人係「業戶○○○公 」 、「子玉公」,並非「祭祀公業○○○」,亦無證據證明「 業戶○○○公」、「子玉公」,即為祭祀公業○○○。上訴人雖辯 稱當時係因尚未實施土地調查測量,故無祭祀公業○○○之正 式名稱云云。惟祭祀公業名稱並非因土地調查制度而產生, 況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査報告,於前清時代即有以「公業」為 名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因此,自難僅以上開記載即認 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相關,或推斷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於○○○出生前即已存在。  ⒉伊否認原證11「祭祀公業調查報告」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系 爭祭祀公業○○○於昭和11年間即重新選任○○○擔任管理人,並 於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辦理變更登記,但該調查報告係於昭和 15年作成,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欄卻仍記載為○○○,未予 變更,顯與實情不符,足見該調查報告内容並非完全無誤, 則其所記載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高達近300人,是否正 確,即非無疑。縱認為真,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亦為該300名 派下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25-27頁)。  ⒊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確實為○○○。○○○父○○○於明治44年 死亡,但○○○於明治42年即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父在 不列其子之民事習慣,倘祭祀公業○○○非○○○所設立,自無可 能選任非派下之○○○為管理人。上訴人雖稱土地台帳所載29 年係指明治29年,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29年時即已存在 云云。惟明治37年始設置土地台帳,是上訴人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且該土地謄本記載:明治42年9月11日、保存,而 於該保存登記前即載有祭祀公業○○○管理○○○等文字,則上訴 人稱系爭土地於明治29年時即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於明治42年間始登記為管理人,亦與土地謄本記載不 符(本院卷二第27-28頁)。  ㈢承上,依上訴人關於上訴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主張 事由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則自原審以來均為相同之抗辯等 情。核兩造關於系爭公業設立源由及派下員之爭執,暨因此 而演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 義內容,各自前後一致;可見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 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關係存在。  ㈢確認祭祀公業○○○於民國99年1月9日所做成之解散決議無效。  ㈣○○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本院 卷二第35-36頁)。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之,本件紛爭主結構:上訴人能否證明其主張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一情為真,乃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由之關 鍵。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上訴人所主張法律關係爭執基礎事實與請求權,即上訴人數 個上訴聲明,具有前後相依存關係:必須上訴人對於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關係存在,始有資格爭執祭祀公業○○○解 散決議是否無效等情。  ㈡故法院論證次第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先審斷上訴人 所稱「祭祀公業○○○甲」派下員,是否當然成為系爭祭祀公 業○○○(「小公」)之派下員?再進而研析上訴人關於「確 認祭祀公業○○○於民國99年1月9日所做成之解散決議無效」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㈢本院經審理後,依全辯論意旨並勾稽全案卷證後,同認原審 之結論,惟論證理由,略有補充,合先敘明。 三、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論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基於被上訴人已依原證10「鬮分字」所載區辨指出:①「祭祀 公業○○○」、「公業○○○」之主體名稱不同。②系爭祭祀公業○ ○○名下之【祀產】僅有系爭000、000地號,並無鬮分字上所 載之○○○第○○○番土地,可見2公業之祀產不同。③○○○第○○○番 土地之管理人為○○、○○、○○,但同時期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為○○○、○○○,亦見有二管理人之差異。可認被上 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稱「鬮分字」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無關,並非無據。  ㈡依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之名稱、 祀產、管理人等,既有不一,難認二者為同一公業。況祭祀 公業之成立乃主觀意思所啟動,土地則作為祭祀公業使用收 益而成公業祀產,兩者除主從關係外,與派下員間則為人與 物之別,可認公業、祀產、派下員間,非全然等同。  ㈢故上訴人苟欲以「小公」之財產(土地)來源,作為「大公 」派下員必然是「小公」派下員之成員(或認定派下員之依 據),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依上訴人自陳兩造先祖們係從祖籍攜產來台發展有成,為一 同祭祀祖先始成立「大公」。惟兩造歷代祖先們曾將所累積 之財產,析分一部分財產用以成立祭祀歷代祖先之公業,然 非謂凡與公業財產來源有關之歷代親人(如留在祖籍生活之 血脈尊親屬),其後代子孫必然應列為「大公」之派下員。 反之,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理趣,祖籍中未來台之同源親屬 所衍之子孫,是否均會因「大公」之地產資金,實以祖籍財 富所滋生累積,而當然成為「大公」之派下員?故公業祀產 ,並非派下員資格之唯一認定或判斷準據。  ㈡承上,「小公」之祀產(土地)中,縱有如上訴人所稱有與 「大公」之祀產曾有關連,然祀產之土地權利變動原因不一 ,公業祀產之土地權利變動,不必然會使公業派下員之人格 身分,隨同移轉。況且,此等歷代祖先開枝散葉而另成立之 「小公」派下員,並無與「大公」原來派下員必然同一之必 要性與事理;否則,何必另立「小公」?  ㈢因之,縱如上訴人所言,「小公」之財產與「大公」之財產 間,曾在某個時期有所競合或牽連關係,然基於血脈親疏之 倫常事理,「大公」之派下員,並非必然等同「小公」之派 下員。復因土地權利變動原因非一,更不能逕以土地關連性 ,作為判斷大公之派下員等同小公派下員之依據。  ㈣故上訴人依一、二筆土地權利變動之物的異動現象,作具人 格屬性之派下員身分變遷之推論,顯違事理與推論所需之充 分、必要等基本要件。  ⒈上訴人一方若僅一再重複「大公、小公」之財產關係,明顯 忽略祭祀公業,除了財產外,更有因同一祖先綿延子嗣,經 過歷代子孫繁衍茂盛而開枝散葉。  ⒉承上,上訴人既欲主張其兼同成為「小公」(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為真一節,自應更加具體舉證,尚難僅以土地一 情,作為證明依據。  ㈤因之,縱有分房而成立不同「小公」各自祭祀同一祖先之情 事;然多數「小公」之派下員,固可認祖歸宗以溯源其可作 為「大公」之派下員,然不能倒執時序因果事理,遽認「大 公」之派下員必當然為某「小公」之派下員。析言之:  ⒈茍「大公」之派下員於協助「小公」成立時,有當然同列「 小公」派下員之意思或祖訓,為免子孫爭執,理當於「大公 、小公」之規約中詳為載明,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依據,始 得使後代子孫平和相處,以維血脈親情。  ⒉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稱2筆土地之關連性,然除與開台祖先攜 產渡海後,與留於祖籍之血脈親人後代,非必然為在台「大 公」之派下員等情理不合外;上訴人之主張別無具體規約可 憑,尚難採信。  ㈥本件經勾稽相關事理,及兩造各自所為舉證,可見上訴人主 張各情,多不合於事理。故上訴人歷來主張,既多有令人存 疑情事,殊難遽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五、基此,本件依卷內全部事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上訴人 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甲之派下員均相同之情 ,不可採憑。應認上訴人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無涉。從而,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 於原審否准上訴人聲明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 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一情為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既無從認定上 訴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等進而主張系爭解散決 議因未達法定之派下員全體出席及同意而為無效,並據以請 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不 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如上訴人所稱「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 保存日治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縱屬為真, 然仍屬當時調查人員所見聞之事物現象,未必與因血脈關係 所成之公業實情相符;反之,祀產既僅為成立公業之財產要 素,土地所有權之異動,並不當然使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與人 員數量,隨之變遷;本件已就「大公」、「小公」之事理予 以分析,則一般關於社會現象之紀錄,亦僅屬現象層面之描 述,若與事理有間,尚難於日後逕自持以建構多數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1 祭祀公業○○○ 全部 00年0月25日 解散 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 2 ○○○ 6分之1 000年00月14日 分割繼承 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

2024-12-25

TCHV-112-重上-7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劉木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木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江錦城為本件被 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對江錦城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54頁)。   核原告前開撤回江錦城訴訟之部分,江錦城當庭表示同意, 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自無須就江錦城部分再為裁判,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3年 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暨書狀追加劉木卿(下稱姓 名)為被告,並聲明:劉木卿應將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附表所示文件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69-275頁), 上開追加、變更聲明部分,經劉木卿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 261-2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予准許。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354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劉木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江錦城原為原告之前管理人,於112年5至7 月間,經原告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 並選任江東賢、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 人,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 77號函准予備查。江錦城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未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擅自委任劉木卿處理公業解散事宜(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下稱系爭5筆文件 )交由劉木卿保管,並於111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然系爭委任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屬無權 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委任行為對原告仍生效力,原 告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終止上開委任契約, 劉木卿即無從保有系爭5筆文件,原告自得請求劉木卿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劉木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陳述略以:其 受原告前管理人江錦城委任處理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 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 、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公業所有土地被 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 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事宜(下合稱 公業解散等事宜),而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當 庭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無意見,系爭5筆文件確實在其占有 中,惟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其已代為處理原告之派下員 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等事項,可向 原告請求不動產價值20%之報酬,則其業已完成原告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原告須支付其費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其才要返還系爭5筆文件及相關原告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原告派 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 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准予備 查;江錦城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劉木 卿辦理公業解散等事宜,並將系爭5筆文件交付予劉木卿, 現仍為劉木卿占有等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 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23 日員市民字第1130012974號函暨選任、解任管理人資料、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頁至第76頁、員 林市公所函文卷、第267頁);復未經劉木卿以書狀或言詞 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   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   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   內。另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負之交付義務,與委任 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尚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系爭5筆文件現為劉木卿占有,原 告以上開書狀、當庭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經劉木卿當庭同意 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 止,則系爭5筆文件既係劉木卿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負 有返還義務,劉木卿就系爭5筆文件即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 依前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原告請求交還之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1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堆、江東震、江東賢、江東禧、江東洲) 2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振森) 3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大金、江慶河) 4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承租人:江慶雲) 5 ⑴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⑶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⑷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⑸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⑹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2024-11-12

CHDV-113-訴-356-2024111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蕭朝欽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輔麟 追加 原告 蕭朝宗 被 上訴人 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5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之同意。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原告為當事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見二審卷第 371頁),是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經查: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8.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該所占用之2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範圍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210號返還土地等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而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則上訴人、追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 不合,先予陳明。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前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追加原告 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A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前管理人蕭丁中曾 於民國108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 訴人同意將A範圍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直至被上訴人 公業解散為止,故於前確定判決後,雙方既簽立系爭協議書 ,即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 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又被 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A範圍土 地,系爭鐵皮建物自得繼續無償占用A範圍土地,直至公業 蕭輝傑解散為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 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無償使 用A範圍土地至公業蕭輝傑解散為止。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略以:蕭丁中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委 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624地號土地),其中624地號土地原有418.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是1,005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大約是1%(約5坪左 右),卻要為被上訴人管理上開2筆土地,系爭協議書實存 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雖以將系爭土地出售為由,終止系爭 協議書及與上訴人間就A範圍土地之借用關係,然被上訴人 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尚無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前開終止意 思表示縱於112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亦不生終止效果;被 上訴人另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因系爭協 議書存有對價關係,上開協議書效力仍繼續存續等語。 二、追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主張略以 :其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其知悉上訴人、 蕭丁中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為上開事宜都是上訴人處理 ,其甚少理會,但因有系爭協議書,其對於A範圍土地即有 占有權利,得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應容許其、上 訴人繼續使用A範圍土地;就被上訴人當庭終止系爭協議書 就A範圍土地之借用關係,其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因前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 之108年有塗改痕跡,顯然係屬變造文件;系爭協議書因涉 及公業派下土地永久借予他人使用,屬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 事項,應於派下員大會追認,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未經派下員 大會追認,已難認有效。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奇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奇福公司),並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清除地 上物後再續約買賣,被上訴人基此以民事答辯狀終止雙方間 借用關係,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5日收受,已生終止效果, 上訴人就A範圍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利,其不得訴請排除系 爭執行程序,及請求繼續使用A範圍土地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本院認先前以民事答辯狀所為 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已於000 年0月0日出售,並於同年3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盧 志堅、陳麗環(下稱盧志堅等2人)為由,再為終止借用關 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追加原告已不得主張就A範圍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權利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無 償使用A範圍土地至公業蕭輝傑解散止;追加原告聲明:同 上述㈡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登記之派下員 名冊僅有蕭丁中1人。 ㈡被上訴人現派下員蕭鉫育、蕭富棋、蕭富達(下合稱蕭鉫育 等3人)於105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經前開訴訟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㈢蕭鉫育等3人、蕭丁中為被上訴人現派下員,經其等於111年4 月6日選任蕭富棋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有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之系 爭鐵皮建物。 ㈤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追加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訴訟,經前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追加原告應將系爭鐵皮建 物拆除並返還A範圍土地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有持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件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㈦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奇福公司,未辦理移轉登記。  ㈧被上訴人嗣後已將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盧志堅等2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同年3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無 償使用A範圍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 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446頁),亦未見追加原告有以書 狀或言詞爭執,且有105年3月4日田鎮民字第1050003667號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11年9月19日協議書、彰化縣田 中鎮公所111年4月20日田鎮民字第1110006400號函暨公業蕭 輝傑選任管理人等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奇福 公司間、被上訴人與盧志堅2人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 年2月16日田鎮民字第1130002263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確定判決卷宗、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 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雖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惟證人蕭丁中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為被上訴 人前管理人,系爭協議書係由其草擬,並由其簽署,其簽立 的時間為108年1月27日,因為跨年度誤寫成107年,所以改 寫為108年,當時被上訴人僅有派下員1人即其,其為管理人 ,所以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簽立協議書係因為其居住在 臺中,上訴人為其舅舅,上訴人之挖土機、生財工具都放置 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99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其 就找上訴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占用A範圍土地,但由上訴 人為其看管系爭土地、624地號土地,所以才簽立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無償使用至公葉蕭輝傑解散為止」 就是指到系爭土地出售時,其雖然只找上訴人講,但因為19 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所以其認為對於追加 原告亦有適用,但其未曾與追加原告接洽過等語(見二審卷 第232頁至第237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前管理人 蕭丁中於108年1月27日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證據 力已屬可認。  ㈢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 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 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 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管理人就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 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祭祀公業之財產若要處 分或設定負擔,須經派下員大會以上述決議方式為之,但管 理人僅係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進行管理,則無庸經派下員大 會特別決議。次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所有派下員追認,縱屬真實亦 為無效等等。惟觀之系爭協議書文義記載內容「彰化縣○○鎮 ○○○段000號誤占到同地段188地號土地28.49平方公尺,所有 人公業蕭輝傑不虞追究並無償提供其使用直至公業蕭輝傑解 散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就A 範圍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乙事為約定,並非處分A範圍 土地,依前開說明,僅需公業管理人即可為管理行為。則被 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登記之派下員 名冊僅有蕭丁中1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蕭丁中於105 年3月8日推選自己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乙節,亦有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105年3月22日田鎮民字第1050004695號函可參。是蕭 丁中於108年1月27日基於被上訴人管理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 管理行為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即已生效力 。  ⒉惟系爭協議書僅有上訴人簽署於上,蕭丁中亦稱其未曾與追 加原告接洽,追加原告於本院亦稱其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見二審卷第427頁),是認系爭協議書僅存立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間,追加原告即無從持系爭協議書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或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是追加原告於本件請求,顯然 無據。   ㈣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 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 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 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存立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上訴人雖執其需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624地號土 地,主張系爭協議書具有對價關係等等,然觀之系爭協議書 內容記載,未曾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約定內容;且於上訴人於 蕭丁中來本院作證前,亦未曾為上述主張,顯見蕭丁中所稱 代為管理系爭土地、624地號土地僅屬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之未揭露於外之內心動機或意圖,不能逕認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更不能認有何對價關係 。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應屬借用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而需用土地 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終止系爭協 議書之借用關係,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收受,此有民 事答辯狀暨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二審卷第 339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後未辦理移轉登記爭執終止 不合法等等,然被上訴人與奇福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乙 事,除於111年7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外,另於111年9月 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本標的經地政機關鑑界發現有被鄰地 199地號占用並有地上物,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賣方應 負責排除占用點交與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 被上訴人為上開終止借用關係意思表示時,確有將A範圍土 地取回占有之必要,其於112年5月4日以前開民事答辯狀終 止借用關係,即合於上開民法第472條第1款約定內容,是認 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合法終止。基此, 上訴人就A範圍土地即無可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 其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無償使用A範圍 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系爭協議書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等無償使用A範 圍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28

CHDV-112-簡上-13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余勝翔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易志堅 李台英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 、李素貞、李台花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翔之上訴駁回。 余勝翔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余勝翔負擔。 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變 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 、李素貞、李台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 、李台花(以下合稱李威宗等7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訴外 人劉鎮輝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余勝翔(下稱余勝翔),但兩造均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之 當事人,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余勝翔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余勝翔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余勝翔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登記不生土地法第 43條登記效力,爰代位劉鎮輝請求余勝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原審聲明:余勝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 3年7月16日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㈡上訴後,李威宗等7人變更主張:劉鎮輝係基於指示交付之法 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但該指示交付之對 價關係存在瑕疵,李威宗等7人基於指示人地位,依指示交 付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領人余勝翔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等語,並變更聲明為:余勝翔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7-409、431-442頁)。余勝翔雖不同意變更,但 李威宗等7人於原審已主張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余勝翔等事實,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予以利用 ,應認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李威宗等7人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 訴即視為撤回,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故 李威宗等7人變更前之原審反訴聲明已視為撤回,本院無需 就該部分上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另余勝翔原上訴聲明請求李威宗等7人共同給付余勝翔新臺幣 (下同)1,287,90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1,465元(見本院卷一第17 -18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共同給付1,000,920元本息 ,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 付16,682元(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余勝翔主張: ㈠伊於103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李 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高雄市 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392-13(1)部分(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之土地租金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98元,依此換算,李威宗等7人占用 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6,682元,李威 宗等7人應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共1,000,92 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68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勝翔其餘敗訴部分,因減縮上訴聲明 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就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則以:伊否認訴外人祭祀公業劉老 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夢蘭,李夢蘭再轉售予李威宗等 7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桂英之事實,李威宗等7人所主張指示給 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不存在,而李威宗與伊父親即訴外人余 長德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對價關係並無瑕 疵,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指示人李威宗對伊無不當 得利請求權。倘認李威宗等7人主張之前揭系爭土地買賣歷 程為真,依債之相對性,劉桂英及其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 僅得向李夢蘭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不得向祭祀公業劉老請 求,況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李威 宗等7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威宗等7人則以:  ㈠余長德前與李威宗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余長德向李威 宗購買系爭房地,因李威宗未依約交付系爭建物,余長德、 余勝翔即訴請李威宗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及賠償損害等,嗣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李威宗之母劉桂英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繼承,迄未分割,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李威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余 長德,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承認不發生效力,余勝祥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 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駁回余勝翔關於交付系爭 建物等請求等語。系爭前案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之遮斷效或系爭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余勝翔不得為與系 爭前案判決相異之主張,應認系爭房地為李威宗等7人公同 共有,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  ㈡變更後之反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李夢 蘭於早年向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乙 買賣契約),李夢蘭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劉桂英(下稱系爭 丙買賣契約),公業解散後,依派下員之決議,承認系爭土 地已由李威宗等7人買受,依法應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 但因分割祭產無法直接登記至李威宗等7人名下,故將系爭 土地暫時登記於劉鎮輝名下,李威宗等7人得基於系爭乙買 賣契約及系爭丙買賣契約,請求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李威宗嗣後無權代理李威宗等7人,指示劉鎮輝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德,劉鎮輝遂依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余勝翔,李威宗 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而指示給付關係 中,若對價關係有瑕疵,應由指示人對領取人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本件指示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屬 指示給付中之對價關係;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與被指示人劉 鎮輝(祭祀公業劉老之代理人)間之系爭乙、丙買賣契約為 補償關係;被指示人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為 給與關係(履行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因系爭甲買賣契約 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對價關係有瑕疵,指示人李威宗 等7人得對受領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余勝翔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 四、原審判決兩造全部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威宗等7 人並為訴之變更,余勝翔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余勝翔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面 積7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駁回。 李威宗等7人於本院變更及答辯聲明:㈠余勝翔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㈡余勝翔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於103年 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鎮輝 所有,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余勝翔所有。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2-13(1)所示位置(占 用面積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由李威宗占有使用。 ㈢李夢蘭、劉桂英均非祭祀公業劉老之派下員。李夢蘭與劉桂 英於64年10月2日簽立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李 夢蘭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之一切使用權轉讓予劉桂英。 ㈣劉桂英於9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威宗等7人,均未 拋棄繼承,且未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李威宗等7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余長德與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 余長德以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含000之00即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 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余長德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余 勝翔名下。 ㈥余勝翔未同意李威宗等7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㈦余勝翔、余長德前曾訴請李威宗交付系爭建物,經系爭前案 判決駁回余勝翔、余長德此部分之訴確定,李小文、易志堅 為該案參加人。 六、本件爭點: ㈠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余勝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李威宗等7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 當? ㈢李威宗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於10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劉鎮輝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余勝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31頁),足見劉 鎮輝始為余勝翔之直接前手權利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李威宗等7人非余勝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手權利人, 在依法定程序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前,余勝翔即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尚無從逕予推翻。  2.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基於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或爭 點效,余勝翔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⑴余長德、余勝翔於系爭前案主張余長德為系爭建物買受人, 因李威宗遲未交付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48條、 第229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擇一 判決),請求交付建物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若余長 德不得主張前揭權利,余勝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去侵害、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先位聲明:㈠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余長 德收受、㈡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予余 長德之日止,按月給付余長德13,878元;備位聲明:㈠李威 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余勝翔收受、㈡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予余勝翔之日止,按月給付余勝翔13, 878元。李小文、易志堅為輔助李威宗而參加訴訟。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係李威宗等7人之母劉桂英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余勝祥 僅係余長德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李威宗無買賣法 律關係,應依余長德與李威宗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而定,余長 德與李威宗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雖有效,但李威宗未得其餘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余長德,關於系爭建 物之處分行為屬給付不能,先位請求交付建物部分應予駁回 ,但李威宗應賠償余長德不能使用建物所受損害;另李威宗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 認,不生效力,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余勝祥固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依系爭土地所有權向李威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部分,應予 駁回等語。另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余長德先位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有理由,余勝翔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則未 審究(見原審審訴卷第105-123頁)。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 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查,余勝翔於系爭前案 及本件訴訟,雖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但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李威宗、余勝翔,參加人為李小 文、易志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余勝翔及李威宗等7人, 是以,李台英、李素貞、易芝蘭、李台花非系爭前案判決之 當事人,兩案之當事人非同一。另余勝翔於系爭前案主張之 聲明為「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余勝翔收受;李威宗應 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予余勝翔之日止,按月給 付余勝翔13,878元」,本件聲明則為「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 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 訴人16,682元」,換言之,前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之不當得利,後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況且,余勝翔在系爭前案關 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未經系爭前案判決予以實質認定,依前 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要無既判 力遮斷效之適用。故而,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余勝翔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但本件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難 認李威宗等7人之主張有理由。  ⑶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 非同一,業如前述,與爭點效之適用前提須前後兩訴訟當事 人同一不符。再者,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後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業如前述,可知 劉桂英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使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存 在,買賣雙方並達成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 但未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劉桂英未曾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李威宗等7人無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其等僅繼承取得請求移轉之債權,是以,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桂英之遺產,由李威宗等7人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李威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之處分 行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而無效等節,即有未合。故 而,系爭前案判決關於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 斷,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其拘束。  ⑷李威宗等7人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余勝翔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為由,主張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難認有理。  ㈡余勝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李威宗等7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 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另有明 定。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 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準此,買賣契約成立後, 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 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使用、收益權,亦無利益 受損可言,更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  ⑴余長德與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 余長德以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 ,余長德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余勝翔名下,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李威宗於同日寄發岡山郵局00010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劉老委託之代 書即訴外人劉昱彣,通知劉昱彣其已於103年3月27日將其祖 先向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購買之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售予余長德,其同意劉昱彣辦理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將該派下員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 記在余長德名下等語,劉昱彣遂依李威宗之指示,於系爭土 地分割登記至劉鎮輝名下後,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並有系爭甲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參以證人劉鎮輝亦證稱:之 前不知哪位祭祀公業祖先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李威宗他們,在 沒過戶給李威宗他們之前,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之 後因李威宗有寄系爭存證信函給伊,要求把系爭土地過戶給 余勝翔,伊才按李威宗的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余勝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見李威宗係為履行系爭甲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劉鎮輝亦依李威宗之指示辦理上 開移轉登記。  ⑵惟余勝翔雖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但系爭建物現仍由李威宗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土地乃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 仍由李威宗占有使用,尚未交付余長德或余勝翔,余勝翔或 余長德迄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及占有,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余勝翔尚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即無利益受損 ,故余勝翔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威宗等7人給付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非有據。 ㈢李威宗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 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 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 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如 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 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不生不當 得利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指示給付關係之特色在於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 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對領取人之支付而分別完成二 個給付關係。與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或補償關係)瑕疵,應 嚴予區別者係「指示瑕疵」,即指示的欠缺或不生效力。所 謂欠缺指示,係指示不存在或不生效力。在此情形,被指示 人(給與者)對領取者的給付,因欠缺清償指示,給與者不 能將清償指示以使者地位傳達於領取人,不成立指示人的給 付,領取人係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給與者(被指示 人)得向領取人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示欠缺的主要情 形有:⑴無行為能人或限制行為人之指示(指示無效)、⑵無 權代理人所為指示(指示不生效力)、⑶偽造、變造指示、⑷ 對指示領取者以外之人為給付、⑸重複支付等(參見王澤鑑 著不當得利,西元2023年8月增修版,第334-335頁)。 3.本件對價關係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劉鎮輝以共有物分割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余勝翔自劉鎮輝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 權,係因余長德與李威宗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李威宗為履 行系爭甲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為李威宗、被指示人 為劉鎮輝、領取人為余勝翔或余長德,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對 價關係即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  ⑵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李威宗係無權代理李威宗等7人為上開指 示行為,指示人為李威宗等7人等語,但為余勝翔所否認。 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李威宗,已於103年3月27日 將本人祖先向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派下員購買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已 賣給買方余長德,本人同意台端於辦理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將該派下員房地所有權 全部直接移轉登記在買方余長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1-223頁),可知李威宗係以自己名義為前揭指示,未表 明代理李威宗等7人指示之意,且證人劉鎮輝亦證述係因收 到系爭存證信函而按李威宗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故李威宗 等7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信。  4.本件補償關係為系爭乙、丙買賣契約:  ⑴依證人劉昱彣證稱:伊是地政士,受祭祀公業劉老委託辦理 土地分割事宜,祭祀公業劉老的召集人劉文遠、管理人劉秋 立告知伊有部分土地已被3個外姓人買走,伊就先進行現況 測量,確認哪個位置是外姓人居住,哪個位置是派下員使用 ,李威宗現場有確認他使用的土地位置就是系爭土地,最終 按現況使用位置去分割;伊進行現場調查時,李威宗有說系 爭土地是他某個祖先買的,召集人及管理人住在附近,也說 李威宗他們的長輩有買該位置的土地,但他們都不知道是哪 位祖先買賣的,李威宗並說系爭土地是他分到的,只要他一 人同意即可,伊要求李威宗找一個兄弟過來確認,他那個兄 弟騎機車來時,伊有問李威宗的兄弟為什麼不下來看土地, 他回答說那個土地是李威宗的,伊就不下來,之後因派下員 劉鎮輝實際分到的土地只有14坪,小於他的房份面積,就將 已賣給3個外姓人的土地先登記在劉鎮輝名下,等登記完畢 後再過戶給外姓人,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先登記在劉鎮輝 名下,後來因李威宗與余長德買賣,伊就依李威宗寄的系爭 存證信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5-259頁),佐以證人劉鎮輝前揭證述, 堪認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外姓人並 交付占有,李威宗等7人之某位祖先亦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 得占有,且祭祀公業劉老承認上開買賣關係,於解散分割土 地時,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將已出售予外姓人之系爭土地 先登記先在劉鎮輝名下,委由劉鎮輝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買受 之外姓人。  ⑵非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之李夢蘭,與非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 之劉桂英,於6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轉讓書,約定李夢蘭以3 萬元將系爭建物之一切使用權轉讓予劉桂英,劉桂英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李威宗等7人,未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李威宗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轉讓書為證(見原審訴卷 第129頁),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李夢蘭所有 ,李威宗等7人之母劉桂英於64年間向李夢蘭購買系爭建物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系爭土地乃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有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某外姓人並交付占有,李威宗等7人之某位祖先 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占有,業如前述,則將系爭建物之前 揭事實上處分權變動狀態與系爭土地之占有變動歷程相互勾 稽,李威宗等7人主張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係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李夢蘭(即系爭乙買賣契約),李夢蘭嗣後再將 系爭土地轉賣予劉桂英(即系爭丙買賣契約),尚非無憑。  ⑶基此,劉鎮輝係為替祭祀公業劉老履行系爭乙、丙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始依李威宗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 勝翔,故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即為系爭乙、丙買 賣契約,劉鎮輝與余勝翔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亦堪認定。  5.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及說明,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若對價關 係之系爭甲買賣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應由指示人李威宗基於對價關係,對領取人余勝翔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倘因補償關係之系爭乙、丙買賣契約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則應由被指示人劉 鎮輝向指示人李威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對價關係與補償 關係均無瑕疵,但存在指示瑕疵時,則應由被指示人劉鎮輝 向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因 系爭甲買賣契約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本件對價關係有 瑕疵,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得對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本件指示人為李威宗,非李 威宗等7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對價關係即系爭甲買 賣契約有瑕疵,僅得由李威宗單獨向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再者,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該契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李小文、李台英、 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雖不生效力,但無礙系爭 甲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且兩造均未主張系爭甲買賣契約有其 他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情事,自應認系爭甲買賣契約無瑕 疵,則余勝翔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對 李威宗而言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李威宗亦無從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故而,李威宗等7人以對價關係有瑕疵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領取人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其等公同共有,難謂有理。 八、綜上所述,余勝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威宗等7人應 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余勝翔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余勝翔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李威宗 等7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勝翔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余勝翔之上訴為無理由,李威宗等7人變更 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勝翔不得上訴;李威宗等7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 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1-上-3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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