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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蘇汶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甲○○收受張○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前於110年12月12日23時許,向 林○丞(00年0月生,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收取之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 B帳戶資料】;庚○○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間某 日,向余婉寜(本院另行審結)收取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A帳戶 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交給甲○○;嗣甲○○於110年12月22 日前某時,即與張○臻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附近之停車場內,將A、B帳戶資料帶至臺南市東區崇善路 六扇門火鍋店旁的小公園內,欲依先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李艾斯」之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9萬元,共1 8萬元之對價售予「李艾斯」,惟「李艾斯」收取A、B帳戶 資料後仍未依約支付款項。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己○○等人(以下簡稱 己○○等4人)施用詐術,致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林○ 丞、余婉寜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詐騙方式、款項等情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書閔等5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庚○○偵訊、審理之自白。  (三)證人張○臻、林○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張○臻】警 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107至112頁、偵卷第117至121頁、 併偵卷第51至53頁、【林○丞】警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 07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審之陳述(併偵2 卷第20至22頁、併偵3卷第99至1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己○○】警卷第37至39頁、【戊○○】警卷第41至42頁、【 丁○○】警卷第43至45頁、【丙○○】併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39至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 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47至55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照片 、訂單照片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照片各1份(警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提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匯款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各1份(併警卷第17至26頁);被告王家捷之手機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75至77頁);少年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 卷第81至87頁)、ATM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89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揆諸最高法院113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 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 即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甲○○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適用,被 告甲○○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最終始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又屬幫助犯,若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可減輕其刑,經 整體適用結果,其法定刑為「半月(即15日)以上5年以下」 ,對其較為有利;被告庚○○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又屬幫助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適用結果,法定刑 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庚○○。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A、B帳 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己○○等4人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庚○○、甲○○均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甲○○、庚○○為圖不法金錢 利益,率爾將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己○○等4人之財物損失, 且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而被告庚○○始終坦認犯 行;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被告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否及履行狀況(詳 如附表所載),部分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尚未收受賠償金 ,所受損害目前均尚未實際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分見本院卷第251、2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 與本案之任一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若仍使其受到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甲○○、庚○○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 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甲○○、庚○○交付予「李艾斯」之A、B帳戶資料,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以電話方式向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告知誤設帳戶會員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己○○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7時0分匯款9,987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己○○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19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己○○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自稱雲朗集團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戊○○詐稱:誤刷旅遊券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戊○○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51分匯款1萬5,996元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戊○○1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 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戊○○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丁○○詐稱:之前購買的泡湯券因設定錯誤導致多買10張,需要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受騙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8分、16時40分、16時43分、17時2分、17時3分、17時4分匯款4萬9,963元、2萬2,123元、5,138元、9,988元、9,988元、9,988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丁○○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33頁)。 2.被告庚○○未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2分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丙○○詐稱:誤植交易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丙○○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5分、16時50分匯款9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余婉寜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丙○○14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2024-12-25

TNDM-113-原金訴-26-2024122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顏莅龍 被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訴字第129號傷害 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4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而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不會參與本院開庭審理, 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陳維杰為朋友關係,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林進坤、 張閎凱、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 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凱 悅KTV)唱歌時,原告、陳維杰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凱悅KTV 唱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 不相擾。詎上開等人於凱悅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 時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被告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 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 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凱悅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 之際,此時被告、林進坤與原告、陳維杰等人,在「凱悅KT 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新2人不 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 2、詎林進坤,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維杰受有右 額4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後,隨即遭 訴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被告此時主觀上可預見持 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裂,如割斷動 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 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再往原告左 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後,隨即與訴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進 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四 路49號前,原告於受傷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知上 情,嗣由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 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傷害原告部分,供承不諱,惟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 業已提起上訴,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父親於113年9月24日死 亡、母親無業、尚有妹妹1人,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 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2,500元,因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左 大腿撕裂傷2公分,故難以遽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就傷害原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雖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而提起 上訴,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傷害原告部分,供承不諱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慰撫 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 所在包廂一事發生口角,便率爾持折疊刀劃砍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須至醫療院所急診手術縫合、拆線、追蹤 複查(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示),足徵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告如其所陳 ,為國中肄業,父親於113年9月24日死亡、母親無業、尚有 妹妹1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2,5 00元;原告則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現於六扇門火鍋店 工作,月薪約3萬元,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則係從事兩份工 作,其一為在火鍋店工作、另一則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合 計約6至7萬元,業據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害 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7

KLDV-113-基簡-91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建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個別6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 等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賣金額、對象各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廖建發位 於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廖建發、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283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謝元豪 、廖秀芸、蔡宗仁見面,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 豪、廖秀芸、蔡宗仁之犯行,辯稱:謝元豪、廖秀芸、蔡宗 仁交付伊的錢,是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欠伊的錢,伊只 是向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討債,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云云(本院卷第301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雖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與蔡宗仁、廖秀芸 、謝元豪見面,但與該三人見面之目的,均為催討欠款或取 回欠款。另蔡宗仁、廖秀芸、謝元豪雖有毒品相關前科或有 案件偵查中,但被告認為他們見面未必代表他們是在進行毒 品交易,亦有其他可能性。證人蔡宗仁、廖秀芸、謝元豪之 證述僅為其單方說詞,被告於偵查、審判均為一致之答辯,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303頁)。 (二)經查: 1.證人謝元豪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3年1月 17日所涉施用毒品案 件之毒品安非他命(按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是於當 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六扇門火鍋店)前 交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阿發」購買0.8公克的安 非他命;最近一次是113年3月 29日20時 13分左右,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甌森廚房早餐店)前,以1000元向「 阿發」購買0.4公克的安非他命;其與「阿發」交易毒品過 程,其會先用LINE連繫,然後「阿發」會開車到約定地點, 其到約定地點與「阿發」碰面時,「阿發」就坐在駕駛座上 ,其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探身進去,「阿發」會先給其看過毒 品,確認沒問題其就給錢,然後各自離開等語,並指認「阿 發」即為被告,且提供其與「阿發」的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 參酌,此有證人謝元豪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25345卷 第143-151頁、第157-158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 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偵22308卷第191-193頁;本院卷第161-1 62頁、第164-168頁、第170頁-172頁)。本院審酌證人謝元 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有證人謝元豪於警詢時所提供其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25345第157-158頁),再者, 證人謝元豪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 ,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證(偵25345卷第1 53-155頁)。此外,證人謝元豪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資 料,此有其前科紀錄及在監押紀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5-2 36頁),益徵證人謝元豪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 紛(偵22308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70-171頁),故亦無證據 證明證人謝元豪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綜上,本院認證人謝 元豪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被告所 辯其係向證人謝元豪收取債款乙節,證人謝元豪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述其並平常不會向被告借小額借款(本院卷第171頁 ),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有借款予證人謝元豪之積極證據可 供參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2.證人廖秀芸於警詢時陳述其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113 年4月21日17時 、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綽號「海哥」購買2 000元、1000元、3000元的毒品毒品安非他命(按實係甲基安 非他命,以下均同),警方調取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自小客 車車號00-0000號就是綽號「海哥」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畫面 中的女子就是其本人等語,並指認綽號「海哥」即為被告, 此有證人廖秀芸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警方 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時代會館一樓(證人廖秀芸 當時之租屋處樓下)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在卷可參(偵22308 卷第121-125頁、第129-131頁、第139-161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其用飛機軟體聯絡被告購買毒品,113年4月18日18時3 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就是被告的車子 ,其當天到被告車子旁是要去買安非他命,當天買2000元安 非他命,當天有上被告前揭車子內。113年4月21日17時許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其是跟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當天好 像有上車,是從副駕駛座上車的。113年4月28日23時23分許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其是跟被告買3000元安非他命,當天 沒有上車,是在副駕駛座旁交易的等語(偵22308卷第171-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85-293頁 )。本院審酌證人廖秀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 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證人廖秀芸於 偵查中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4、5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暨時代會館一 樓之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有路口監視器暨時代會館一樓影 像截取照片在卷可證(偵22308卷第139-161頁)。此外,證人 廖秀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偵 22308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93頁),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廖 秀芸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廖秀芸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35、334 頁),亦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並非虛構。綜上,本院認證人 廖秀芸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被告 所辯其係向證人廖秀芸收取債款乙節,證人廖秀芸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85頁),且被 告亦無法提出其有借款予證人廖秀芸之積極證據可供參酌, 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證人廖秀芸於113年4月30日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未臻具體明確,本院爰依卷附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取畫面、時代會館一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認 定即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時間,附此敘明。 3.證人蔡宗仁於警詢時陳述其撥打藥頭電話0000000000跟其購買 毒品,警方提供的路口監視器影像中113年4月17日19時34分 許,其伸手進去2T-7333號車內,是要向藥頭買安非他命(按 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當天買2500元等語,並指認 藥頭即為被告,且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供警方參酌, 此有證人蔡宗仁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提 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97-202頁 、第203-207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偵22308 卷第239-241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有證人蔡宗 仁於警詢時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可佐(偵22308 卷第207頁),再者,證人蔡宗仁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警方調取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內容相符,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 證(偵22308卷第209-213頁)。此外,證人蔡宗仁於偵查中時 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偵22308卷第241頁),故亦無 證據證明證人蔡宗仁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蔡宗仁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23 08卷第219、333頁),亦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並非虛構。綜 上,本院認證人蔡宗仁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向證人蔡宗仁收取債款乙節,被告 無法提出其有借款予證人蔡宗仁之積極證據可供參酌,本院 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253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 建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暨搜索扣押過 程之蒐證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卷(偵22308卷第77- 99頁、第321-326頁)及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為憑,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5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7707公克、21.5994公克、1.9581 公克、1.5572公克、0.0659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9.3511 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9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52號、同院113年5月 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3號 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291-297頁,第337-343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之事實。 (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謝元豪、廖秀芸、 蔡宗仁並非至親,其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顯見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 為之,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處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   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然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濫 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 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竟自113年1月17日起迄同年4月28日止,約於3個月期間陸 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其所為對 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依被告於本 院自述其從事消波塊工作,日薪約3000元(本院卷第301頁) ,衡以其有正當工作,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不得不為 本案犯罪。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本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 ,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 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 國公罪,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 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 、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 益亦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 ,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終結均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301-30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之物,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吸食之用(本院 卷第298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05、331頁),且被告為警 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5所示供施用 毒品使用之物,然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推估驗前總淨重 為78.30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153號鑑驗書可參(偵22308卷第295-297頁 、第341-343頁),衡諸證人謝元豪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為以1000元購買0.4公克,則依 此計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場價值高達19萬5750元(計 算式:78.3002(公克)÷0.4(公克)×1000(元)=19萬5750元),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工作收入為日薪3000元,則依 一般常情,實難想像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其會事先花費大筆 金錢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從而,本院認定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供被告販賣使用 後剩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5)罪項下宣告沒收銷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 為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 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證人謝元豪、廖秀芸前揭證述內容,其2人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均會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證人蔡宗仁 則係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 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 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磅秤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磅秤、分裝袋,衡諸社會通 念,其等功能應係用於量秤毒品重量、分裝毒品,堪信亦為 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謝 元豪、廖秀芸、蔡宗仁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均已交付購 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與被告,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價金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 大麻、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與本院認定被 告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且被告另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待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年9月 10 日中檢介孔夙113毒偵1695字第162817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93-197頁),是上開物品自應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終結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價格(新臺幣)   罪 刑 1 謝元豪 113年1月17日21時10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六扇門火鍋店)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元豪 113年3月29日20時13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甌森廚房早餐店)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秀芸 113年4月18日18時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秀芸 113年4月21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秀芸 113年4月28日2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宗仁 113年4月17日19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旁之2T-7333號自小客貨車內)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realm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磅秤 1台 3 吸食器 1組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其中5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7707公克、21.5994公克、1.9581公克、1.5572公克、0.0659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9.351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2號、同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3號鑑驗書,偵22308卷第291-297頁、第337-343頁)。 2 磅秤 1台 3 分裝袋 1批 4 大麻 1包 5 玻璃球 6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訴-935-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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