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V-113-基簡-915-202412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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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顏莅龍 被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訴字第129號傷害 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4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而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不會參與本院開庭審理,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陳維杰為朋友關係,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林進坤、張閎凱、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凱悅KTV)唱歌時,原告、陳維杰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凱悅KTV唱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不相擾。詎上開等人於凱悅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時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被告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凱悅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之際,此時被告、林進坤與原告、陳維杰等人,在「凱悅KT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新2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2、詎林進坤,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維杰受有右額4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後,隨即遭訴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被告此時主觀上可預見持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裂,如割斷動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再往原告左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隨即與訴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進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四路49號前,原告於受傷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知上情,嗣由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傷害原告部分,供承不諱,惟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業已提起上訴,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父親於113年9月24日死亡、母親無業、尚有妹妹1人,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2,500元,因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故難以遽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就傷害原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雖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傷害原告部分,供承不諱,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所在包廂一事發生口角,便率爾持折疊刀劃砍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至醫療院所急診手術縫合、拆線、追蹤複查(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示),足徵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告如其所陳,為國中肄業,父親於113年9月24日死亡、母親無業、尚有妹妹1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2,500元;原告則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現於六扇門火鍋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則係從事兩份工作,其一為在火鍋店工作、另一則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合計約6至7萬元,業據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