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陳銘文被訴毀損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陳銘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業與告訴人冠
神企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故本案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就被告被訴
毀損部分再開辯論(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
於114年2月17日判決在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DM-113-易-56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