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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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李勝利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勝利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7、629、630(起訴書誤載為607, 應予更正)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登記為 李志聰、志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共有,李志聰於107 年間以王雅玲、李勝利自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 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為由,對王雅玲、李勝利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判決王雅玲、李勝利應拆除占有本案土地之前揭地上物,並將 該土地返還李志聰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金錢,李志聰與王雅玲、李勝利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關於王雅玲、李勝利應給付與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金額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王雅玲、李勝利對此不服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案 土地執行點交,當場解除債務人即王雅玲、李勝利占有,交債權 人即李志聰之代理人及全體共有人管領,並命王雅玲、李勝利於 112年3月31日前取回附表所示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即依遺留 物拍賣程序處理,執行程序於同日10時15分許已告終結。王雅玲 、李勝利明知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本案土 地,且本案土地已於112年2月16日點交與李志聰及全體共有人占 有,渠等並無合法占有本案土地之權源,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經李志聰之同意 ,擅自占有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車位停放 車輛,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84至385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固坦承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 行點交後,於112年3月起本案土地上仍有經營福和停車場之 事實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王雅玲辯稱:李勝利約於90年間開始以個人或公司名義 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我只是受李勝利之託與致正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正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實際上都是由李勝利處理,我不清楚李勝利如何使用土地, 亦不清楚福和停車場於點交後有無繼續營業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王雅玲於95年間取得本案土地之始,福和停車場 即已存在及營運,告訴人李志聰於97年、99年間取得本案土 地2分之1持分時亦同,告訴人明知上情,當無任何破壞告訴 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嗣告訴人與李勝利間之民事 糾紛雖影響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源,亦僅涉及民事之無權占有 問題,況本案土地與福和停車場自95年起迄今均由李勝利、 告訴人、許丁輝基於其等間之合夥、合作關係具體處理,王 雅玲並非合夥人,僅係借名登記,未直接參與本案土地之使 用或相關糾紛,當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土地雖於112年2月 16日點交完成,惟點交完成後,現況並未變動,現場遺留物 品並非王雅玲所有,又本案土地為開放式空間,王雅玲未趁 告訴人不知之際為進一步占有行為,不得以竊佔罪相繩;再 者,告訴人於104年間對王雅玲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罪係即成犯,在行為之始既 然已認非屬竊佔罪,嗣後縱有狀況之延續,亦不得重新認屬 竊佔罪,檢察官復對本案提起公訴,顯屬違法不當云云。  ⒉被告李勝利辯稱:一開始告訴人、志偉公司負責人許丁輝有 同意我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而且原本本案土地就是 我的,告訴人、許丁輝共同對我詐騙土地,我如何竊佔自己 所有的土地;因為我有對告訴人、許丁輝提起背信、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所以才沒有清除本案土地上之遺留物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雖於107年間以福和停車場坐落於本 案土地,對李勝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三審判決,惟實 則李勝利、告訴人、許丁輝間存在合夥關係,告訴人、許丁 輝負責金錢出資,李勝利則以專業技術出資,三人約定將共 同開發之本案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許丁輝共有,三人實際上 對於本案土地均有使用權限,告訴人、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 之約定,被告至此仍認為本案土地係李勝利自己所有,李勝 利主觀上非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不符合竊佔之要件; 致正公司於95年起向王雅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經 營福和停車場,李勝利固未於112年3月31日取走福和停車場 之相關器具,然福和停車場係由致正公司經營,非由李勝利 個人經營,且福和停車場之相關器具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前 後均定著於土地上,未有變動,自始即非告訴人所占有支配 ,李勝利自無從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原有支配關係,更未 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況且告訴人本可選擇拆除遺留物, 不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本案土地迄今其實仍尚未點交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未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再者,告訴人於 112年3月31日後,旋即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案告訴,顯見 告訴人自始知悉福和停車場相關器具仍定著於本案土地上、 福和停車場占有本案土地之情事,核與竊佔罪「趁人不知之 際」之要件不符,本案實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爭議云云。  ㈡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23日登記為告訴人、志偉公司共有,告訴人於107年間認被告2人於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判決被告2人應拆除占有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告訴人、被告2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應給付與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至59頁、第133至1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2人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2年2月16日解除被告2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   參諸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依確定判決聲請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停車場,告訴人代理人於112年2月15日來電表示債務人已有自動履行拆除停車格上方的部分鐵皮架;我於112年2月16日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之福和停車場執行拆屋還地,被告2人於執行當日均有在場,當天執行現場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品,雙方於現場達成協議債務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一定要取走遺留物,如果沒有取走,就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當天也有曉諭債務人要進來拆除遺留物,還要再跟債權人聯絡時間;當天有進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土地,並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占有之程序,執行程序就終結,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就是已經把事實上管理權利交付債權人管理,執行程序終結的時間點有明確記載在執行筆錄上;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遭債務人占領,並提出債務人又占有本案土地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350至363頁),佐以本院112年2月16日執行筆錄明確載明:「一、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昨天已先自動履行拆除,今日可點交,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在場表示已自動履行完畢,債務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可點交予債權人及其共有人管領,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之占有,交債權人代理人邱律師及土地共有人管領...。四、司法事務官當場向債務人及其代理人諭知自行拆除之鐵皮、碎片及停車場經營所須之器具均應自行取走,債權人及本院對現場遺留物不負保管責任,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尚有繳費機1台、現場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及錄像攝影機8台、H型鋼架13支....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於3月31日前取回,若逾期取回,債務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於取回期間(自今日至3月31日止)同意免除債權人保管責任,請債權人製作遺留物清單,債務人亦同意本院對前開物品不負保管之責。七、詢問二造代理人對本件執行程序尚有何意見?債權人代理人表示無意見,債務人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債權人及土地共有人管領,司事官諭本日上午10時15分執行程序終結...。八、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於執行現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代理人表示該二人心有不甘,不於筆錄上簽名,由代理人王律師簽名即可」(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會同渠等暨代理人、告訴人代理人等人到場執行點交,經司法事務官林孟信當場諭知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管領,被告2人自此即失去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且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乙情,顯然知之甚明。  ㈣被告2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予告訴人後,渠等 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自112年3月20日起於本 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已屬竊佔之行為,且渠等主觀上顯 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 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次按共有權係抽 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 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自112年3月20日起利用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設 備,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租用車位停 放車輛以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孟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遭債務人占領,並提出 債務人又占有本案土地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360頁、第36 4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6 日點交後,我派人前往本案土地確認後發現被告2人在本案 土地有經營停車場,我點交後沒有針對土地做任何事情,福 和停車場有24個停車位,每天都有車子進出,不可能利用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68至369頁、第372至373頁),並有112 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 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及福和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70至77頁),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點交予告訴人後,確有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行 為,該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會同被告2人及渠等代理人 、告訴人代理人等人到場執行點交,除解除被告2人占有, 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管領外,同時命被告2人於112年3 月31日取回附表遺留物清單所示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被 告2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乙節,有前開執行筆錄暨 遺留物清單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0至63頁),是以,被告2 人明知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 後,渠等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應依限期取回 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物品,惟渠等非但於112年3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針對貴院112年2月16日來函表示目 前留置於現場之物品,限本人及其他善意第三人之物品於11 2年3月31日前取回,本人表達不同意,尤其留置於標的現場 之13支H型鋼架及8台錄像攝影機係架設於標的外之鋼骨架上 ,係本人合法所有...」(見易字卷第289頁),明確表明拒絕 取回遺留物之意,自112年3月20日起甚而利用附表所示遺留 於本案土地之物品,再次經營福和停車場,輔以被告李勝利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福和停車場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 月10日間沒有營業,之後有繼續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 場,我故意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足徵被告2人乃係透 過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方式,藉此排除告訴人使用 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渠等主觀上顯具竊佔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2人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 法,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 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將執行標的 不動產債務人原先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 不動產交付予債權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者。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 案土地執行被告2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 官當場諭知解除被告2人占有,點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占有,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終結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此 強制執行程序,實已除去對於被告2人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 上管理支配狀態,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 配狀態,被告2人於告訴人已取得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理支 配狀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又擅自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 停車場,供不特定民眾承租停車位停放車輛之方式,占據本 案土地,即屬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支配權甚明,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2人並未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 係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 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 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前2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 日執行被告2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本案土地固仍 遺有附表所示之物,惟觀諸前開執行筆錄載明:「四、司法 事務官當場向債務人及其代理人諭知自行拆除之鐵皮、碎片 及停車場經營所須之器具均應自行取走,債權人及本院對現 場遺留物不負保管責任,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尚有 繳費機1台、現場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及錄像攝影機8台 、H型鋼架13支....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於3月31日前取 回,若逾期取回,債務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於取 回期間(自今日至3月31日止)同意免除債權人保管責任...。 」,另參酌證人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執行點交時 仍遺留附表所示之物,債務人並未自動履行,無法即時移走 ,我與兩造協調後設定請求債務人必須於112年3月31日以前 取走遺留物,並進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占 有之程序,亦有將解除債務人占有之終結時間點記明筆錄, 執行程序終結就是已經把事實上的管理權利交給債權人管理 ,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被債務人占領,因為距離執行 程序112年2月16日終結之時間點,已經經過幾個禮拜,所以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復即占有之要件;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土地 交付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占領之執行程序終結後,管領力事 實上已交給債權人,解除占有執行完畢的概念與遺留物處理 是兩個不同的程序等語(見易字卷第353至360頁、第363頁) ,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現場,經徵詢債權人、債務人 暨雙方代理人之意見後,已當場諭知債務人應於112年3月31 日前取回上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即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 理,此一處理遺留物之拍賣程序,有別於執行法院命債務人 交出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執行程 序,自不影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業已解除債務 人占有本案土地,交予債權人占有之效力,辯護意旨徒以本 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行點交後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為由 ,辯稱告訴人自始未占有支配本案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分別辯稱被告王雅玲未參與本案土 地之使用,不清楚被告李勝利如何使用土地,亦不知福和停 車場於點交後有無實際營業;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者 係致正公司而非被告2人云云,惟告訴人於101年間訴請被告 王雅玲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間訴請被告王雅玲 、李勝利拆除坐落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民事 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57頁;易字卷 第193至204頁),又被告王雅玲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對 於其搭建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出 租地上物與第三人作為停車位使用、對外收租等事實均不爭 執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 決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頁),再者,被 告王雅玲於106年、109年間,分別以出租人之身分出租本案 土地予致正公司使用,復有被告王雅玲與致正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7至88頁),由上可知被告王雅玲 自101年起即已涉入本案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訟爭,且係 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出租本案土 地暨其上地上物供他人停車使用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王雅玲 確有直接參與管理使用本案土地及經營福和停車場,被告王 雅玲辯稱其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福和停車場之經營事項均 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2人雖辯稱在本案土地經營 福和停車場者係致正公司,而非被告2人云云,然被告李勝 利係致正公司之負責人,福和停車場之營業稅款書之營業人 名稱則為「王雅玲即福和停車場」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對稅額繳款 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20頁),參以實際占有本 案土地之人為被告王雅玲、被告王雅玲在本案土地經營停車 場、被告李勝利有時會受被告王雅玲之委託協助處理停車場 之出租事宜等事實,復為被告2人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所執 之主張,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反面),堪認被告 2人乃係透過被告王雅玲出名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李勝利擔 任負責人之致正公司之外觀,遂行被告2人共同經營福和停 車場供不特定人租用車位停放車輛之行為,以達成排除告訴 人支配使用本案土地之目的,被告2人辯稱渠等均非經營福 和停車場占有本案土地之人云云,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 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 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 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辯稱本 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完成後,現場並未變動,告訴人 自始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仍定著占有本案土地,被告2人並未 趁人不知之際占有本案土地云云,惟觀諸112年2月16日執行 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可見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執行當日僅有數部車輛停放在H型鋼架外之路邊空間, 且依被告李勝利於執行現場所述,該等車輛均係民眾臨停車 輛,此有本院執行筆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0頁),對照11 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 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則見於前開期日停放在本案土地上 之數部車輛不僅有異於執行當日112年2月16日停放現場之車 輛,且係停放在坐落本案土地之H型鋼架下方之停車格,而 非H型鋼架外之路邊空間,此有11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 、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0至77頁),足資證明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占有後之現狀,明顯有 別於112年3月20日後之狀態,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2月16日執行點交當日,福和停車場應該沒 有存在實質經營之客觀情況,我在點交後有派人前往本案土 地,該人告訴我本案土地有經營停車場,並取回發票,我因 而知道本案土地又被占有供營業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68至 369頁、第371至372頁),可證告訴人雖知悉本案土地於112 年2月16日點交後仍遺留附表所示之物,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再次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車位停 放車輛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乙節並不知情,被告2人顯係 在本案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復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經 營福和停車場占據本案土地甚明,被告2人所執上開辯解, 無足憑採。 ⒌又被告李勝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所涉拆屋還地之訴 雖經三審判決確定,惟告訴人、許丁輝與被告李勝利間實際 上存在合夥關係,三人對於本案土地均有使用權限,告訴人 、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之約定,被告李勝利認本案土地係被 告李勝利自己所有,其主觀上不具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李勝利指訴告訴人與許丁輝違背與其成立之合夥關 係之約定,對告訴人、許丁輝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李勝利不服前開 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1至323頁),稽諸 前揭刑事裁定所載理由,可見許丁輝、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 均否認有與被告李勝利成立合夥關係,且依該案卷證資料尚 不足認定被告李勝利所述之合夥關係確實存在,是被告李勝 利於本案再事爭執其與告訴人、許丁輝存在合夥關係云云, 實難憑採。況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經 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2月16日執行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占有之點交程序完畢在案,已如前述,縱被告李勝 利不服判決抑或執行程序,亦應循再審或聲明異議等訴訟途 徑救濟,惟被告李勝利竟捨此不為,逕予漠視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所揭示之權利義務關係,再次以前揭方式排除告訴人對 本案土地之管理支配權限,其主觀上當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至為明灼,是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⒍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告王雅玲提 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罪 係即成犯,在行為之始既然已認非屬竊佔罪,嗣後縱有狀況 之延續,亦不得重新認屬竊佔罪,檢察官復對本案提起公訴 ,顯屬違法不當云云,查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被告李勝利 於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停車設備作為營業場所而 竊佔本案土地,對被告李勝利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644號、第3276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9至15頁),惟本案被告2人係於112年2月16日本案 土地點交完畢後,復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利用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停放 車輛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涉占有狀 態之繼續,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顯有誤會, 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李勝利雖聲請傳喚許丁輝到庭作證,證明其與告訴 人、許丁輝間存在合夥關係,然許丁輝業於前開背信案件偵 查時否認上情明確,而被告李勝利主張告訴人、許丁輝違背 合夥關係之約定,對告訴人、許丁輝提出之背信罪刑事告訴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確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月20日 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 則渠等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案土地,為渠等竊佔之 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渠等已 無合法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擅自以前揭 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兼 衡渠等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 度,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386至387頁),暨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共同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方式竊佔本案 土地,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 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 損害,而告訴人前對被告2人提起拆除還地之訴,業經判決 被告2人應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點交予告 訴人後,復竊佔土地尚未返還,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 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 序中請求返還為宜,而無由刑事法院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繳費機 1台 2 擋車板及主機 24台 3 錄像攝影 5台 4 H型鋼架 13支

2025-02-27

PCDM-113-易-1253-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智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戰國門市內,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趁林健翔急於如廁而忘記取走其放置於用餐區內寶可夢機台 上之RM品牌黑色短夾錢包之際,徒手拿取該錢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內含現金2,500元、學生證2張、身分證 、健保卡、丙級中、西餐證照各1張等物【起訴書漏載除現 金外之其餘上述錢包內物品,爰補充之】),得手後旋即離 去現場,並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經丟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健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 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 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健翔於警詢 時證稱:我與朋友相約前往統一超商戰國門市打寶可夢遊戲 機台,打機台遊戲時我就順手把皮包放在機台上,並於13時 許,因為急著去上廁所,就忘記把錢包拿走等語(偵卷第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證,可徵上開物品顯屬一時 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竊盜罪與侵占遺 失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賦 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為上述論罪 罪名,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 告尚同時侵占錢包內之學生證2張、身分證、健保卡、丙級 中、西餐證照各1張等物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 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 告訴人固尚指稱錢包內有欣葉料理500元禮券2張,然此未經 被告供承,本院審諸被告本案侵占之經過,雖有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 得知其實際侵占錢包內之物品為何,復依卷內事證,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侵占錢包時其內 原有物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侵占錢包內之 物品僅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及證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品,竟恣 意拿取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侵占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每月 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侵占之RM品牌黑色短夾錢包1個及現金2,500元, 並未扣案,除現金已花用供生活開銷外,上開錢包則經被告 丟棄在華江公園內,業經被告警詢供述明確,堪認該錢包已 滅失,爰以該錢包之價值1,500元連同現金2,500元,共計4, 000元,認定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如事 實欄所載之其餘身分證等證件物品,雖未扣案發回告訴人, 然上開證件具個人專屬性並具一定用途,且均得由告訴人另 向相關機關申請補發致原證件失其效用,應認上開證件已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供承該等證件均已丟棄而滅失,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CDM-114-審簡-3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雲南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被告竊取之商品「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 )、餅乾1包(價值30元)」應更正為「純喫茶綠茶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20元)、麥維他消化餅1包(價值30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遭科刑 處罰,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生活狀況中產(參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業已食用完畢等語, 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5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4頁背面、第2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5號   被   告 吳雲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前金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日晚上8時47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 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李 建峰所管理貨架上之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 、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步行逃離現場。嗣經李建峰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李建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雲南上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之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被告偵查中坦言均已食用 完畢,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27

PCDM-114-審簡-3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70、5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1行「警詢時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查中」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翰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職業(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林于芳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李語彤於調解期日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之盆栽1盆已歸還告訴人林于芳、另竊得之盆栽2 盆,均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語彤,有告訴人林于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670 號卷第8頁、偵字第51815號卷第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15號   被   告 李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于芳放置該處之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車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6月5日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語彤放置該處之盆栽2盆(價 值共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于芳、李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語 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 案盆栽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盆栽1盆,業已自行放置 原處歸還告訴人林于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盆 栽2盆,業已交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語彤,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27

PCDM-113-簡-50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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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大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三角架伍拾支、魚鈎螺絲壹佰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竊取價 值約」補充為「接續4次徒手竊取價值共計約」;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朱大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雯靜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次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 佑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鐵三角架50支及魚鈎螺絲100支,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41號   被   告 朱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大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20分許至113年6月3日5時41 分許之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 掛原車牌而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下稱A車),至黃佑任管 領之址設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158巷旁之捷運工地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鐵三角 架50支及魚鈎螺絲100支等物得逞後,騎乘A車將竊得物品載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愛地球環保實業社變賣。 二、案經黃佑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大芳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佑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任職之工地遭被告竊取物品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27

PCDM-114-審簡-2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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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4 2、6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3年8月10日出 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 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鑰匙及晚 餐(合計價值新臺幣6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倢儀,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白色自行車、 黑藍色公路車各1輛,均已扣案並由告訴人嚴美斐、賴俊達 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52858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3罪各 願受拘役2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4頁), 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 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劉國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 劉國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國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及晚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2號                   第6643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附表所示之人停放該處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等車輛(均已 發還)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㈡劉國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陳倢儀所有之機車鑰匙及晚餐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陳倢儀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美斐、賴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0 告訴人嚴美斐、賴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嚴美斐、賴俊達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0 被害人陳倢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2、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車輛 尋獲地點 0 嚴美斐(提告) 113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白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新北市○○區○○路 000號 0 賴俊達(提告) 113年8月24日1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黑藍色公路車(價值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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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266 號、第22212 號、第33292 號、第36786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 字第15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0至12行所載之「復經警於同日 22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 逾500 ng/ml ,始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為警於同日 21時12分許觀察其駕駛時之狀態及命其在同心圓之環狀帶( 間距0.5 公分)內畫線,發現其畫線軌跡有不圓順、歪斜、 斷裂或碰觸圈線邊緣之情狀,復於同日22時59分許,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 反應,認其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悉上情」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1行所載之「採集其尿液送驗」 ,應補充為「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卷第21頁)」為證 據。 四、補充「被告鄭忠偉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鄭忠偉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其經採檢尿液,鑑驗結 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7661ng/ml 、安非他命濃度 為867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參113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卷第18頁),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 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數值。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日期為113 年3 月27日,當時行政 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數值,依罪刑 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此部分行為。又觀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 33292 號卷第21頁)之記載,被告受測時經警查獲持有毒品 ,且為警並命其在同心圓之環狀帶內畫線,畫線軌跡有不圓 順、歪斜、斷裂或碰觸圈線邊緣之情形,再對照警方對其採 集之尿液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 數值均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依前開說明,自有未 洽,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核與變更起訴法條無 涉,應由本院逕行適用正確之條文即可。 三、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不佳,又其為具備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 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 竟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 之法治觀念,對告訴人龍文宥、魏偉宗之財產權益均造成危 害;復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或已有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機車 ,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龍 文宥、魏偉宗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再衡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之動機 及目的,其中2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行為態樣相似,暨考 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附表 一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乏實 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龍文宥、魏偉宗,基於任何人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附表一編 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汽機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金融卡共4 張、信用卡1 張、學生證1 張等物,分屬個人身份、資格證明、醫療紀錄 及金融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鄭忠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鄭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鄭忠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鄭忠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米色手提包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二 RM深藍色長夾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三 現金新臺幣二千元。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四 書籍一本。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五 飲料手提袋共五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六 電動起子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七 鋰電池共四顆。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八 鋰電三用電鑽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九 水泥攪拌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 起子機配件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一 雷射共二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二 工具箱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三 工程筆共二十枝。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四 電動砂輪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五 鋰電池充電器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六 鋰電池砂輪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七 飲料一瓶。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6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鄭忠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4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之騎樓座位區,見龍文宥所有之米 色手提袋1個(內含RM深藍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 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學生證1張、書籍1本、飲料 手提袋5個,總計價值5,000元,下合稱本案遺失物品)遺失 在該處座椅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 意,徒手將本案遺失物品拾起而侵占入己。 (二)鄭忠偉於113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魏偉宗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廠前,見該處大門鑰匙未拔 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轉動該大 門鑰匙以進入工廠,並徒手竊取魏偉宗所有、放置在工廠內 之電動起子1台、鋰電池4顆、鋰電三用電鑽1台、水泥攪拌 機1台、起子機配件1個、雷射2台、工具箱1個、工程筆20枝 、電動砂輪機1台、鋰電池充電器1台、鋰電池砂輪機1台、 飲料1瓶(總計價值5萬2,8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且現場將上開飲料飲用完畢後,隨即將容器棄置在工廠 內,並以上開機車載運其他遭竊物品離去。 (三)鄭忠偉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 址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新北 市鶯歌區永明街與國華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為警逮捕,復經 警於同日22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四)鄭忠偉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並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至22時23分期間內某時許,自上址友人住 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後,復經警於翌(17)日0 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嗎啡濃度值已逾 300ng/ml、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已逾1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文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魏偉宗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龍文宥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遺失物品於113年1月11日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之騎樓座位區,遭人拾起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偉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於113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遭人竊取,且工廠內留有該人飲用完畢之飲料容器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鄭樺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113年3月31日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2張、本案遺失物品照片3張、被告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2194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56259號鑑驗書、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23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遺失物品、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7

PCDM-113-審交簡-57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15、49822、50002、52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3、 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15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11時27分許」;第5行「卡號」之記載更 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朱祐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 東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冒用告訴人蔡東洛(原名蔡東翰)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告訴人蔡東洛遺失 之國民身份證偽造私文書租車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罪(共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冒用身分 證租車,又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犯行所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 盜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其如附表二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罪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 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蔡東翰」簽名及指印署押共8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付鑫陽租賃 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竊得之皮夾2個及其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元(以上價值合計800元)、盜領存款4, 5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竊得之SamsungA33手機 1支(價值1,7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宜瑩、周凱文,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告訴人蔡東洛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林宜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 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固屬 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 個人資格證明、信用及提款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補發或掛 失止付,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鑫陽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自駕姓名欄、承租人(乙方)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偵查卷第27頁  2 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 乙方(承租人)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東翰」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A3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第49822號                         第50002號                         第52501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000巷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至同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前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蔡東洛(原名為蔡東翰)遺失之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而持有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證件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鑫陽租賃公司(下稱租車公司),於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中,擅自填載「蔡東翰」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於前述契約中乙方(承 租人)簽名欄位偽造「蔡東翰」之署名,並檢附「蔡東翰」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而向租車公司行 使,以此方式冒用「蔡東翰」名義,向租車公司承租曾宥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致租 車公司服務人員誤認係「蔡東翰」本人申辦,遂交付上開車 輛供朱祐德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東洛、曾宥銘及租車公司對 於承租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㈡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4時29分許,進 入新北市○○區○○街00號夢綺旅店櫃檯,徒手打開櫃檯抽屜欲 行竊,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㈢朱祐德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安門市(下稱統一三 安門市)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告訴人林宜瑩所有皮夾2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 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金融卡) 、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朱祐德竊得本案臺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 ,於同日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縣仁和店(下稱萊爾富仁和店)內,持本案臺銀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即林宜瑩之出生年月日,使自 動櫃員機誤認朱祐德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由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4,500元(不含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㈣朱祐 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16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傑昇通訊行三和店 ,竊取店長周凱文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二手SamsungA33手機 1支(價值1,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東洛、曾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周凱 文、林宜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瑞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有持「蔡東翰」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以「蔡東翰」之名義向租車公司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於113年4月中旬遺失,並未向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冒用「蔡東翰」名義,持「蔡東翰」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向租車公司承租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蔡東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及租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車輛放置處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50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被告逃逸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被告駕駛該車遭臨檢之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統一三安門市、萊爾富仁和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本案臺銀金融卡交易明細表1紙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98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凱文所管領之SamsungA33手機1支,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當日於店內購買其他手機所留之客戶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被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2次竊盜既遂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 約書影本上所示「蔡東翰」之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告訴人蔡東洛之胞弟蔡東 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惟除告訴人蔡東洛指訴外,尚無 相關積極證據足認亦遭被告侵占,此部分罪嫌有所不足,惟 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該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5-02-27

PCDM-114-審簡-26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第2次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壓 力適應障礙而有焦慮、憂鬱、失眠、強迫症伴偷竊癖,有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36號   被   告 林明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3時9分許,在華歌爾蘆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徒手竊取店長高麗卿所支配管理之睡衣1件【 市價新臺幣(下同)4,780元】,未經結帳而得手後離去( 下稱第1次竊盜);又於同年月25日13時13分許,在前開地 點,徒手著手將睡衣1件(市價新臺幣4,500元)放入自己隨 身袋子內,惟當時業經高麗卿在店內察覺有異而請林明珠打 開包包,林明珠隨即承認並將前開睡衣返還高麗卿而未遂( 下稱第2次竊盜)。嗣經警約詢後,林明珠將第1次竊得之睡 衣1件交警發還予高麗卿。 二、案經高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麗卿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次同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竊盜 未遂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第 2次竊盜行為係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第1次竊盜所竊得之睡衣1件,屬犯罪所得,然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7

PCDM-114-簡-2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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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育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起被告竊取之商品「單一純麥威士忌」應更正為「單一麥 芽威士忌」及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遭科刑 處罰,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洋酒皆已飲用完畢,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磁磚工,月收新臺幣5-6萬元,並無須撫養之家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已飲用完畢等語,則此部分自依商品 之原價值新臺幣7,93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2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三重田心店」內,趁店長蘇美月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蘇美月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 純麥威士忌2瓶、圓山大飯店彩虹紀念酒威士忌1瓶、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純雪梨統版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 ,930元),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蘇美月發現物品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翻拍畫面6張、員警1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2-27

PCDM-114-審簡-29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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