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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顧懷德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余威幟(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 同毀損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向法院所拍定,且明定點交期 日之○○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的 屋內裝潢、牆壁、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及水電設 備等物品(下或稱相關固定設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余威幟供稱:本案係美商老闆(指 承租系爭房屋之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或該公司會計指示伊拆 除屋內物品,上訴人僅係介紹人等語,楊良智證稱伊有付費 請余威幟拆除系爭房屋之冷氣等語,邱冠橙(即上訴人之員 工)亦證稱:上訴人並未指示伊如何處理系爭房屋,而係楊 良智需冷氣維修業者,伊才介紹其認識經營冷氣工程行之余 威幟,不知其2人之後如何協商等語,可見伊並未指示拆毀 屋內物品,亦不知美商電能公司與余威幟如何協議拆除之事 ,系爭房屋相關固定設備遭毀損一事,與伊無關,原審未採 納余威幟等人前揭有利於伊之證詞,未說明其理由,僅憑伊 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遽認伊有本件毀損犯行,顯有 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而無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且敘明其 何以為此論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證人余威幟所為本案係上訴人指派邱冠橙到店內找伊拆 除,上訴人並在現場告知屋內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 走,邱冠橙亦說通通可以拆,有價值的就回收,沒用的就全 部拆除,伊將屋內設備拆除後有取得回收及拆除費用,並開 立發票之指證,佐以楊良智、謝秉宇之證詞,及卷附收據、 利翔冷氣工程行之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張貼系爭房屋門口之拍定公告、執行處履勘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 為余威幟前揭不利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 說明:審酌上訴人對士林地院拍賣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 ,經法院除去其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始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拍定系爭 房屋,並定期點交等過程,可見其對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且需點交予拍定人之事,有心生不滿而起之毀損動機 。又邱冠橙僅係上訴人之員工,並非系爭房屋之使用者或所 有權人,若非聽命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其對上訴人主張為實 際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豈有自行指派余威幟拆除、破壞屋 內相關固定設備之可能?亦無甘冒刑責主動指使余威幟加以 毀損之必要。且美商電能公司僅承租系爭房屋,該屋租約因 法院除租命令而終止,該公司依約需完整交還系爭房屋,楊 良智身為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既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其若非獲得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豈有可能任由余威幟毀 損屋內設備,及任由公司額外支付此部分報酬予余威幟?因 而不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等辯詞,而認定其確有本件共同毀 損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邱冠橙、楊良智、余 威幟所為本案與上訴人無關,或稱僅委託余威幟拆除冷氣, 或改稱係依邱冠橙指示而為云云,何以係推諉卸責或迴護上 訴人之情詞而均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核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為合理 推論,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 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人前揭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無非仍執其不為原 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取捨證據為不同 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13-20250327-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威幟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劉鈺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余威幟以被告劉鈺心涉犯背 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429 9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下稱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原 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 同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裕星科技有 限公司董事,從事網頁設計業務。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 與聲請人簽約,約定由聲請人支付被告「利翔冷氣工程行」 之網頁設計費、Google商家代管費、Facebook粉絲頁代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再以每年度6萬元之價格 ,委託被告處理前開「利翔冷氣工程行」虛擬主機與網站維 護事宜。詎被告明知其為聲請人處理前開網站維護事務時, 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之利益,違背應以聲請人名義經營前開網站之任務,於112 年4月間,逕在其為「利翔冷氣工程行」架設之網站上,於 網頁「服務專線」處,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放置 在利翔冷氣工程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前,並僅留存 被告所有之ID即@350hmsph,且在Google商家網頁上僅留存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 為聲請人發現上情提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縱使積欠被告費用,僅係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非謂被 告即當然取得前開網站、粉絲專頁之權利,而得任意於網站 及粉絲專頁上登載自己聯絡資訊於前,遑論聲請人從未同意 與被告共同經營冷氣清洗保養業務。又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未 付費,因而將自己之資訊放在前開網站及粉絲專頁上等語, 亦不符合邏輯上之充分條件,因認被告確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5月2日與聲請人簽約,約定由聲請人支付被告 「利翔冷氣工程行」之網頁設計費、Google商家代管費、Fa cebook粉絲頁代管費共計6萬元,聲請人再以每年度6萬元之 價格,委託被告處理前開「利翔冷氣工程行」虛擬主機與網 站維護事宜。嗣被告於112年4月間,在其為「利翔冷氣工程 行」架設之網站上,於網頁「服務專線」處,將被告手機門 號「0000000000」放置在利翔冷氣工程行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前,並僅留存被告所有之ID即@350hmsph,且在Goo gle商家網頁上僅留存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91至193頁),並有 網頁設計&網站維護管理合約書及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27至31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 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 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 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 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前揭合約後,係受任處 理網頁設計、維護及粉絲專頁代管等事務,但該等事務於性 質上,能否認係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尚屬有疑,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當屬 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㈢又經本院檢視前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可見合約書第7條已明定 本案網頁相關程式碼及版權均歸被告所有(見他卷第86頁) 。復依前開合約書第2條、第3條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前 開合約期間應支付被告合計24萬元之費用(計算式:網頁設 計費3萬元+Google商家代管費1萬5千元+Facebook粉絲頁代 管費1萬5千元+虛擬主機費每年5千元共1萬5千元+網站維護 管理費每年5萬5千元共16萬5千元=24萬元),然聲請人於偵 訊中卻自承僅支付共18萬9千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從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上開合約內容及付款情形為 據,認「相關網頁之程式碼及版權既約定歸被告所有,則在 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已積欠費用,遂依前開約定主張權利 而為上開行為之情況下,能否認定被告所為合於背信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尚非無疑」等各節,經核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未遂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 長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 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未 遂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自-2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威幟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及顧懷德 部分均撤銷。 余威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懷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顧懷德前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 路建物,原登記名義人為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麵桶公司〉)出租予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為楊良智),嗣於美商電 能公司承租期間,因台灣麵桶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路建物(士林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而由黃惠玲、林榮華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 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 ,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 二、詎顧懷德因認其所有之○○路建物遭法院拍賣而心生不滿,竟 與其員工邱冠橙、承租人即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前之4月間某日, 在其等共同委託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至○○路建物 拆除回收冷氣機台時,推由邱冠橙到場指示余威幟一併拆除 、毀壞該建物內之其他固定設備,而余威幟到場見到門口張 貼法院拍賣、點交公告後,已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 顧懷德、楊良智或邱冠橙均無權拆除該建物內之固定設備, 竟為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而基於與其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 絡,偕同不知情之外籍勞工三人,以不詳之方式,敲擊、剪 斷屋內不可分離之裝潢、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 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黃惠玲、林榮華,嗣經邱冠橙到場確認余威幟完成受託工 作後,即由美商電能公司給付余威幟回收冷氣機台及拆除、 破壞上開物品之費用。 三、案經黃惠玲、林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⒈上訴人即被告余威幟因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 然侮辱罪,共二罪。被告余威幟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 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係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關於公 然侮辱部分則不上訴,此有其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21頁)。  ⒉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關於被告顧懷 德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  ⒊故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該部分 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 施秉森、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各該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 為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懷德固坦承其曾將○○路建物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 ,嗣於美商電能公司承租期間,因○○路建物登記名義人台灣 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該建物,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 標買受,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 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余威 幟去○○路建物拆除冷氣或破壞裡面的裝潢設備,我也沒有付 錢給被告余威幟,他拆除冷氣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而 被告余威幟則坦承有收取報酬受託於上開時間、地點拆除○○ 路建物內之冷氣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的委託去拆除 ○○路建物內的冷氣機台,我就只有拆除冷氣設備而已,○○路 建物內的其他物品,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自己叫我帶 去的三名外籍移工敲的云云。經查:  ㈠○○路建物於被告顧懷德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期間,因登記名 義人台灣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該建物(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 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 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 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 行點交。復被告余威幟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受被告顧懷 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其有偕 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嗣士林地院於110年4月21日到場 執行點交時,○○路建物內除冷氣外之其他固定設備(裝潢、 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 ,均遭破壞等情,為被告余威幟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顧懷德則不爭執上開○○路建物遭法拍、點交時屋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有 士林地院109年10月14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公告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110年1月14日士院擎108 司執強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路建物門口張貼之法院拍 定公告、110年3月10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內掛有美 商電能公司招牌及物品)、110年3月18日士院擎108司執強 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定110年4月21日9時40分至○○路建物 現場執行點交)及110年4月21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配電箱內電線遭剪除)、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利翔冷氣工程行載運冷氣機台離開)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查(見111偵3934卷第51至79、81至113、123至1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⒈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被 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評 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 「有價值的就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 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 設備等)全部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美商電能公司 老闆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 整個施工過程大約三天。被告顧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 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 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 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 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在 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 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 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 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 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0至12頁);又於111年3 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指 顧懷德及邱冠橙)叫我拆的,拆掉的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 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指顧懷德)說「把它 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 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 顧懷德還有他的員工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是他們指使我去 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 )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 均一致供承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 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冷氣機回收 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所支付。  ⒉佐以證人黃惠玲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威幟 有親口說現場拆除隔間、洗手檯、小便斗等物,都是他帶三 名外勞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對此,被告余威幟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事後與告訴人黃惠玲在○○路建物內聊 天時,無意中告知該建物內之冷氣機台係由其拆除等情(見 112易182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證人黃惠玲前開所述,確 有所本,可以採信。再參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 萬5,000元收據(記載:余威幟負責承作美商電能公司之報 廢冷氣設備〈誤載為「配」〉及配件,作拆、卸、搬運、報廢 之工務,共計4人/天×5天,因回收抵銷之所費不足,故美商 電能公司補貼台幣2萬5,000元)」、「利翔冷氣工程發票( 冷氣機保養拆除、銷售額合計12萬7,857元)」(見111偵39 34卷第153頁),堪認被告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 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拆除、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 ,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支付回收冷氣機台 及拆除費用等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被告余威幟雖辯稱:我不知道○○路建物是法拍屋,邱冠橙打 開門叫我進去,現場沒有封條,我若看到封條,就不可能會 去拆云云(見112易182卷第103頁);復又翻異前詞辯稱: 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叫三個外勞去敲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1頁)。惟證人謝秉宇(被告帶同至○○路建物拆除冷 氣之工人)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拆除冷氣的人只有 我跟被告余威幟二人,(問:當時除了拆冷氣,有無要求你 們做什麼?例如拆除隔間、衛浴設備等?)我有聽被告余威 幟說,被告余威幟說(承租人)要搬走了,一些什麼不要的 ,都不要留,被告余威幟問我那天要不要來做,我說不要, 叫他叫別人。現場有一個中年女性,還有一個長得胖胖的人 ,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是他幫我們 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得胖胖的那 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在場拆除冷氣時,沒有人 在拆除現場的隔間、衛浴設備,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 將現場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總共去現場二次 ,共二個半天,第二個半天時,我有看到外籍勞工在現場, 外籍勞工並沒有幫我拆除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 ),而證人楊良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 所知顧懷德是○○路建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 ,我知道○○路建物被法拍要點交,我有被告知可以將○○路建 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他是 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路建 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語(見 本院卷第320、328頁),堪認證人謝秉宇所述確有所本。而 對於證人謝秉宇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余威幟亦當庭表示:當 初我們進去時,他(指邱冠橙)叫我們敲,他(指證人謝秉 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 ,謝秉宇比較敏感,我比較呆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佐以110年3月10日士林地院執行處至○○路建物履勘時, 已在○○路建物之玻璃大門上張貼拍賣執行點交之公告(見11 1偵3934卷第65頁),與被告余威幟同行之證人謝秉宇復提 醒被告余威幟「房子有問題」,並拒絕承接拆除、破壞屋內 物品之工程,復被告余威幟與證人謝秉宇於拆除冷氣後,另 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而該三名外籍移工並非從 事拆除冷氣之工作,暨被告余威幟除收取「冷氣機保養拆除 」報酬外,另外收取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而該「2 萬5,000元收據」所載「作拆、卸、搬運、報廢之工務,共 計4人/天×5天」(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恰與被告加上 三名外籍移工之人數相符,堪認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 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時,被告余威幟已知該建物業經法 院拍定,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均無權拆除、破壞設備,被告 余威幟卻為圖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仍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 場聽從邱冠橙之指示拆除、破壞建物內物品。又被告余威幟 於估價後承接○○路建物冷氣回收工程,並與證人謝秉宇到場 施作,完工後開立拆除冷氣之12萬7,857元發票予美商電能 公司負責人楊良智(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若非被告余 威幟於承接冷氣機台回收工程外,另有承接拆除其他固定設 備之工程,豈會在拆除冷氣後另帶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 作」(非從事拆除冷氣工作),且其收取拆除冷氣之12萬7, 857元報酬外,並額外向美商電能公司收取2萬5,000元之拆 除工程報酬,況該三名外籍移工既係由被告余威幟帶同到場 並支付工資,若非被告余威幟有指示或同意其等聽從邱冠橙 之指揮,其等自無可能僅聽從邱冠橙之指揮即擅自拆除、破 壞現場設備,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余威幟確有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楊 良智之委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余威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被告顧懷德指派邱冠橙到我店裡找我,說有冷氣要拆,我們 到○○路建物(評估)時,見到被告顧懷德,被告顧懷德說「 裡面的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走」,邱冠橙也說「通 通可以拆」,他們跟我說「裡面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 拆」,冷氣也叫我全部拆掉,像金屬、電線等可賣到錢的都 是有價值的東西。後來我是將發票交給美商電能公司等語( 見112易182卷第101至102頁),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顧懷德 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屋內有價 值的東西都可以拆除,拆除回收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所支 付。佐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萬5,000元收據」、 「利翔冷氣工程發票」(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堪認被 告余威幟供承其有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拆除 、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相 關報酬等節,確有所本。  ⒉參以證人謝秉宇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現場還有一個長 得胖胖的人,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 是他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 得胖胖的那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有看到外籍勞 工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且證人楊良智於 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所知顧懷德是○○路建 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我有被告知可以將 ○○路建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 ,他是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 ○○路建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328頁),而被告顧懷德於111年2月17 日偵訊時亦供承:大家都知道我是老闆,邱冠橙是我的員工 ,是關係企業的同仁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1頁),堪認 被告余威幟證稱係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委託其拆除○○ 路建物內有價值的東西等情,並非無稽。   ⒊關於○○路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顧懷德、美商電能公司 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 告,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抗告駁回,參以 該民事裁定理由記載:「系爭不動產(即○○路建物)於第一 、二次公開拍賣時,既均發生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之 情況,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復已低於鑑估價額,可見,執 行法院上開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不點交相關內容,使有意標買 者因慮及拍定後因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現實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或甚至尚須進行訴訟等因素,而影響其標買意願; 又原定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甚至已低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本金,倘以該最低價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將使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臺灣企銀債權受償額度不足。從而,臺灣企銀主張美 商電能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甚至拍賣 公告所未及揭示之上開金鈺公司租賃關係,均影響臺灣企銀 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除去該等租賃關係,尚非無據。抗 告意旨雖謂:系爭不動產為顧懷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台 灣麵桶公司名下,美商電能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基於 租賃關而占有系爭不動產,金鈺公司亦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 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台灣麵桶公司所有,業如 前述;抗告人雖主張係顧懷德借用台灣麵桶公司之名義登記 ,顧懷德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與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 有悖,且其於本件就系爭除租命令聲明異議前,亦未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 可知。則抗告人主張顧懷德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乙節,核屬實體上之問題,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 及後續之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美商電能公司自不得以 已然消滅之A租約對抗臺灣企銀…顧懷德及金鈺公司所主張之 B租約,係成立於108年11月10日,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自亦不得影響臺灣企銀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美商電能公司及 金鈺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均成立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影響臺灣企銀實行系爭抵押權,業如 前述,則執行法院以系爭除租命令終止美商電能公司及金鈺 公司與顧懷德間之租賃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此有本院上 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顧 懷德有因被除去租賃關係,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路建物而心 生不滿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因不滿應於110 年4月21日點交○○路建物予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而委由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壞○○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動機。   ⒋被告顧懷德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被告余威幟並非○○路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與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亦無嫌隙或仇怨,若非有他人出資委託, 其豈會無端另外支付工資僱用三名外籍移工到場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固定設備。其雖係聽從邱冠橙到場之指示而為, 惟邱冠橙僅係被告顧懷德之員工,與○○路建物及告訴人黃惠 玲、林榮華均無任何關係,其若非聽從被告顧懷德之指示而 為,當無甘冒刑責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路建物 內設備之必要,反觀被告顧懷德則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 其為○○路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證人楊良智亦稱○○路建物為 被告顧懷德所有,其係向被告顧懷德承租○○路建物,顯然○○ 路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影響被告顧懷德之權益甚鉅,而美商電 能公司僅係○○路建物之承租人,其終止租約搬遷後,需完整 交還○○路建物予出租人(即被告顧懷德),楊良智復明知○○ 路建物應點交予拍定人在即,若非知悉被告余威幟及邱冠橙 拆除、毀損所為,係經被告顧懷德之指示或同意,其豈會任 由美商電能公司額外支付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予被告 余威幟,堪認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述: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指 示其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拆除 工程之報酬等情,可以採信。被告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 ,就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⒌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是邱冠 橙叫外勞砸的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惟其後亦證 稱:我在偵查中有說是顧懷德及他的員工邱冠橙要我拆這個 地方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邱冠橙叫外勞砸的」云云,僅係其卸責之詞(已如 前述),難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又證人邱冠橙於11 1年6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當初是楊良智說他要離開了,要 我介紹拆冷氣的工人讓他認識,我就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 智,他們之間怎樣我就不知道,我沒有指示被告余威幟去拆 東西,我只有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智認識,他們怎麼協商 我都沒有介入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199、201頁),且證 人楊良智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就是找拆除冷氣 工程,工程我不熟,就問邱冠橙,邱冠橙介紹被告余威幟給 我,我只是請他搬冷氣,我付錢給余威幟,就開發票給他云 云(見111偵3934卷第209、211頁),其等二人固均未供稱 係被告顧懷德指示其員工邱冠橙或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物品等情,惟證人邱冠橙、楊良智既均有參與本案 毀損犯行,已如前述,而其等復以被告身分被傳喚訊問,則 其等否認犯罪並為推諉卸責、迴護被告顧懷德之詞,亦屬人 之常情,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  ⒍再被告余威幟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被告顧懷德是 介紹人,介紹我去拆,完全是美商那個老闆指引我們去拆。 是美商老闆要拆玻璃門,拆了輕鋼架就會掉下來,並不是我 們要去破壞那些東西。我只有拆冷氣而已,我沒有必要去拆 那些東西,他叫我拆冷氣,我就把冷氣拆走,美商老闆叫我 拆什麼我就拆什麼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241至242頁)。 惟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 被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 評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6萬5,000元, 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有價值的就 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全部 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 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整個施工過程大約3天。被告顧 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 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 ,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 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 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 玻璃、電線設備等)」,在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 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 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 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 第10至12頁,僅作為彈劾證據);又於111年3月28日偵訊時 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叫我拆的,拆掉的 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 (指被告顧懷德)說「把它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 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 (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顧懷德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還 有他的員工,是他們指使我去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 ,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 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僅作為彈劾證據),核被告余威 幟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與其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細節, 雖稍有不同,惟關於: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 ○○路建物拆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 冷氣機回收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 所支付等情,尚屬一致。考量被告余威幟嗣於111年7月13日 偵訊時僅承認受託拆除冷氣機台,而完全否認毀損○○路建物 內物品之犯行,則其翻異前詞隱瞞其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 、楊良智等人之指示為其他拆除、破壞工程等情,僅係其卸 責之詞,自不因其卸責之辯解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顧 懷德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顧懷德確有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顧懷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余威幟、顧懷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余威幟、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邱冠橙及楊良智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而被 告余威幟、顧懷德利用不知情之三名外籍移工,為本案毀損 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顧懷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1頁),被告顧懷德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1頁),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 足認被告顧懷德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顧懷德所犯前案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為 106年6月7日)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為110年4 月間某日),犯罪時間已有差距,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顧懷德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顧 懷德所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顧懷德之刑,尚非可採。  ㈣被告余威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威幟罹患精神疾病並領 有重大傷病卡,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頁)。查被告余威幟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32)」 (見112易182卷第177頁),顯示其已罹患「慢性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多年,惟被告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從事 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多年(見111偵3934卷第9頁、本院卷第 130頁),到庭時所為表現及陳述,並無呈現思考流程障礙 或有怪異行為之表現,可見被告余威幟於持續就醫服藥後, 其病情已有相當程度之控制,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行為表 現,且對於本案被告余威幟受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事實 ,被告余威幟僅辯稱係邱冠橙自行指示其帶同到場之三名外 籍移工所為,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被告余威幟 受其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為,況證人謝 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將現場 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被告余威幟對此並表示:謝秉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 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且被告余威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一個精神分裂症患者 ,若看到封條,馬上就會跑,我還是有智商的等語(見112 易182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余威幟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受其精神疾病 之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被告余威幟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因未服藥致該疾病未受到適當控制 ,其係受疾病影響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難認被告余威幟為本 案毀損行為時,有因該精神疾病導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辯護人主張其 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被告顧懷德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 勾稽卷證,逕認被告余威幟前後指證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委託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物品 ,而為被告顧懷德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又被告余威幟係 與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 共犯本案毀損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余威幟係單獨犯之,亦 有違誤。被告余威幟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余威幟與顧懷德就本案毀損行為有犯意 聯絡,原判決諭知被告顧懷德無罪係有誤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有罪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 示被告余威幟毀損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懷德因認○○路建物為 其所有,經台灣麵桶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拍賣而 心生不滿,竟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毀損屋 內物品,而被告余威幟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將執行點 交,卻為賺取拆除工程報酬,竟受託毀損屋內物品,使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之財物嚴重受損,考量被告余威幟、顧懷 德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路建物內固定設備遭毀損之 嚴重程度,暨被告余威幟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顧懷德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從事福音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參酌告 訴人黃惠玲到庭陳稱:現場被毀損得如同廢墟,我花了很多 錢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林榮華到庭陳稱 :○○路建物的電線被破壞,我們進去時都看不見,這樣很危 險,我們從法院正當買受○○路建物,是點交案件,履勘當日 是好的,點交時卻被破壞成這樣,我們真的很無奈、無法接 受等語(見112易182第142頁、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余威幟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顧懷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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