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113-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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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顧懷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余威幟(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毀損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向法院所拍定,且明定點交期日之○○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的屋內裝潢、牆壁、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及水電設備等物品(下或稱相關固定設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余威幟供稱:本案係美商老闆(指 承租系爭房屋之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或該公司會計指示伊拆除屋內物品,上訴人僅係介紹人等語,楊良智證稱伊有付費請余威幟拆除系爭房屋之冷氣等語,邱冠橙(即上訴人之員工)亦證稱:上訴人並未指示伊如何處理系爭房屋,而係楊良智需冷氣維修業者,伊才介紹其認識經營冷氣工程行之余威幟,不知其2人之後如何協商等語,可見伊並未指示拆毀屋內物品,亦不知美商電能公司與余威幟如何協議拆除之事,系爭房屋相關固定設備遭毀損一事,與伊無關,原審未採納余威幟等人前揭有利於伊之證詞,未說明其理由,僅憑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遽認伊有本件毀損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無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且敘明其何以為此論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余威幟所為本案係上訴人指派邱冠橙到店內找伊拆除,上訴人並在現場告知屋內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走,邱冠橙亦說通通可以拆,有價值的就回收,沒用的就全部拆除,伊將屋內設備拆除後有取得回收及拆除費用,並開立發票之指證,佐以楊良智、謝秉宇之證詞,及卷附收據、利翔冷氣工程行之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張貼系爭房屋門口之拍定公告、執行處履勘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為余威幟前揭不利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說明:審酌上訴人對士林地院拍賣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除去其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拍定系爭房屋,並定期點交等過程,可見其對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需點交予拍定人之事,有心生不滿而起之毀損動機。又邱冠橙僅係上訴人之員工,並非系爭房屋之使用者或所有權人,若非聽命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其對上訴人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豈有自行指派余威幟拆除、破壞屋內相關固定設備之可能?亦無甘冒刑責主動指使余威幟加以毀損之必要。且美商電能公司僅承租系爭房屋,該屋租約因法院除租命令而終止,該公司依約需完整交還系爭房屋,楊良智身為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既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其若非獲得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豈有可能任由余威幟毀損屋內設備,及任由公司額外支付此部分報酬予余威幟?因而不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等辯詞,而認定其確有本件共同毀損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邱冠橙、楊良智、余威幟所為本案與上訴人無關,或稱僅委託余威幟拆除冷氣,或改稱係依邱冠橙指示而為云云,何以係推諉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情詞而均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前揭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取捨證據為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