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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第 1期款項,足見原審量刑因素已變更,請另行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 ,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蔡秀蓉、游淑媛、陳冠穎、林永 祥、楊怡雯、莊美真、林宜慧、惠韶彥、陳美淑、柯淑娟、 林夏立、被害人巫淳鈺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3 5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拆貨櫃之職業、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屬謹慎相當 ,且查無其他加重其刑之情事。至被告雖未履行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但告訴人等仍得持該等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至 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其財產,且原審量刑妥適,難認有 撤銷原審量刑之必要。是原審量刑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金簡上-2-20250225-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游淑媛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簡上附民-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60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劉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ULDV-114-司執-3460-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挫 傷扭傷」之記載更正為「挫傷併扭傷」、第10行關於「挫傷 鈍傷」之記載更正為「挫傷、鈍傷」;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世民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爰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因上開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 00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規定修正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涉及法律變更,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 第135條第1項規定。嗣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 新臺幣30萬元,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31日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李芝瑩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將其住處大 門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遭大門夾住,復動手與告訴 人拉扯,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 職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開手段施以強暴 ,妨害警察職權之行使,並致使告訴人受傷,顯然藐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白天在食品公司上班、晚上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擔任勤務 人員、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SLDM-114-簡-18-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茶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舒盈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陳幸敏 參 加 人 蔡泓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廣莉變更為陳幸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基隆市稅務局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郭 明雄滯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等案件, 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執行憑證 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審查執行名 義合法成立後,就義務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000建號、暫編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拍 賣標的)予以執行。系爭拍賣標的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2 8日宜執甲10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254號拍賣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事項),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經移送 機關申請之減價拍賣程序。 ㈡嗣於111年12月5日,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於洽參加 人蔡泓泊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後,續進行 開標,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新臺幣(下同)802,00 0元得標,惟因出價次高之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參加 人之投標書未檢附身分證影本,其投標無效等語,主持開標 之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上訴人以750, 001元得標。參加人另於111年12月7日聲明異議,主張行政 執行官於開標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 等語,經被上訴人調閱拍賣當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 ,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112年2月4日宜執甲109年綜 所稅執字第00000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撤 銷原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即 參加人得標。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112年度署聲議字第21號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異議,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被上訴人勘驗111年12月5日辦理系爭拍賣標的之影音光碟 詳予檢視其過程,主持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於當日上午11時 00分42秒先進行審標,再於11時03分49秒及11時04分07秒分 別請投標人參加人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核對身分,至11 時04分27秒始宣布開標朗讀投標書內容,並經原審於113年4 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拍賣過程之錄影光碟無誤,核與證 人劉世民證述拍賣程序情節相符,故參加人雖未將國民身分 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惟確已於行政執行官當眾開 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開標結果,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 人以802,000元得標,因上訴人當場提出異議,主張參加人 未依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 入標匭,其投標無效,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 ,改由上訴人以750,001元得標。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7日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唱名前已收取其身分 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經被上訴人調閱本件不動產 拍賣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 ,遂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 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參加人拍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拍賣程序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及系爭 公告事項十三、㈡固有規定及記載,惟其欠缺,並非當然無 效,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行為係屬可 補正事項,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規定,得於拍賣官在 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故縱如上訴人所 稱已拆封,但在拍賣官就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 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情形,仍屬可補正事 項,此時投標人若能及時提出,其程序之瑕疵即可治癒,自 不得指其參與拍賣之行為為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上之不動產 「開標」,係指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投標書」始足 當之,亦即「由執行法院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當眾 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開 標封」之行為。  ㈢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 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 投標,以維護投標之公正性而設,是以行政執行機關非不得 於執行程序,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提出身 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 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遇有投標人未能 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應認投標為無效。因此,投標 人在拍賣官就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已提出國民 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足以確認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為之,拍賣之程序瑕疵,已不存在,足以確保投標之公正性 ,並不違反拍賣程序之公平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執行法第12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 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 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第3款前段及 第6款規定:「關於第88條部分:……㈢開標期日,應由執行法 官全程參與……。執行法官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 並朗讀之。……㈥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應注意防範圍標 及其他不法行為。」系爭公告事項十及十三、㈡分別記載: 「投標無效情形,請參閱本分署投標書背面記載。」、「投 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並應將投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 投入標匭。……」被上訴人投標書背面之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 第1點第6款(與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6款相同)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6款、第20款至 第22款情形,於行政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 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6、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 標人(自然人或法人)、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證明( 釋明)文件暨委任狀,而未提出。……」前揭規定投標之自然 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 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 投標,確保投標之公正性而設。對照系爭公告事項二明文記 載:「未將保證金放入封存袋內者,其投標無效。」而系爭 公告事項十三、㈡並未載明投標人若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或相 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未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 併投入標匭時之法律效果,足見投標人未將身分證明文件附 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且不動 產投標注意事項第1點雖列舉25種應認為投標無效之情形, 惟該點但書特別規定其中第6款投標人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而未提出之情形,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 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足見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 證正本或影本之情形,係屬可補正事項,得於行政執行官在 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並非投標無效之 情形。又所謂「開標」,係指行政執行官將投標人投入標匭 之投標書,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 指單純「打開標封」之行為。  ㈡經查,系爭拍賣標的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經 移送機關申請減價拍賣程序,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 於上午11時00分42秒先進行審標,再於11時03分49秒及11時 04分07秒分別請投標人參加人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核對 身分,至11時04分27秒始宣布開標朗讀投標書內容,原宣布 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802,000元得標,惟因出價次高之上 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參加人之投標書未檢附身分證影本 ,其投標無效,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 上訴人以750,001元得標;參加人於111年12月7日聲明異議 ,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 標應屬有效,經被上訴人調閱拍賣當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 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 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即參加 人得標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原審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拍賣過程 之錄影光碟,認與證人劉世民證述之拍賣程序情節相符,據 以論明:拍賣程序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投標參考 要點第2點及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固有規定及記載,惟其欠 缺,並非當然無效,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 行為,係屬可補正事項,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規定, 得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 ,又所謂開標,係指行政執行官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 ,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 開標封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調閱本件不動產拍賣時之影音光 碟詳予檢視其過程,參加人雖未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 書並投入標匭,惟確已於行政執行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 補正,足以確認投標出價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為之,拍賣之 程序瑕疵,已不存在,投標之公正性足以確保,並不違反拍 賣程序之公平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上 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參加人拍定,於 法並無不合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訴請撤銷聲 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不 合。  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第1點第1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6款、第20款至第22款情形,於行 政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 不在此限:……19、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投標參考要 點第18點第19款亦有相同之規定。上開規定所稱「投標書附 加投標之條件」,係指「投標人」於投標書上附加其投標之 條件而言,並非指拍賣公告附加之條件。參加人未將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附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固不符合系爭公告 事項十三、㈡之規定,惟尚非屬上開規定所稱「投標書附加 投標之條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之規 定,應屬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9款所定「投標書附加投標 之條件」,投標書背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記載投標無效之 情形亦包含「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參加人未將身分證 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即屬未符合拍賣公告所定 之條件,而有不動產投標事項之欠缺,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 點應認參加人之投標為無效,原判決未審酌投標參考要點第 18點第19款之規定,亦未適用投標書背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 項所記載無效之事項,逕以未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 投入標匭之行為,認定為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6款得補正 之事由,而遽認參加人之投標有效,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上-563-2025011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柯淑娟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字第3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 底透過臉書廣告,與原告聯繫,佯稱很多人都有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9日8時53、54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依涵」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從空軍一號○○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底透過臉書廣告,與原告聯繫,佯 稱很多人都有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1月9日8時53、5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申 設之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 )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 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2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自113年10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 至113年11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24

CHDM-113-簡附民-235-202412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4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劉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8

CYDV-113-司促-10304-202412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5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劉世民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帳戶」後補充「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號詐騙方式欄內之「 游淑暖」均更正為「游淑媛」;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6、 147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惠韶彦、林宜慧、莊美真、楊 怡雯、林永祥、陳冠穎、游淑媛、蔡秀蓉、柯淑娟、陳美淑 、林夏立、被害人巫淳鈺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 )、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林永祥部分,蓋其遭詐欺後 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蔡秀蓉、游淑媛、陳冠 穎、林永祥、楊怡雯、莊美真、林宜慧、惠韶彥、陳美淑、 柯淑娟、林夏立、被害人巫淳鈺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合計為135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6 、1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貨櫃之職業 、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 ,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 ,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 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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