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3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含密碼)」,應予刪除;第10行「…
成年詐騙份子」,後應補充「,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
㈡補充證據:「被告林思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9日儲字第1130078150
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變更資料(含金融卡)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
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
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對告訴人楊瓊慧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復酌以被告在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9至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願意遵守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
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期之期間(分期方式詳
如附表所示),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所示之
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5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苗金簡卷第19至20頁
MLDM-114-苗金簡-2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