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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宇 莊淳峰 余晨逸 林禎祥 張育誠 黃怡婷 張羽璇 劉嘉惠 陳思汎 彭喬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9、31至35、37至4 0所示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 莊淳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余晨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 拾元、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禎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張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怡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 拾元、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羽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嘉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思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喬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宇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2作為賭博場 所,並於113年9月8日起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下稱本案賭 場),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 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陳博宇擔任該賭場之實際負責人,提供附表二編 號1、18、31、33、37至49所示之賭資、撲克牌、籌碼等做 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1 0所示之時間,以月薪4至5萬元聘僱莊淳峰(暱稱:阿淳) 、林禎祥(暱稱:小恩)、張育誠(暱稱:AE)擔任賭場之 櫃檯人員,負責供前來賭博之賭客持現金兌換籌碼或持籌碼 兌換現金之業務;余晨逸(暱稱:大余)擔任清掃及桌面服 務人員;黃怡婷(暱稱:牙牙)負責打掃、為賭客泡麵,黃 怡婷另與張羽璇(暱稱:嘻嘻)、彭喬讌(暱稱:AB)擔任 百家樂賭場之荷官,另以時薪200元雇用劉嘉惠及陳思汎擔 任德州撲克賭場之荷官,負責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其 賭博方式係以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賭博百家樂、德州 撲克,入場賭客採會員制,接受臉部辨識後即可加入會員, 賭客進入賭場後,先向櫃臺人員莊淳峰等人換取籌碼,再前 往賭桌與在場之荷官黃怡婷、張羽璇、彭喬讌、劉嘉惠及陳 思汎等人進行「百家樂」、「德州撲克」等賭博。百家樂之 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 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 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 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 「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 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 ,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下注「閒家」、「和局」獲 勝時,則依下注金額贏得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德州撲 克之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對賭,每局由荷官發放2張底牌 予每位賭客,荷官從大莊碼下一家開始發牌一人兩張牌,大 莊碼的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10分籌碼), 大莊碼的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先下注20分籌碼),再 依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官打開 三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一張轉牌, 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荷官開最後一張河牌,再次 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留下的玩家打開底牌,以同花順 最大,依序大小為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 一對、胡亂(以牌面A最大)相比,牌面大的玩家可以贏得 桌面之籌碼,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13 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時,適有賭客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 、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等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 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07、137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博宇等10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107、13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7至237、 277至285、325至333、368至374、407至411、445至453、49 9至507、549至559、601至607、649至653頁、偵卷二第367 至368、374至377、382至384、388至392、398至400、404至 406、412至414、418至420、426至428、434至436頁、本院 卷第109至110、13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紀傑文、黎錦嫣 、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 峰、黃川評、林胤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 6至8、35至43、73至77、105至111、141至145、177至178、 193至195、219至225、254至256、279至287、316至318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3張、被告余晨逸 扣案手機內截圖11張、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本、報 名須知、蒐證照片5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1至105、1 09至119、121至131、137至141、143至147、149至153、155 至165、167、169至185頁),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18所示 預備供聚眾賭博及賭博所用之賭資、編號4、5、6、35所示 被告陳博宇管理賭場員工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被告陳博宇 用以清點賭資、營業利潤所用之物、編號8至12、32、34所 示用以監看賭客進出所用之物、編號13至15所示用以記帳所 用之物、編號31、33、37、41、42、45至47所示供賭客賭博 所用之物、編號38至40、43、44、48、49所示之籌碼、編號 29所示被告余晨逸與共犯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編號 20、21所示被告余晨逸、黃怡婷所有之犯罪所得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陳博宇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博宇經營之本案場雖採會員制,然賭客僅需辦理臉部 辨識、提供證件即可加入會員,並無其他條件,業據被告陳 博宇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3頁、偵卷二第366頁),故本 案賭場係長期供不特定人隨時出入,且是日查獲之賭客多達 11人,業經證人即賭客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 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 證述在卷,其等並非均與被告陳博宇等10人相識,本案賭場 顯屬職業賭場無疑,本案賭場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 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博宇等10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 、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漏未 記載被告陳博宇等10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28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博宇等10人自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起聚眾經營賭場、供給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至113年11月10日被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㈢被告陳博宇等10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博宇等10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博宇等10人未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由被告陳博宇承租場地經 營賭場,雇用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 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等人分別擔任櫃檯人 員、雜務及荷官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 、進行對賭等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 財物之風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博宇、余晨逸、林禎祥、張羽璇、陳思汎、彭 喬讌並無犯罪前科,被告莊淳峰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張育誠 、劉嘉惠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被告黃怡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 被告10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10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1、1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 本案犯行之期間、所獲不法所得數額(詳後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 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 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 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 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 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⒉附表二編號2至15、19、31至35、37至40所示之物,係被告 陳博宇所有,且供其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博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偵卷一第22 7頁、偵卷二第3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被告陳博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41至43及45至48所示之物,分別係於被告黃怡 婷、劉嘉惠所掌管之賭桌上扣得,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 怡婷、劉嘉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因本案獲取10萬元之薪資, 被告黃怡婷則獲取68,500元之薪資(已扣案),業經被告 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被告陳博宇則遭扣得附表二編號1、18所 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預備供其為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之賭資,亦經被告陳博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本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 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為調節。同理 ,於過苛之審酌時,亦不能略此不論。本院審酌被告余晨 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雖係於受僱期間犯罪,然為 維持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等生活條件之 必要,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 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被告余晨逸、林禎祥 、莊淳峰、黃怡婷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酌減之。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行為後 每月薪資為5萬元,被告黃怡婷領得113年10月份薪水68,5 00元,寬採我國113年起之最低工資為27,470元,逾此部 分始為沒收。是依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 前揭所述,個別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被告余晨 逸、林禎祥、莊淳峰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5,060元〔計算式 :(50,000-27,470)×2=45,060〕,被告黃怡婷應沒收犯 罪所得為41,030元〔計算式:68,500-27,470=41,030〕。故 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告余晨逸之薪資49,700元中,應沒收 45,060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告黃怡婷之薪資68,500元 中,應沒收41,030元,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 林禎祥、莊淳峰應沒收犯罪所得45,060元部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博 宇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賭資共計269,900元,依前揭說 明,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宜以勞動部公 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減其為本案犯行應 沒收之範圍。故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214,960元〔計算 式:269,900-27,470×2=214,960〕,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⒌被告陳思汎供稱其因本案獲取1,000元薪資(見本院卷第13 9頁),犯罪所得尚微,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⒍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余晨逸所有,且供 被告余晨逸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晨 逸供述在卷(見偵56988卷二第383頁、本院卷第10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內LINE群組「鈔票照片」 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56988卷一第149至153頁),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余晨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⒎被告陳博宇供稱其經營賭場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張育 誠、張羽璇、劉嘉惠、彭喬讌亦供稱尚未領得薪水(見本 院卷第109、11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⒏扣案附表二編號16、17、22至28、30、36所示之物,被告 陳博宇等人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02、103 、13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 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⒐扣案附表二編號44、49所示之物,為在場賭客紀傑文、黎 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 、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及 證人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 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之證述可資佐 證,紀傑文等人並非本案被告,其等遭扣押之物品,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11 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 時間前1日止,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賭場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分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因認被告陳博宇、莊淳 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 、陳思汎、彭喬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宇等10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亦涉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陳博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紀傑文、黎 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 、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李俊明、黃嘉慧於警詢中之 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3張、被告余 晨逸扣案手機內截圖11張、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 本、報名須知、蒐證照片51張等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陳博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 於113年6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號底一層之1、2,於113年9月8日才開始經營賭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偵卷一第231頁、偵卷二第368 頁),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 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 等係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載之開始參與時間受被告陳博 宇雇用,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39 頁)。再觀諸被告余晨逸手機內LINE群組「鈔票照片」對 話紀錄(見偵56988卷一第151頁),暱稱「博」之人於11 3年9月7日傳送訊息「明天中午12:00開始 店地址民生北 路142號...」,故被告陳博宇所陳其係於113年9月8日開 始經營本案賭場,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供稱其等 係於113年9月8日開始受雇於本案賭場擔任櫃臺人員及外 場人員等情,確屬真實。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員工 打卡表並未記載打卡月份,亦有員工打卡表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56988卷一169至173頁),證人紀傑文、黎錦嫣、 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 峰、黃川評、林胤弼、李俊明、黃嘉慧之證述,亦無法證 明被告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 讌開始於本案賭場工作之時間為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 陳思汎、彭喬讌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開始參與時間前 ,即已受被告陳博宇雇用於本案賭場擔任櫃臺人員、雜務 及荷官等職,自難遽認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 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 讌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 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博宇等10人於113年6月間某 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 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的真實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陳博宇等10人此部分犯行 有罪的心證,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開始參與時間 1 陳博宇 113年9月8日 2 莊淳峰 113年9月8日 3 余晨逸 113年9月8日 4 林禎祥 113年9月8日 5 張育誠 113年10月1日 6 黃怡婷 113年10月2日 7 張羽璇 113年11月1日 8 劉嘉惠 113年11月10日 9 陳思汎 113年11月8日 10 彭喬讌 113年11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 押 處 所 1 現金 10萬元 莊淳峰 櫃檯證物 2 教材出借表 1份 莊淳峰 櫃檯證物 3 開桌紀錄表 1份 莊淳峰 櫃檯證物 4 報名須知 1張 莊淳峰 櫃檯證物 5 員工打卡表 7張 莊淳峰 櫃檯證物 6 打卡鐘 1個 莊淳峰 櫃檯證物 7 點鈔機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8 監視器鏡頭 22支 莊淳峰 櫃檯證物 9 對講機 3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0 門禁、鐵捲門遙控器 2組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1 iPad平板(第五代)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2 iPad平板(第九代)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3 隨身碟 9個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4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5 華說筆記型電腦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6 iPhoneSE 1支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7 iPhoneSE 1支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8 現金 16萬9,900元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9 員工打卡表 5張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20 員工余晨逸薪資袋現金 4萬9,700元 余晨逸 員工休息室 21 員工黃怡婷薪資袋現金 6萬8,500元 黃怡婷 員工休息室 22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張羽璇 所有人身上 23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劉嘉惠 所有人身上 24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怡婷 所有人身上 2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彭喬讌 所有人身上 26 iPhone14 P手機 1支 陳思汎 所有人身上 27 iPhoneXR手機 1支 張育誠 所有人身上 28 iPhone14 手機 1支 林禎祥 所有人身上 29 iPhone11 手機 1支 余晨逸 所有人身上 30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莊淳峰 所有人身上 31 洗牌機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32 監視器主機 4台 莊淳峰 監控室 33 賭桌 5張 莊淳峰 賭場 34 螢幕 8個 莊淳峰 監控室及賭場 35 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 1份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36 外套(白色) 1件 莊淳峰 賭場 37 撲克牌 6盒 莊淳峰 賭場賭具 38 籌碼 28萬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39 籌碼 3萬5,000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40 籌碼 204萬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41 發牌盒 2組 黃怡婷 3號賭桌 42 計時器 1個 黃怡婷 3號賭桌 43 荷官籌碼 25萬4,030點 黃怡婷 3號賭桌 44 賭客籌碼 2萬0,900點 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 3號賭桌 45 撲克牌 2副 劉嘉惠 1號賭桌 46 計時器 1台 劉嘉惠 1號賭桌 47 DEACER(座位牌) 1個 劉嘉惠 1號賭桌 48 荷官籌碼 1萬0,430點 劉嘉惠 1號賭桌 49 賭客籌碼 34萬5,470點 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程靖 1號賭桌

2025-03-24

TCDM-114-易-193-202503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 補充「車籍查詢結果2份、被告劉嘉惠駕籍查詢資料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嘉惠案發時領有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 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自高雄市○○區○○○0000號前起駛時,竟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徐睿懋優先 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 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雙手腕、頸部、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後於隔日至健仁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分別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 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 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0號   被   告 劉嘉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54分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0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徐睿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徐睿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頸部 、右膝多處鈍挫傷、腦震盪、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劉嘉惠在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睿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嘉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睿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 張。  ⑷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⑹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4

CTDM-113-交簡-2244-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徐睿懋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嘉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徐睿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交簡附民-582-20250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蘭英貿易有限公司(即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李春誠 李春造 李文得 李文興 温小燕 李麗雲 李惠珍 李麗紅 李惠新 李惠婷 李嘉鑫 李嘉穎 李淑芬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世郎 孫李碧選 戴李碧娥 吳季鴻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項秋燕 被 告 李文生 李清海 李素香 李惠靜 李文洲 李美治 李建宏 李淑慧 李世昌(即李登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訓 被 告 李健次郎 李慶長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劉嘉惠 劉文賢 劉嘉盈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被 告 李振宇 林于芳 被 告 洪逸坤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被 告 侯昇達(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李曉嵐(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品 追 加 被告 葉全義 許名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3,939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外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於民 國105年11月4日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起訴土地),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105年度鳳司調卷字第181號卷【下稱鳳司調卷】第6頁 )。嗣允揚公司將其就起訴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蘭英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蘭英公司),蘭英公司嗣於108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承當訴訟,並追加請求將高雄市大寮區琉 球段1320、1321、1325、1326、1327、1346、1347、134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狀可證(本院 卷五第69頁、第73頁)。蘭英公司復撤回對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高雄市大寮區琉球段1320、1324、1326、1327、1346、13 47、1348、1328、1329等9筆地號土地,應按鈞院卷十一第1 27至129頁所示之合併分割測量成果圖分割,分由鈞院卷十 一第127至128頁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本院卷 十一第139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863,44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2,4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8,517元(鳳 司調卷第2頁),應再補繳213,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原告聲明項次 原告起訴聲明內容 一 被告李慧盈之繼承人應就被告李慧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二 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2305.58㎡,地目:田)、2(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688.84㎡,地目:田)、3(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44.63㎡,地目:田)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鳳司調卷第8頁附圖1所示。 【附表二】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日期(民國) 訴訟類別 起訴或追加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總面積(㎡) 原告起訴時或追加時就訴訟標的所具之應有部分 計算訴訟標的之年份 訴訟標的於起訴或追加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1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1.17 6611/27000   108 16,000 2,786,101 2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05.58 564479/0000000  105 16,000 2,508,796 3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38.63 79909/202500  108 16,000 6,557,700 4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84 301/648    108 16,000 1,775,082 5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1.5 11/24    108 16,000 3,971,000 6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88.84 455147/0000000  105 18,917 4,783,342 7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63 148483/0000000  105 26,000 536,189 8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48 301/648    108 16,000 560,975 9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5.08 301/648    108 16,000 7,395,533 10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5.22 15839/150000  108 16,000 988,725                 31,863,443 備註 計算式說明:丁欄=甲欄×乙欄×丙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KSDV-106-重訴-59-2024112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647號 債 權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永昌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務 人 劉嘉惠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雅倪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嘉惠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劉嘉惠(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鄭雅倪(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劉嘉惠及鄭 雅倪住所地址分別係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高雄 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1

PTDV-113-司執-75647-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林韋誌 選任辯護人 林盈萱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1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韋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蘇煥輝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聯繫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之車手工作。蘇煥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成員與黃宜蓁約定於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騎樓,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蘇煥輝遂 依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李成德」之印章1 顆,再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QR-C ode掃描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D YT外務部李成德」工作證及蓋有「德銀公司」印文1枚之「 德銀公司」收據,蘇煥輝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李成德」署 押1枚及蓋上「李成德」之印文1枚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假冒德銀公司員工李成德,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德銀公司員工李成德,並向黃宜蓁收受現金61萬元後, 隨即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黃宜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公 司及李成德。蘇煥輝再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詐得 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蘇煥輝並因此獲得報酬1 萬2,200元。 二、林韋誌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社群網站臉書得知有工作職 缺,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包青天」之人 聯繫,工作內容為林韋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林韋誌與「包青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包青天」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 黃宜蓁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面交現金156萬元。林韋誌隨即接獲「包青天」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DYT外務 部林宗恩」工作證及蓋有「德銀公司」印文1枚之「德銀公 司」收據,林韋誌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宗恩」署押1枚 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假冒德銀公司員工林宗恩, 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銀公司員工林宗恩,並向黃 宜蓁收受現金156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黃宜蓁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公司及林宗恩。林韋誌再依「包青 天」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 黃宜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2人、被告林韋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林韋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49頁、第88頁、第202頁、第20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 頁),並有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通話紀錄 、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投資頁面擷圖附卷為憑(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蘇煥輝行為時刑法並未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蘇煥輝較為有利,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蘇煥輝是否得減 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蘇煥輝、林韋誌各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被告蘇煥輝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另被告林韋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被告蘇煥輝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蘇 煥輝部分,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韋誌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林韋誌部分,應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蘇煥輝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蘇煥輝部分,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另被告林韋誌所為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韋誌部分,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觀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林韋誌僅與「包青天」聯繫乙節,業據被 告林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固以LINE暱稱「劉嘉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 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被告林韋誌僅係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並於 取得贓款後,轉交給「包青天」,則其對於「包青天」是否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韋誌知悉「包青天」以外之人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林韋誌所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林韋誌此部分所為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林韋誌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並給予被告林韋誌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公司」印文,及被告蘇煥輝偽造「 李成德」印文及署押、被告林韋誌偽造「林宗恩」署押之行 為,均分別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各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各自由被告蘇煥輝、林韋誌持以行使,該各偽造 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蘇煥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 告林韋誌及「包青天」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韋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刑之減輕:  ⑴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蘇煥輝自述有犯罪所得 ,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蘇煥輝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蘇煥輝、林韋誌均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2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蘇煥輝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 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韋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人、月收入約 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韋誌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就被告蘇煥輝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煥輝 所為本案犯行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皆係屬 供被告蘇煥輝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蘇煥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李成德」署名、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蘇煥輝參與事實欄一犯行獲有1萬2,200元之 報酬,但因其積欠他人債務,故只實際拿到6,100元,其餘 款項用以抵償債務乙節,業據被告蘇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明確,被告蘇煥輝雖實際僅獲得6,100元,然亦 因此免除6,100元之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亦屬於被告蘇煥輝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蘇煥輝為本案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蘇煥輝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蘇煥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 之61萬元,業經被告蘇煥輝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煥輝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林韋誌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韋誌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林韋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雖為被告林韋誌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林韋誌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DYT外務部林宗恩」工作證,雖為供被告林韋 誌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2、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56萬 元,業經被告林韋誌轉交予「包青天」,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韋誌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林韋誌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3、另就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韋誌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被告林韋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1.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成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李成德」之印章1顆 3.「DYT外務部李成德」工作證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蓋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宗恩」署押1枚

2024-10-28

CTDM-113-審金訴-81-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劉嘉惠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506-202410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941號、第16061號、第16787號、第17116號、第17492號 、第26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第6715號 、第80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第1002號、第1003號、 第1004號、第1005號、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第9867號、第986 8號、第10593號、第142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113年度 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壹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壹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之 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余譽鴻(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容任余譽鴻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並均遭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二、案經楊晴斐、汪建勳、劉嘉惠、謝志賢、李俊賢、陳永致、 張竹君、廖境程、王大強、趙金安、洪麗聰、鄭豫凱、鐘金 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鍾宏智、涂凱翔、吳柏 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佑城、鍾承翰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王為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404至4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洪建壹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資 料借給余譽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8月4日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余譽鴻。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 戶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將帳戶資料借給余譽鴻,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 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 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 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 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 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 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又自述本案 案發前曾從事廟公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被告 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 ,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余譽鴻之原因,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余譽鴻跟你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用途?)他跟我說他要跟公司領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而被告復供稱:(問:余譽鴻跟你借帳戶且辦理網銀的原 因?)他說他要匯錢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等語, 可知余譽鴻歷次所稱關於帳戶資料之使用目的均有不一,被 告理當察覺有異。參以被告曾拍攝余譽鴻之身分證之照片( 見偵二卷第29頁),並表示:我是預防余譽鴻借用我的帳戶 後不知道要幹嘛;怕余譽鴻把我的帳戶拿去亂搞等語(見偵 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初始也擔心帳戶會被余譽鴻拿去做 壞事,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 法使用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余譽鴻,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與余譽鴻關係普通,私下不 會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顯見被告與余譽鴻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 ,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余 譽鴻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 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 ,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27部分),均與起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業如 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陳彥竹、廖偉程 、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晴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起日起,以LINE暱稱「事務助理-陳雪媛」與楊晴斐接觸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晴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20分許 12萬9,998元 1.楊晴斐111年10月17日警詢(警二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暨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1至27頁) 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許 9萬5,000元 2 被害人 李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在網路股票社團以LINE暱稱「陳小馨」、「貝爾德-客服06號」與李家榮接觸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李家榮111年10月14日警詢(警一卷第25至2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5頁) 3 告訴人 汪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徐熙蕾」「Baird貝爾德-客服(086)」與汪建勳接觸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Baird超短線操盤A86交流群」內,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Baird House」會員後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汪建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17分許 10萬21元 1.汪建勳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警詢(警四卷第9至16頁、17至1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頁) 4 被害人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熙蕾(貝爾德)」、「蔡亞麗(貝爾德)」、「王亞蘭(凱雷)」、「張華敏(凱雷)」與李冠賢接觸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投資股票賺錢」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復華投信」,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李冠賢111年9月28日警詢(警五卷第94至9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李冠賢帳戶存摺存款查詢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 被害人 鄭丞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不詳IG帳號與鄭丞宏接觸並與LINE暱稱「鴻儒」、「Anti線上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ANTI」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鄭丞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 9萬8,762元 1.鄭丞宏111年8月25日警詢(警三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頁) 6 告訴人 鍾宏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IG帳號「妃」與鍾宏智接觸並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投資工作室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宏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鍾宏智111年8月31日警詢(警六卷第29至3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25頁) 7 告訴人 涂凱翔 涂凱翔於111年8月6日經由友人綽號「小兔」介紹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並與LINE暱稱「彙芬」、「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112334aa已申請」,佯稱可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涂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1.涂凱翔111年8月19日警詢(警六卷第21至2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93頁) 8 告訴人 吳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IG帳號「ttss_1229」與吳柏毅接觸並與LINE暱稱「瑄」、「彙芬」、「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LINE不詳名稱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R-Breaker」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1.吳柏毅111年8月17日警詢(警六卷第15至1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57頁) 9 被害人 蔡明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吸引蔡明祥點擊後與LINE暱稱「貝爾德」互加為好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於貝爾德投資機構平台,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明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0分許 6萬元 1.蔡明祥111年9月26日警詢(警七卷第25至2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15至16頁) 112年8月16日10時13分許 20萬188元 10 告訴人 劉嘉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凱麗」與劉嘉惠接觸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貝爾德短線操盤6群」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劉嘉惠111年9月22日警詢(警八卷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八卷第25至27頁) 4.劉嘉惠與LINE暱稱「林凱麗」、「BAIRD(貝爾德)客服0008」對話內容截圖(警八卷第33至39頁) 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2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 謝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發送投資簡訊吸引謝志賢點擊後與LINE暱稱「陳雪媛助教」、「Baird客服027」、「張芷寧」、「邱癸雅」、「Baird林欣雅」互加為好友,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志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1.謝志賢111年9月25日警詢(警九卷第5至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9頁) 4.謝志賢與LINE暱稱「Baird客服027」、「張芷寧」、「陳雪媛助教」、「邱癸雅」對話內容、首頁畫面截圖暨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7至33頁) 12 告訴人 林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IG帳號「妃」與林佑城接觸並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7萬7,500元 1.林佑城111年8月23日警詢(偵十卷第21至2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十卷第33頁) 13 告訴人 鍾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帳號「Yumie」與鍾承翰接觸並與LINE暱稱「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4萬9,658元 1.鍾承翰111年9月8日警詢(偵十卷第51至5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十卷第58頁) 14 告訴人 李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IG帳號「淇」與李俊賢接觸並與LINE暱稱「云榛」、「俊諺」、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李俊賢111年9月1日警詢(警十卷第5至1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李俊賢與LINE暱稱「淇」、「俊諺」首頁畫面、對話內容截圖暨臨櫃匯款聲請書、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卷第22至28頁) 111年8月17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5 告訴人 陳永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不詳推特帳號與陳永致接觸邀約加入LINE不詳名稱群組,慫恿陳永致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永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4分許 35萬6,000元 1.陳永致111年9月24日警詢(警十一卷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LINE對話內容暨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15至19頁) 16 告訴人 陳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設立LINE群組名稱為「貝爾德F(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群」吸引陳麗蓉加入,並以LINE暱稱「楊鴻光。」、「貝爾德a007客服」、「助教-肖聃」、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47許 8萬元 1.陳麗蓉111年9月14日警詢(警十二卷第31至3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二卷第43頁) 4.陳麗蓉與LINE暱稱「貝爾德a007客服」、「助教-肖聃」對話內容截圖(警十二卷第28至40頁) 111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 9萬9,900元 17 告訴人 張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婷」與張竹君接觸並邀約加入名稱不詳群組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Baird」,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竹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34分許 2萬500元 1.張竹君111年9月15日警詢(警十三卷第5至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三卷第17至18頁) 111年8月10日11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8 告訴人 王為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發送投資簡訊吸引王為正點擊後與LINE暱稱「王語彤」、「陳秀雯」、「楊鴻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名稱「財富學術交流」、「BAIRD交流分享」群組,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明月」、「BAIRD」,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為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34分許 29萬9,900元 1.王為正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警十四卷二第83至87頁、88至93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四卷二第133頁) 4.手機APP「明月」、「Baird House」手機操作畫面截圖、王為正與LINE暱稱「客服00127」、「明月客服專員」、「王語彤」、「陳秀雯」對話內容截圖(警十四卷二第137至143頁) 19 被害人 李科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LINE帳號「張思雨」、「客服0026」」與李科慶接觸,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科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許 4萬9,999元 1.李科慶111年9月16日警詢(警十五卷第5至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五卷第17至115頁) 111年8月19日13時19分許 4萬9,999元 20 告訴人 廖境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萱萱」與廖境程接觸並與LINE暱稱「云榛」、「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潘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群組名稱「SEX128已申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境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1.廖境程111年8月22日警詢(警十六卷第5至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六卷第25頁) 4.廖境程與LINE群組名稱「sex128」、暱稱「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云榛」對話內容、個人介紹畫面、投資交易平台首頁畫面截圖(警十六卷第27至37頁) 111年8月16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21 告訴人 王大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徐熙蕾」與王大強接觸,並與LINE暱稱「Baird貝爾德.客服(亞太區分部)」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大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1.王大強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警十六卷第9至11頁、13至14頁) 2.王大強112年12月29日偵訊(偵二十二卷第113至115頁) 3.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4.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六卷第45至49頁) 111年8月5日12時50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 19萬元 22 被害人 羅正豫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IG帳號與羅正豫接觸並與LINE暱稱「Lu」、「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正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8時22分許 4萬元 1.羅正豫111年8月24日警詢(警十六卷第15至1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六卷第66至67頁) 4.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十六卷第57至64頁) 111年8月17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23 告訴人 趙金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不詳與趙金安接觸,並與LINE暱稱「陳雪媛」、「貝爾德-客服37號」、「Baird投資部經理〜陳小帆」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群組名稱「貝爾德baird」,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baird」」,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趙金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1.趙金安111年9月22日警詢(警十七卷第9至1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七卷第43至47頁) 4.趙金安與LINE暱稱「陳雪媛」、「貝爾德-客服37號」、「Baird投資部經理-陳小帆」對話內容暨手機APP「BAIRD」操作畫面截圖(警十七卷第49至57頁)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23分許 19萬9,800元 24 告訴人 洪麗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自稱為貝爾德投資銀行的投資顧問以LINE暱稱「怡婷」與洪麗聰接觸,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會員,並利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洪麗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31分許 20萬198元 1.洪麗聰111年10月20日警詢(警十八卷第5至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暨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八卷第15、19、25、27、31頁) 111年8月8日10時14分 20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8分許 19萬9,996元 111年8月15日10時1分許 60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25 告訴人 鄭豫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2000_nn_03_」與鄭豫凱接觸並與LINE暱稱「于恩」、「云榛」、「俊諺」、「R-Breaker客服中心」、「潘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不詳名稱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豫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1.鄭豫凱111年8月19日警詢(警二十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十卷第21至25頁) 111年8月17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7日13時43分許 1萬932元 26 被害人 秦卉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接觸秦卉姍,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卉姍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23萬9,900元 1.秦卉姍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警二十一卷第12至1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二十一卷第55頁) 4.投資平台交易畫面截圖、LINE群組名稱「Baird交流K68群」、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00012」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十一卷第57至60頁) 27 告訴人 鐘金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接觸鐘金村,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貝爾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金村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46分許 9萬9,900元 1.鐘金村111年9月29日警詢(警二十一卷第64至6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暨歷次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二十一卷第162至198頁) 4.鐘金村與LINE暱稱「陳秀雯」、群組名稱「Baird交流b12群」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十一卷第199至218頁) 111年8月11日9時22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26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 3萬4,900元 111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 4萬9,900元

2024-10-24

KSDM-113-金訴-303-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李亭儀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在臉書Messenger與詐騙集團聯繫,將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劉嘉惠」向原告佯稱:得於「APG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18分、2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69,400元至本件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遭詐騙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臉書暱稱「劉嘉惠」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 之對話紀錄中,對話時間僅有8月3日及8月10日,且未見對 方有何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 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 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 11月4日之1個月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ATM轉帳 之方式,將10筆款項高達929,400元匯至數個個人帳戶?且 於臨櫃匯款經行員關懷匯款用途時竟回覆要籌措醫療費用? 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 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 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 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 故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77-202410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劉嘉惠 被 告 陳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99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5萬3,95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萬1,527元 【計算式:537萬7,573元(即票面金額470萬元+到期日至起訴前 一日之利息67萬7,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5萬3,9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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