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劉國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大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據原告提出
起訴狀到院,惟其於起訴狀所載尚有欠缺,且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
(即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原告
應整合其聲明及明確記載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本金幣別
,如有併為附帶請求利息等,並應載明起迄日、利率等計算
標準)。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陳
明以估價報告書所載之瑕疵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2
萬6,716元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02萬6,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應予補繳。
㈣、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