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士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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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被 告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原告尹芹芳、劉士銘、彭采慧、中村永寬、邱士倫間給付加 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給付資遣費等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 800元(計算式:8,700-2,900,見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4 號裁定),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1

TPDV-114-司他-36-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士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銘因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請求從輕量刑之定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條例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4日 113年0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3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06日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易科執畢

2025-02-26

KSDM-114-聲-173-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92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776-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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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938-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劉士銘(其所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案件,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乙○○、劉士銘於民 國112年間,欲向丙○○承租登記甲○○所有、由丙○○所管理、 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701號套房供渠等2人休憩使用 ,且均因不願讓家人知悉而不願以自己名義承租,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2人商議以不知情之友人丁○○ 名義簽署租賃契約,謀議既定,即由劉士銘提供先前於丁○○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手機拍攝丁○○放置在新竹市凌雲街 居所處(即乙○○出借予丁○○暫住之房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照片檔案,並由劉士銘於112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 址套房處,假以丁○○代理人「黃一展」之不實名義,與出租 人丙○○簽署「房屋租賃契約」1份(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 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並於該契約簽署如附表編號1「 欄位/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丁○○」「丁○○ 代 黃一展 」之簽名各1枚於其上,據以虛捏丁○○委由黃一展出面簽署 上揭租賃契約,以承租上址套房之不實情節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亦冒用丁○○之身分而使用上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檔案予丙○○以核對身分後,致丙○○誤信承租人為丁○○ 本人因而提供上址套房門鎖密碼予劉士銘而同意出租,乙○○ 亦承前犯意,假以承租人丁○○之身分,透過0000000000手機 門號與丙○○聯繫,且於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 套房處與丙○○見面,處理雙方租金糾紛,致生損害於丁○○及 丙○○。嗣於112年8月5日下午4、5時許,劉士銘在上址套房 處燒炭自殺未果,且為據報到場員警查得疑似毒品物品,丙 ○○、甲○○欲解除上揭租賃契約,復無法聯繫自稱承租人之乙 ○○,乃依該租賃契約留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丁○○,丁○○發 現其證件遭盜用簽約之事,於112年8月12日報警提告,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士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 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 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 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 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 分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因此,雖無竊盜不法所有意 圖,而擅取他人身分證以冒用身分,仍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要件相當。又蒐集並不限於任何方式,被告乙○○並非 公務機關,於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 之情況下,竟與同案被告劉士銘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取得上開丁○○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 ,渠等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 形,竟傳送予其丙○○核對身分,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 為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非法蒐集丁○○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 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文件上偽造「丁○○」及「黃一展」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同案被告 劉士銘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冒用「 丁○○」之代理人名義與丙○○簽立租賃契約等事實,足認已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 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士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乙○○擅自予同案被告劉士銘利用丁○○之個人資料 與丙○○簽立租賃契約,並冒用丁○○之國民身分證,影響他人 權利及契約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偵卷第23-26頁)上偽造之「丁○○」、「丁○○ 代 黃一展」之署押各1枚,業由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劉士銘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銘、乙○○為朋友關係。劉士銘、乙○○於民國112年間, 欲向丙○○承租登記甲○○所有、由丙○○所管理、位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7樓701號套房供渠等2人休憩使用,且不願以 自己名義承租(均不願讓家人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不知情友人丁 ○○名義簽署租賃契約,且由劉士銘於丁○○不知情之情形下, 擅自以手機拍攝丁○○放置在新竹市凌雲街居所處(乙○○出借 予丁○○暫住之房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取得照片檔案後, 旋於112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套房處,假以丁○○代 理人「黃一展」之不實名義,與出租人丙○○簽署「房屋租賃 契約」1份(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 ),並於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承租人」「立契約書人: 乙方」等欄位,簽署「丁○○」「丁○○ 代 黃一展」之簽名( 各1枚)於其上,據以虛捏丁○○委由黃一展出面簽署上揭租 賃契約,以承租上址套房之不實情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丁○○及丙○○,復提供上揭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檔案予丙○○驗證承租人身分而非法利用丁○○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丁○○,致丙○○誤信為真,提供上址套房門鎖密碼予劉 士銘而同意出租;其後乙○○另假以承租人丁○○身分,透過00 00000000手機門號與丙○○聯繫,且於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 許,前往上址套房處與丙○○見面,處理雙方租金糾紛;嗣於 112年8月5日下午4、5時許,劉士銘在上址套房處燒炭自殺 未果,且為據報到場員警查得疑似毒品物品,丙○○、甲○○欲 解除上揭租賃契約,復無法聯繫自稱承租人之乙○○,乃依該 租賃契約留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丁○○,丁○○發現其證件遭 盜用簽約之事,於112年8月12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銘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從未提供上揭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劉士銘、乙○○使用,亦未曾授權該2人簽署上揭租賃契約之事實。 4 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於案發期間,管理上址套房,且於前述時地,與自稱承租人丁○○代理人黃一展之被告劉士銘見面,簽署上揭租賃契約,並透過上揭手機門號與自稱承租人之被告乙○○聯繫見面,處理租金糾紛之事實。 5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址套房所有權人,且委由被害人丙○○經營管理該套房,並於被告劉士銘在該套房燒炭自殺未果後,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指認照片、上揭租賃契約、上揭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列印資料、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片、被害人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揭存證信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士銘、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士銘、乙○○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罪處斷。被告劉士銘、乙○○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上揭被告劉士銘偽造之 「丁○○」「丁○○ 代 黃一展」等簽名,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2-27

SCDM-113-竹簡-1130-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銘輝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貳臺、電視壹臺、茶盤壹組、藏酒柒瓶及木雕壹座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5時許至11 0年1月11日14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前往劉從靈所有、現無人 居住、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徒手拆除本案房屋窗戶,再從窗戶進入本案房屋竊取劉從 靈所有冷氣2臺、電視1臺、茶盤1組、藏酒7瓶及木雕1座得 逞。  ㈡於110年4月16日16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朱美陵所有之紅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紅色腳踏車1臺得逞(已發還朱美陵)。 二、案經劉從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董銘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 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吉警偵字第1100010838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5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下稱偵卷3〉第41頁至第4 5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從靈之子劉士銘(見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80號 卷〈下稱偵卷2〉第19頁至第23頁)、劉從靈(見偵卷2第15頁 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朱美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證人潘鈺(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49 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4 927號鑑定書(見偵卷2第25頁至第26頁)、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2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2第29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徒手 拆除本案房屋窗戶後由窗進入本案房屋等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2第33頁、第41頁、第59頁),本案房屋窗戶確遭拆 除棄置乙情,亦與被告自白吻合,堪認被告所為確係毀越窗 戶竊盜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判決參 照)。查證人劉從靈證稱:其未居住於本案房屋等語(見偵 卷2第16頁);證人劉士銘亦證稱:本案房屋現無人居住等 語(見偵卷2第21頁),堪認本案房屋無人居住而非住宅。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然此 僅同款加重條件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窗戶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並以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 他人房屋,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 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紅色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朱 美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47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入監 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冷 氣2臺、電視1臺、茶盤1組、藏酒7瓶及木雕1座為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劉從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紅色腳踏車1台雖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紅色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朱美陵,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HLDM-113-易-172-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徐士杰 被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 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訂契約,所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2 ,137元被告應返還給原告,惟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是兩造 已口頭約定,由被告修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而原告因此支付上開費用。經查,觀民國113 年4月9日兩造對話內容略如下:   被告員工劉士銘先說第一個的話保險桿會跟您做更換烤漆。 原告回答喔亨。   劉士銘說左邊大燈會跟您更換,然後左前葉子鈑會跟您做更 換烤漆。   原告回答好的。   劉士銘再說好,那這邊的如果要維修的話須留在廠內約9個 工作天。   原告回答好的。   劉士銘再說好那你有預計什麼時候進場嗎。   原告我看今天是星期?不然我明天開過去好了。   從此對話內容看的出來原告應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被告 先說明更換項目後,原告再決定將系爭車輛開去被告維修廠 內。   再觀同年月月30日兩造對話紀錄略如下:   原告問其實我到現在都不知道,就是維修的估價到底是多少 錢,我都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你們都沒有跟我講過。   劉士銘回答,喔我那時候有跟你講過那個保險桿他有核批的 部分,還有左大燈,還有左前葉子板的部分,如果這樣的話 包含說前保桿左大燈不包含說那個還有左前葉子板,不包含 內鐵當初的那個初批的金額就是在3萬出頭。如果內鐵的部 分大概內鐵還要加上烤漆還要大燈要稍微右邊大燈還是要拆 ,這樣大概會追加的話,大概會在9,055元左右。所以加起 來的話大概就會是在44,000多塊,及113年5月9日兩造對話 紀錄,可見最遲於113年4月9日被告員工即將維修費用大概 金額告知原告,原告卻未主張不維修取回系爭車輛,應可推 定兩造間已口頭達成合意,以及原告支付22,137元為系爭車 輛維修費,而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目的方才支出上開費用 ,依上開說明,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2,13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18-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尹芹芳 劉士銘 彭采慧 中村永寬 邱士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尹 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寬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地 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工作,約定工資如 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因被告結束營運,並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認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為歇業基準日,故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於該日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等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之「七月份工資」、「延長工時工資」、「預告期間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且被告未依法 為原告尹芹芳、彭采慧、中村永寬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 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原告尹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寬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員工薪資單、月薪資結算總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原告中村永寬之永久居留證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 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 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各如附表二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尹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 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資 新制基數 預告期間 未休特休 約定工資 月平均工資 退休金月提繳級距 短少提繳金額 尹芹芳 外場人員 104年11月1日 7年9月 3又7/8 30日 15日 月薪4萬1,500元 4萬1,500元 4萬2,000元 798元 劉士銘 內場主廚 105年2月11日 7年5月21日 3又59/80 30日 15日 月薪4萬8,000元 4萬8,000元 4萬8,200元 0 彭采慧 店長 110年11月3日 1年8月29日 629/720 20日 4日 月薪4萬2,500元 4萬2,500元 4萬3,900元 798元 中村永寬 內場廚師 111年3月18日 1年4月14日 247/360 20日 7日 月薪3萬5,500元 3萬5,500元 3萬6,300元 1萬5,246元 邱士倫 外場工讀生 112年2月4日 5月28日 89/360 10日 0 210元/小時 5,567元 3,000元 0 備註: ⒈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年資計算式:1/2×(年+月/12+1/12×日/30) ⒊應提繳金額計算式:退休金月提繳級距×6% 附表二: 姓名 七月份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總額 應提繳金額 尹芹芳 4萬1,500元 2,117元 4萬1,500元 2萬0,745元 16萬0,813元 26萬6,675元 798元 劉士銘 4萬8,000元 0 4萬8,000元 2萬4,000元 17萬9,400元 29萬9,400元 0元 彭采慧 4萬2,500元 4,136元 2萬8,333元 5,668元 3萬7,128元 11萬7,765元 798元 中村永寬 3萬5,500元 0 2萬3,667元 8,281元 2萬4,357元 9萬1,805元 1萬5,246元 邱士倫 2,100元 0 1,856元 0 1,376元 5,332元 0元 備註: ⒈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2×(年+月/12+1/12×日/30) 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0×預告期間日數

2024-12-06

TPDV-113-勞訴-216-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5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劉士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5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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