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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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簡易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 之記載內容,顯係誤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原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記載段落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第2頁第6行 (四)按犯罪所得 (三)按犯罪所得 第2頁第11行 如附表二 如犯罪事實欄

2025-03-31

TCDM-114-簡-112-20250331-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 4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補-101-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2年7、8月間起 ,以臉書、LINE與原告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3年1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 空;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中信帳戶之50萬並不是被告拿的,所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沒有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其財 產之工具,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並使其受有50萬之財產損害 等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為證,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被告 亦於刑事審理中自陳確實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得以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僅以其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為 抗辯,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日起(附民 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4-雄簡-41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協助賣車之 廣告,適CHENG JOANNE TZE HENN(中文姓名:鄭至行)有意 委託他人出售4480-DQ號自用小客車,於「臉書」看見該廣 告後即與劉子榮聯絡,欲委託其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子 榮即向鄭至行佯稱可代售該自用小客車云云,致鄭至行陷於 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與劉子榮相約簽立委託代售 契約,約定代售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 並依劉子榮指示將該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劉子 榮,劉子榮因此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代售期間屆滿,劉 子榮拒不歸還該車,且鄭至行持續接獲該車交通違規罰單、 停車費通知單,始悉上情,而上開車輛經劉子榮仼意棄置, 已由鄭至行尋回。 二、案經鄭至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第141頁、第149頁),核與告訴人鄭至 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售契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9日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子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 49頁、第57、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 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原易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030號裁定合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7月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 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應非難;復斟酌其犯罪 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受託取得上開車輛之客觀行為,否認詐欺 取財意圖(偵卷第30頁、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彌補(本院卷第105、113 、137頁);兼衡被告自述「 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3 萬5 千元,離婚,育有1 個子女,4 歲,目前托 給我母親照顧,入監前會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卷第14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易-3152-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劉子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 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劉子榮於107年8月17日向債權人借 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借款約 定書」,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 73%機動計付;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四條)。三、嗣債務人劉子榮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設立帳 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三年 ,貸款利率為4.18%計算之利息,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 利息,屆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四、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 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詎債務人分別自 113年11月17日、11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尚欠借 款分別為248,534元、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 利息,聲請人前已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 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8534元 劉子榮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止 年息5.44% 001 新臺幣248534元 劉子榮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6日止 年息6.528% 001 新臺幣248534元 劉子榮 自民國114年0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44% 002 新臺幣200000元 劉子榮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4.18% 002 新臺幣200000元 劉子榮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0日止 年息5.016% 002 新臺幣200000元 劉子榮 自民國114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18%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4

SCDV-114-司促-89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0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2 日16時41分許,在姚力文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合江花市之花店內,徒手竊取姚力文所有之石膏琉桑1盆 、針葉沒藥1盆、象牙宮1盆等共3盆盆栽(總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450元),得手後再於櫃台結帳僅81元之商品掩飾 後離去。 二、案經姚力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被告劉子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告訴人 姚力文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行竊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 及蒐證照片9紙、竊案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 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於訴訟外以 新臺幣7450元和解,有和解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032號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如再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112-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貳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9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19,7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1011-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號 原 告 洪藝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子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62,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3

TCEV-114-中補-57-202501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 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投資網路商場可以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4時15分匯款 1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 騙之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手寫 匯款資料各1份(見併十警卷第19至36頁),並有系爭將來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 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 )、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 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 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 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 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 ,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 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元,足認被告 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 之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10,000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5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林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59,726元{計算式4,500,000元+利息【110年12月2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之利息:本金4,500,000元(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93號卷第7頁)×(2+178/365)×5%≒559,7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59,7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 ,0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7093號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50,594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 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0,5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0

SLDV-113-補-136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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