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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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79號 原 告 李崇豪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庭安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1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2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8

TCEV-114-中補-479-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 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43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wi98 0523」張貼販賣WII遊戲機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上開 遊戲機,再向點入上開訊息之連淑惠佯稱有WII遊戲機可供 販售,致連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乙○○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之郵局帳戶),惟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 戲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前段)。  ㈡於111年11月4日13時23分許,見劉庭安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貼文表示欲購買「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樂天」,私訊劉庭 安並佯稱有「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致劉庭安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乙○○之郵局帳 戶,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後段)。  ㈢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見蔡純源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手機,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蔡純源並佯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致蔡純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00至不知情 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 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 二)。  ㈣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見柯雲竹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電動車,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柯雲竹並佯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致柯雲竹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 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利用 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 步車,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三)。  ㈤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見吳俊德於臉書上貼文表示 欲收購遊戲幣,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吳俊德並佯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 ,致吳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 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 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四)。  ㈥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 」(暱稱: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 付款購買之遊戲點數。並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臉書上刊登工作 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求職,再以臉書暱稱「袁饕」向 點入上開訊息之丙○○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客戶整理訂單編號, 需以簡訊方式傳送「55123」給公司,致丙○○陷於錯誤,於 同日16時許,依乙○○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 方式5次,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使丙○○支付450元購買遊戲點 數後,將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嗣丙○○ 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㈦於112年3月1日12時39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再臉書上刊登以8折優惠出售3,000元超商 禮券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禮券,再以以臉書暱稱 「楊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向點入 上開訊息甲○○佯稱可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之7-11超 商禮券,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乙○○指示 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以拍照回傳予乙○ ○後,由乙○○取得點數,而由使甲○○損失1,000元(即附件二 犯罪事實二)。  ㈧嗣甲○○遲未收到乙○○寄送之上開超商禮券,遂向乙○○詢問寄 送進度,乙○○於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另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以LINE暱稱「水」,私訊甲○○並佯稱輸入手機簡訊代 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惟甲○○察覺上開代碼為 簡訊儲值服務,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乙○○本次詐欺 得利因而未得逞(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㈨於11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各種東西~買、賣、換」社團中 ,以暱稱「楊戩」刊登代買遊戲點數之貼文,招徠不特定人 前來代買點數,少年高○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為下列行為)見 狀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與乙○○聯絡。乙○○遂以臉書私訊高○薰 並佯稱:需請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 為輸入不用付費簡訊代碼等語,致高○薰陷於錯誤,於同日1 0時4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 超商,以3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 號、卡號交付予乙○○;乙○○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 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超商透過乙○○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為 乙○○繳費345元,使乙○○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乙○○ 另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手機 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588AD00000000JC4 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5Q」、「588AZ0000000 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R7D5OE6」等5組代碼, 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乙○○享有價值450元之簡訊儲值 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乙○○,始悉受騙(即附件三犯 罪事實一)。 二、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單據、繳款 收據。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部分,被告係先在 旋轉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詳載,尚欠明確,應予 補充;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被告係見告訴人等在 臉書上刊登訊息後,再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並進而為 詐欺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詳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 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 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 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對事實欄一㈥至㈨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目的,均 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 數、債務清償等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詐 欺犯行,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獲得遊戲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 體之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㈨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高○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 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共5罪)、詐欺得利 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共4罪),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㈨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 中並未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連淑惠,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2415卷第73頁), 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㈥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甲○○,有匯款單據在卷 可稽,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03頁);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傳訊被告,並未給予被告偵查中自白與否之機會,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從寬認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高○薰,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9頁),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 、㈨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 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且均已賠償告 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 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㈥、㈦、㈨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之罪,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500元、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㈦所詐得之1,000元、事實欄一㈨所詐得之1,095 元(計算式:300+345+450=1095),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然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完畢,分別有被告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見偵2415卷第73、75、79頁,本院卷第297、299、30 3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1,500元、事實欄一㈥所詐得之45 0元,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30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事實欄一㈧ 乙○○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 帳號kiwi980523號,向連淑惠(已撤回告訴)誆稱有WII遊 戲機可供販售,使連淑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26日16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乙○○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乙○○之郵局帳戶),惟 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戲機,始悉受騙。乙○○又於111年11月 4日13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劉庭安誆稱有「 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使劉庭安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乙○○之郵局帳戶, 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112年度偵 字第2415號】 二、乙○○又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蔡純源誆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使蔡純源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8日13時許,匯款至不 知情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月富鉉之土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 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 機,始悉受騙。(月富鉉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三、乙○○另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柯雲竹誆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使柯雲竹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1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汝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葉 芸汝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 ,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步車,始悉受騙。(葉芸汝所涉 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四、乙○○再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吳俊德誆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使吳 俊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6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 不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潘文泰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 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 騙。(潘文泰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10929號】 五、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告訴人劉庭安交易虛擬寶物惟嗣後並未交貨而將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 (2)否認有使用旋轉拍賣「kiwi980523」向被害人連淑惠行騙之事實。 (3)坦承臉書綽號「袁饕」為其所使用,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柯雲竹行銷電動代步車、向告訴人吳俊德行銷星城遊戲幣、公開張貼販賣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訊息,但否認有向告訴人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行騙。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月富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與被告為同事、同學,遭被告利用而借用渠等之帳戶供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提領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係獲得犯罪所得之人。 3 告訴人劉庭安、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及被害人連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被害人連淑惠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被告乙○○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均於旋轉拍賣平台、臉書之訊息中均傳送「手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身穿藍色破洞牛仔褲」之相同照片予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佐證向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行騙者,確係被告一人。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告訴人蔡純源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月富鉉之土地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蔡純源之匯款收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6 告訴人柯雲竹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葉芸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柯雲竹之匯款收據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柯雲竹稱:其有經營公司販賣紅、白、黑三色之電動代步車,並可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顯與被告在偵訊時稱:「是我阿伯自家用不到的代步車」等語不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 7 告訴人吳俊德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吳俊德之Line紀錄應非與被告之對話)、同案被告潘文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天貓金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星城Online遊戲畫面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8 日至11日(依遊戲畫面中信件到期日為2033年6月11日及讀取剩餘日3579日推算)始向不詳之遊戲幣商「天貓金服」購買,應係於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後始購買,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揭5個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茲請審酌被告雖已返還連淑惠、劉 庭安、柯雲竹其受詐金額,有郵政匯票影本(載明告訴人及 被害人簽收意旨)各3紙在卷可佐,然被告屢次以虛假買賣、 化零為整之方式行騙,尤不可取,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前某時,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暱稱: 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付款之遊戲 點數。嗣乙○○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暱稱「袁饕」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並傳送假求 職廣告,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22日16時許,依 乙○○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方式5次,將遊戲 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以此小額付費之方式 ,使丙○○交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嗣丙○○驚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 二、乙○○又於112年3月1日12時5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楊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甲○○誆稱可用 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7-11超商禮券,使甲○○陷於錯誤, 而依乙○○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以拍 照回傳予乙○○,使甲○○損失1,000元。乙○○另於112年3月6日 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甲○○誆稱輸入 手機簡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云云,惟甲○○ 此次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遊戲點數購買單據、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料、鈊象電子公司函文暨 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繳款帳單擷圖、偵 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共2次、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1次,此3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 併罰之。未扣案之贓款1,4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 110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 戩」,在Facebook社團「各種東西~買、賣、換」刊登代買 遊戲點數之貼文,嗣高○薰(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高○薰係兒童或少年)見狀遂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與乙○○聯絡。乙○○旋即以私訊向高○薰誆稱:需請 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為輸入不用付 費簡訊代碼等語,使高○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0 時41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 ,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卡號交 付予乙○○;乙○○並指示高○薰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 超商透過乙○○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45元 ,使乙○○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乙○○另指示高○薰於 同日16時24分,在手機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 、「588AD00000000JC4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 5Q」、「588AZ0000000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 R7D5OE6」,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乙○○享有價值450 元之簡訊加值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乙○○,始悉受騙 。 二、案經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前案之供述坦承Fa cebook暱稱「楊戩」、星城遊戲「等一個陰天」均係其本人 所使用之帳號等語,並於前案坦承有以輸入簡訊代碼、代購 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高○薰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尤淑女、陳弈霏、許榮勳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遊戲 點數購買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遊戲點數流向資料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415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次、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上揭3次犯嫌,乃「 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未扣案價值3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 、價值450元之簡訊加值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起訴暨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2-30

PTDM-113-易-132-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 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43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wi98 0523」張貼販賣WII遊戲機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上開 遊戲機,再向點入上開訊息之連淑惠佯稱有WII遊戲機可供 販售,致連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之郵局帳戶),惟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 戲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前段)。  ㈡於111年11月4日13時23分許,見劉庭安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貼文表示欲購買「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樂天」,私訊劉庭 安並佯稱有「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致劉庭安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 戶,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後段)。  ㈢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見蔡純源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手機,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蔡純源並佯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致蔡純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00至不知情 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 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 二)。  ㈣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見柯雲竹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電動車,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柯雲竹並佯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致柯雲竹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 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利用 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 步車,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三)。  ㈤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見吳俊德於臉書上貼文表示 欲收購遊戲幣,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吳俊德並佯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 ,致吳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 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 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四)。  ㈥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 」(暱稱: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 付款購買之遊戲點數。並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臉書上刊登工作 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求職,再以臉書暱稱「袁饕」向 點入上開訊息之韓瑞庭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客戶整理訂單編號 ,需以簡訊方式傳送「55123」給公司,致韓瑞庭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許,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 3」方式5次,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使韓瑞庭支付450元購買 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 嗣韓瑞庭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㈦於112年3月1日12時39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再臉書上刊登以8折優惠出售3,000元超商 禮券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禮券,再以以臉書暱稱 「楊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向點入 上開訊息康家豪佯稱可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之7-11 超商禮券,致康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甲○○ 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以拍照回傳 予甲○○後,由甲○○取得點數,而由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㈧嗣康家豪遲未收到甲○○寄送之上開超商禮券,遂向甲○○詢問 寄送進度,甲○○於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以LINE暱稱「水」,私訊康家豪並佯稱輸入手機簡 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惟康家豪察覺上開 代碼為簡訊儲值服務,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甲○○本 次詐欺得利因而未得逞(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㈨於11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各種東西~買、賣、換」社團中 ,以暱稱「楊戩」刊登代買遊戲點數之貼文,招徠不特定人 前來代買點數,少年高○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為下列行為)見 狀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遂以臉書私訊高○薰 並佯稱:需請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 為輸入不用付費簡訊代碼等語,致高○薰陷於錯誤,於同日1 0時4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 超商,以3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 號、卡號交付予甲○○;甲○○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 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為 甲○○繳費345元,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 另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手機 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588AD00000000JC4 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5Q」、「588AZ0000000 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R7D5OE6」等5組代碼, 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元之簡訊儲值 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即附件三犯 罪事實一)。 二、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韓瑞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單據、繳款 收據。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部分,被告係先在 旋轉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詳載,尚欠明確,應予 補充;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被告係見告訴人等在 臉書上刊登訊息後,再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並進而為 詐欺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詳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 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 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 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對事實欄一㈥至㈨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目的,均 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 數、債務清償等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詐 欺犯行,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獲得遊戲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 體之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㈨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高○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 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共5罪)、詐欺得利 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共4罪),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㈨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 中並未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連淑惠,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2415卷第73頁), 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㈥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康家豪,有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03頁);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 並未傳訊被告,並未給予被告偵查中自白與否之機會,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從寬認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高○薰,有匯款單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9頁),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 、㈨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 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且均已賠償告 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 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㈥、㈦、㈨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之罪,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500元、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㈦所詐得之1,000元、事實欄一㈨所詐得之1,095 元(計算式:300+345+450=1095),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然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完畢,分別有被告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見偵2415卷第73、75、79頁,本院卷第297、299、30 3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1,500元、事實欄一㈥所詐得之45 0元,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30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 帳號kiwi980523號,向連淑惠(已撤回告訴)誆稱有WII遊 戲機可供販售,使連淑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26日16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之郵局帳戶),惟 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戲機,始悉受騙。甲○○又於111年11月 4日13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劉庭安誆稱有「 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使劉庭安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 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112年度偵 字第2415號】 二、甲○○又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蔡純源誆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使蔡純源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8日13時許,匯款至不 知情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月富鉉之土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 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 機,始悉受騙。(月富鉉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三、甲○○另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柯雲竹誆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使柯雲竹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1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汝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葉 芸汝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 ,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步車,始悉受騙。(葉芸汝所涉 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四、甲○○再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吳俊德誆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使吳 俊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6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 不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潘文泰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 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 騙。(潘文泰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10929號】 五、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告訴人劉庭安交易虛擬寶物惟嗣後並未交貨而將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 (2)否認有使用旋轉拍賣「kiwi980523」向被害人連淑惠行騙之事實。 (3)坦承臉書綽號「袁饕」為其所使用,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柯雲竹行銷電動代步車、向告訴人吳俊德行銷星城遊戲幣、公開張貼販賣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訊息,但否認有向告訴人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行騙。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月富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與被告為同事、同學,遭被告利用而借用渠等之帳戶供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提領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係獲得犯罪所得之人。 3 告訴人劉庭安、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及被害人連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被害人連淑惠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被告甲○○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均於旋轉拍賣平台、臉書之訊息中均傳送「手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身穿藍色破洞牛仔褲」之相同照片予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佐證向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行騙者,確係被告一人。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告訴人蔡純源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月富鉉之土地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蔡純源之匯款收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6 告訴人柯雲竹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葉芸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柯雲竹之匯款收據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柯雲竹稱:其有經營公司販賣紅、白、黑三色之電動代步車,並可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顯與被告在偵訊時稱:「是我阿伯自家用不到的代步車」等語不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 7 告訴人吳俊德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吳俊德之Line紀錄應非與被告之對話)、同案被告潘文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天貓金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星城Online遊戲畫面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8 日至11日(依遊戲畫面中信件到期日為2033年6月11日及讀取剩餘日3579日推算)始向不詳之遊戲幣商「天貓金服」購買,應係於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後始購買,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揭5個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茲請審酌被告雖已返還連淑惠、劉 庭安、柯雲竹其受詐金額,有郵政匯票影本(載明告訴人及 被害人簽收意旨)各3紙在卷可佐,然被告屢次以虛假買賣、 化零為整之方式行騙,尤不可取,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前某時,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暱稱: 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付款之遊戲 點數。嗣甲○○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暱稱「袁饕」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韓瑞庭,並傳送假 求職廣告,使韓瑞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22日16時許 ,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方式5次,將 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以此小額付費之 方式,使韓瑞庭交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嗣韓瑞庭驚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甲○○又於112年3月1日12時5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楊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誆稱可 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7-11超商禮券,使康家豪陷於錯 誤,而依甲○○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 以拍照回傳予甲○○,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甲○○另於112年 3月6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 誆稱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云云 ,惟康家豪此次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韓瑞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韓瑞庭、康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遊戲點數購買單 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料、鈊象電子公司函 文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康家豪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韓瑞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繳款帳單 擷圖、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共2次、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1次,此3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 併罰之。未扣案之贓款1,4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 110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 戩」,在Facebook社團「各種東西~買、賣、換」刊登代買 遊戲點數之貼文,嗣高○薰(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高○薰係兒童或少年)見狀遂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旋即以私訊向高○薰誆稱:需請 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為輸入不用付 費簡訊代碼等語,使高○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0 時41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 ,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卡號交 付予甲○○;甲○○並指示高○薰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 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45元 ,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另指示高○薰於 同日16時24分,在手機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 、「588AD00000000JC4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 5Q」、「588AZ0000000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 R7D5OE6」,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 元之簡訊加值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 。 二、案經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前案之供述坦承Fa cebook暱稱「楊戩」、星城遊戲「等一個陰天」均係其本人 所使用之帳號等語,並於前案坦承有以輸入簡訊代碼、代購 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高○薰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尤淑女、陳弈霏、許榮勳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遊戲 點數購買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遊戲點數流向資料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415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次、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上揭3次犯嫌,乃「 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未扣案價值3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 、價值450元之簡訊加值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起訴暨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2-30

PTDM-113-易-568-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及113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檢附具 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 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7號卷第 42頁、本院1106號卷第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於經警帶往分局途中,向警方供稱係與同案被 告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始逕行拘提同案被告丙○○,有警 詢筆錄可證,被告乙○○販賣之毒品係由丙○○提供,應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乙○○係因家境困難,背負父親龐大債務,又因疫 情關係收入驟減,須扶養因健康問題無能力工作之父親及就 學中之幼弟,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乙○○現已結婚成家,育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 現仍繼續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扶養父親、幼弟、妻子及未 成年子女,無再涉及任何不法,雖能力微薄,然仍從事公益 ,捐贈物資,有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為證,被告乙○ ○已深刻悔悟,積極向善,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附 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機會。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丙○○係為賺取微薄價差,度過經濟危機,一時失慮 而誤觸刑章,所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1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均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 播毒品之情況,其犯罪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大毒梟而言,顯然有別,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現亦有正當工作,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㈡另被告丙○○已知自我反省及悔過,現有正當工作,改過遷善 ,希望剩下時間可以好好照顧親人,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必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限,若依既 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業已掌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並透過影像足以具體確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尚未確認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即難僅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姓名,即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查本案承辦 員警於111年3月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蒐證時,即已偵知被 告丙○○毒品補貨及與被告乙○○接觸交付毒品之情形,此有丙 ○○111年3月21日騎乘甲車補貨畫面擷圖、111年3月29日乙○○ 、丙○○接觸交付毒品之蒐證畫面擷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 1偵41240卷第179、203至20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建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 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蒐證照片都是在111 年3月 底的時候蒐證所拍的照片,當時已經有拍到乙○○跟丙○○二個 人的照片內容,所以當你在111年9月18日那一天帶隊的時候 ,現場也有乙○○跟丙○○?)(證人李建平答: 是。)(受 命法官問:所以3月底雖然還沒辦法知道丙○○的名字,但是9 月18日那一天抓到的時候就是這二個人?)(證人李建平答 :是。)等情,是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乙○○在111年9月18日 說出丙○○之真實姓名前,即已於111年3月間偵查知悉丙○○有 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嫌疑,其後於111年9月18日查獲 時,被告乙○○與丙○○二人均在現場,透過111年3月間之蒐證 相片比對,亦可查知111年3月間蒐證相片所拍攝之二人與11 1年9月18日查獲二人均同為被告乙○○與丙○○二人,且本案11 1年9月18日查獲時係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毒品, 承辦員警欲查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只要進一步詢問當時 已被查獲之丙○○本人即可得知,尚難認被告乙○○說出共犯之 姓名為丙○○,即認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基 此,本院自難認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 ○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求牟利 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社會毒品氾濫,參 酌毒品乃萬惡之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間 接對國家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乙○○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乙○○上訴請求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乙○○及丙○○二人卻 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 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亦有4人,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 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 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乙○○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裝潢,月收 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父親、弟弟、妻子、剛出生之小孩 需其扶養,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稱妻子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各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就被告乙○○、丙○○定 其應執行刑4年8月、5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二人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二人雖於上訴後 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販賣 對象亦有4人,並參酌被告乙○○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向上社會 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 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 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乙○○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求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0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及113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庭安、乙○○(下稱被告二人)檢附 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7號卷 第42頁、本院1106號卷第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劉庭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劉庭安於經警帶往分局途中,向警方供稱係與同案 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始逕行拘提同案被告乙○○,有 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劉庭安販賣之毒品係由乙○○提供,應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劉庭安係因家境困難,背負父親龐大債務,又因 疫情關係收入驟減,須扶養因健康問題無能力工作之父親及 就學中之幼弟,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劉庭安現已結婚成家,育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 ,現仍繼續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扶養父親、幼弟、妻子及 未成年子女,無再涉及任何不法,雖能力微薄,然仍從事公 益,捐贈物資,有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為證,被告 劉庭安已深刻悔悟,積極向善,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 予附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機會。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係為賺取微薄價差,度過經濟危機,一時失慮 而誤觸刑章,所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1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均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 播毒品之情況,其犯罪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大毒梟而言,顯然有別,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現亦有正當工作,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㈡另被告乙○○已知自我反省及悔過,現有正當工作,改過遷善 ,希望剩下時間可以好好照顧親人,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必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限,若依既 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業已掌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並透過影像足以具體確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尚未確認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即難僅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姓名,即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查本案承辦 員警於111年3月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蒐證時,即已偵知被 告乙○○毒品補貨及與被告劉庭安接觸交付毒品之情形,此有 乙○○111年3月21日騎乘甲車補貨畫面擷圖、111年3月29日劉 庭安、乙○○接觸交付毒品之蒐證畫面擷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111偵41240卷第179、203至20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建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結證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蒐證照片都是在111 年 3月底的時候蒐證所拍的照片,當時已經有拍到劉庭安跟乙○ ○二個人的照片內容,所以當你在111年9月18日那一天帶隊 的時候,現場也有劉庭安跟乙○○?)(證人李建平答: 是 。)(受命法官問:所以3月底雖然還沒辦法知道乙○○的名 字,但是9月18日那一天抓到的時候就是這二個人?)(證 人李建平答:是。)等情,是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劉庭安在 111年9月18日說出乙○○之真實姓名前,即已於111年3月間偵 查知悉乙○○有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嫌疑,其後於111 年9月18日查獲時,被告劉庭安與乙○○二人均在現場,透過1 11年3月間之蒐證相片比對,亦可查知111年3月間蒐證相片 所拍攝之二人與111年9月18日查獲二人均同為被告劉庭安與 乙○○二人,且本案111年9月18日查獲時係於被告乙○○所駕駛 之車輛上查獲毒品,承辦員警欲查知被告乙○○之真實姓名, 只要進一步詢問當時已被查獲之乙○○本人即可得知,尚難認 被告劉庭安說出共犯之姓名為乙○○,即認係因被告劉庭安之 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基此,本院自難認被告劉庭安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劉庭安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屬無 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劉庭安為求牟 利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社會毒品氾濫, 參酌毒品乃萬惡之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 間接對國家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劉庭 安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劉庭安上訴請求給 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劉庭安及乙○○二人 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 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亦有4人,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 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劉庭安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裝潢,月 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父親、弟弟、妻子、剛出生之小 孩需其扶養,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陳稱妻子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一切情狀,以及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就被告劉庭安、乙 ○○定其應執行刑4年8月、5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二人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二人雖於上 訴後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 販賣對象亦有4人,並參酌被告劉庭安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向 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 不足以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 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劉庭 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07-20241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庭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40-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臻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會利用人頭金 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 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竟為謀兼職增加收入,即使發生上情亦不在意, 而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盛」之人聯繫,與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 L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小盛」,並為得以隨 時查閱帳戶餘額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依「小盛」指示就中 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嗣「小盛」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代工廣告,適甲○○上網瀏覽,與LINE暱稱「徐婉玲-副 教」、「霍哥」之人聯繫,「徐婉玲-副教」、「霍哥」向 甲○○佯稱可藉代操遊戲帳號獲利,若參加特定方案,獲利更 高,而甲○○操作失誤,須繳交投資本金、擔保金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乙○○(起訴書原 載為劉庭安,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小盛」指示, 分別自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 甲○○匯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起訴書原未載乙○ ○轉帳之時間及款項,業經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 ),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乙○○(起訴書原載為甲○○,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由匯款中扣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而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未轉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警示帳戶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 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8617號函、被告與「小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平台操作畫面 、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時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則本案之新 、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 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暨應併科罰金,下同)。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處斷刑區間乃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致處斷刑 區間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舊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將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雖依指示將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而附表編 號3所示之款項則未轉出,然因附表編號1至4均係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數單一,故此部分仍應僅論一個一般洗 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該罪條文中之「三人以上」係屬加重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14歲以上且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者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 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僅 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查,本件除 被告外,並無其餘共犯到案,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81頁)及被告供述(見偵卷第14頁),固 可認定被告確有使用Line與暱稱「小盛」及「林先生86」聯 繫,然因被告係依「小盛」之指示行事(見偵卷第14頁),並 無法排除「小盛」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職是,因暱稱「小 盛」及「林先生86」之真實身分不明,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 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且有無未滿14歲之人參與其中亦無法 確定,則本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應僅認被告係與「小盛」共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準此,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5 頁、第81至82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併科罰金),且被告因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而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事。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 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 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 予減輕,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   四、本院之審酌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 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先提供本案帳戶予「小盛」,待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再依「小盛」指示,將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外,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暨考量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因車禍造成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顏 面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其左側肢體較無力、步態不穩、頻 繁頭痛、肢體不自主抖動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函文、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 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 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支 配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 別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 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 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小盛』有說我可從匯款裡扣除1,000元自 用,當作給我的手續費,我拿這筆1,000元來儲值線上遊戲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 得1,000元,既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 對義務沒收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之洗錢標的(即本案詐欺款項),經告訴人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由被告依「小盛」指示,將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小盛」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並由匯款 中扣留1,000元作為報酬,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未轉出 等情,已如上述。職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既已 轉帳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之帳戶亦遭圈存,則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上均已不具支配管 領權限,且對照被告僅獲取1,000元之報酬,如猶依前述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甲○○ 匯款時間 甲○○ 匯款金額 匯入之 乙○○帳戶 乙○○ 轉帳時間 乙○○ 轉帳金額 1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43分許 21,000元(含甲○○匯入之10,000元) 2 111年10月31日16時51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10月27日20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32分許 49,000元 3 111年10月31日16時52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未轉出。 4 111年10月28日22時32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9日15時34分許 50,000元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792-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50號 債 權 人 林宗億 債 務 人 劉庭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人 對債務人有如聲請狀所載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債權 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1750-202412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07號 債 權 人 李崇豪 債 務 人 劉庭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107-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07號 債 權 人 李崇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庭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本件完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 ㈢提出請求金額21020元之發票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0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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