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上訴-1106-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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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庭安和魏國恩因為毒品案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但高等法院覺得一審判的沒啥問題,駁回了上訴。劉庭安想用自己有供出毒品來源來減刑,但法官覺得他提供的資訊警方早就知道了。而且,他為了賺錢賣毒品,對社會危害很大,不適合緩刑。魏國恩也說自己只是想賺點小錢,請求減刑,但法官認為他們販毒情節嚴重,不符合減刑的條件。總之,高等法院認為一審量刑已經考慮了各種因素,沒啥不妥,所以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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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及113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檢附具 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7號卷第42頁、本院1106號卷第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於經警帶往分局途中,向警方供稱係與同案被 告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始逕行拘提同案被告丙○○,有警詢筆錄可證,被告乙○○販賣之毒品係由丙○○提供,應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乙○○係因家境困難,背負父親龐大債務,又因疫 情關係收入驟減,須扶養因健康問題無能力工作之父親及就學中之幼弟,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乙○○現已結婚成家,育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 現仍繼續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扶養父親、幼弟、妻子及未成年子女,無再涉及任何不法,雖能力微薄,然仍從事公益,捐贈物資,有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為證,被告乙○○已深刻悔悟,積極向善,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機會。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丙○○係為賺取微薄價差,度過經濟危機,一時失慮 而誤觸刑章,所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1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均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犯罪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顯然有別,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亦有正當工作,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㈡另被告丙○○已知自我反省及悔過,現有正當工作,改過遷善 ,希望剩下時間可以好好照顧親人,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必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業已掌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透過影像足以具體確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尚未確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即難僅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即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查本案承辦員警於111年3月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蒐證時,即已偵知被告丙○○毒品補貨及與被告乙○○接觸交付毒品之情形,此有丙○○111年3月21日騎乘甲車補貨畫面擷圖、111年3月29日乙○○丙○○接觸交付毒品之蒐證畫面擷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41240卷第179、203至20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建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蒐證照片都是在111 年3月底的時候蒐證所拍的照片,當時已經有拍到乙○○丙○○二個人的照片內容,所以當你在111年9月18日那一天帶隊的時候,現場也有乙○○丙○○?)(證人李建平答: 是。)(受命法官問:所以3月底雖然還沒辦法知道丙○○的名字,但是9月18日那一天抓到的時候就是這二個人?)(證人李建平答:是。)等情,是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乙○○在111年9月18日說出丙○○之真實姓名前,即已於111年3月間偵查知悉丙○○有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嫌疑,其後於111年9月18日查獲時,被告乙○○丙○○二人均在現場,透過111年3月間之蒐證相片比對,亦可查知111年3月間蒐證相片所拍攝之二人與111年9月18日查獲二人均同為被告乙○○丙○○二人,且本案111年9月18日查獲時係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毒品,承辦員警欲查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只要進一步詢問當時已被查獲之丙○○本人即可得知,尚難認被告乙○○說出共犯之姓名為丙○○,即認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基此,本院自難認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求牟利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社會毒品氾濫,參酌毒品乃萬惡之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間接對國家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乙○○上訴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乙○○丙○○二人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亦有4人,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父親、弟弟、妻子、剛出生之小孩需其扶養,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稱妻子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就被告乙○○丙○○定其應執行刑4年8月、5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二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二人雖於上訴後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販賣對象亦有4人,並參酌被告乙○○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乙○○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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