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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3號 原 告 劉建園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 ,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該通知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06

TPHV-113-審訴易-123-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59號、第39727號、第420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先由」後補充 「潘柏廷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潘柏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潘 柏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潘柏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潘柏廷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7、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嗣均經被告潘柏廷轉匯、提領 ,惟轉匯、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潘柏廷所為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潘柏廷就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潘柏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潘柏廷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潘柏廷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柏廷因本案犯行雖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潘柏廷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柏廷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8號   被   告 潘柏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陳老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潘柏廷再依「陳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入「陳老闆」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查緝中)或將現金放置在「 陳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富、劉建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暨汪 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 、陳思儒、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瑞富、劉建園、汪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陳思儒、鄭麗霞及被害人黃瑛囟、吳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⑵⑶⑷⑸⑹ 提領地點 1 汪清華 (提告) 112年7月間 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5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艷)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5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童燕珍) 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5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5日11時48分許、6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1時49分許、4萬1,000元 ⑶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5日12時5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5日12時8分許、3萬元 ⑴~⑵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5日11時47分許、11萬9,2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2 林美蓮 (提告) 112年5月間 佯稱可加入「容軒券商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0分許、8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10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5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45萬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3萬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3 阮義民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HFMPAMM」網站投資外匯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8萬8,8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9時8分許、8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7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 * * * 112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3萬元 4 王智揚 (提告) 112年7月20日 佯稱可加入「Natixi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6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10時1分許、4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10時4分許、4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9萬2,000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5 黃瑛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48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日10時22分許、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1日11時3分許、14萬4,000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12分許、129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3時0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5萬元 6 葉時勝 (提告) 112年9月11日22時許 佯稱可加入「Natixi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1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0分、5萬元 7 蔡明潔 (提告) 112年2月28日 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給公司才能外出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16分許、1萬元 8 曾金順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佯稱可加入「Group」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9 陳思儒 (提告) 112年8月23日 佯稱可加入「FxPro」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4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2日14時6分許、44萬7,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83萬8,723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0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 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牧亞)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149萬9,99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姿靚)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99萬9,9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94萬6,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11 黃瑞富 (提告) 112年6月11日 佯稱可加入「XM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55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志芳) 112年7月10日11時許、55萬6,000元 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43萬8,800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2 吳佳和 (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 佯稱可加入「TIK TOK S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7萬元 13 劉建園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19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30-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渟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第18790號、第19858號、第 19859號、第1986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3089號、第30562號、第32784號、第33919號), 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渟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本院 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渟萱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至 今尚未與告訴人詹勲明、王興宇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 ,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 2年,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7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 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是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 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本院附件一」所示),另補充、更正及 刪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⒈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  ⑴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行「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 時」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第8行 補充:「,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第4至5行「Andrew Kwa」 應更正為「Andrew Kwan」。  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第6行「Nagra」應更正為 「YP Nagra」。  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 午12時9分許」、「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11分許」、 「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更正為「111年 11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 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  ⒉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邱渟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翰穎」,向劉建園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等 語,致劉建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匯 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更正證據: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3至4行「偵 字第23089號卷第53-68頁」應更正為「偵23089號卷第53-59 頁」。  ⒋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02號卷第23至33 頁)。  ⑵告訴人劉建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002號卷 第49至7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002號卷第83至84頁)  ⑷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6 1至465頁)。  ⑸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4、 170至171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提領或轉帳,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 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匯,是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 未遂。  ⒊是核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至9及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⒉所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分別如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⒌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人及告 訴人劉建園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紀怡伶支付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損害賠 償,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002號移送併案審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另與告訴人王興宇、劉建園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和解書及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99、105至106頁),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 變動,原審皆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 白心慧、劉建園,及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67至68、81至82頁;金簡上卷第99、105至106頁),然尚 未與被害人陳怡秀、告訴人詹勲明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吳佳紋及其告訴代理 人、白心慧、張湘屏、姜詠翔、劉建園、被害人紀怡伶、王 興宇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4至75、86頁;金簡 上卷第96、1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頁)、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 慧、劉建園,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等達成調解,且除被害 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外,其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 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提出 之還款明細及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67至68、81至82頁;金簡上卷第99、105、153 、173至175、185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悟之心。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 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縱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詹明勳、 被害人陳怡秀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表 示願賠償調解內容,且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 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慧,被害人王興 宇部分均已賠償完畢,惟斟酌被害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 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被害人紀怡伶、告 訴人劉建園如本院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100元等情,雖為被告 於原審所是認,係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 既已與上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如數給付, 已如前述,若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玫君、李家豪、孫瑋彤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附件二:緩刑負擔條件 緩刑負擔條件 一、邱渟萱應賠償紀怡伶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餘款於113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邱渟萱應賠償劉建園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3年7月12日給付5萬元,餘款於113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024-12-27

TYDM-113-金簡上-50-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兆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吳佳和、劉建園、朱祐輝、 葛慶恩、黃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被告所 犯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已刪 除上開規定),是被告洗錢之標的,依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吳佳和、朱祐輝、被害人鄭瑞鴻客觀上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洗錢行為使告訴人吳佳和、朱祐輝 、被害人鄭瑞鴻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洗 錢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下簡稱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企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吳佳和、劉建園、朱 祐輝、葛慶恩達成調解(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告訴人黃瑞 富表示希望加重其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分別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詐欺贓款,而該等款項係匯至被告名下企銀帳戶,隨即遭不 詳詐欺人士轉匯一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則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企銀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李兆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客服」之 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兆旺之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 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兆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客服」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佳和、崔立格、黃瑞富、謝宗祐、林俊宇、葛慶恩朱祐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大慶、劉建園、鄭瑞鴻、曾文魁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劉建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均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曾文魁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葛慶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祐輝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劉大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宗祐提供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崔立格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108度壢簡字第56號判決 佐證被告前案已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遭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108度壢簡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此前車之鑒,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重蹈覆轍,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1年9月 劉建園 (提告) 以LINE暱稱「周翰穎」佯裝土地銀行人員,向被害人劉建園謊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被害人劉建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 19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二 112年6月15日 吳佳和 (提告) 以LINE暱稱「育欣」向告訴人吳佳和謊稱:可以在電傷平台買賣各類商品,再以高價賣出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佳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 (二)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三)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一)10萬元 (二)7萬元 (三)7萬元 同  上 三 112年6月11日下午2許 黃瑞富 (提告) 以LINE暱稱「張鈺欣」向告訴人黃瑞富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瑞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 20萬元 同  上 四 112年7月6日 鄭瑞鴻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 月」向被害人鄭瑞鴻謊稱:可以透過名為匯鑫賣場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鄭瑞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 (二)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 (三)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 (四)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5萬元 (四)50萬元 同  上 五 111年間某日 曾文魁 (未提告) 先以臉書暱稱「陳利穎」向被害人曾文魁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嘉盛外匯進行投資云云, 再以LINE佯裝客服人員提供被害人曾文魁匯款帳號,使被害人曾文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 24萬元 同  上 六 112年5月31日 葛慶恩 (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雅」向告訴人葛慶恩謊稱:可以透過網路賣場販賣雜物以賺取額外收入云云,使告訴人葛慶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元 同  上 七 112年7月10日 朱祐輝 (提告) 透過LINE 向告訴人朱祐輝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朱祐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二)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 (一)3萬元 (二)3萬元 同  上 八 112年7月間 劉大慶 (未提告) 透過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被害人劉大慶謊稱:可以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升級為VIP會員云云,使被害人劉大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9時51分許 3萬元 同  上 九 112年5月2日 謝宗祐 (提告) 透過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告訴人謝宗祐謊稱:可以透過勝通國際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謝宗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同  上 十 112年7月10日 林俊宇 (提告) 透過交有軟體以暱稱「雨欣」向告訴人林俊宇謊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俊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同  上 十一 112年2月間 崔立格 (提告) 以LINE暱稱「陳錦雅」向告訴人崔立格謊稱:伊積欠高利貸,還須要繳稅,希望可以借伊錢云云,使告訴人崔立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 8萬元 同  上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354-20241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 原 告 劉建園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116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純莉 選任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704、29008、 35737、37060、46372、32784、58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97 、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純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純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下 午1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再於同年11 月21日,依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前往玉山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嗣暱稱「Su elle‧陳凱風」之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方振昌、陳明崑、李妤婕、林嘉銘、紀怡伶、李 筱暄、詹勳明、張純銘、吳文盛、劉建園等人(下稱方振昌 等10人),致方振昌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方振昌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振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李妤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詹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純 銘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劉建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周純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82至1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且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宗教的關係認識「空海大師」,大師的弟子「張學淵(助理) 」說要匯大師的遺產給我,我才提供帳戶及密碼給「Suelle ‧陳凱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Suelle‧陳 凱風」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方振昌等10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 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 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 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提供帳戶,未參與提領行為,尚不足以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來來源、去向之結果等語,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等語(見112偵29008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具一般智識 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 用金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 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師父我沒有看過,助理我只知 道叫張助理,不知道師父及助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要把遺產留給我 ,但對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6至198 頁),是被告與對方間既然不具任何特別信賴關係,難認被 告會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未明瞭對方真實身分資料之情形下 遽信對方所述,故被告對於「空海大師」、「張學淵(助理) 」及「Suelle‧陳凱風」等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 預見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約定轉帳的帳戶是對 方提供的,我就照對方說的做,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功能為 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第196頁),然被告於臨櫃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時,卻向玉山銀行櫃員表示約定轉入帳號 的受款人為廠商關係,約定之目的為貨款等語,有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4 頁)。若被告確實相信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係作為繳納遺產稅 或是收受遺產使用,何以不據實告知銀行行員,並就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相關功能詢問銀行行員,確認心中疑慮,足見 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銀行行員隱瞞實 情之必要。  ⒋復觀諸被告與「張學淵(助理)」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前,已有向對方詢問自己匯入遺產稅之帳 號是誰所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7頁),是被告主觀上既 然已對於對方擁有之帳戶來源產生懷疑,卻恣意提供自己之 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益徵被告係在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 非法犯行情形下,為了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遺產利益, 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張學淵(助理)」、 「Suelle‧陳凱風」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其在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此外,依被告與「Suelle‧陳凱風」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後,被告除收到第一銀行每日交易金額 已達50萬元之通知簡訊外,經對方表示隔日須親自前往玉山 銀行臨櫃解除帳戶風控狀況之情況下,被告竟因擔心行員詢 問,主動配合對方杜撰「如果行員問我 為何有大筆訂單 我 就說先生是做水電 大筆訂單是付水晶燈的款項,如何?」等 虛偽說詞,甚者,被告電詢銀行發現帳戶可能有問題且已有 人報案時,卻仍向對方詢問「請問今天確定錢全部匯進去嗎 」等語,足見被告為獲得遺產利益,不僅對於提供帳戶後收 到的簡訊提示內容及「Suelle‧陳凱風」提到的帳戶風控等 可能產生之詐欺、洗錢之風險,視若無睹,全未積極查證或 釐清有無可能遭不法利用,甚至主動編造虛偽情事,用以應 對行員之詢問,容任「張學淵(助理)」、「Suelle‧陳凱風 」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對方說要將師父的遺產留給我 ,要我匯遺產稅給他,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對方說要避 稅才需要提供3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長期聊天獲得 被告之信賴後,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且被告本身也 有匯款給對方,同為本案之被害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查 ,姑不論所謂「避稅」之目的,本身即啟人疑竇,極容易連 結虛偽、造假等行為外,若被告主觀上認為須先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繳納遺產稅後,方能獲得師父之遺產,則衡諸常 情,被告僅須於完成匯款後,提供帳戶之帳號供對方確認即 可,根本無庸將帳戶之密碼一併提供與對方。且觀諸被告提 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稱其匯入遺產稅之2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明顯非政府機關,倘係正當之遺產稅捐繳納,為何須 將稅捐分批匯入一般人民之不同帳戶內?再者,依被告所述 ,倘其繳納稅捐後是單純收受遺產之一方,實無須提供自己 帳戶之密碼與對方,甚至就自身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蓋此舉 可能導致其收受之遺產遭對方轉匯一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實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且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131頁、第141至162頁、第175至199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確實有依指示匯入 數筆款項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但揆諸上開說明,此與被告 已預見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情形下,仍同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張學淵(助理)」、「Suelle‧陳 凱風」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乙節,實屬二事,被告 尚不得以自己亦受有損害為由,即解免其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29008、 35737、37060、46372、32784、58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 697、237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 帳戶數量多達3個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 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提 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孫瑋彤、楊植鈞 、李允煉、林俊杰、郝中興、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方振昌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臉書、LINE,以臉書暱稱「林詩阮」、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方振昌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方振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卷【下稱112偵21338號】第7至9頁)。 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338卷第87、93至99頁)。 ⑶告訴人方振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1338卷第11至12、51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137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338卷第121至125頁)。 ⑸告訴人方振昌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臉書暱稱「林詩阮」貼文翻拍照片、LINE暱稱「詩阮」、「線上客服」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1338卷第57至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起訴 2 陳明崑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楊佳樺」、「趙易安」、「黃雅君」、「楊正富」、「陳宇銘」、「恆通客服專員No.888」向陳明崑佯稱:至昂凡投資機構投資保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銘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 8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卷【下稱112偵26704卷】第19至21、23頁)。 ⑵被害人陳明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見112偵26704卷第89頁)。 ⑶被害人陳明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704卷第41至42、5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卷【下稱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被害人陳明崑提供之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888」ID搜尋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陳宇銘」、「黃雅君」、「楊正富」、「楊佳樺」及「趙易安」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74卷第91至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移送併辦 3 李妤婕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應予更正),透過LINE,以暱稱「謝佳穎(謝嚴)」、「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向李妤婕佯稱:依LINE群組推薦申購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妤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3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妤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卷【下稱112偵29008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李妤婕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008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李妤婕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9008卷第21至2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李妤婕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個人中心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008卷第28至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移送併辦 4 林嘉銘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向林嘉銘佯稱:可以透過下注獲取彩金等語,致林嘉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⑴及⑶,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⑴及⑶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又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⑶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⑴17萬5,500元 ⑵35萬500元 ⑶31萬5,4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卷【下稱112偵35737卷】第11至16頁)。 ⑵告訴人林嘉銘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見112偵35737卷第149、157頁) ⑶告訴人林嘉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5737卷第29至30、35至37、115至1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493號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9至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移送併辦 5 紀怡伶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LINE,以群組「散戶避風港」、暱稱「謝佳穎(老師)」、「vivi(老師助理)」、「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向紀怡伶佯稱:至億創國際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紀怡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 ⑶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 ⑴20萬元 ⑵145萬元 ⑶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紀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卷【下稱112偵37060卷】第25至26頁)。 ⑵被害人紀怡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37060卷第33、37頁)。 ⑶被害人紀怡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7060卷第4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移送併辦 6 李筱暄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Jolene(琳娜)」、「恆通客服專員No.088」向李筱暄佯稱:致博億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筱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 30萬2,4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筱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72號卷【下稱112偵46372卷】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李筱暄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46372卷第33、43頁)。 ⑶被害人李筱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6372卷第25至2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被害人李筱暄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6372卷第43至4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72號移送併辦 7 詹勳明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芳」向詹勳明佯稱:至博奕平台玩遊戲轉前,且過關會有小姐陪睡等語,致詹勳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卷【下稱112偵32784卷第】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詹勳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112偵32784卷第47頁)。 ⑶告訴人詹勳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2784卷第153至155、179至1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詹勳明提供之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芳」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2偵32784卷第57至14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移送併辦 8 張純銘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透過LINE,以暱稱「陳憶涵」向張純銘佯稱:至恆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純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20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純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4號卷【下稱112偵58334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張純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334卷第21至22、25至2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⑷告訴人張純銘提供之LINE暱稱「陳憶涵」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58334卷第27至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4號移送併辦 9 吳文盛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透過LINE,以群組「股市財經交流1群」、暱稱「羅安琪」、「恆通客服專員」向吳文盛佯稱:至恆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5697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吳文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113偵15697卷第43頁)。 ⑶告訴人吳文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5697卷第37至4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吳文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15697卷第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移送併辦 10 劉建園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周翰穎」、「線上客服」、「金控財務」向劉建園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投資獲利高、風險低等語,致劉建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9號卷【下稱113偵23739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劉建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23739卷第57至60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493號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90頁)。 ⑷告訴人劉建園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周翰穎」、「線上客服」及「金控財務」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23739卷第61至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9號移送併辦

2024-11-12

TYDM-112-金訴-124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發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第6563號、第763 1號、第7636號、第8937號、第9096號、第9097號、第9101號、 第9649號、第9718號、第9721號、第10535號、第10982號、第10 983號、第15525號、第17132號、第18225號、第18239號、第182 80號、第18712號、第188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9607號、第19997號、第2024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號、第3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成發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2,02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7、237至23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究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6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 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該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未經檢 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外,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有不同,難認就 本案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於量刑時,除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身資金需求, 配合「薛翔遠」要求提供個人及公司共5個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使 詐欺正犯得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數多 達28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損害非輕,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時,有與告訴人李保忠、龍家梅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 如數給付,有其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253至259頁),惟考量被告上開和解人數、金額,與 其因本案所肇生損害之人數、數額相差甚鉅,且被告尚自承 因本案獲有報酬15萬2,022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47頁),該 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堪認原判決 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既具前開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即未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撤銷改判: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15萬2 ,022元之報酬,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李保忠、龍家梅各以1 萬元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已實際合法賠付上開2告訴人之2萬元部分,即不應再為沒 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 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 萬2,02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 偵字第20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第8190號、第9149 號、第11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顏靜慧、王志清 、賴彥誠、劉建園、黃學耶、邱元襛、石曼君部分移送本院 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 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 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縮「有關係部分」之適 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PHM-113-上訴-3623-202410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劉建園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附民-163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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