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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德相美式加州壽司 」擔任廚房助理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負責人呂宗諺所有 、放置於店內抽屜之零錢共5次,因此竊得現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5,000元。嗣經呂宗諺發覺零錢短少調取監視器錄 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宗諺 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為接續犯行,容有誤會,應予 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涉犯者 皆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情,其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次竊盜犯行 ,所竊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金額 1 113年5月11日9時47分許 合計新臺幣5,000元 2 113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 3 113年5月19日9時42分許 4 113年5月21日9時56分許 5 113年6月30日9時53分許

2025-03-31

TPDM-114-簡-443-20250331-1

單聲沒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連江 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職官章、管制章共5個, 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連江地檢署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職官章、管制章共5個 ,係屬偽造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軍偵卷第82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偽造之印章,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前開印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表: 扣案物 數量單位 備註 職官章、管制章 5個 連江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9號

2025-03-31

LCDM-114-單聲沒-1-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蔡緒潔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誠」、「瑞斗」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陳罕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再經 「葉誠」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後由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走,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依 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 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而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 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 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原告(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蔡緒潔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8分 1萬0,005元

2025-03-28

TPDM-114-附民-9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389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07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罕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之犯罪事實及所 憑證據;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誠」、「瑞斗」之成年人 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 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 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率爾 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 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本案受指示於同 日密集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循線層轉上手,犯罪時間 均甚為接近,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 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手可獲取報酬之整體不 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 之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 際領取按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情(其按日取得 之報酬3,000元中,其中2,000元經直接抵銷被告先前積欠之 賭債債務,因此顯獲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此仍屬 犯罪所得之一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 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期間,實際受領之報酬即為即為15,000 元(計算式:3,000×5【實際提領日:113年9月3日、4日、2 0日、21日、25日,共計5日】=15,000元),核屬被告犯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循線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本案有經檢 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 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 ),經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林小絲 (告訴) 113年9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小絲,以LINE暱稱「媽咪的幸福角落(助理菱菱)」、「宇爸」,向林小絲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林小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1分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29至32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 14時38分 3萬元 (其中1萬元為林小絲所匯入、2萬元為李佳珊所匯入) 2 李佳珊 (告訴)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佳珊,將其加入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以LINE暱稱「小馬哥團購最前線6群」,向李佳珊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李佳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9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珊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33至39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 15時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1分 2萬5,760元 113年9月3日 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2萬0,005元 113年9月4日 0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萬0,005元 (其中5,760元為李佳珊所匯入;1萬4,240元為鄭鈺樺所匯入) 3 鄭鈺樺 (告訴)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鈺樺,將其加入群組,以LINE暱稱「品樺」,向鄭鈺樺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9時39分 2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41至42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4日 09時19分 1萬5,005元 4 陳佳恩 (告訴) 113年8月28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結識陳佳恩,以LINE暱稱「娟2.0」、「祈安Xue」,向陳佳恩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陳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4日 11時49分 5萬元 113年9月4日 1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43至47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4日 12時9分 2萬元 5 吳睿靜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徵才結識吳睿靜,以LINE暱稱「茹」、「助理妮可nico」,向吳睿靜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睿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29分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京站時尚廣場) 2萬0,00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靜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973卷第13至16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39至42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973卷第27至29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3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973卷第17至24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2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20日 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B1 (高鐵臺北車站) 1萬0,005元 6 劉英淑 (告訴)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溫馨媽咪坊」結識劉英淑,以LINE暱稱「茹」,向劉英淑佯稱商品購買先匯款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1日 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1萬4,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19至2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39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提出轉帳截圖(113偵41078卷第58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緒潔 (告訴)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21至25頁) ⑵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41至42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2至34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9月23日 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8分 1萬0,005元 8 田貴森 (告訴) 113年9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田貴森,以LINE暱稱「Amy」及提供網路拍賣平台連結,向田貴森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14時4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15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27至29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4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2至3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1078卷第59至6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78號   被   告 陳罕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罕均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葉誠」、「瑞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陳罕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林小絲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罕均再經「葉誠」指示,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小絲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並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員警見陳罕均行跡可 疑而尾隨其後,並於忠孝敦化捷運站內上前攔查,並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 金24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小絲、李佳珊、鄭鈺樺、陳佳恩、劉英淑、蔡緒潔、 田貴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珊於警詢之指述 4 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之指述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之指述 6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於警詢之指述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之指述 8 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指述 9 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靜於警詢之指述 10 告訴人劉英淑提出轉帳截圖 11 告訴人田貴森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12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3 113年9月3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4 113年9月3日(統一超商-敦頂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15 113年9月3日(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6 113年9月4日(統一超商-崇光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5、6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7 113年9月3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7、8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8 113年9月20日(高鐵臺北車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9 113年9月21日(捷運忠孝復興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20 113年9月23日(捷運忠孝復興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21 113年9月23日(統一超商-安松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其罪數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計。至扣案之 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為警查扣之現金2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小絲 (提告) 113年9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小絲,以LINE暱稱「媽咪的幸福角落(助理菱菱)」、「宇爸」,向林小絲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林小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1分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佳珊 (提告)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佳珊,將其加入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以LINE暱稱「小馬哥團購最前線6群」,向李佳珊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李佳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9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1分 2萬5,760元 3 鄭鈺樺 (提告)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鈺樺,將其加入群組,以LINE暱稱「品樺」,向鄭鈺樺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9時39分 2萬9,500元 4 陳佳恩 (提告) 113年8月28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結識陳佳恩,以LINE暱稱「娟2.0」、「祈安Xue」,向陳佳恩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陳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4日 11時49分 5萬元 5 吳睿靜(未提告)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徵才結識吳睿靜,以LINE暱稱「茹」、「助理妮可nico」,向吳睿靜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睿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29分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6 劉英淑 (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溫馨媽咪坊」結識劉英淑,以LINE暱稱「茹」,向劉英淑佯稱商品購買先匯款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7 蔡緒潔 (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8 田貴森 (提告) 113年9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田貴森,以LINE暱稱「Amy」及提供網路拍賣平台連結,向田貴森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14時4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林小絲 2 113年9月3日14時38分 3萬元 林小絲、李佳珊 3 113年9月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萬0,005元 李佳珊 4 113年9月3日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2萬0,005元 5 113年9月4日0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萬0,005元 李佳珊、鄭鈺樺 6 113年9月4日09時19分 1萬5,005元 鄭鈺樺 7 113年9月4日1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陳佳恩 8 113年9月4日12時9分 2萬元 9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B1(高鐵臺北車站) 1萬0,005元 吳睿靜(未提告)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1日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1萬4,005元 劉英淑 11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蔡緒潔 12 113年9月23日9時17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9月23日9時18分 1萬0,005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15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萬元 田貴森

2025-03-28

TPDM-114-訴-7-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復盛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彩娥 劉建宏 劉奕廷 劉蕭春欄 劉麗玉 方吉堂 方瑞騰 方貴弘 陳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 ,27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829.68㎡×原告起訴時 應有部分比例92/10000+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175.2㎡×原告起 訴時應有部分比例72/10000=78,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8

CYEV-113-嘉簡-422-20250328-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劉怡伶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樓)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劉建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建宏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繼-679-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負擔。 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221 頁、第239 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蔡宜廷已歿   而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蔡宜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   偽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宜廷訛詞買房斡旋   金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由蔡宜   廷偽以屋主胞弟「曾義凡」名義簽立收據,致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經   本院安排3 次調解,聯繫告訴人卻均未到院調解,反觀被告   積極攜帶面額9 萬元匯票到院展現賠償誠意甚明(參訴卷第   221 頁、第245 頁),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241 頁審理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   犯行知己過錯,在有限經濟範圍內盡力展現賠償之誠意,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既無意   到院調解而僅提供匯款帳號(參訴卷第200-1 頁、第213 頁   ),上開款項9 萬元固由蔡宜廷收取,亦據3 人陳明在卷。   惟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   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   112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基上說明法理之延伸,   本院綜上情節、兼顧填補損害與責任比例各半,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所應分擔賠款予被害人,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一所載方式支付款項【計算式:90,000÷ 2 =45,000】   ,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收取斡旋金收據上偽造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該    文書本身,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本件依前述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獲45,000元    ,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就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既經本院認定被告    需履行緩刑條件賠款如上,『倘如』被告已依期(即上開    緩刑條件附表一所示)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屆時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    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判決見解),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被害人即 告訴人) 支付方式 45,000元 楊子寧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將左列金額 匯入戶名楊子寧申設永豐銀行南港分行之 代號807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內。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人楊子寧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表二: 文 件 性 質 偽 造 之 署 名 數量 備    註 收取斡旋金收據 「曾義凡」署名 1 枚 參警卷第14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YDM-113-訴-297-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傑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劉 建宏(已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之家 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7號   被   告 陳揚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二路 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五權二路與同區五工三路 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 ,應依規定停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 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欲通過上開路口,適劉建宏駕駛車 牌照號碼751-A3號營業小客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五工三路 行駛至該處路口,因無從閃避,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導致 劉建宏因此受有胸痛、左側第三至第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柄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建宏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監視器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讓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白家聲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36-20250324-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2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決定(113年度 刑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 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 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 )林明宏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改制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日起執行 ,至同年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則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遭 觀察、勒戒實屬冤獄,其逾2年未聲請刑事補償,係因遭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原銜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員方元禮、劉建宏 持寶特瓶裝滿水毆打左右眼,視力意識喪失數年導致,爰請求刑 事補償。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 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以同一事由, 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至於聲請人謂其遭他人毆打 致視力意識喪失乙節,非得據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補償之正當 理由。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 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2-202503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701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常恩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 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 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 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 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共犯一般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常恩 (原名:張勝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劉建宏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其 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中,繼由劉建宏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後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霈軒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常恩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綽號「阿袓」等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張 常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繼由張常恩依前開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祖」成員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 予「阿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靜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陳霈軒、陳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告張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祖」指示收受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阿祖」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①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劉恩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志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劉建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劉恩伯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潘志勝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劉建宏帳戶(第三、四層帳戶),旋遭被告劉建宏提領之事實。 6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玉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江雅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易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林柏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王玉如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江雅惠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楊易定、林柏緯帳戶(第三層帳戶),旋遭被告張常恩提領戶名林柏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宏、張常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 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靜宜(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王玉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江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楊易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7月31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31日18時4分許 11萬3,000元 111年7月31日18時6分許 1萬3,000元 2 林柏緯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張常恩 ①111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 ②111年7月31日18時16分許、 ③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④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1年7月31日18時7分許 10萬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霈軒(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建宏 ①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③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④111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⑤111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⑥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⑦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⑧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⑴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15萬元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30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許 2萬4,000元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⑤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 ⑥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⑦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⑧111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12萬9,00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3-18

PCDM-114-金簡-3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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