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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慧君 相 對 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 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係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78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以北院縉114司執知17825字第1149003963號函,囑 託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就上開確定判決 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現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5 號事件繫屬於該院等節,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歷審事 件案號清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上開再審之訴 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聲-9-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慧君 陳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97,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票-5469-2025031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芳綺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12、43798、467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1 5、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41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3788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 2、1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7「扣押範 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 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丙○○則係庚○○之特助兼財 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庚○○及丙○○(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 3、94至98部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庚 ○○則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庚○○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亦 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卻自 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店、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 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庚 ○○親自或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涉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審理中),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博臣工作室 所研發之「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 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電 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 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之紅 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之A至I 方案),年報酬率約為13%(然依上開宣傳內容實算年報酬 率應為60%)等語,並出示由庚○○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tosh 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下稱 台電躉購電費單,計費期間:109年4至6、6至8、8至10、10 至12月、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等)數份,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參與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繳 款金額,且足以損害於台電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對於 庚○○偽造台電躉購電費單及未實際與台電簽約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則於上開期 間,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 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 ,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庚○○即以前開方式招攬不特定 之大眾投資,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與本金金 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藉由丙○○前開分工行為,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137,637,970元。  ㈡庚○○另於前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 方案」,以前開詐術說法,說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每100,00 0元為單位購買博臣工作室0.01%股權(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博臣工作室確有開 發前開發電設備及與台電公司簽約,未來發展性佳,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購買博臣工作室之股權,庚○○因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共計28,500,000元。 二、案源:  ㈠郭昱平、朱正雄、楊盈蓁、巳○○、林筠彤、林嘉伶、鄭安妤 、李佳峻、謝念真、陳麒安、顏語婕、巫明憲、溫暐程、賴 彥吉、簡江滙、李坤達、姜惠文、林若妍、葉雄濬、潘玉惠 、劉慧君、莊雅妃、黃絜歆、歐佩怡、陳釔潔、黃暄媗、張 鈞凱、葉庭妘、李柔瑩、廖晏嬋、李佩芬、鄭郁琳、莊珮琪 、蘇乙婷、張璧佳、柯志忠、林思穎、蔡宜峰、羅珮慈、許 志弘、蔡婉麗、賴彥璋、王瀞儀、陳品君、陳瑞豐、郭惠弘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㈡江致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莊小慧、莊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戊○○、癸○○、己○○、陳麒安、江致延、簡悌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㈣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張升駿委由辰○○及辰○○、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㈥鄭麗娜、鄭麗莉、張升駿、張升鴻、辰○○、卯○○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庚○○對壬○○、丑○○、寅○○、子○○、辛○○、乙○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至28)部分 ,另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庚○○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金 重訴卷㈣第363頁,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而庚○○追 加起訴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加 害對象與起訴之被害人或移送併辦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均不相 同,難認庚○○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追加 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庚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雖因與起訴部分無一罪 關係而無從併辦,惟既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庚○○、丙○○(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㈠第3 52頁、卷㈣第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2卷㈠第435至460、521至531、 547至572、617至624頁、卷㈡第11至14頁、卷㈣第299至317、 431至436頁、聲羈卷第35至40頁、偵聲卷第21至24頁、偵57 841卷第33至39頁、偵41761卷第27至32頁、金重訴卷㈠53至5 9、335至361頁、卷㈢第149至152、255至257、311至314頁、 卷㈣第171至173、237至252、447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育琪、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護專員鄧煜騰、證人 即庚○○前配偶姚菁蕙、證人即博臣工作室工程師黃健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212卷㈠第79至90、119至122、307至3 20、341至356頁、卷㈣第223至235、289至296頁、他2788卷㈠ 第119至123、417至4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 翻拍照片、博臣工作室「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產 品介紹頁面、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 檢索資料、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甜甜」、「魚」、「HUA EVA」及臉書社群軟體台護中心粉絲團頁面截圖、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謝念真、丙○○)、案關金流 圖、庚○○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清單、扣案物編號B-7博臣 工作室電子紀錄光碟外觀照片及光碟內EXCEL檔案、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8月11日10時48分至11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調處,受執行人:丙○○)、黃健雄 所提博臣工作室人事資料、存摺封面、員工眷屬加保退保申 報表、家屬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 書、工作交接表、切結書、博臣工作室會議紀錄表、庚○○所 提博臣工作室電磁資料光碟翻拍照片、網路雲端硬碟及合約 編號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聘僱契約書(陳學慶、簡悌豐 )、網路雲端硬碟及綠能發電系統說明文件、空白綠能設備 購置協議書、入股投資協議書、預計利潤表、丙○○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收入支出明細、庚○○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博臣國際電業臉書貼文截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3519號、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99 91號、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58號函暨所 附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111年7月14日電業字第1110 017546號、112年6月2日電發字第1120011608號、112年6月1 7日電業字第1120013983號函、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 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簡悌豐所提自首說 明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陳孟岑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粉絲專頁「通 靈次元-陳博菲老師」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16號函暨所 附王育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99號函暨所附謝念真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0881 號函暨所附姚菁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68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12號函暨所 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61號函暨所 附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 紀錄、丙○○、王育琪、謝念真任職單位列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涉嫌投資水力發電詐欺 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吳 孟蓉所提投資方案整理表、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投資 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資料、綠能發電設備 投資案吸收之總金額計算圖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博臣工作室)、中國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20730 1、600800號)、「鏟金雙學財務力」、博臣綠電設備新知 說明會簡報資料、庚○○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212卷㈠第63至69、97至99、107至116 、209至213、375至379、405至415、461至470、477、497至 501、503至517、601至615頁、卷㈡第15至23頁、卷㈣第273至 285、319至339、347至363、365至367、369至396頁、他278 8卷㈠第101、130至133、251至321、323頁、卷㈡第69至71、7 5、77至170、173至174、179至187、189至201、203至279、 281至329、333至337、339、345頁、偵56915卷㈡第3至7頁、 卷㈢第519至532、589至605、609至613頁、偵22076卷第125 至126頁、偵37861卷第45至57頁、偵57841卷第245、247至3 27、329、331至454頁、偵41761卷第55至76頁、金重訴卷㈠ 第173至176、207至232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 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 ,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 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 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 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 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 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庚○○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 友邀集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D-POWE 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訂「綠能設備使用權購置 協議書」,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 前開發電設備,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 內容按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 不特定人投資,堪認庚○○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 ,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 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庚○○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 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60%(A、C、D、 E、F、H方案)、57%(B、I方案)、48%(G、J方案)不等 ,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 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庚○○提供之前開投資方 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又丙○○所為 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 、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及 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等行為,乃庚○○遂行本案吸金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依丙○○參與程度及坦認吸金犯行 等情形,亦堪認定丙○○與陳建合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 ,自應就本案吸金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 22、24至93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核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檢察 官當庭陳明丙○○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3部分【見金 重訴卷㈣第248頁】,且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未載明丙○○為 附表一編號94至98部分犯行之被告,及其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具體分工行為,故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 編號23、94至98)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所示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 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接續犯:   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⑴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⑵庚○○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⒍罪數: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1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6次詐欺取 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庚○○①對附表一編號24至25、94至97所示被害 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 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2年 度偵字第57841號);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 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③對附表一編號98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非法吸 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41761 號);④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7531、3788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3、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有前述集 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丙○○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丙○○雖與庚○○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被告2人均供稱:投資人所交付之投 資款項均由庚○○取得,丙○○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之權 利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參以丙○○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盈 蓁調解成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重訴卷㈣第133頁) ,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 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 前開方式,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庚○○復另對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逾1億元,對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 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丙○○ 並與楊盈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庚○○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 不佳,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任助 理、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金重訴卷㈣第44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庚○○所犯1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6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9至12 、14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丙○○、庚○○所有,且係供其等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重訴卷㈣第 430至4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庚○○與被害人和解之 文件,尚非屬其為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 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 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 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 ,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因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37,637,970元 、28,500,000元(見附表一、二「繳款金額」欄合計之金額 ),合計166,137,970元之犯罪所得,丙○○則未因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 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又扣除庚○○已返還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額37,694,200元、2,028,989元後,庚○○ 尚保有126,414,781元(計算式:166,137,970-37,694,200- 2,028,989=126,414,781)之犯罪所得,是庚○○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2 、7「扣押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6 ,414,781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庚○○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則於 其實際返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庚○○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如附表五編號3 至6、8至11「扣押範圍」欄內所示之財產,固屬保全本案犯 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案關金流圖 (偵36212卷㈠第477頁),雖可知悉庚○○所申設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及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之帳戶,曾輾轉匯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 帳戶,惟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帳戶均非庚○○所有 ,亦非由庚○○單獨支配、使用,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 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均為庚○○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郭彥 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宥 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2-金重訴-2116-20250227-7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芳綺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12、43798、467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1 5、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41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3788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 2、1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7「扣押範 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 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胡芳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胡芳綺則係丙○○之特助兼 財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丙○○及胡芳綺(胡芳綺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 編號23、94至98部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丙○○則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丙○○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亦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 卻自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 店、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 貼廣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 由丙○○親自或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涉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違反銀行 法案件審理中),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博臣工 作室所研發之「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 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 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 臣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 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之 A至I方案),年報酬率約為13%(然依上開宣傳內容實算年 報酬率應為60%)等語,並出示由丙○○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 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下稱台電躉購電費單,計費期間:109年4至6、6至8、8至10 、10至12月、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等)數份,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日期,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參與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繳款金額,且足以損害於台電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胡芳 綺對於丙○○偽造台電躉購電費單及未實際與台電簽約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胡芳綺則 於上開期間,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 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 各被害人,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丙○○即以前開方式招 攬不特定之大眾投資,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 與本金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藉由胡芳綺前開分工行為,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137,637,970元。  ㈡丙○○另於前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 方案」,以前開詐術說法,說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每100,00 0元為單位購買博臣工作室0.01%股權(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博臣工作室確有開 發前開發電設備及與台電公司簽約,未來發展性佳,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購買博臣工作室之股權,丙○○因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共計28,500,000元。 二、案源:  ㈠郭昱平、朱正雄、楊盈蓁、戴婉如、林筠彤、林嘉伶、鄭安 妤、李佳峻、謝念真、陳麒安、顏語婕、巫明憲、溫暐程、 賴彥吉、簡江滙、李坤達、姜惠文、林若妍、葉雄濬、潘玉 惠、劉慧君、莊雅妃、黃絜歆、歐佩怡、陳釔潔、黃暄媗、 張鈞凱、葉庭妘、李柔瑩、廖晏嬋、李佩芬、鄭郁琳、莊珮 琪、蘇乙婷、張璧佳、柯志忠、林思穎、蔡宜峰、羅珮慈、 許志弘、蔡婉麗、賴彥璋、王瀞儀、陳品君、陳瑞豐、郭惠 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㈡江致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莊小慧、莊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張登勝、陳莨諭、陳昕稜、陳麒安、江致延、簡悌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㈣徐立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張升駿委由劉惠君及劉惠君、劉玉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㈥鄭麗娜、鄭麗莉、張升駿、張升鴻、劉惠君、劉玉芬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丙○○對戊○○、庚○○、辛○○、己○○、丁○○、乙○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至28)部分 ,另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丙○○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金 重訴卷㈣第363頁,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而丙○○追 加起訴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加 害對象與起訴之被害人或移送併辦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均不相 同,難認丙○○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追加 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丙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雖因與起訴部分無一罪 關係而無從併辦,惟既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胡芳綺(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㈠ 第352頁、卷㈣第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2卷㈠第435至460、521至531、 547至572、617至624頁、卷㈡第11至14頁、卷㈣第299至317、 431至436頁、聲羈卷第35至40頁、偵聲卷第21至24頁、偵57 841卷第33至39頁、偵41761卷第27至32頁、金重訴卷㈠53至5 9、335至361頁、卷㈢第149至152、255至257、311至314頁、 卷㈣第171至173、237至252、447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育琪、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護專員鄧煜騰、證人 即丙○○前配偶姚菁蕙、證人即博臣工作室工程師黃健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212卷㈠第79至90、119至122、307至3 20、341至356頁、卷㈣第223至235、289至296頁、他2788卷㈠ 第119至123、417至4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 翻拍照片、博臣工作室「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產 品介紹頁面、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 檢索資料、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甜甜」、「魚」、「HUA EVA」及臉書社群軟體台護中心粉絲團頁面截圖、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謝念真、胡芳綺)、案關金 流圖、丙○○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胡芳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胡芳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清單、扣案物編號B- 7博臣工作室電子紀錄光碟外觀照片及光碟內EXCEL檔案、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2年8月11日10時48分至11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調處,受執行人:胡芳綺)、 黃健雄所提博臣工作室人事資料、存摺封面、員工眷屬加保 退保申報表、家屬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聘僱契約書、離 職證明書、工作交接表、切結書、博臣工作室會議紀錄表、 丙○○所提博臣工作室電磁資料光碟翻拍照片、網路雲端硬碟 及合約編號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聘僱契約書(陳學慶、 簡悌豐)、網路雲端硬碟及綠能發電系統說明文件、空白綠 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入股投資協議書、預計利潤表、胡芳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收入支出明細、丙○○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博臣國際電業臉書貼文截 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79991號、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58 號函暨所附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111年7月14日電業 字第1110017546號、112年6月2日電發字第1120011608號、1 12年6月17日電業字第1120013983號函、到案投資人參加博 臣工作室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簡悌豐所 提自首說明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陳孟岑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粉絲 專頁「通靈次元-陳博菲老師」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16 號函暨所附王育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99號函暨所附謝念真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 20010881號函暨所附姚菁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胡芳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68號函暨所附丙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芳綺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 12號函暨所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 61號函暨所附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繳款紀錄、胡芳綺、王育琪、謝念真任職單位列表、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涉嫌投資 水力發電詐欺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10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50號函暨所附丙○○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吳孟蓉所提投資方案整理表、到案投資人參加博 臣工作室投資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資料、 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案吸收之總金額計算圖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博臣工作室)、中國民國專利證書( 設計第D207301、600800號)、「鏟金雙學財務力」、博臣 綠電設備新知說明會簡報資料、丙○○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212卷㈠第63至69、97至 99、107至116、209至213、375至379、405至415、461至470 、477、497至501、503至517、601至615頁、卷㈡第15至23頁 、卷㈣第273至285、319至339、347至363、365至367、369至 396頁、他2788卷㈠第101、130至133、251至321、323頁、卷 ㈡第69至71、75、77至170、173至174、179至187、189至201 、203至279、281至329、333至337、339、345頁、偵56915 卷㈡第3至7頁、卷㈢第519至532、589至605、609至613頁、偵 22076卷第125至126頁、偵37861卷第45至57頁、偵57841卷 第245、247至327、329、331至454頁、偵41761卷第55至76 頁、金重訴卷㈠第173至176、207至232頁)及附表一、二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 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 ,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 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 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 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 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 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丙○○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 友邀集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D-POWE 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訂「綠能設備使用權購置 協議書」,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 前開發電設備,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 內容按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 不特定人投資,堪認丙○○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 ,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 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丙○○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 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60%(A、C、D、 E、F、H方案)、57%(B、I方案)、48%(G、J方案)不等 ,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 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丙○○提供之前開投資方 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又胡芳綺所 為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 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 及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等行為,乃丙○○遂行本案吸金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依胡芳綺參與程度及坦認吸金犯 行等情形,亦堪認定胡芳綺與陳建合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 聯絡,自應就本案吸金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 號1至22、24至93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核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胡芳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檢 察官當庭陳明胡芳綺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見金重訴卷㈣第248頁】,且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未載明胡 芳綺為附表一編號94至98部分犯行之被告,及其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具體分工行為,故胡芳綺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 含附表一編號23、94至98)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所示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胡芳綺就犯罪事實一 、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接續犯: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⑴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丙○○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⑵丙○○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⒍罪數:   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1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6次詐欺取 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丙○○①對附表一編號24至25、94至97所示被害 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 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2年 度偵字第57841號);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 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③對附表一編號98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非法吸 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41761 號);④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7531、3788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3、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有前述集 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胡芳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胡芳綺雖與丙○○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被告2人均供稱:投資人所交付 之投資款項均由丙○○取得,胡芳綺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 配之權利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參以胡芳綺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楊盈蓁調解成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重訴卷㈣ 第133頁),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 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 前開方式,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丙○○復另對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逾1億元,對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 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胡芳 綺並與楊盈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丙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 況不佳,胡芳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 任助理、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㈣第44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丙○○所犯1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6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9至12 、14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胡芳綺、丙○○所有,且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重訴卷㈣ 第430至4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丙○○與被害人和解 之文件,尚非屬其為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 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 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 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 ,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因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37,637,970元 、28,500,000元(見附表一、二「繳款金額」欄合計之金額 ),合計166,137,970元之犯罪所得,胡芳綺則未因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 (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又扣除丙○○已返還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額37,694,200元、2,028,989元後,丙○ ○尚保有126,414,781元(計算式:166,137,970-37,694,200 -2,028,989=126,414,781)之犯罪所得,是丙○○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2 、7「扣押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6 ,414,781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丙○○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則於 其實際返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丙○○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如附表五編號3 至6、8至11「扣押範圍」欄內所示之財產,固屬保全本案犯 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案關金流圖 (偵36212卷㈠第477頁),雖可知悉丙○○所申設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及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之帳戶,曾輾轉匯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 帳戶,惟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帳戶均非丙○○所有 ,亦非由丙○○單獨支配、使用,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 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均為丙○○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郭彥 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宥 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576-202502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慧君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及現金、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美濃土地),於安 聯、遠雄、富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 為被保險人無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 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名下 雖尚有存款,然債務人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77元,此 部分已低於解繳手續費,不予變價;而美濃土地經本院選任 管理人進行變價,至113年9月18日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 9次無人應買,至最後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不得 再行變價而返還債務人,有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通知附卷可憑。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 財產僅有現金及於聲請清算程序預納之費用共計376,350元 ,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 入帳方式分配予管理人(其報酬屬財團費用優先受償)及各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1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43-20250214-4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再審原告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再審原告 吳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 再審被告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則應自知悉時 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再審原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 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陳萬年、吳麗淑(下合稱 再審原告,前4人合稱博國等4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案列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同日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再字 卷第3頁),雖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 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10年間向前訴訟程序負責鑑定之謝婉麗 會計師借閱鑑定時之工作底稿(下稱系爭工作底稿)時,始 發見該會計師前已告知再審被告有關其所交付予博國等4公 司款項均已兌付入帳,且運費收入短差係因票貼利息很高, 並非遭其等所短計侵佔等情,謝婉麗會計師經其等函請而另 行於110年9月13日製作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其等乃於知悉新證據即系爭補充鑑定後30日內,於110年1 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距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尚未逾5 年等語,業據提出借閱工作底稿簽名簿、系爭工作底稿、再 審原告所發函文、系爭補充鑑定等件可稽(見同上卷第147- 158、189-308頁),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 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中囑託謝婉麗會計 師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二審鑑定報告),認定伊等共同短 計再審被告所應得之營運收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431萬8,833元,並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伊等應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連帶賠償2,285萬7,763元本息予再審被 告。惟伊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 工作底稿記載再審被告早已受告知有關其所交付之票據均已 兌付入帳,運費收入短差係因票貼利息很高,並非遭伊等所 短計侵占,且系爭工作底稿就再審被告主要客戶即訴外人祥 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兌現入帳之查核過程及結果等 ,均未記載於二審鑑定報告,又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廖律 師私下要求不要檢送法院及對造律師,足見系爭工作底稿內 容既有非法院檢送資料及兩造提供資料,更有非屬待鑑定事 項所需查核資料,自非伊等依一般社會通念知識經驗可合理 預期之紀錄內容,是縱令伊等檢尋上開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 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次,謝婉麗會計師 事後經伊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11日發函囑託後,復依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相關會計文書資料,另行 於110年9月13日提出系爭補充鑑定,其內容係依據已存在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所作成,仍應認屬 「未經斟酌之證物」。因系爭工作底稿及系爭補充鑑定均係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 提出文書之命,致會計師無法鑑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審酌伊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之處。伊否認系爭工作底稿在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系爭工作底稿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亦與同款後段「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之要件不符。另系爭補充鑑定作成於於110年9月 13日,自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於10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存在之證物,且系爭補充鑑定乃再審原告事後私人再 另行委請謝婉麗會計師所為個人鑑定,自與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囑託之機關鑑定不同,乃謝婉麗會計師 私人之意見,且二審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違誤,系爭補充鑑定 不符合再審新證物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 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 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經查:  ㈠系爭工作底稿於客觀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為再審原告所不知 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⒈依證人謝婉麗會計師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原確定判決之鑑定 人,出具二審鑑定報告,系爭工作底稿為該事件囑託鑑定之 工作底稿,主要由伊事務所協理彭德裕負責,由他先整理等 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78、479頁),堪認定系爭工作底稿 形式上為真正,且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 被告辯稱系爭工作底稿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 在云云,並非可採。  ⒉惟按,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之記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 核人員有效執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 實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 之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下稱系 爭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工作底 稿為謝婉麗會計師作成二審鑑定報告表示鑑定意見之依據。 既有系爭準則之上開規定存在,衡情,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應有作為依據之工作底稿存在,即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所 得知悉情事。且再審原告中博國等4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亦委 任再審原告本件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慧君律師、鄧依仁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堪認於前訴訟程序進行囑託鑑定並經謝婉麗會 計師出具二審鑑定報告時,應知悉系爭工作底稿之存在,此 由再審原告亦主張會計師執行鑑定工作過程中,其工作軌跡 及留存資料,必然以「法院檢送資料」、「兩造提供資料」 及「待鑑定事項所需查核資料」為工作底稿範圍,此乃一般 社會通念、日常知識經驗所能認知之工作底稿範圍等語(見 本院更字卷二第150、151頁),益徵上情,足認系爭工作底 稿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存在之證物, 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客觀上確不知系爭工作底稿存在云云, 並非可採。  ⒊再按,「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 責任,除第22條至第27條規定者外,不得洩露於第三者」; 「原委託查核者要求借閱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於認屬合理 時,應就其需要之有關部分借閱之。上述借閱,必要時得先 獲受查者同意後辦理之」;「法院或有關政府機關依法調閱 查核工作底稿時,應將收據妥為保管,並於調閱期屆滿,即 行收回」,系爭準則第19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110年9月10日向謝婉麗會計師借 閱系爭工作底稿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2頁),及證人 謝婉麗會計師證稱因博國公司是受查者,不是第三者,有資 格可以知道查核結果,故可將系爭工作底稿給再審原告等語 (見同上卷一第4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足認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當無不能檢出系爭工作底稿之情事,且依上 開系爭準則第2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法院亦可調閱系爭工作 底稿,足見系爭工作底稿洵非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  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中,判斷是否調閱鑑定人工作底稿紀錄,必係對鑑定結論 無法正確解讀,或質疑鑑定人意見結論形成之合理性,方有 聲請法院命鑑定人提出工作底稿之必要。惟如前述,再審被 告於二審仍未就侵權行為負完足舉證責任,且鑑定結論有利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實無聲請命鑑定人提出工作底稿之必要 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57頁),核屬再審原告是否聲請 查閱系爭工作底稿之動機或訴訟程序進行上判斷問題,又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經判斷後自行認為無查閱系爭工作底稿 之必要乙情,亦與其等所辯於前訴訟程序檢尋系爭工作底稿 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故於事後檢出之情無涉(見同 上卷第147、148頁)。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 作底稿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云云 ,並非可採。  ㈡系爭補充鑑定之提出,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補充鑑定係於110年9月13日作成,有系爭補充鑑定可稽 (見本院再字卷第227頁),而前訴訟程序係於10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考(見同上卷第59頁 ),是系爭補充鑑定自屬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可言,依前開說明,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雖 主張系爭補充鑑定係依據二審鑑定報告、系爭工作底稿、「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59號案件卷內事證」 等文書所作成,而上開文書資料均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文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 3號判決意旨,系爭補充鑑定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 查,前訴訟程序乃係經兩造同意,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 定,並依該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由當時任職於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信事務所)之謝婉麗會計師 鑑定,並由資信事務所將二審鑑定報告回覆於本院,此觀諸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之記載及二審鑑定報告 即明(見同上卷第63、89-14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項所規定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囑託之機關鑑定,與再 審原告事後私人再另行委請謝婉麗會計師為個人鑑定,自有 不同。再審原告函請謝婉麗會計師另為鑑定之事項(見同上 卷第189-195頁),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或請 求原鑑定人謝婉麗會計師補充鑑定或說明,謝婉麗會計師為 專業之會計師,如其工作底稿有鑑定內容之相關資訊,當應 已呈現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二審鑑定報告中,則其於原確 定判決確定已逾數年後,依再審原告單方私下請求所提出之 意見,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 斟酌之證物」。  ⒉縱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補充鑑定均係依據前述成立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文件所作成,而屬未經斟酌 之證物云云,然而,再審原告就其所指上開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證物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 ,則據以作成之系爭補充鑑定,自難認屬該款所指「未經斟 酌之證物」。況且,分而析之,系爭補充鑑定除包含前述所 據作成之證物(文件)外,並包含謝婉麗會計師依再審原告 之私人囑託進行鑑定並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已結合謝 婉麗會計師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意見表示, 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如經斟酌足以使其等 受較有利之裁判部分,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故再審原告 執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為新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其等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22

TPHV-112-重再更一-1-20250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陳天送 梁曾果妹 陳慧玲 葉炳昇 葉芷瑄 聲 請 人 葉秀期 葉苡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炳昇 劉慧君 聲 請 人 梁金枝 梁金娥 梁金鈴 梁榮燊 梁榮驥 被 繼承人 梁金靜(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街0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金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聲請 人葉炳昇、葉芷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葉秀期、葉苡 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 、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 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天送、陳慧 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 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陳天送、 陳慧玲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 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 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等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稱於113 年9月18日即知悉被記人死亡等語,顯見聲請人陳天送、陳 慧玲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 年9月18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 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葉 秀期、葉苡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梁曾果妹、梁金 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 及兄弟姊妹,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陳慧 玲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 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既分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曾孫輩、母親及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 、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 梁榮燊、梁榮驥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 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YDV-113-司繼-4225-20250121-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博翔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高銘澤 陳東群 林展弘 張森澤 嚴雋凱 鍾誠貽 林宏進 陳東君 林楚航 黃景裕 李哲維 林于祐 謝佩娟 林鈺凱 黃梓微 原住○○市○○區○○路00號2樓 劉育錦 劉凱元 范思良 權洤 洪永富 潘沐成 陳品蓁 單世賢 陳坤 吳宗昇 賴齊浚 劉慧君 魏仲維 温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訛 ,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16

TPEV-106-北金小-2-20250116-2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劉慧君 被 告 傅景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 1號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3-旗小-21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楊桓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GOLDEN SUPERIOR INVESTMENT CO., LTD.)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 萬6,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45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萬5,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9

TPDV-114-補-6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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