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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研院、劉文雄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民 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9萬4,000元,而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乃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但土地部分總價僅 45萬8,040元,至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係 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要,無法出售,然本件 裁判費為289萬4,000元,伊縱有前開不動產,仍無法繳納本 件裁判費。況伊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收入及資產,遑 論尚須扣除伊或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伊確已窘 於生活,為無資力之人。且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尚須 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刑事民事告訴狀」、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抗告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2 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小客貨車完稅照證 及車款統一發票、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為釋明(分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原法院卷第13至31頁)。然前開刑事民事告訴 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抗告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 告人另案之訴),均無從釋明抗告人是否無資力。又前揭登 記謄本、權狀、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至38頁),雖顯示抗告人名下 財產總額68萬8,240元、111年及112年所得均為0元(本院卷 第23、24、35至38頁),然此僅為登記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及 報稅之所得金額,不足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上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於其「刑事民事告 訴狀」中陳明擁有專利發明第131969號、發明第0000000號 、發明第0000000號、大陸證書號第0000000號、大陸證書號 第816182號等語(本院卷第17頁),更難認抗告人確為無資 力之人。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TPHV-114-抗-328-20250331-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10項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審被告就系 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 為之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簽訂 專利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 議,並與讓與契約合稱系爭合約),伊將系爭專利讓與再審 被告,並於107年間完成登記。再審被告雖受讓系爭專利, 惟其權利受有限制,未經伊、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 事先核准,不得轉讓或授權予我國管轄區域外之第三人,其 未事先取得核准,擅自讓與移轉系爭專利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UNM Rainforest Innovations(下稱UNMRI),屬無權處分之 行為,伊已拒絕承認,則再審被告將系爭專利全數出售並移 轉予UNMRI準物權行為,應不生效力,UNMRI不能取得系爭專 利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次 ,系爭合約既屬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並經伊解除,不僅原因 關係不復存在,原先移轉專利權物權之效力亦應失效,故系 爭合約解除後系爭專利當然回復為伊所有,不待登記之變更 。乃原確定判決竟駁回伊關於確認系爭專利權歸屬之請求, 無異採登記生效要件,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等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 合約於107年間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再審被告,並完成專利權 讓與登記,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同年8月間將之 讓與UNMRI,係屬有權處分。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經濟 部等之同意、核准,自行將系爭專利讓與非其關係企業之UN MRI,違反補充協議第2條、第4條約定,再審原告於解除系 爭合約後,得請求再審被告為附表編號2、5、7專利權(下 稱專利權甲)之移轉登記;系爭專利除專利權甲以外之7項 專利,業經再審被告讓與且登記予UNMRI,另系爭合約雖經 解除,僅使再審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再審被 告為返還之意思表示前,尚非專利權甲之權利人,不得行使 系爭專利權人之權利。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 審被告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 任何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再-4-2025032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可昀 王星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兼訴訟代理人 王大坤 被 告 王隆盛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王麗如 王志忠 被 告 王隆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獻輝 被 告 王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慧真 被 告 劉水泉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淑女 劉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王秀男 王秀煌 王宥翔 王泓銘 王萬保 王隆輔 王家妘 劉文雄 李淑妃律師即劉永義之遺產管理人 張福添 劉正宗 張啟祥律師即劉青侑之遺產管理人 楊進賀 楊明生 張天護 張家豪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有部分事實待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1-重訴-55-20250217-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蔡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文王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代印鑑證明、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文王於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姊妹,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蔡陳梅親自蓋章或代理人 蓋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僅提出我國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惟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蔡陳梅僅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書,未於 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中親自簽章或委託代理人為 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程式,本院乃於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或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代理人之授權 書。代理人請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簽名,蓋代理人之印鑑 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註明為蔡陳梅之代理人 及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或於聲請狀親自簽章。該通知已於11 3年11月8日、同年12月2日、11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劉文雄,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 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2

SLDV-113-司繼-2351-20250212-2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葉羿辰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宇 周仟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 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依序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給付勞退提撥,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8,9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4 13萬4,000元(6萬8,900元12月5年),同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73萬4,169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民事陳報一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86萬8,16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5

SCDV-113-重勞訴-21-2025020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壹支(含彈匣貳個)、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 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清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仍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改 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19顆、改造子彈33顆、彈頭17顆及彈 殼1 顆。又被告因熱衷政治活動,且不滿時局,竟基於恐嚇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5日及同 年月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恐嚇信件(信 件中並以膠帶黏貼前揭所持有之改造子彈各 1顆)予謝長廷 及李敖二人。嗣又於96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 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7月27日,與同 有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之丁一芝(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69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丁一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丁一芝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多次以「黑合會」、假名或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由被 告書寫或由丁一芝繕打有恐嚇字樣之信件,再由被告將前揭 所持有之改造子彈、彈頭、花生或玩具子彈等具恐嚇性質之 物品,以膠帶黏貼於信件上後,交由丁一芝利用郵寄之方式 寄送予鄭弘儀等人(恐嚇信件之內容、郵寄時間、投遞區域 及郵寄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8所示,然編號6之恐嚇 吳善九部分,因吳善九當時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附表恐嚇對象之鄭 弘儀等人,致使鄭弘儀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96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循線在被告位在新北 市中和市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得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7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並 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 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 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 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 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 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 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槍枝、子彈提出沒收之聲請,此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佐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1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 載,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 卷可參。從而,應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屬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屬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屬彈頭, 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附表二編 號4所示已經試射之子彈3顆,因依現狀均已不具有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郵寄信件時間 郵寄信件地區 恐嚇對象 恐嚇內容 1 94年11月5 日 臺北縣中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謝長廷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一所示) 2 94年11月9 日 臺北市 李敖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所示) 3 96年5 月24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鄭弘儀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三所示) 4 96年5 月24日 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臺灣黨萬華黨部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四所示) 5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李敖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五所示) 6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吳善九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六所示) 7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劉益昌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七所示) 8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張俊雄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八所示) 9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謝欣霓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九所示) 10 96年6 月1 日 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鄭弘儀 信件附花生(信件內容詳附件十所示) 11 96年6 月4 日 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林淑芬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一所示) 12 96年6 月6 日 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洪秀柱 信件附改造子彈彈殼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二所示) 13 96年6 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陳達成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三所示) 14 96年6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黃昭順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四所示) 15 96年6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鄭弘儀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五所示) 16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賴清德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六所示) 17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李鎮楠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七所示) 18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劉文雄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八所示) 19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陳朝容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九所示) 20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李顯榮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十所示) 21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葉宜津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一所示) 22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蕭美琴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二所示) 23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臺灣黨萬華黨部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三所示) 24 96年6 月21日 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黃水木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四所示) 25 96年6 月21日 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陳雅琳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五所示) 26 96年6 月22日 基隆市 童仲彥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六所示) 27 96年6 月23日 桃園縣大溪鎮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 莊瑞雄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七所示) 28 96年7 月27日 苗栗縣 王拓 信件附玩具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八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槍枝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0998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一第173至183頁) 2 非制式槍枝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0998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一第173至183頁) 3 制式子彈 19顆 ⒈1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4 非制式子彈 25顆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6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5 金屬彈頭 1顆 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2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2025-01-14

TPDM-113-訴緝-74-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被 告 豐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19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59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 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10

TCDV-114-訴-199-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龔英斌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林盈平 被 告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專利讓與合約,被告應就其後 手即虹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彩公司)再將專利授權 或讓與第三人之行為負契約責任,則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虹彩 公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依首揭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 告知虹彩公司,惟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署「雙穩態液晶顯示器相關專利 組合專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讓與30件 專利予被告,並於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應使所有『後手』遵守第4條、第6條、第14條及本條之約定。 如『後手』違反前述約定者,視為甲方違反本契約。『後手』再 為授權或讓與時,亦同。」、第4條第5項:「非經乙方(即 原告)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本專利』讓與第三人…。 惟若『本專利』之讓與對象為虹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虹 彩光電』之中華民國關係企業,不在此限…。」,亦即被告之 任一後手在讓與系爭合約專利時,均應遵守系爭合約所定之 後手條款約定,且除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任一後手僅得將系 爭合約之專利讓與虹彩公司及其中華民國關係企業。 二、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先將受 讓之30件專利讓與訴外人虹彩公司;訴外人虹彩公司再於10 8年9月間,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9件中國專利(下稱系爭9件 專利),違約讓與訴外人台灣義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義烏公司)。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嗣又違約將系爭9件專利 讓與香港瑞鉉投資有限公司(英文名稱:RUIH INVESTMENT CO., LIMITED,下稱香港瑞鋐公司);訴外人香港瑞鋐公司 另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9件專利違約讓與中國上海虹夏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虹夏公司)。 三、訴外人虹彩公司、台灣義烏公司、香港瑞鋐公司(下合稱被 告之後手)上開讓與系爭9件專利之行為,均未事前取得原 告之書面同意,且未事前將讓與對象通知原告,顯違反系爭 合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第3項約定,雖經訴外人虹彩公司於 112年3月29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9件專利自訴外人上 海虹夏公司處轉回至自身名下,惟亦無礙於被告之後手已違 約之事實認定。再者,被告之後手於未取得經濟部及立法院 經濟委員會核准之情況下,即將系爭9件專利中、如附表所 示件次1至5之科專專利,輾轉讓與訴外人上海虹夏公司,亦 同時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而被告之後手 前揭違反契約內容之行為,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 ,均視為被告違約,應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賠付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四、綜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明揭「後手」係指「受被告授權或讓 與系爭專利之人」;同條第4項所稱之「所有後手」,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係指受被告「直接轉讓」系爭專利之「全 部」後手而言,亦即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拘束所有之直接後手 遵守系爭合約第4至6條、第14條約定,而不及於後手之後手 、次後手、次次後手等,以免牴觸契約相對性原則及違背衡 平、誠信原則。 二、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中,約定得將專利移轉予訴外 人虹彩公司,且被告亦確實將系爭9件專利讓予該公司,顯 見系爭9件專利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虹彩公司,符合系爭合約 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再者,訴外人虹 彩公司之董事多人曾任職及長期活躍於原告,且原告於108 年間為訴外人虹彩公司之股東,係基於股東身分參與訴外人 虹彩公司之經營,足顯原告自始知悉並同意訴外人虹彩公司 將系爭9件專利讓予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且訴外人虹彩公 司自已將專利運用情形告知原告,而無違法系爭合約第5條 第3、4項約定。又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為設立於我國之法人 ,不構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非我國研究機 構或企業家」,亦未違約。是以,被告既已按約定,拘束後 手即訴外人虹彩公司將專利讓與台灣之公司,原告自不得要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三、系爭合約所定之專利內容、價金等項,均係原告與訴外人虹 彩公司合意訂定,被告僅係受原告請託,始出名擔任系爭合 約之買受人,居中協助受讓專利、支付價金,再將專利依約 轉讓予訴外人虹彩公司而已,對訴外人虹彩公司如何運用受 讓之專利,全未參與亦不知情;復因支付予原告之總價與收 取訴外人虹彩公司之轉讓金相當,而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加以原告自始知悉專利之買家為訴外人虹彩公司,且同意訴 外人虹彩公司將系爭9件專利讓與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自 不應論以被告違約。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約,惟審酌被告係受原告請託始出 名簽訂契約、本身未獲利、原告後續未對訴外人虹彩公司追 究責任即未受損害等情,應評價被告主觀無惡性,違法之情 節輕微,不致損及國家利益之虞,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 額3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轉 讓30件專利予被告,惟被告之後手未事前告知轉讓對象及未 經原告之書面同意,即讓與其中之系爭9件專利;復未取得 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核准,而將系爭9件專利中之5件 科專專利,輾轉讓與訴外人上海虹夏公司,視為被告違約,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書面買賣契約 書、中國專利公布公告、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 有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一)被告之後手是否違約轉讓系爭9件專利? 被告應否對其後手之違約轉讓負責?(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違約金300萬元,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之後手是否違約轉讓系爭9件專利?被告應否對其後手 之違約轉讓負責?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就讓與專利事宜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4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嗣後若將『本專利』讓與他人時, 並應使該受讓人同意遵守本條有關甲方義務之約定。前述受 讓人再為專屬授權或讓與時亦同。」、第5項:「非經乙方 (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本專利』讓與第三人 或授權予第三人實施、運用。惟若『本專利』之讓與對象為虹 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虹彩光電』之中華民國關係企業 ,不在此限。前述關係企業係指『虹彩光電』持有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逾該關係企業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且係依中華民國法成立設立登記之中華民國公司。」。另 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科專專利』有以下情事之一者, 甲方同意應遵守政府相關之法令規定,為一切必要之申請, 並應將其檢梘該專利運用行為是否可能導致我國核心競爭力 之削弱或影響國内研發創新佈局之報告,事前提供乙方。且 甲方應配合乙方向主管機關(包含但不限經濟部技術處,以 下同)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為境外實施等一切必要之申請( 包括但不限於境外實施之申請等),並應提供一切相關之文 件。甲方應 於取得該主管機關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核准後 始得為之。…㈣ 甲方讓與『科專專利』之對象非我國研究機構 或企業者。」、第3項:「甲方如將『本專利』一部或全部授 權或讓與第三人(以下簡稱『後手』)時,應將相關授權或讓 與對象事前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向主管機關陳報專利運用所 生之產業效益。」、第4項:「甲方應使所有『後手』遵守第 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及本條之約定。如『後手』違反前述 約定者,視為甲方違反本契約。『後手』再為授權或讓與時, 亦同。」等語(見卷第49-50頁)。載明若非經原告事前書 面同意,否則被告不得將系爭合約所定專利,讓與訴外人虹 彩公司或其中華民國關係企業以外之第三人;且被告應於讓 與專利予他人,以及該受讓人再為讓與時,均使受讓人同意 遵守前開關於被告義務之約定。另被告於讓與專利前,亦應 將讓與對象通知予原告知悉,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 會核准,不得將科專專利讓與非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者;被 告並應使其直接後手及直接後手以後之所有層級後手,均遵 守系爭合約第4、5、6、14條之約定,否則後手違約即視為 被告違約等意旨。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已明揭「後手」係指 「受被告授權或讓與專利之人」,同條第4項所稱之「所有 後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僅限於受被告轉讓之全部 直接後手而言,而不及於直接後手以後之其餘層級後手云云 。然而,被告此部分推論基礎,係截取系爭合約中之一二語 而任意推解,尚無法代表兩造之訂約真意;且由契約當事人 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所定「前述受讓人再為專屬授權或讓 與時亦同」、第5條第4項「『後手』再為授權或讓與時,亦同 」之語,亦已以契約文字清楚表明「被告應使所有後手遵守 系爭合約第4、5、6、14條約定」所稱之「所有後手」,即 係指受被告轉讓之直接後手及其以後之所有後手而言,已無 須別事探求,自不容被告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由兩 造約定被告應使其後手遵守之合約條文以觀,其中第4條第5 項係關於讓與人於讓與專利予訴外人虹彩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前,應事先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第5條3項係關於讓與人應 事前將受讓對象通知原告;第5條第2項第4款則係讓與人於 將科專專利讓與非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者時,應事前提供相 關報告予原告,並取得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核准, 均著重於受讓者身分審查。可推認原告應係出於保護智慧財 產權、保留我國核心競爭力及國內研發創新佈局能力等目的 ,始以契約保留後續審核專利受讓人身分之權利,則以此項 訂約目的及契約精神觀之,益徵「所有後手」應非僅限於被 告之直接後手而已,且無違反契約相對性情事。是被告前揭 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四)次查,被告於兩造簽訂合約後,已將系爭合約所定30件專利 讓與訴外人虹彩公司;訴外人虹彩公司再將其中之系爭9件 專利,讓與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爾後,訴外人台灣義烏公 司又將之讓與訴外人香港瑞鋐公司;最終由訴外人上海虹夏 公司受讓取得系爭9件專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專利公 布公告為證(見卷第59-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 第313-314頁),應屬事實。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有於訴外 人虹彩公司將系爭9件專利讓與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以及 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香港瑞鋐公司嗣分別為讓與專利行為 時,使該等公司均事前將讓與對象通知予原告知悉,並均應 取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義務;被告復應於訴外人台灣義烏 公司、香港瑞鋐公司將系爭9件專利中之科專專利,讓與非 我國企業之受讓人時,使該等公司均取得經濟部及立法院經 濟委員會之核准。然由被告提出之專利公報、公司登記資料 、工研院院友會網頁、網路新聞、工研院財院、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電子郵件等件(見卷第121-142頁、271-290頁), 無法證明該等公司有依約通知原告、取得書面同意及經核准 等情;且訴外人虹彩公司尚出具「同意書」,自承因誤解法 令及契約約定,而將系爭9件專利讓與訴外人上海虹夏公司 (見卷第327頁),雖經事後轉回至訴外人虹彩公司名下, 惟不影響前揭已構成違約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後手即訴外人虹彩公司、台灣義烏公司、香港瑞鋐公司有 履行上開合約義務之情,應堪認已違約,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4項,被告之後手違反契約所定義務,即視為被告違約 。不因被告是否因讓與系爭合約所定專利獲利而有歧異之認 定,蓋兩者無涉;且被告既同意擔任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知 悉條款規定而願簽署,即應依約負責,不因其是否係受託居 中協助受讓專利、支付價金,即脫免契約責任,其理甚明。 (五)綜上,被告之後手即訴外人虹彩公司、台灣義烏公司、香港 瑞鋐公司於讓與系爭9件專利時,未事前將讓與對象通知原 告、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且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香港瑞鋐 公司於讓與系爭9件專利中之科專專利時,亦未取得經濟部 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核准,確未遵守系爭合約第4、5條所 定義務,而構成違法轉讓,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 定,就其後手之違約轉讓負責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應否准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 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 。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記載:「甲方不履行第四條、第 五條或第十四條之約定或不按前述約定履行時,甲方應支付 乙方懲罰性達約金300萬元整。乙方除得立即以書面解除本 契約外,並得同時行使下列各項權利:㈠ 沒收甲方已支付之 讓與金等款項;㈡要求甲方支付因此所得之一切利益;㈢依第 九條約定行使權利。」等語(見卷第51頁)。可知兩造係作 有違反後手條款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被告具有未 使後手於讓與系爭9件專利前,使原告知悉受讓者身分及取 得原告書面同意,以及未取得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 核准,即將科專專利讓與非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等違約情事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三)惟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讓與金為475萬元,被告已 全數支付完畢;又被告之後手違約轉讓之專利,並非系爭合 約所定之30件專利全部,而係僅有其中之9件,且其中有4件 為自有專利、另5件則為科專專利;再審酌被告之後手固有 違約情事,然系爭9件專利現已轉回訴外人虹彩公司名下; 暨衡量被告自訴外人虹彩公司處收取30件專利之轉讓金為4, 768,000元,約與被告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相當,可信其應未 獲得直接利益;以及被告之違約情節、違約讓與標的為專利 之智慧財產權、科專專利輾轉讓與至非我國企業者等情,認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萬元 方屬公允,而符兩造利益之衡平。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件次 專利名稱 專利證號 專利 國別 專科/ 自有 1 雙穩態對掌性向列型液晶顯示器及其驅動方法 0000000000000 中國 科專 2 可撓式光電薄膜及其製造方法 0000000000000 中國 科專 3 黑白膽固醇液晶顯示器及其製造方法 0000000000000 中國 科專 4 彩色膽固醇液晶顯示器裝置以及其驅動方法 000000000000X 中國 科專 5 多重穩態顯示器的驅動方法 0000000000000 中國 科專 6 手性化合物和包含這些化合物的組合物 0000000000000 中國 自有 7 包含手性化合物的液晶組合物 0000000000000 中國 自有 8 疏水粘合劑中的液晶液滴 000000000000X 中國 自有 9 溫度補償手性參雜劑 0000000000000 中國 自有

2025-01-09

SCDV-113-訴-80-20250109-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順發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青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文雄 彰化商業銀行 營業部 113年12月10日 6,930元 QN5744885 002 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文雄 彰化商業銀行 營業部 114年1月10日 14,018元 QN5744924 003 威士頓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玲君 台灣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9月10日 237,150元 FQ0232477 004 威士頓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玲君 台灣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10月10日 242,346元 FQ0232518 005 威士頓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玲君 台灣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11月10日 261,823元 FQ023257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催-692-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46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債 務 人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334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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