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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債 務 人 劉明道 楊筑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參 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1,769,348元 113年4月7日 3.99% 自113年4月21日起 002 437,167元 113年7月21日 4.22% 自113年8月21日起 003 1,732,340元 113年8月11日 5.19% 自113年9月11日起 004 427,977元 113年7月10日 5.16% 自113年8月11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4124-20250325-2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3號 原 告 劉明道 游綢 被 告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03

KSDM-113-審交附民-673-202503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林 東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分許,」應更正為「林東霖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東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 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劉明道所騎機車搭載游綢發生碰撞門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劉明道、游綢2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明道、游綢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告訴 人劉明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雖有與 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致其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9號   被   告 林東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鳳南路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劉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綢,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明道、游綢人 車倒地,劉明道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游綢亦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林東霖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明道、游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檢察官113年5月13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東霖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明道無肇事因素。 6 高雄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劉明道、游綢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明道、游綢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5-20250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劉明道 楊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君、劉明道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君、劉明道、楊筑貴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邀同被告劉明道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 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於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加0.655%計息, 另於111年1月1日起加1.65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37 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 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林美君於113年4月3日另與原告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新增被告林美君為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於113年4月24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21日至1 13年11月21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繳 納,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一筆借款)。詎被告元滋 公司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元滋公司於112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劉明道、楊筑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得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 至117年7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於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加0.5%計息(逾期時年 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楊筑貴於113年4月3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新增被告林美君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於113年4月3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 1月17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繳納, 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元滋公司 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償還欠款 ,又被告劉明道、林美君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 告劉明道、楊筑貴、林美君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 應與被告元滋公司就上開借款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林美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劉明 道、楊筑貴、林美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038,188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452,901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4

KSDV-113-重訴-337-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詩慧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被 告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編號2「違約金計算」欄關於「自113年 3月3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30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7

TPDV-113-重訴-1047-2024121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詩慧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被 告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萬1,0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 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通 條款第20條、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先 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劉明道、訴 外人楊筑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向 原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500萬元;嗣元滋公司、被告劉明道、被告林美君( 原名:林時卉,下稱林美君,與元滋公司、劉明道合稱被告 )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7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將連帶 保證人變更為劉明道、林美君。嗣元滋公司依前開授信契約 於1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一),再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80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二),總計4筆,有關各筆借款期間、借 款本金、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就系爭借款一之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4%機動計算(違約時年息 為3.46%),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系爭借款二之利息部分,按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 利率加碼年息1.65756%(違約時年息為3.15189%),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 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元 滋公司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 1,329萬1,00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林美君、劉明道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上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增補 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 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利率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400萬元 267萬2,804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2. 100萬元 66萬8,200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3. 800萬元 796萬元 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4. 200萬元 199萬元 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合計 1,500萬元 1,329萬1,004元

2024-12-05

TPDV-113-重訴-1047-20241205-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劉家順 相 對 人 劉明道 劉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5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及被 告即相對人甲○○負擔千分之419,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乙○○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5,353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 戶政規費30元、地政規費3,120元及訴訟文書之影印費100元 ,聲請人合計預納訴訟費用為38,603元。是本件相對人甲○○ 、乙○○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75元【計 算式:38603×419/1000=1617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6 ,254元【計算式:38603×162/1000=6254,未滿1元部分四捨 五入】,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臨 櫃手續費18元,因非屬訴訟費用,故該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 入訴訟費用之核算,故就上開臨櫃手續費18元之聲請部分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聲-150-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家樂福門市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9,65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4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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