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型號分別為iPhoneSE、iPhone12)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警員職務報告1
份,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陳偉方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
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
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
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行為,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無
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
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
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為具體之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案件,屬與本案罪質相類之詐欺行為,足見被告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刑罰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前曾從事業務員及運動場巡視員工作,未
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行動電話2具(型號分別為iPhoneSE、iPhone12),係被
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初勘報告1份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100元,核與本案
犯罪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金訴-54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