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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劉欽明 被 告 王美金 翁嘉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19,8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9,8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30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查詢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0

ULDV-113-訴-647-202503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劉欽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金、被告翁嘉鴻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王美金應清償對 被告翁嘉鴻所負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㈡被告翁嘉鴻 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00萬元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固為984,000元,惟原告併起訴請求被告王美金為一定行為, 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情形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因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餘1 9,800元未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13

ULDV-113-訴-647-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劉欽明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 里瑞興街與勝中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 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並未闖紅燈,其僅迴轉未越過停止線,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8240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未越過停止線等語。惟 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 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足證原 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為之。是舉 發警員親眼目睹闖紅燈,而無法提供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資 料以證行為人之違規,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 影存證為其要件,亦即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故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 資參照)。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業據證人即 舉發員警江忠豪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跟另一巡佐執行勤 務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現原告行駛於勝中路之路口為紅燈, 原告未停下,並逕行闖越停止線,原告看到我們時就迴轉, 故予攔停後當場舉發。我看到原告時,在瑞興路口跟勝中路 口,快到瑞興路停止線,與原告距離大約30公尺。我這邊的 燈號是綠燈。勝中路當時號誌紅燈。原告當時已經超越系爭 地點路口的停止線並越過斑馬線,原告看到我們就馬上迴轉 ,往勝中路方向順勢迴轉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江忠豪係經專 業訓練之警察,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當無故意 偏頗之虞,而證人見聞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間係下午3時33 分,且證人與原告之距離約為30公尺,依當時光線及距離, 證人當可清楚辨識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無疑,且證人與原告互 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證人有何動機虛捏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再者,本件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5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9頁) 等附卷可稽,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原告空 言否認其無闖紅燈行為等語,尚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9

KSTA-113-交-315-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王美金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就相對人翁嘉鴻、劉欽 明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裁定(案號: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 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當事人要為翁嘉鴻(即債權人 )、劉欽明(即債務人),此有原處分在卷可憑。職是,本 件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則依上說明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19

ULDV-113-抗-26-20241119-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翁嘉鴻 相 對 人 劉欽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 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於民國106年1月23 日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②相對人擔保第三 人王美金之前向聲請人所借4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 於106年1月25日辦妥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 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雖記載為不 定期,然聲請人已將還款之催告送達相對人,有上開郵局存 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是本件已得 自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與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或有出入, 如相對人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九老爺 105 205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0-14

ULDV-113-司拍-82-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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