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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劉欽明 被 告 王美金 翁嘉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19,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9,8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查詢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