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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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仁傑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40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839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8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7045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114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 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聲請 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之存款債權為187045元 ,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 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 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上訴第三審事件 ,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新修正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 利息37409元「計算式:187045×5%×4=37409」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31

TCEV-114-中簡聲-29-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蘇煥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弘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317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31

TCEV-114-中補-1103-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15號 原 告 蔡妙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俊、李燕芝、江政益等人間返還店面所有權 事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僅記載:「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台中市 ○○街00號騎樓和柱子前土地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聲明並不明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茲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具狀明確聲明被告應返還土地地號及面積,並提出被 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送達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8

TCEV-113-中補-4115-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蕭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裕彬間返還借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91-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趙婉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詩于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7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8

TCEV-114-中小-1293-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盧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松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1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7

TCEV-114-中補-1069-202503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林峯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7

TCEV-114-中補-1080-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吳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其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 4年度中補字第67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7

TCEV-114-中簡-1065-202503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賢翌 訴訟代理人 李愛傑 被 告 陳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5-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吳珮榕 被 告 王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7000元屆期不為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47420元,及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先跟我借錢,裡面有一筆債務是我    們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惟原告於    本院114年中簡字第44號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新    台幣435,600元是當時我跟原告(即本件被告)借款時,原 告   (即本件被告)說要以機車幫我做借貸,以機車貸款出來的  金額就是新台幣435,600元,且包含該機車原來舊的貸款金 額147220元,所以該張借款金額原告(即本件被告)就簽立一 張147220元作為擔保,實際上原告(即本件被告)僅給我1580 00元現金,當時兩造為同事,基於互信就沒有想那麼多,堪 認本件借款契約書僅為被告承擔原告原貸款之擔保,並非原 告借款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420元,及自11 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8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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