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吳珮榕
被 告 王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7000元屆期不為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47420元,及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先跟我借錢,裡面有一筆債務是我
們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惟原告於
本院114年中簡字第44號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新
台幣435,600元是當時我跟原告(即本件被告)借款時,原
告
(即本件被告)說要以機車幫我做借貸,以機車貸款出來的
金額就是新台幣435,600元,且包含該機車原來舊的貸款金
額147220元,所以該張借款金額原告(即本件被告)就簽立一
張147220元作為擔保,實際上原告(即本件被告)僅給我1580
00元現金,當時兩造為同事,基於互信就沒有想那麼多,堪
認本件借款契約書僅為被告承擔原告原貸款之擔保,並非原
告借款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420元,及自11
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TCEV-114-中簡-8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