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昀尚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羅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玫芳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原告同公司之同
事,被告明知原告與劉玫芳間之婚姻關係,竟仍於民國112
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玫芳傳訊:「我愛你」、「我
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婆」、「你愛我嗎」、「愛我嗎」,更
曾傳訊「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後」、「你給我強姦那一次、
被」、「我不知道我可以暗戀你那麼久又那麼大膽的追你」
、「是你喝多了才會被我親親」、「(天天:還記得我們怎
麼開始的嗎?)記得啊,(天天:你那天是不是喝醉了)才
沒,我強姦你了」(註:被告line暱稱為LOLO,訴外人劉玫
芳line暱稱為天天),足見被告與劉玫芳間不但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更曾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於112年3月底遭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蔡家雯發現,蔡家雯乃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
2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玫芳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予蔡家雯作為侵害配偶權賠償,亦可佐
證被告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尤有甚者,被告更於11
3年4月29日直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訊:「你不敢接電
話是我做錯事情,你不敢接電話出來大家對質嘛」、「我勇
敢面對阿,現在換你不敢面對喔,找你老婆出來講話」、「
你老婆討客兄你不敢打他喔,你是龜兒子」,足見被告對於
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坦承不諱,更以其他不堪入目言語
辱罵原告。
㈢綜上,可證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神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
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間曾有合意性交情事,蔡家雯發現
後於112年3月20日與劉玫芳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劉玫芳應
給付蔡家雯30萬元作為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且不得再
主動以任何形式與被告私下接觸、交往。系爭協議書簽署後
,劉玫芳於同年6月20日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動與被告私
下接觸,讓被告進入其家中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蔡家雯發
現後進而對劉玫芳提起違反系爭協議書損害賠償之訴,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劉玫芳應賠償蔡家雯50萬元。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實係因被告一時意亂
情迷所致,蔡家雯更因此事,心理產生極大壓力而需長期服
用精神藥物始能穩定情緒入眠及維持日常生活,被告為自己
一時不察之錯誤行為深感懊悔,並試圖挽回原有婚姻幸福,
使雙方婚姻狀態各自回到原位。豈知原告不滿被告與劉玫芳
之前不正當交往關係,捨棄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為解自己心
頭之恨,竟夥同公司其他同事共同對被告報以私刑痛毆,被
告當時因認自己行為不當,故任憑原告等人施以暴行而不做
任何反抗,進而導致自己之手被打斷。
㈢綜上可知,被告實已反省自己之不當行為,且亦努力修復自
己原有婚姻裂痕,忍受原告之傷害行為,在在得以證明被告
對其行為已表懺悔且有贖罪之意,為此請求斟酌上開情事,
就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且
曾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未否
認曾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合意性交並發展婚外情
,然就應賠償原告之合理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而查,被告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發展婚外
情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
劉玫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劉玫芳稱「天」、「我愛你」
、「對不起」、「我真的該死」、「我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
婆」、「我沒錢可以找女人嗎」云云;又觀諸該紀錄中被告
(LOLO)與劉玫芳(天天)之對話:「(天天)你有印象什
麼時候變這麼衝動的嗎?」「(LOLO)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
後」、「(LOLO)你給我強姦那一次」、「(天天)還記得
我們怎麼開始的嗎?」「(LOLO)記得啊」、「(天天)你
那天是不是喝醉了?」「(LOLO)才沒」「(LOLO)我強姦
你了」等語,可見被告直接對劉玫芳表示愛意,劉玫芳亦與
被告共同回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併參酌被告自承其配偶蔡
家雯與劉玫芳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約人:劉玫芳(甲方)、蔡家雯(乙方)。
雙方因損害賠償關係,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因與乙方之配
偶發生不正當關係,致侵害乙方配偶權益,甲方深感後悔並
道歉,且願意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換得乙方寬恕,雙方互協
議如下。…」等內容,並由劉玫芳簽名、蓋章,劉玫芳已承
認與蔡家雯之配偶即被告發生不正當關係,侵害蔡家雯之配
偶權,可徵被告與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臣采有限公司(下稱臣采
公司)股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
44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亦為臣采公司股東,從事汽車零件之整理跟買賣,有2名
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為42餘萬元,名下有
房屋及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
卷內),併審酌原告與劉玫芳於100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內)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訴-213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