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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昀尚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羅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玫芳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原告同公司之同 事,被告明知原告與劉玫芳間之婚姻關係,竟仍於民國112 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玫芳傳訊:「我愛你」、「我 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婆」、「你愛我嗎」、「愛我嗎」,更 曾傳訊「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後」、「你給我強姦那一次、 被」、「我不知道我可以暗戀你那麼久又那麼大膽的追你」 、「是你喝多了才會被我親親」、「(天天:還記得我們怎 麼開始的嗎?)記得啊,(天天:你那天是不是喝醉了)才 沒,我強姦你了」(註:被告line暱稱為LOLO,訴外人劉玫 芳line暱稱為天天),足見被告與劉玫芳間不但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更曾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於112年3月底遭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蔡家雯發現,蔡家雯乃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 2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玫芳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予蔡家雯作為侵害配偶權賠償,亦可佐 證被告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尤有甚者,被告更於11 3年4月29日直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訊:「你不敢接電 話是我做錯事情,你不敢接電話出來大家對質嘛」、「我勇 敢面對阿,現在換你不敢面對喔,找你老婆出來講話」、「 你老婆討客兄你不敢打他喔,你是龜兒子」,足見被告對於 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坦承不諱,更以其他不堪入目言語 辱罵原告。   ㈢綜上,可證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神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 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間曾有合意性交情事,蔡家雯發現 後於112年3月20日與劉玫芳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劉玫芳應 給付蔡家雯30萬元作為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且不得再 主動以任何形式與被告私下接觸、交往。系爭協議書簽署後 ,劉玫芳於同年6月20日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動與被告私 下接觸,讓被告進入其家中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蔡家雯發 現後進而對劉玫芳提起違反系爭協議書損害賠償之訴,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劉玫芳應賠償蔡家雯50萬元。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實係因被告一時意亂 情迷所致,蔡家雯更因此事,心理產生極大壓力而需長期服 用精神藥物始能穩定情緒入眠及維持日常生活,被告為自己 一時不察之錯誤行為深感懊悔,並試圖挽回原有婚姻幸福, 使雙方婚姻狀態各自回到原位。豈知原告不滿被告與劉玫芳 之前不正當交往關係,捨棄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為解自己心 頭之恨,竟夥同公司其他同事共同對被告報以私刑痛毆,被 告當時因認自己行為不當,故任憑原告等人施以暴行而不做 任何反抗,進而導致自己之手被打斷。  ㈢綜上可知,被告實已反省自己之不當行為,且亦努力修復自 己原有婚姻裂痕,忍受原告之傷害行為,在在得以證明被告 對其行為已表懺悔且有贖罪之意,為此請求斟酌上開情事, 就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且 曾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未否 認曾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合意性交並發展婚外情 ,然就應賠償原告之合理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而查,被告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發展婚外 情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 劉玫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劉玫芳稱「天」、「我愛你」 、「對不起」、「我真的該死」、「我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 婆」、「我沒錢可以找女人嗎」云云;又觀諸該紀錄中被告 (LOLO)與劉玫芳(天天)之對話:「(天天)你有印象什 麼時候變這麼衝動的嗎?」「(LOLO)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 後」、「(LOLO)你給我強姦那一次」、「(天天)還記得 我們怎麼開始的嗎?」「(LOLO)記得啊」、「(天天)你 那天是不是喝醉了?」「(LOLO)才沒」「(LOLO)我強姦 你了」等語,可見被告直接對劉玫芳表示愛意,劉玫芳亦與 被告共同回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併參酌被告自承其配偶蔡 家雯與劉玫芳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約人:劉玫芳(甲方)、蔡家雯(乙方)。 雙方因損害賠償關係,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因與乙方之配 偶發生不正當關係,致侵害乙方配偶權益,甲方深感後悔並 道歉,且願意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換得乙方寬恕,雙方互協 議如下。…」等內容,並由劉玫芳簽名、蓋章,劉玫芳已承 認與蔡家雯之配偶即被告發生不正當關係,侵害蔡家雯之配 偶權,可徵被告與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臣采有限公司(下稱臣采 公司)股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 44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亦為臣采公司股東,從事汽車零件之整理跟買賣,有2名 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為42餘萬元,名下有 房屋及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 卷內),併審酌原告與劉玫芳於100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內)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6

PCDV-113-訴-2132-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4號 原 告 劉玫芳(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蔡家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家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經原告劉玫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0-28

PCDM-113-附民-1934-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雯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   事 實 一、蔡家雯因疑其配偶前與劉玫芳有染,竟因此心生不滿,而為 下列犯行: (一)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 33分許,在劉玫芳住處大門口前(門牌號碼詳卷),拉扯劉 玫芳頭髮拖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玫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撥打 電話予劉玫芳,在電話中向劉玫芳恫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劉玫芳,使其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劉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家雯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4號卷《下稱審卷》第6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拉告訴人劉玫芳頭髮及事 實欄一、(二)部分有以電話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話語 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固然有拉告訴人頭髮,但並沒拖行,且伊係因 為要揍告訴人才去拉頭髮,並沒有強制之意思;又伊之前與 告訴人有約定告訴人不得再與伊配偶見面,但告訴人違約, 伊才要告訴人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當天又情 緒失控才會講那些話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事實 欄一、(一)部分,被告係要毆打告訴人,但因警方在場,方 未有進一步傷害動作,整個經過約3秒,與強制有別,亦無 主觀犯意;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話語係依契約向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話語則係 要提及女性徵狀來羞辱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話語則 係因情緒失控而表達憤怒之意,以上話語均非基於恐嚇的意 圖,告訴人亦未因而有恐懼之感受,且依契約保密條款反面 解釋,既然告訴人違約,被告就無須遵守保密約定,才說要 寄送光碟,僅是要表達讓告訴人家人知道其卑鄙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以電話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二所示 話語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0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卷第60頁 、審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他卷第97至98頁),並有協議書 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及告訴人住處大門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和被告間電話錄音光碟在卷可憑 (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 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如前,則本案之爭點即為:(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客觀上是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強制之犯意?(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話語是否與違約有關?被告有無恐嚇之犯意?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爰論駁如下:  1.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稱之「強暴」者,乃廣 義地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 度上之限制,換言之,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 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2)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有拉扯伊頭髮往旁拖行之行為,過程約 1分鐘等語(他卷第97頁);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片 結果為(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     15:33:04,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     15:33:06,被告抓著告訴人頭髮往旁拖行,員警介入           制止;     15:33:11,被告抓著告訴人頭髮往另一側拖行;     (畫面顯示時間不明)被告在員警制止下鬆手;    足見被告確於抓住告訴人頭髮後,有往旁拖行之行為,且 經員警介入制止仍未立即鬆手,復往另一側拖行後,方在 員警再行制止下始鬆手之情,則其確有強暴行為而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輕輕 拉扯告訴人的頭髮約1.5公尺,後來警察有來,伊就輕輕 放開告訴人的頭髮,伊只有輕輕拉扯等語(他卷第55頁至 第56頁),亦已自承有拉扯一段距離之動作,則其前開所 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2)綜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話語之語意,顯係以「小心妳們家 收到光碟」(按:指被害人性影像)、「可能會被我打得 很慘喔」、「妳的奶可能會被我戳破喔」、「頭髮可能會 被我剪光」、「真的很想開車、把妳車撞爛」等語恫嚇告 訴人,用詞已含有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積 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以使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自 係恫嚇告訴人之安危無疑;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說要打伊剪伊頭髮之類的話語,也讓伊恐懼等語 (他卷第97頁),則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 ,堪以認定。   (3)至被告辯稱係要告訴人依約賠償600萬元云云;辯護意旨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圖,且依契約保密條款 反面解釋,既然告訴人違約,被告就無須遵守保密約定, 才說要寄送光碟,僅是要表達讓告訴人家人知道其卑鄙行 為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書第5點係約定:「 甲方同意未來不得再主動以任何形式私下接觸、交往乙方 配偶,如甲方於本協議簽立後再有違反,甲方同意再為賠 償乙方600萬元」等語(他卷第60頁),其內容固約定違 約賠償,然並未約定被告得散布告訴人相關之影像光碟; 況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簽約當天已將光碟交由告訴人親手 刪除等語(審卷第71頁),足見其實際上已未持有相關影 片存檔,故其向告訴人口稱「妳趕快小心妳們家收到光碟 」等語,除欲恫嚇告訴人外,自難認有何其他目的可言。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執協議書所為主張,並稱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均洵無可採  3.主觀犯意部分:    末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查被告因疑其配偶 前與告訴人有染,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拉扯之動作 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以電話言語恫嚇之舉,均係 對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而仍為之,主觀上有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辯 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本案強制及恐嚇之犯意等語,亦無可 採。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接連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語恫嚇告 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方式數度恫嚇告訴人,其各舉 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疑其配偶前與告訴人有染,心 生不滿,而為本案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及以如附表二所示話 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復兼衡其 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 人遭妨害自由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6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 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 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羞辱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侮辱之犯意,而被告雖有強制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強制與強暴侮辱犯行究屬二事,則 行為人為強暴行為時是否主觀上亦有侮辱之犯意,自仍需其 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惟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及卷附影片 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僅能認定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有拉扯並拖行告訴人頭髮之事實,然並無其他事 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為何侮辱性之言論,自無從認定 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而難僅憑被告有為前揭強制 行為,遽認其有何強暴侮辱之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蔡家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蔡家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6月21日 啊妳600萬準備好了沒? 妳趕快小心妳們家收到光碟(指被害人性影像) 2 112年7月19日 還是等一下六點妳載流鼻水的時候,我順便在那邊等妳跟流鼻水?可能會被我打得很慘喔!妳的奶可能會被我戳破喔!頭髮可能會被我剪光。 3 112年7月26日 我現在在跟妳講600萬這點,我那天6/20在妳家樓下打妳媽的沒有打爽,沒有把妳的臉妳的奶跟妳的頭髮全部打爛。 我沒有要放過妳啊 拎祖罵真的很想開車、把妳車撞爛,然後我會講說,我開車技術不好。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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