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易-111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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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雯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   事 實 一、蔡家雯因疑其配偶前與劉玫芳有染,竟因此心生不滿,而為 下列犯行: (一)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 33分許,在劉玫芳住處大門口前(門牌號碼詳卷),拉扯劉玫芳頭髮拖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玫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撥打 電話予劉玫芳,在電話中向劉玫芳恫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劉玫芳,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劉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家雯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卷《下稱審卷》第6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拉告訴人劉玫芳頭髮及事 實欄一、(二)部分有以電話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話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固然有拉告訴人頭髮,但並沒拖行,且伊係因為要揍告訴人才去拉頭髮,並沒有強制之意思;又伊之前與告訴人有約定告訴人不得再與伊配偶見面,但告訴人違約,伊才要告訴人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當天又情緒失控才會講那些話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要毆打告訴人,但因警方在場,方未有進一步傷害動作,整個經過約3秒,與強制有別,亦無主觀犯意;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話語係依契約向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話語則係要提及女性徵狀來羞辱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話語則係因情緒失控而表達憤怒之意,以上話語均非基於恐嚇的意圖,告訴人亦未因而有恐懼之感受,且依契約保密條款反面解釋,既然告訴人違約,被告就無須遵守保密約定,才說要寄送光碟,僅是要表達讓告訴人家人知道其卑鄙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以電話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話語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0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卷第60頁、審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他卷第97至98頁),並有協議書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及告訴人住處大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和被告間電話錄音光碟在卷可憑(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如前,則本案之爭點即為:(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客觀上是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強制之犯意?(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話語是否與違約有關?被告有無恐嚇之犯意?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爰論駁如下:  1.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稱之「強暴」者,乃廣義地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2)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有拉扯伊頭髮往旁拖行之行為,過程約1分鐘等語(他卷第97頁);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片結果為(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     15:33:04,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     15:33:06,被告抓著告訴人頭髮往旁拖行,員警介入           制止;     15:33:11,被告抓著告訴人頭髮往另一側拖行;     (畫面顯示時間不明)被告在員警制止下鬆手;    足見被告確於抓住告訴人頭髮後,有往旁拖行之行為,且 經員警介入制止仍未立即鬆手,復往另一側拖行後,方在員警再行制止下始鬆手之情,則其確有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輕輕拉扯告訴人的頭髮約1.5公尺,後來警察有來,伊就輕輕放開告訴人的頭髮,伊只有輕輕拉扯等語(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亦已自承有拉扯一段距離之動作,則其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2)綜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話語之語意,顯係以「小心妳們家 收到光碟」(按:指被害人性影像)、「可能會被我打得很慘喔」、「妳的奶可能會被我戳破喔」、「頭髮可能會被我剪光」、「真的很想開車、把妳車撞爛」等語恫嚇告訴人,用詞已含有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以使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自係恫嚇告訴人之安危無疑;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要打伊剪伊頭髮之類的話語,也讓伊恐懼等語(他卷第97頁),則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堪以認定。   (3)至被告辯稱係要告訴人依約賠償600萬元云云;辯護意旨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圖,且依契約保密條款反面解釋,既然告訴人違約,被告就無須遵守保密約定,才說要寄送光碟,僅是要表達讓告訴人家人知道其卑鄙行為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書第5點係約定:「甲方同意未來不得再主動以任何形式私下接觸、交往乙方配偶,如甲方於本協議簽立後再有違反,甲方同意再為賠償乙方600萬元」等語(他卷第60頁),其內容固約定違約賠償,然並未約定被告得散布告訴人相關之影像光碟;況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簽約當天已將光碟交由告訴人親手刪除等語(審卷第71頁),足見其實際上已未持有相關影片存檔,故其向告訴人口稱「妳趕快小心妳們家收到光碟」等語,除欲恫嚇告訴人外,自難認有何其他目的可言。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執協議書所為主張,並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均洵無可採  3.主觀犯意部分:    末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查被告因疑其配偶前與告訴人有染,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拉扯之動作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以電話言語恫嚇之舉,均係對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仍為之,主觀上有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本案強制及恐嚇之犯意等語,亦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接連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語恫嚇告 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方式數度恫嚇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疑其配偶前與告訴人有染,心生不滿,而為本案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及以如附表二所示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6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 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羞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侮辱之犯意,而被告雖有強制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強制與強暴侮辱犯行究屬二事,則行為人為強暴行為時是否主觀上亦有侮辱之犯意,自仍需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惟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及卷附影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僅能認定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拉扯並拖行告訴人頭髮之事實,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為何侮辱性之言論,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而難僅憑被告有為前揭強制行為,遽認其有何強暴侮辱之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蔡家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蔡家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6月21日 啊妳600萬準備好了沒? 妳趕快小心妳們家收到光碟(指被害人性影像) 2 112年7月19日 還是等一下六點妳載流鼻水的時候,我順便在那邊等妳跟流鼻水?可能會被我打得很慘喔!妳的奶可能會被我戳破喔!頭髮可能會被我剪光。 3 112年7月26日 我現在在跟妳講600萬這點,我那天6/20在妳家樓下打妳媽的沒有打爽,沒有把妳的臉妳的奶跟妳的頭髮全部打爛。 我沒有要放過妳啊 拎祖罵真的很想開車、把妳車撞爛,然後我會講說,我開車技術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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