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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徐壹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至今,然被告在萬 華茶室認識訴外人阮金美,2人於112年1月起發生逾越一般 朋友之關係,原告於112年1月4日在萬華龍山寺附近撞見渠2 人手牽手逛街,復於萬華廣州街仁濟醫院再遇被告與阮金美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阮金美出遊,且於LINE通訊軟體以「老 公、老婆」相稱,並將2人合照發布於臉書,且被告曾直接 向原告承認與阮金美發生性關係,復於112年2月2日離家與 阮金美同居至今。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食不下嚥、時常嘔吐、抑鬱 失眠,自112年l月30日起至身心科就診,靠藥物維持身心至 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前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與阮金美有發生過關係,但只是金錢 交易關係,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分辨具體時間、對象及真偽 ,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身心受創嚴重等情。縱認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自98年間起為夫妻關係迄今。  ㈡被告與阮金美曾發生過性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與阮金美於112年1月間迄今是否有逾一 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則違反上開社會 生活之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屬該當侵權行為之態 樣(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坦承與阮金美有發生性關係一節,且被告騎乘其所有車 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阮金美、阮金美環住被告身體,及阮 金美於其臉書上放置與被告間狀態親暱之照片,有照片2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有被告與原告間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頁),堪認被告於婚姻關 係持續中,與阮金美有超越一般社會交往關係之往來。被告 明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阮金美為性行為,並與阮金美 有親暱舉措,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與阮金美以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往來之親暱舉 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 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物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約4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印刷業,年收入約7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及侵害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6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7-47頁,經被告爭執是否 為原告偽造,原告固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以證 明其形式真正,然該錄影畫面並無聊天對象之名稱,且錄影 畫面變換甚快,無從得知係何人間對話及辨認聊天內容,不 能以原告舉出該錄影即認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正,無從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原告所舉被告與阮金美於街頭牽手 散步照片2紙(見新北卷第15-17頁),並無正面照,無從認 定人別,原告雖舉出被告背面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67-69頁 )以證明前開照片中係被告背影,惟背面照缺少足夠辨識特 徵,難認即為被告,從而,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加 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見新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31

TPDV-113-訴-7095-2025033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玲芳即劉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民事 聲請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更正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玲芳即劉采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2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與尊王路口附近之大大卡拉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7時10 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而 不慎撞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黃素英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素英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經送往 郭綜合醫院,於員警前往該院時,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員警於同日8時23分,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 上情。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NDZ-1277普通重型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黃素英失能給付10 萬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因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且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生系爭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於 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素英對被告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原告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訴外人黃素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0

TNEV-113-南小-1565-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金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阮金美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被告阮金美並非本國人,並無戶籍登記資料,復無其他 資料足認其人別、住居所、營業所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 無從確定被告人別,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0

TPDV-113-訴-7095-202502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玲芳即劉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在本院 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請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於本件係主 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㈡若是,請提 出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事故發生時機車執照係屬吊銷中之證 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TNEV-113-南小-156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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